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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易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國肇
- 上訴人
- 陳建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靜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
- 被上訴人
- Microch.
- 法定代理人
- 史蒂文.尚積St.
- 訴訟代理人
- 馬靜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彥群律師
- 複代理人
- 馮達發律師
- 複代理人
- 單寶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本國公司,被上訴人為美國公司,屬涉外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著作權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關於本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依侵權行為地法。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抄襲伊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Micorocode電腦程式著作,製造STK56C110單晶片微控制器銷售,於84年5月23日在上訴人之經銷商永濬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上開產品,而為被上訴人所察知,核其所述之侵權行為地均係在臺灣,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陳建志自72年6月8日起擔任上訴人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欣公司)董事長,上訴人王國肇(與陳建志、太欣公司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則擔任太欣公司之總經理,直至84年5月15日止,並改由陳建志兼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嗣至88年6月28日起陳建志改任董事,由王國肇兼任太欣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均負責太欣公司業務。太欣公司曾於81年間銷售型號SM-200之微控制晶片,非法侵害伊對PIC16C5X系列產品之Microcode電腦程式著作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為81年度偵字第25305號),嗣後兩造達成和解,由太欣公司給付美金40萬元和解金,伊則同意撤回告訴,並經法院以不受理判決結案。惟自83年7月間,上訴人與訴外人APLUS公司明知其未取得伊之許可,仍共同抄襲伊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 Microcode ,並製造STK56C110微控制晶片對外銷售,侵害伊之重製權,自構成侵權行為。
(二)PIC16C5X Microcode為微程式,屬於電腦程式著作,伊享有著作權,業經向美國著作權局辦理登記,有著作權登記表可證。而該程式係以物理及現實地存在於ProgrammingLogic Arrays(以下簡稱PLA),其功能係在微程式處理器中執行之功能。上訴人辯稱該程式事實上未存在,不是著作權之客體云云,自不可採。況上訴人從81年第一次被控侵害伊之著作權涉訟起,至88年法院審理時期間長達七年之久,並未爭執伊之著作權,而上訴人及其職員鮑台生,或專家證人黃惠良教授,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承認係微程式。至上訴人所提之交通大學電子資料中心(下稱交大)之鑑定報告,因其鑑定客體僅限於目的碼表列,而目的碼表列僅為佐證文件,自不能以該鑑定報告認定非屬微程式。
(三)上訴人前於81年5月15日、同年6月18日及10月22日等時間,因仿冒伊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 Microcode及資料手冊,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於81年間已有「接觸」事實。再參以PIC16C5X系列之微控制晶片中之PLA有2個多餘之電晶體,亦同時出現在上訴人所製造之STK56C110微控制晶片之PLA中,依據臺灣大學教授歐陽彥正之鑑定意見認為發生此一情形實在微乎其微,足見上訴人之上開產品與PIC16C5X Microcode有實質相似等情。
(四)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按被上訴人另主張太欣公司製造之STK56C010微控制晶片侵害上訴人PIC16C5X Microcode之著作權;所印製STK56C110微控制晶片之資料手冊,侵害被上訴人就PIC16C5XMicrocode資料手冊之著作權,均已經原審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即不予審究。)
四、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需證明系爭PIC16C5X Microcode是屬電腦程式著作,及陳建志、王國肇有共同侵害系爭著作權致生損害為要件。惟被上訴人主張之PIC16C5X Microcode,因其自承「X」代表0至9之任何一個數字,但事實上 P1C16C5X Microcode根本不存在,且被上訴人自承未持有原始碼及目的碼,其所提出之目的碼是利用 PIC16C56 微控制晶片,藉反編譯及重翻而獲得,並非 PIC16C5X Microcode 之原始碼、目的碼,且無法提出研發過程中之工作日誌,以資證明 PIC16C5XMicrocode著作內容及原創性,復無法證明伊所產製之STK56C110微控制晶片之微程式,與PIC16C5X Microcode有相同或類似之處。至美國著作權局所核發之著作權登記證書,因未採實質審查,只有表面推定效力,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被上訴人主張PIC16C5X Microcode之創作人為Extratek公司,再輾轉讓予伊而取得著作財產權,然查Extratek之總裁Eric Berman於86年7月8日宣誓書僅敘明 PIC16C5XMicrocode讓與經過、讓與對象及權利性質,並未說明其如何創作。且Extratek公司在75年(1986年)成立時僅有三名員工(包括Eric Berman在內),迄於76至77年間僅有4名研發人員,Eric Berman在設立Extratek公司前於他公司係擔任積體電路設計工程師,未設計過電腦程式或微程式,另依General Instrument Corporation(下稱GI公司)76年2月6日委託Extratek公司從事設計之訂單內容(見上訴人所提被證14,見原審卷六第93-106頁):工作項目(Project Tasks)、工作時程(Project Schedule)、設計套裝資料摘要(Summary of Design Package),,可見Extratek公司受Gl公司委託設計者,只是電路布局設計,並非微程式,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享有PIC16C5XMicrocode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
