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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2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24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聲請停止執行原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13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前遵原法院93年度聲字第304 號裁定,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1,500 萬元,嗣上開裁定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2431號裁定予以廢棄,並提高擔保金額為6,000萬元,因相對人未補繳差額,故上開執行事件乃繼續執行拍賣程序並已終結,抗告人亦領取分配款完畢等情,有原法院93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本院93年度抗字第2431號裁定、提存書及原執行法院民國94年9月22日函暨保管款支出清單可證 (見原法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而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於上開停止執行之期間內受有損害一事,曾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因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94年度重訴字第830號損害賠償之訴訟,惟業經判決其全部敗訴確定,亦有存證信函暨回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證 (見原法院卷第18至21、45 頁),足見抗告人於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並未受損害,是應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擔保金1,500萬元,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並未收到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是其催告既未合法送達,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程序即於法不合云云。惟經核抗告人所為該項抗辯,既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取,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2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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