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09號
- 抗告人
- 丙○○
- 相對人
- 李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發行合約書等資料為證,並主張「近聞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前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相對人就後者假扣押之原因,似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檢附之協議書無正當性,相對人並無委託陳雅芳出面協議;㈡張雅菁購買預售屋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之貸款被其行員盜領,相對人應與張雅菁一同向銀行求償;㈢相對人應先向張雅菁、張榮志請求支付,而非先向抗告人聲請假扣押;㈣抗告人之薪津支付卡債後已難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等語。
三、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對債權之存在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律師函等件為證,並主張「茲聞債務人正擬處分財產,以規避日後之強制執行」等語,尚難謂相對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為釋明,且抗告人抗辯其薪資為卡債協商之還款已不足其生活之必須,則抗告人是否有隱匿、處分財產,規避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相對人未就該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協議書、律師函等件,認其有相當之釋明,而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