(三)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50號(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有罪,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更(四)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以為著作權佐證之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指令集(33個指令)均非電腦程式著作,無法證明其享有PIC16C5X Microcode之著作權,而判決王國肇、陳建志無罪確定。故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陳建志自72年6月8日起擔任太欣公司董事長,王國肇自73年起至84年5月15日擔任太欣公司總經理,嗣於88年6月28日由王國肇擔任太欣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陳建志則改任董事迄今,有太欣公司經濟部執照、太欣公司84年5月10日董事會議記錄及上櫃公司重大訊息公開說明書、太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
(二)被上訴人原名Microchip Acquisition Corpochip(下稱MAC公司),於西元1989年4月18日正式更名為(MicrochipTechnology Incorporated)。78年3月14日與GI公司及原屬 GI 公司部門之微電子群(The MicroelectronicsGroup)嗣經獨立為子公司之 Microchip TechnologyIncorporated(下稱MTI公司)三方簽訂資產購買合約,由MAC向GI公司、MTI公司購買包括商標、商標權、服務標章、服務標章權、著作權…之所有權利、名目及利益,有購買資產合約及德拉瓦州證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9、80頁即原審原證2號、原審卷0000-000頁、本院卷三第235-241頁)。
(三)被上訴人於81(西元1992)年8月8日委由美國律師JamesC. Scheller,Jr.(下稱律師James)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PlC16C5X Microcode之著作權登記,而於同年8月11日獲得TX 0000000著作權證書。依著作權證書所載,PIC16C5XMicrocode之著作人是Extratek公司,著作完成於77(西元1988)年,是「Prior PIC1654 Microcode」之衍生著作(Derivative work),為「 Modified and new com-puter softftware」(修正及新的電腦程式),其著作權人是被上訴人,且係基於書面契約受讓而來,亦有律師James之宣誓書、著作權證書及附件可參(見原審卷六第165-1 68頁、原審卷一第72-75頁)。
(四)被上訴人無法提出PIC16C5X Microcode之原始碼、目的碼與工作日誌(見原審卷七第507頁)。
(五)依據81年(西元1992)8月8日美國律師James書寫給美國著作權局的信函(此信函係附隨於同日律師James代理被上訴人所填寫的制式著作權申請書遞出)第二點明確表明:微晶片公司之原始碼是由目的碼重翻(regenerate)而來,因為經合理之搜尋,微晶片公司無法找到原始碼,而目的碼則是從庫存晶片之元件(Storage device in aPIC16 C5Xchip)中反編譯(reverse assembling)而來。
(六)太欣公司於81年間製造、銷售SM-200之微控制器,經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10日提出告訴,台北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25302號起訴書將上訴人3人提起公訴,嗣兩造於82年7月9日達成和解,原審法院刑事庭遂於82年7月28日以82年度易字第2139號判決判公訴不受理。
(七)太欣公司於83年7月製造STK56C110微控制器,於同年9月間銷售。
(八)被上訴人之PIC16C5X單晶片微控制器產品有33個指令,均為12位元,而太欣公司之STK 56CIIO單晶片微控制品產品則有44個指令,均為14位元,兩項產品之指令集均為精簡指令集(RISC)。
(九)被上訴人之PIC16C5X單晶片微控制器,與太欣公司之STK56C110單晶片微控制器,二產品之電路中均存在多餘的2個電晶體。
(十)85年9月17日王國肇寄發道歉信函予被上訴人。
(十一)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15日再次向臺北地檢署告訴上訴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臺北地檢署於85年8月15日以84年度偵字第25187號起訴書將上訴人提起公訴,88年4月27日經臺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50號(下稱地院第一審)判判處上訴人有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89年7月25日經本院刑事庭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下稱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陳建志、王國肇部分撤銷發回(太欣公司有罪確定);95年5月9日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陳建志、王國肇無罪,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98年2月27日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604號(下稱本院更二審)判決陳建志、王國肇無罪;再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審,99年6月10日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更(三)第30號(下稱本院更三審)判決陳建志、王國肇無罪;復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01年1月11日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更(四)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更四審)仍判決陳建志、王國肇無罪,並已確定在案。
六、被上訴人主張PIC16C5X Microcode為電腦程式著作,伊享有著作權,上訴人未得伊授權而擅自抄襲用以製造STK 56CII0微控制晶片對外銷售,侵害其著作權云云,遭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PIC16C5X Microcode是否為電腦程式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被上訴人是否享有著作權?(二)太欣公司所製造、銷售之STK 56CIIO單晶片微控制器,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三)王國肇及陳建志是否為實際參與研發STK 56CIIO單晶片微控製器之行為人,與已離職員工鮑台生及其研發團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如有,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七、茲就各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甲、PIC16C5X Microcode是否為電腦程式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被上訴人是否享有著作權?
