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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8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88號

聲請人
源久企業社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新貿營造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主文第1項「逾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佰肆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逾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理由中已認定「於291,960元之範圍內,不應發還,就超過之部分即125,940元部分,始得發還」,乃於主文誤繕為超過125,940元部分,不得發還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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