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黃豐澤、蕭艿菁、林麗玲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當事人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上訴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鄧宜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智字第八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能符合訴訟經濟者。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不法銷售侵權產品,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八.五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上訴人銷售侵權產品,縱未直接侵權,亦屬於幫助侵權,同時構成不當得利,而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見本院卷㈢第五四頁)請求,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部分,然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得予繼續使用,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以一次解決紛爭,且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尚無不利影響,揆之前揭說明,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之利息,原自起訴日起算,嗣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㈢第三八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庸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第三項原為「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售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公司型號A1994及其他侵害上訴人專利證書號第M241701號專利之產品」(見本院卷㈠第十六頁),嗣將該聲明更為「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售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公司型號A1994及其他侵害上訴人專利證書號第M241701號專利(專利範圍如附件一)之產品」(見本院卷㈠第六五、八九頁);再更為「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售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公司型號A1994 之產品」(見本院卷㈠第九五頁);於言詞辯論期日復更為「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售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公司型號A1994及其他侵害上訴人專利證書號第M241701號專利(專利範圍如附件一)之產品」(見本院卷㈢第三八頁反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從事電腦散熱風扇、散熱片、機殼之專業製造商,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以「檢測電腦主機工作狀態的顯示裝置」申請新型專利,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M241701 號之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O二年七月八日止,而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完成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請求項一至六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六,表示系爭專利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詎被上訴人未獲伊授權同意,竟擅自製造與系爭專利主要保護範圍相同之Circlefire個性化音樂調節器,產品型號A1994 (下稱系爭調節器),並於其公司網站上公開展示陳列向消費者促銷及於市場上販賣,經伊自市場上購得系爭調節器產品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下稱工程學會)鑑定,得出該產品確實侵害伊系爭專利之結論,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七二號保全證據事件中所提出之商業發票明細,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陸續售出系爭調節器二千九百零五組,貨款總計二百六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八.五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或返還上開不法利益,伊亦得行使侵害防止請求權及請求被上訴人銷燬侵權產品之器具,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六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八.五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與被上訴人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產品子件編號A9335 予以銷燬,且不得製造、為販售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公司型號A1994 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之判決,與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其產品上未依法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且於聲請保全證據或起訴前亦未提示系爭專利進行警告,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情事。伊所製造之系爭調節器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而構成專利侵權,上訴人亦未證明受有何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八.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侵害上訴人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241701 號專利之原料產品子件編號A9335 予以銷燬。㈣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售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公司型號A1994及其他侵害上訴人專利證書號第M241701號專利(專利範圍如附件一)之產品。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以「檢測電腦主機工作狀態的顯示裝置」申請新型專利,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M241701 號之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O二年七月八日止。 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七項,其中第一項為獨立項,第二至七項為附屬項。又該第一項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檢測電腦主機工作狀態的顯示裝置,係設置於一面板內面,該面板形成有一視窗孔,該顯示裝置包含有:一檢測電路,係連接至主機內部特定硬體裝置,以取得特定硬體裝置的工作狀況;及一指針式錶頭,係連接至該檢測電路的輸出端,將其檢測到的工作狀況信號予以顯示;該指針式錶頭係設置於面板的視窗孔上;一電源電路,係將主機板上具有適當電壓的電源端經轉換後提供予檢測電路及錶頭,作為工作電源」。㈢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經智財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請求項一至六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六。㈣上訴人依系爭專利所生產之產品,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㈤被上訴人確實有生產、製造及販售系爭調節器。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調節器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而構成專利侵權,被上訴人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將從事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之原料銷燬,及請求防止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系爭調節器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而構成專利侵權?㈡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㈢若被上訴人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或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何?茲分述於後。 六、關於系爭調節器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而構成專利侵權爭點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依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系爭調節器之技術特徵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範圍,該鑑定報告有參考價值,並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至於被上訴人自行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檢驗中心)所為鑑定,存在諸多瑕疵,內容錯誤,其鑑定報告均不足採信。