(一)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著作受保護之要件,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人獨力運用自己之思維、智巧、技匠所為之創作,而非自他人抄襲、剽竊而來;所謂創作性,則指達到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次按電腦程式著作屬於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種類之一,此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即明,而參酌舊主管機關內政部80年12月2日(80)台內著字第8073630號函「查(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明定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所謂指令之組合,係指一系列之指令,其間有一定之邏輯順序關係,能命令電腦產生一定之結果或解決特定之問題。」(見本院卷三第209頁)。至於內政部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函雖表示「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見本院卷三第214頁),然依據現今著作權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2月23日智著字第09700113030號函,已重申前開內政部第8073630號函釋示見解迄未變更(見本院卷四第240-241頁),堪認組成電腦程式著作之指令組合其相互間應具有一定之邏輯順序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微程式電腦程式著作,不以各指令間具有一定邏輯順序關係為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微程式是由一系列的微指令組合而成,微處理器依照微程式所安排設計的流程,執行一連串的處理步驟(微指令),而其全部執行後可產生一定之處理結果。微指令則是指針對微處理器所設計的特定運算處理功能,例如「加(ADD)」、「乘(MVL)」、「移動資料(MOV)」…等(參見88年9月30日之交大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第316-326頁)。另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認為「微程式屬電腦程式,然隨電腦科技之日新月異,對於非文字之結構(struc-ture)、次序(sequence)及組織(organiza-tion)、功能表之指令結構(menu commandstructure)、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 prompts)、巨集指令(marco instruction)、使用者介面(user,interface)、外觀及感覺(look and feel)是否均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審理之法院自應或委由鑑定機關將電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就被告是否曾經接觸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二程式間實質相似程度加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16、21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5月14日智著字第09700041640號函亦表示「二、…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故電腦程式以原始碼或目的碼等方式表達者,該電腦程式所產生之系統管理、使用、操作等「功能」均不屬本法保護範圍。…」(見本院卷五第167頁),可知電腦程式著作受保護之部分僅為其「表達」部分,至於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外部因素應予濾除,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次按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惟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人對於著作權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其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係事項之資料,以資作為證明其權利之方法。又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查,被上訴人為美國人,主張係於81年8月11日在美國著作權局完成著作權登記,系爭PIC16C5X Micorocode之著作人為Extratek公司,被上訴人為著作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證書及目的碼表列為證,則依起訴時有效之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應受我國著作法權法之保護,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七第506頁)。惟美國著作權法對著作人之著作,亦採創作保護主義,而非註冊保護主義,依美國著作權法第408(a)條、第410(a)條規定,美國著作權局無權「核准」著作權("grant" copyrights),僅係受理登記著作權之主張(register copyright claims),該局所核發之著作權證書僅是著作權有效及其記載內容真實之表面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PIC16C5X Micorocode為電腦程式著作及享有著作權之有利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
