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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更㈠字第31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宗權王麗莉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更㈠字第31號

抗告人
正大電腦有限公司
抗告人
正宗電腦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台北市○○路○段159巷7號1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7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丙○○、庚○○、戊○○、甲○○、辛○○、丁○○、乙○○、己○○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等(即本件之抗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 43398號本票裁定、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 13860號支付命令及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 14624號支付命令,當事人均僅載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癸○,惟債權人聲請對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外之人為強制執行,顯然逾越執行名義效力之範圍,且本院既無審認判斷之權,自無權逕依所提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認定癸○等人是否確有合夥關係或其合夥人為誰。縱債權人對渠等有其餘請求權存在,亦應依實體訴訟程序另訴解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癸○、子○○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廢棄,發回原法院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而合夥組織即相對人正大聯合會計事務所財產僅為新臺幣(下同)46,767,018元,顯不足清償對抗告人113,771,909 元債務,抗告人即可對原合夥人丙○○、庚○○、戊○○、甲○○、辛○○、丁○○、乙○○、己○○(下稱丙○○等八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丙○○等八人雖於90年6月6日退出合夥,但依民法第690 條規定,對合夥前之債務仍應負責,原法院不查,逕予駁回抗告人對丙○○等八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惟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六百九十條所明定。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命合夥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在案。以故,合夥之債權人持對合夥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合夥人之各別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倘合夥之債務,確係在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而合夥之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執行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併對合夥人為強制執行,合夥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合夥人另行起訴解決。倘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合夥之債務確非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或合夥之財產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執行法院始得駁回合夥債權人對合夥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夥債權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合夥債權人另行起訴解決。

四、查依卷附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合夥契約、退夥同意書及台北巿政府90年6月8日北巿財二字第9021467300號函,顯示丙○○等八人原係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至90年6月6日始行退夥(見原審執行卷第10至16頁)。抗告人所提為執行名義之台北地院94年度促字第13860 號支付命令係命債務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向債權人正大電腦有限公司清償13,864,000元及自9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院94年度促字第14624 號支付命令則係命債務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清償債權人正宗電腦有限公司44,000,000元及自9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者合計債務為57,86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形式觀之,上開債務似係在90年5月5日以前所發生(至於94年度票字第43398 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93年間,均在丙○○等八人90年6月6日退夥之後,見本院前審卷70至79頁);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癸○並稱:合夥財產不夠執行(見本院前審卷112 頁背面),倘屬無訛,則抗告人主張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可供執行之擔保金為46,3 52,136元及清償提存金414,882元,合計僅46,767,018元(見本院前審卷18至20頁),不足清償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丙○○等八人退夥前所負之債務,即非全屬無據。原法院未就抗告人所提之卷附資料為形式審查,資以判斷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現存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丙○○等八人退夥前所負之債務,遽以上開情詞,駁回抗告人就丙○○等八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蕭艿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更㈠字第3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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