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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51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昆煇李錦美陳駿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51號

抗告人
美商宏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BroadVision,Inc.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陳慧玲律師

      陳絲倩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間保全

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聲字第4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One-To-One Enterprise Deployment System」、「One-To-One EnterpriseSoftware Deployment System」及「Multi-Touch Point Solution」等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系爭軟體並於美國註冊軟體著作權及獲美國國家第0000000號專利之註冊登記。訴外人台灣易利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利信公司)自民國91年起即向抗告人訂購系爭軟體,並於93年6月25日簽訂BROADVISION RESELLER AGRE EMENT(宏道軟體轉銷售協議書),由抗告人授權易利信公司得將系爭軟體提供予相對人使用。相對人自91年間起經由易利信公司向抗告人購買系爭軟體中之「One-To-One Enterprise Deployment System」軟體,並經授權得使用於支持50萬個終端用戶;嗣相對人又向抗告人購買系爭軟體中之「One-To-One EnterpriseSoftware Deployment System」軟體,並經授權得使用於支持4個開發用戶(即software developers);相對人再於93年間向抗告人購買「Multi-Touch Point Solution」軟體,並經授權得在30顆CPU上使用。相對人利用系爭軟體於所開發之行動電話門戶網站emome.com.tw上全面上線使用,然據相對人於93年及94年間發佈之新聞稿記載,使用該入口網站之行動電話用戶已逾其被授權得使用之50萬個用戶,顯超額、超量使用系爭軟體上開授權範圍,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抗告人乃依約請求易利信公司提報並查核相對人使用情形,詎易利信公司竟要求抗告人逕向相對人查核,然相對人又諉稱應透過易利信公司始能查核,致抗告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使用情形。抗告人於對相對人或易利信公司提起訴訟前,為免相對人有湮滅、毀損系爭軟體使用記錄之虞,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請求准予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持有之中央處理機(CPU)、主機(machine host)、伺服器(server)或其他相關機器設備內關於其所使用抗告人系爭軟體之一切紀錄,如軟體碼、主機名稱、作業系統、安裝日期、使用者名稱等紀錄,於現場勘驗後,得以抄錄、影印、攝影、電腦列印或拷貝下載電子資料之方式予以保全。㈡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持有之商業帳簿或相關電子資料內關於其所使用抗告人系爭軟體之一切紀錄,於現場勘驗後,得以影印、攝影、電腦列印或拷貝下載電子資料之方式予以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指得保全之客體,必以將來訴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為限;又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至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再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抗告人就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固據提出抗告人與易利信公司所簽訂之宏道軟體轉銷售協議書、訂購單、相對人網站資料、律師函及e-mail等為證(原審卷10-43頁),惟抗告人提出之網站資料中雖有「中華電信行動通信擁有39%市佔率,其中行動上網客戶數約80萬」、「上看100萬戶」、「2.5G用戶上看170和110萬的目標」、「中華電今年目標衝到100萬用戶」等語(原審卷25-28頁),然無法憑以逕認相對人有超額、超量使用系爭軟體授權範圍而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情事,且相對人持有之中央處理機、主機、伺服器或其他相關機器設備內之一切紀錄,乃相對人與消費者即行動電話用戶間所約定契約關係之紀錄,相對人端無因抗告人與易利信公司或兩造間之訴訟關係,即將其中央處理機、主機、伺服器或其他相關機器設備內之一切紀錄毀損、滅失,而影響其所有終端用戶之權益。另抗告人提出之律師函及e-mail亦無法據以證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軟體著作權情事,及何以相對人有向抗告人報告並提供其使用系爭軟體紀錄之義務,尚難以相對人拒絕報告並提供,即謂各該紀錄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縱然相對人使用系爭軟體之相關紀錄係抗告人將來訴請相對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欲利用之證據,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持有之中央處理機、主機、伺服器或其他相關機器設備內關於其所使用系爭軟體之一切紀錄,及相對人持有之商業帳簿或相關電子資料內關於其所使用系爭軟體之一切紀錄有如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抗告人雖又主張縱認無滅失或毀損之虞,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云云,惟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是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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