(四)再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81年間即曾因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微程式而涉訟,經雙方和解,上訴人給付賠償金美金40萬元後,由伊撤回告訴結案,嗣於84年再次侵害系爭微程式,自刑事案件偵查中至88年中地院判決前,上訴人均未爭執伊享有系爭微程式之著作權,應生自認之效力云云。惟查,觀之地院第一審刑事判決,就被告之辯解部分,載明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微程式享有著作權,而後迄至本院更四審判決,雙方仍就此點爭執不休,已難認上訴人有自認之事實。況且就本件民事部分自88年6月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庭後,上訴人於88年9月10日提出答辯狀之初始,即否認系爭微程式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見原審卷一第169頁),直至95年6月19日經由法官進行爭點整理時,兩造仍將系爭PIC16C5XMicorocode是否微程式,或僅係電路布局列為爭執要點(見原審卷七第507頁),依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微程式有著作權,已為自認。至於王國肇雖曾於88年10月6日在本院刑事上訴審審理時對於法官訊問:「83(年)、7月間你有將美商微晶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 16C5X微程式之PIC 16C56重製成STK56C IIO微控制器晶片,於九月間交貨給客戶?」答稱「是」。但其隨後就辯稱係「委託經銷商代售」、「當時確實不知有違反著作權」、「我們沒有侵權之行為」,則據其上下文義以觀,尚難認其係屬自認。而王國肇於85年9月17日致函予被上訴人雖表明:「…自從1993年7月間貴我公司間之爭端解決後,太欣公司管理階層即決定自行研發自己的微處理器,尤其要求工程師不得侵犯微晶片公司之智慧財產(intellec-tual property)或者利用微晶片公司之研發資源,例如ICE及OTP等….我們於1994年9月第1次送出樣品(按:即STK 56ClIO產品),最大的錯誤在於,我們承認,我們沒有與微晶片公司再次核對,以便確定有無侵犯微晶片公司之智慧財產,雖然太欣公司工程部門確信沒有侵犯貴公司智慧財產權,不幸的是,我們的工程師缺乏足夠的專業知識來辨別在碼(code)中此種不易見的侵權行為…」等語,但由其文義尚無法認定王國肇及陳建志確已承認被上訴人享有PIC16C5X微程式之著作權及其內容,自難憑此而認其已自認,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已表明沒有辦法提出原始碼及目的碼,亦無法提出工作日誌(見原審卷七第507頁),其雖主張系爭微程式係實作於PLA內,並援用公司法律顧問Mary K.Simmons- Mothershedk(以下稱Simmons)於84年10月27日出具之宣誓書及附件2即「Binary Listing(如附件一)」作為系爭著作權之佐證(見原審卷一第72、73、76頁),而就系爭「Binary Listing」被上訴人稱為「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或「目的碼表列」(見本院卷三第140頁)。惟參諸被上訴人於81年8月8日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就系爭微程式著作權登記,其委任律師James除填寫聲請文件(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卷一第435頁,本院卷五第70-72頁、第169-171頁),並同時遞送信函給美國著作權局,在該信函中第二點明確表明:被上訴人公司之原始碼是由目的碼重翻(regenerate)而來,因為經合理之搜尋,被上訴人公司無法找到原始碼,而目的碼則是從庫存晶片之元件(Storage device in a PIC16C5X chip)中反編譯(reverse assembling)而來,據此堪認前開Simmons宣誓書之附件2「Binary Listing」文件,是被上訴人使用反編譯方式所獲得,並非原創之原始碼或目的碼。而該紙「Binary Listing」文件經美國著作權局於81年(西元1992年)8月19日回函律師James時指明:「請注意,如果修正版被認為是有著作權可能性且做了登記,單張的輸入輸出表是不包含在寄存文件中,單張的輸入輸出對照表(thesingle sheet listing inputs and outputs)是不包含在寄存文件(deposit)中,此單張只是顯示如有特定之輸入,電腦程式會做出某動作之樣子(例子sample),因它不是程式(program)之一部分,所以它不能包含在登記著作之一部分,它只是保存的相關檔案。」(見原審卷四第110頁至第112頁),顯然無法單憑系爭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如附件一)來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著作權之內容。況且系爭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如附件一)業經上訴人委請交大鑑定,並經交大鑑定表明「…7.貴公司來函附件所示者,即為一種適用於某種微處理器解碼器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由技術觀點看,微處理器解碼器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並不能稱為微程式,因其各輸入程式碼並無執行上的先後順序關係,如電腦依其順序執行,並不能得到任何執行結果」,此有88年9月30日之交大鑑定報告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321頁)。而此張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並經交大教授張瑞川於88年11月3日本院刑事上訴審審理時到庭陳稱當作微程式是很牽強,它只是一個對照表,我個人看法他不是一個程式(見本院卷六第232頁);清大教授黃惠良於同日表示同意張瑞川的看法,微程式應該是有意義,有一定之順序,交大鑑定之第三點我很同意,我認為這不是微程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33頁),臺大教授歐陽彥正在同日到庭雖表示伊同意是微程式,但亦表明在學術界會有人不同之看法,伊也同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30、231頁)。嗣後交大教授張瑞川於94年6月30日本院刑事更一審審理時到庭再次證稱:(問:交大在民國88年9月30日電子研究中心做的鑑定報告《以投影機播放偵查卷第18頁圖【即Simmons宣誓書之附件2】》這是否是電腦程式?)電腦對於程式是指一組可以執行有順序的指令,這個表我們發現是1個對照表,沒有1個sequence(順序),並不符合我們所定義的程式。這個表示1個解碼器的功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六第28頁)。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許修豪律師當庭亦自陳:「這張表,我們只是佐證有著作權的文件,並表示是1個程式,我們主張的是電晶體的排列。」(見原審卷六第28頁),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馬靜如律師亦當庭稱:這張表並不是告訴人主張的電腦程式,只是一個證明告訴人公司有電腦程式著作的佐證文件(見原審卷六第28頁),準此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Binary Listing」(如附件一)僅係微處理器解碼器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並不是微程式。則僅依據上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尚無法認定系爭 PIC16C5XMicorocode係微程式,被上訴人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
