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24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聲請停止執行原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13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前遵原法院93年度聲字第304 號裁定,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1,500 萬元,嗣上開裁定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2431號裁定予以廢棄,並提高擔保金額為6,000萬元,因相對人未補繳差額,故上開執行事件乃繼續執行拍賣程序並已終結,抗告人亦領取分配款完畢等情,有原法院93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本院93年度抗字第2431號裁定、提存書及原執行法院民國94年9月22日函暨保管款支出清單可證 (見原法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而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於上開停止執行之期間內受有損害一事,曾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因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94年度重訴字第830號損害賠償之訴訟,惟業經判決其全部敗訴確定,亦有存證信函暨回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證 (見原法院卷第18至21、45 頁),足見抗告人於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並未受損害,是應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擔保金1,500萬元,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並未收到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是其催告既未合法送達,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程序即於法不合云云。惟經核抗告人所為該項抗辯,既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取,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