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8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88號
- 聲請人
- 源久企業社
- 聲請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新貿營造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主文第1項「逾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佰肆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逾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理由中已認定「於291,960元之範圍內,不應發還,就超過之部分即125,940元部分,始得發還」,乃於主文誤繕為超過125,940元部分,不得發還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