(六)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單寶荃於本院刑事更二審96年3月23日審理時曾表示當日簡報第8頁之輸出輸入表係屬程式,31個指令集就是本案系爭著作等語,訴訟代理人馮達發律師亦稱:簡報第8頁只是佐證,加上定義欄後,第26頁才是程式、才是完整的著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4、155頁);訴訟代理人黃麗蓉律師於同年7月6日審理時陳稱:偵查卷第18頁是簡報第8頁,僅為著作權的證明文件,屬於簡報第26頁一部分等語,馮達發律師亦稱:我們的著作是指在96年3月23日簡報說明第26頁的輸入輸出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4、155頁)。嗣在本院刑事更三審98年10月5日審理時則主張系爭微程式係實作於PLA內,所燒錄成AND/OR陣列就是程式本身的表現,已在歐陽彥正之鑑定報告內附有AND/OR陣列之紙本,並有STK56C110晶片還原出來的AND/OR陣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7頁),則又稱AND/OR陣列就是程式的表現,顯然被上訴人對其所稱之微程式著作具體內容仍無法清楚說明。而且針對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觀諸被上訴人96年6月23日在本院所提簡報第8頁(見本院卷三第176頁,如附件二),其標題記載「Microchip公司在美國所登記的PIC16C5X著作權附件」,與前開Simmons之宣誓書附件2「Binary listing」相比對(見原審卷一第75頁,如附件一),簡報第8頁有31個指令,Simmons之宣誓書附件2「binary listing」有32個指令,兩者內容有別。而簡報26頁(見本院卷三第194頁,如附件三),其標題記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19 號案件」有31個指令,亦與前開Simmons宣誓書附件2「Binarylisting」有32個指令有別(詳見附件一、二、三),再參諸被上訴人代理人黃麗蓉律師在刑事更三審98年10月5日審理時亦表明「在美國著作權局提出的輸出輸入表是有遺漏的,在提出告訴時所提出之歐陽彥正鑑定報告所附之PIC16C5X陣列表才是完整著作物表現」(見本院卷五第389頁),據此足堪認被上訴人在本院所主張之系爭微程式內容,與其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附件(如附件一)有別,則被上訴人以美國著作權局登記之著作權證書及附件作為被上訴人在本件系爭微程式著作內容及著作權之證明,即屬不能採信。
(七)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律師James所提出之系爭微程式在美國著作權局之提存資料(見本院卷第五第58-60、61-66頁)及宣誓書中譯本(見本院卷五第67-69頁),其所提出之附件6頁,經上訴人送請交大鑑定,依據交大89年8月24日之鑑定報告表示,PIC16C5X微程式之6頁附件(如附件六),其中第1-2頁上半部為微指令之機械碼,第2頁下半部為宣告機械碼所使用及對應到之全部功能,第3-5頁為定各個微指令對應及啟動的功能名稱,第6頁為輸入信號與輸出信號對照表。上述附件內容均為使程式設計者了解解碼器之電路所做,因此,其內容並非為在電腦中執行,以達到某種特定功能,無論附件第1-5頁或第6頁無法在電腦中執行。附件第1-5頁雖是以人類能理解之文字表現,但因其無法在電腦中執行,因此不應稱為原始碼,即使將附件第1-5頁之內容以任何方式編譯,也不會得到第6頁(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之內容,因此第6頁(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亦不應稱為第1-5頁內容之目的碼表列(參見89年8月24日交大鑑定報告,見原審卷六第79-92頁、本院卷四第105-115頁),據此亦足見被上訴人將前開Simmons宣誓書之附件2(即附件一)稱為「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或稱為「目的碼表列」,均屬有誤。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利用還原工程提出系爭著作之原始碼及目的碼(見本院卷八第14-18、125-126頁),亦難採信。
(八)被上訴人另主張技術簡報第14至18頁乃系爭微程式之云云(見本院卷八第67-70頁),但此部分亦經上訴人否認,辯稱僅係光罩著作(見本院卷八第125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與GI公司於西元1989年4月12日所簽訂之Assignmentof Maskwork Rights、美國著作權局登記簿冊及電腦資料庫檔案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2-32頁),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微控制器同時受光罩保護(見本院卷八第126 頁),此部分堪認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人雖主張技術簡報第14頁是經反組譯之原始碼,但此與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不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技術簡報第19頁(見本院卷八第72頁)乃系爭微控制器內PLA內之AND陣列及OR陣列,乃係利用還原工程所得到之目的碼(見本院卷八第126頁),然此部分亦遭上訴人否認,辯稱僅係執行碼。查微程式乃指令之組合,單一指令之執行碼難認有何邏輯順序關係,必數指令之集合,且相互間有邏輯順序關係,才可稱為微程式。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目的碼(即技術簡報第19頁,見本院卷八第72頁),業經黃惠良教授鑑定表示與程式著作之性質不合(見本院卷八第71頁),則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取。
