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5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7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第三人祥億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亦非其債務人或保證人,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612號執行命令,將抗告人名下財產查封 後,抗告人調閱上開執行卷,始獲悉該債權憑證所據執行判決案號為64年度訴字第2349號確定判決。惟抗告人對於該64年度訴字第2349號事件從未被通知開庭或接獲任何相關訴訟文件,自始不知有此債務。再者,抗告人自民國63年以後即住居戶籍地,且63年至65年間亦未出過國,其月領退休俸、軍方文件等均能自其戶籍地收受,卻未曾收受過該64年度訴字第2349號事件之相關訴訟文件,顯證相對人係以明知抗告人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矇騙法院取得上開確定判決,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卻遭原裁定駁回,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表明該64年度訴字第2349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各款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提起再審顯不合法,自不應准許等語。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四、抗告人向原法院對於該院64年度訴字第23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人迨向本院提起抗告後,始表明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 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猶僅泛稱其未曾接獲原法院64年度訴字第2349號確定判決或其他相關文件,但究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敍明。況縱如所述,亦屬 該等判決後尚未送達,即未確定,亦非再審之問題。是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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