(九)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微程式已實作於PLA內,而PLA係存在於微控制晶片中,PLA實體上雖看似電路及電晶體等硬體元件之組合,惟其功能在以其「可程式」之特性,於微控制晶片中發揮電腦程式之功能,PLA本身內含電腦程式,系爭微程式,因PLA兼具硬體及軟體之特性,故專業上稱為「韌體」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0、11頁),且經刑事更二審審理中,委由技術審查官審查,認定系爭微程式存在於PLA,屬於電腦程式云云。惟查:
1、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要旨)。而技術審查官係輔助法官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以及提供技術意見作為參考,各該案件之判斷仍係由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審認,並不受技術審查官技術分析見解之拘束。況上開刑事更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自不受拘束。
2、再參考交大88年9月30日鑑定報告之內容,可得知:
⑴PLA是一個解碼器。
⑵微控制器之解碼器如PLA可將微指令之目的碼解碼(轉換)為一組輸出控制信號。因此對PLA而言,具有一組特定之輸入微指令目的碼對應到輸出控制信號之邏輯關係,而體現輸入目的碼與輸出控制信號間邏輯關係的,乃是其中的線路設計。
⑶將解碼器PLA之輸入與輸出信號間的關係,加以窮盡列舉,即形成一解碼器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
⑷此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不是微程式,因其各輸入目的碼並無執行上的先後順序關係,如電腦依其順序執行,並不能得到任何執行結果。
⑸微控制器中並無任何裝置用來記錄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亦即在微控制器晶片中並不存在此一對照表,這種對照表可能存在微控制器設計廠商的使用手冊,datasheet等文件中,通常只作為設計廠商公司內部技術資料。(見原審卷三第316-321頁)。
3、再參酌被上訴人在刑事更四審審理時肯認PLA是一種PLD,可程式化邏輯元件(Programmable Logic Device;下稱PLD)是相當重要的常見元件,元件先以陣列方式預先建構起元件的基礎型式,再由使用者依自己的需求以特殊裝置對內部電路進行程式化處理。「而PLA也是PIC單晶片微控制器的解碼器(decorder),解碼器是將二進位數值解讀出其所代表的訊息。」、「PLA在邏輯電路中是一種標準可燒錄的邏輯元件。」(見更四審刑事判決第19頁,即本院卷七第25頁),並經刑事更四審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辯PLA本身是一種線路(電路)設計之硬體結構,而非軟體等語屬實(見更四審刑事判決第20頁,即本院卷七第25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報第8頁、第26頁、第16、17頁(如附件二、三、四)等文件,僅能證明PIC16C5X微控制器內之PLA有依據該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所實作之由AND(及)閘、OR(或)閘及NOT(反)閘等電晶體構成之組合邏輯電路。
4、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PIC16C5X微程式之33個指令集(即簡報第19、20頁,如附件五),係供使用者依照其需求,藉使用該33個指令撰寫使用者本身所需之應用程式(不一定使用全部33個指令,亦不一定每1個指令僅使用1次),而由PIC16C5X微程式內之PLA進行該應用程式中的每一道指令解碼後對應執行指令動作,即PLA係將每一道指令所對應的輸入信號經由AND(及)閘、OR(或)閘及NOT(反)閘等電晶體所構成的組合邏輯電路對應輸出訊號,而使PIC16C5X微程式執行對應的指令動作。故PIC16C5X微程式的33個指令係在使用者已撰寫出應用程式的前提之下,使得該33個指令彼此之間產生邏輯順序關係,惟並不一定全部33個指令間均產生邏輯順序關係,此端視該應用程式所使用到的指令數量而定。而使用者撰寫應用程式所使用的指令數量及指令順序不同,將對應使得PIC16C5X微程式產生不同的指令執行順序。如無使用者撰寫任何應用程式時,該33個指令間即無法產生邏輯順序關係,故僅有PIC16C5X微程式的33個指令所形成的指令集,而無任何應用程式者,該33個指令間並無邏輯順序關係可言。
5、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單寶荃於刑事更二審表示:指令集的每一個程式運作,並不是傳統之程式需要由第一行、第二行這種順序來執行,而係需要使用者所定義之順序,經過解碼後來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5頁),固在說明PIC16C5X晶片中33個指令,可由使用者使用該33個指令撰寫所需之應用程式,而由內建之PLA執行解碼後為執行,此一執行程序,會因使用者所撰寫應用程式之不同,而發生執行順序之不同,而非由該33個指令依傳統由前至後之依序執行。然該33個指令間係因該應用程式而產生邏輯順序關係,若無該應用程式,該33個指令間本無邏輯順序關係可言。
6、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自行提出STK16C110產品及PIC16C5X產品之AND/OR陣列表委請清華大學電機系教授黃惠良博士就STK56C110晶片微程式與系爭PIC16C5XMicrocode作比對(見本院卷三第222-230頁),顯已承認系爭微程式云云,然查依據黃惠良所作之鑑定書,黃惠良僅比對兩者之程式碼(OPCODE),其僅是機械碼,用以輸入微處理器,使微處理器將之轉換為一組輸出信號(控制信號),用以控制硬體之運作(參照張瑞川所製作交通大學88年9月30日鑑定報告),上訴人並非提出「分別載有PIC16C5X微程式及 STK56C110微程式之目的碼之比對文件」,自難認為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系爭 PIC16C5XMicrocode係屬電腦程式,並自行委任鑑定人比對。況依據黃惠良之鑑定報告內容以觀,上訴人委請鑑定兩者之OR-PLAN、AND-PLAN是否相似之結果為並無雷同之處,亦無法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7、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純為使程式設計者暸解解碼器之電路所製作,並非原始碼或目的碼或目的碼表列,其並無法在電腦中執行以達特定功能,與我國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定義不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並經智慧財產法院刑事更四審判決認定在案,並諭知王國肇、陳建志無罪確定,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著作權人,即屬不能證明。
(十)再依據Eric Berman於94年10月28日在本院刑事庭93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刑案審理時親自出庭所證稱:「檢察官問:著作名稱PIC16C5X中之"x" 其意義為何?答:X代表我們發展這系列產品,共有四種」「檢察官問:與著作PIC16C5X有關之PIC16CE54,PICI6CE55,PIC16C56,PIC16C57,其彼此關係為何?答:他們這些都是我們的四種產品,PIC16CE54,PICI6CE55的E有更改,即刪除E。」「檢察官問:微程式PIC16CE54中之"E" 其意義為何?該微程式是否不屬於PIC16C5X系列?答:表示EPROM,是種記憶體;後來決定把這E拿掉,不是我決定的,是Microchip決定拿掉的,這屬於同一系列,Microchip決定把E拿掉,變成PIC16C54、PIC16C55」「檢察官問:PIC16CE54,PIC16CE55,PIC16C56,及PIC16C57是否皆有獨立之著作權?答:他們共同擁有一個著作權」(以上見原審卷五第30-31頁)「檢察官問:你是否有保留微程式之原始碼?其內容為何?答:我沒有保留原始碼版本,我們只有從目的碼重新產生原始碼」(以上見原審卷五第31頁)「檢察官問:實現微程式功能的常用步驟為何?答:我們從比較早的版本PIC 1654裡面重新產生原始碼,然後我們修正原始碼產生新的原碼。經通譯再為翻譯後答稱:我們再編原始碼為目的碼,再使他成為PLA」(以上見原審卷五第31、32頁)「辯護人問:請你看型錄第4-29頁至4-37頁,就你所知,此PIC 1654產品最早於何時在市面上就已出現?答:1982年以前。」(以上見原審卷五第37頁)「辯護人問:PIC之後的阿拉伯數字有時夾雜一"C",如PIC 16C55,有時則無,如PIC 1654或PIC 1656,此之有C與沒有C,實際之產品有什麼差別?答:二種是不同產品,有C是代表CMOS,沒有C代表NMOS。」「辯護人問:會有差別之原因是什麼?答:CMOS是比較先進的製程。」「辯護人問:CMOS電路與NMOS電路有何不同?答:NMOS是用一種電晶體,CMOS是用二種不同電晶體。」「辯護人問:上述PIC 1654或PIC 1656是Extratek設計的嗎?答:不是。」「辯護人問:上述PIC 16C55早就在GI公司1982年以前就已完成上市為何你的宣誓書會寫是你Extratek1987年才設計PIC16C5X的?答:在這本1982年書的型錄內的PIC 16C55在1982年以後就沒有生產,1987年我們設計了四種全新的CMOS,GI公司重新使用PIC16C55這個名字。」「辯護人問:書上PIC16C55與你們實際設計的PIC16C55是否為不同產品?答:是不同產品。」(以上見原審卷五第37、38頁)。「辯護人問:著作權執照上面記載有"prior PIC1654Microcode",這是什麼意思?(提示偵卷第17頁)答:我們從PIC 1654 Microcode開始來研發來修改成為PIC16C5X。」(見原審卷五第39頁)「辯護人問:你剛才陳述的四種產品每一產品之差別何在?答:程式記憶體大小不同,有不同的大小,輸入、輸出的1與0不同。」「辯護人問:程式記憶體大小不同與程式本身有無關係?答:微程式沒有變,微程式都是一樣的。」「辯護人問:PIC1654之原始碼程式是用什麼程式語言寫成?答:C語言寫成。」「辯護人問:你Extratek研發PIC16C5X時是使用什麼程式語言寫成?答:類似C語言,是C語言次類(SUBSET)。」「辯護人問:Extratek是否仍留有當時研發之工作日誌?答:我們沒有。」(以上見原審卷五第40-41頁)「辯護人問:依此7張訂單,那裡有明白記載GI公司委託你創作PIC16C5X微程式?特別是訂單中有無載明Microcode或Microcode Program?答:沒有。」「辯護人問:為何沒有保留工作日誌?答:我們所有文件都交給GI公司。」(見原審卷五第45頁)「問:PIC1654微程式,原始程式總共有多少行?答:我不能記得。」「問:PIC16C5X總共有多少行?答:我可猜可是我不記得,我不要猜。」(見原審卷五第45、46頁)則依證人所言,可知PIC16C5X系列包括PIC16C54、PIC16C55、PIC16C56、PIC16C57,其微程式均相同,是從PIC1654 Microcode研發修改而來。然依據證人Eric Berman所證稱:Extratek公司在75年(西元1986年)成立時,包括其本身只有3名員工,於76年至77年間,僅有4名研發人員。其於設立Extratek公司前於他公司擔任積體電路設計工程師,於該公司設立前,從未設計過任何電腦程式或微程式(見原審卷五第35、36頁)。可知著作人Extratek公司於76年至77年間僅有4名研發人員,其主要研發人員 EricBerman在該公司設立前,其於其他公司是擔任積體電路設計工程師,從未設計過任何電腦程式或微程式,已難認其就微程式有創作能力,且就本件系爭微程式之創作,亦未能提出或交代研發過程之相關資料,如工作日誌,以供法院參酌。再依GI公司76年2月6日委託Extratek公司從事設計之訂單內容,即工作項目(Project Tasks)、工作時程(Project Schedule)、設計套裝資料摘要(Summaryof Design Package),均為Extratek公司受GI 公司委託設計者,且只是電路布局設計,並非Microcode 或微程式,核其情形顯與一般電腦程式之創作人應保有其電腦程式之原始碼、目的碼及工作日誌,以利日後修正或改進用之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其證言及宣誓書之真實性即屬可疑,而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
(十一)另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GI公司人員Stephen Maine(下稱Maine)於89年(西元2000年)4月19日宣誓書,其中第10至12項聲明:附表A為PIC16XX微控制器之微程式的目的碼表列表微碼(object code representation),附表B為PIC16XX微控制器之指令集,附表C為PIC16C5X微控制器之目的碼表列。其宣誓書第8點敘明PIC16XX微控制器之架構在65年(西元1976年)底前製作矽晶片,在66年(西元1977年)生產銷售;第10點陳明該宣誓書附件A為PIC16XX微控制器之微程式之目的碼表列,係通用儀器之員工所研發,Maine在1975年末至1977年均參與該工作(見本院卷四第155-159頁)。可見PIC16XX微控制器微碼,早在西元1975年至1977年Stephen Maine在GI公司工作期間即已公諸於世。另外Maine並表明PIC16C5X系列微控制器,係因CMOS技術之發展而硬體跟著修改,伊比較過附表A之PIC16XX微控制器之目的碼表列及所列附表C中PIC16C5X微控制器之目的碼表列,二者僅有極小之差異(見原審卷0000-000、110、111頁)。並經刑事更三審於審理時核對上開Maine宣誓書附件A之目的碼列表與「Binary Listing」(如附件一),兩者有31個指令是相同(見刑事更三審刑事判決第31、32頁,即本院卷六第273、274頁)。而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微程式有33個指令(有31個指令在PLA內,有2個指令在微控器內,見本院卷八第130頁),顯然系爭微程式中有31個指令在西元1977年之前即已存在市面上。再參諸西元1982年出版之「Microelectronics DataCatalog)一書(見本院卷二第86-206頁),PIC1654有29個指令,PIC1656有30個指令,PIC16C55有31個指令,被上訴人於81(西元1992)年8月8日就PIC16C5X系列之資料手冊(PIIC16C5XSeries Databook)美國著作權局申請註冊並於8月11日取得TX0000000號著作權執照(參原審原證25,即原審卷六第378-381頁),該執照上載明PIC16C5X Series Databook之著作人是GI公司,核與上開Maine之宣誓書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微程式中有31個指令在Extratek公司於77年(西元1988年)受GI公司委託設計前即已存在並公諸於市,據此自難認係屬Extratek公司於77年(西元1988年)所創作。系爭微程式之創作人Extratek公司總裁EricBerman既無法明確說明其創作過程及系爭微程式與PIC1654之區別,自屬欠缺我國著作權法所謂著作應具有原創性之要件,仍難認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十二)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PIC16C5X Micorocode之著作人是Extratek公司,並由伊輾轉向GI公司及MTI公司買受取得,固提出Extratek公司總裁Eric Berman於86年7月8日出具之宣誓書及伊公司GeorgeP.Rigg於86年5月28日出具之宣誓書及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六第169-196、197-212頁)。惟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PIC16C5X Micorocode為電腦程式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縱令有轉讓契約,亦無從獲得著作權。
乙、太欣公司所製造、銷售之STK 56CIIO單晶片微控制器,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要旨)。查太欣公司固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其因公司之代表人違反著作權法而判決有罪,並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享有系爭微程式之著作權,太欣公司之代表人陳建志、王國肇所涉違反82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之部分,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更四審第6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自不受太欣公司之上開有罪刑事判決之拘束,而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
(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PIC16C5X Microcode微程式既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難認有著作財產權,故被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太欣公司損害賠償,另依公司法第23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王國肇、陳建志與太欣公司連帶賠償,均屬無據。則有關太欣公司製造之STK56C110單晶片微控制品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是否有實質近似,王國肇及陳建志是否為實際參與研發STK56CIIO單晶片微控製器之行為人,與已離職員工鮑台生及其研發團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之爭點,即無庸再加以論述。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就系爭33個指令所組成之指令集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電腦程式加以鑑定及函查(見本院卷四第384頁),嗣因被上訴人表示從未主張33個指令集就是系爭著作權標的後,已表明無調查之必要(見本院卷五第241頁),又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ICE公司就STK56C110晶片所作之還原工程分析報告,經上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被上訴人雖曾在本院刑事更二審時提出晶片實物,由法院送請鑑定,但因國內相關學術機關均表示無能力就晶片內有無相似或相同之微程式為鑑定,而後經兩造協商同意以晶片及卷內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及兩造所提之PLA陣列電晶體佈置圖等件供鑑定,惟復因鑑定費用過鉅,兩造無力負擔而未果,此有各鑑定機關之函文附於本院刑事更二審卷內可參(參見刑事更二審判決第29頁,本院卷四第169、173、174、279頁)。而上訴人曾於刑事更四審審理中再度表示聲請鑑定PLA內有無系爭微程式,亦遭被上訴人表示無鑑定必要(見刑事更四審判決第34頁,即本院卷七第160頁),故此部分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