又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下稱設計協會)之鑑定報告,係在未充分了解系爭專利及待鑑定物品之情況下率爾作出,程序上已有可議,且該鑑定報告內容對於系爭新型專利標的物(即技術特徵)及「待鑑定物」之範圍,亦有誤認,導致結論不正確,其鑑定內容不足採信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調節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自行付費委由工程學會鑑定分析,分析結果本易流於偏頗,且分析內容多有率斷及顯然違誤之處,不足證明系爭調節器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而經設計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調節器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明確,上訴人指摘該鑑定報告不足取,皆非可採等語。 ㈡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委由工程學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系爭調節器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中,而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明方法。然查: 1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之「三、鑑定程序」中提及鑑定流程係依據智財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惟智財局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智專字第Z○○○○○○○○○號函公告「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自該日起停止適用,故目前供作各鑑定機關為鑑定基準者,為智財局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智字第Z○○○○○○○○○號函送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該要點乃為提昇侵害專利鑑定機構作業之正確性而制定,以取代原「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希冀各受託鑑定機關得援以為參考基準,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之專利侵害鑑定參考資料、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秘台廳民一字第Z○○○○○○○○○號函、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院信文速字第Z○○○○○○○○○號函可稽。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係由上訴人自行委託所製作,上訴人既明知智財局已函告停止適用「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而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送各級法院參考,縱該要點或未具強制力,然為確保鑑定結果之真確性與可信度,當無捨可提昇鑑定結果可信性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不用,反援用停止適用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作成鑑定報告之理。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既依已停止適用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作成,本院尚難單以該鑑定報告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 2上訴人又主張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之第五頁中,已完整而詳實地針對待鑑定樣品細部為比對分析,且獨立項如構成侵權,無須再對附屬項作侵權分析等語。惟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中,關於鑑定樣品之技術特徵部分,僅簡略敘述鑑定樣品所具有之結構特徵,對於該鑑定樣品所具備之技術特徵未能完整加以描述、分析、整理。甚至解析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時,亦僅就系爭專利第一項此一獨立項部分為分析,而分析之結果,僅就各段落予以列出,但關於同一段落中之各要件與各種不同連接詞間,應如何剖析專利要件部分,未能妥適拆解。是在此前提下進行全要件原則分析時,不能將各請求項所具備之完整權利範圍之專利要件與待鑑定樣品所具備之技術特徵為完足之比對。另以工程學會鑑定報告表二全要件原則分析表第一欄為例,關於專利案部分係記載「一種檢視電腦主機工作狀態的顯示裝置,係設置於一面板內面,該面板形成有一視孔窗」;相對於鑑定樣品部分則記載「一種可裝設於電腦主機面板之音樂顯示裝置,其係安裝固定於電腦機殼面板之槽孔內,並可以前方所設之指針式錶頭、揚聲器及LED 顯示器輸出顯示電腦音訊狀態」,鑑定報告並未就系爭專利與待鑑定樣品細部結構為比對分析,而光由前開文字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調節器功能、裝置均較上訴人系爭專利範圍為廣,非必然即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範圍重疊,又系爭調節器之目的是否在檢視電腦主機工作狀態等,鑑定報告就此均未為進一步說明,即將比對結果記載「符合」,自嫌輕率,不足證明系爭調節器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上訴人主張工程學會鑑定報告,已為完整而詳實地針對待鑑定樣品細部為比對分析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以該鑑定報告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節器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之事實,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檢驗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設計協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調節器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之範圍,有設計協會鑑定報告可憑(外放本院卷)。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範圍所指之「面板」應較為廣義,並非僅限於「主機面板」,設計協會誤認系爭專利範圍中之「面板」便是「主機面板」,且對於系爭專利標的物(即技術特徵)及待鑑定樣品之範圍,亦有誤認,未能正確解析系爭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待鑑定樣品之技術內容,導致結論錯誤,所為鑑定報告不足取等語,惟查: 1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此等規定於新型專利所準用。細譯系爭專利說明書(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二),雖有「主機面板」記載,然亦有記載為「面板」之情況,但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四頁「欲達上述目的所使用之主要技術手段係令該顯示裝置於主機面板內設置,...上述顯示裝置係安裝於面板內,...,上述安裝於主機面板的顯示裝置,...再者,上述安裝置於主機面板的顯示裝置,...」之前後文記載,或是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五頁第十一至十五行「...本發明顯示裝置(20)安裝於主機面板(10)上的分解圖及背視圖,即,該顯示裝置(20)設置於面板(10)的背面,以方便與主機內硬體裝置連接,又該面板(10)上形成有一視窗孔(11)。」之表達方式,顯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謂「面板」實為「主機面板」之簡稱而已,即系爭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面板」,實則為「主機面板」。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範圍所指之「面板」較為廣義,非僅限於「主機面板」云云,尚不足採。 2另觀諸「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下篇、壹、第三章、第二節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一節中,明確規定:「解析待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必須對應,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準此,鑑定單位本不需比對分析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無關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設計協會之鑑定方式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設計協會未針對輔助產品功能、用法的其他相關說明作為整體進行分析,顯有不當云云,亦不足取。3再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壹、第三章、第一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亦規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請求項所載之整體內容為依據。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多個技術特徵時,不得僅就其中部分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對於以二段式(指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撰寫之請求項,應結合特徵部分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又按同要點同篇於壹、第三章、第二節「一、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二)不得省略技術特徵」中又進一步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內容係一整體之技術手段,不論元件、成分或步驟如何拆解或組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都不能省略。」,是設計協會拆解專利範圍時,不能省略技術特徵,就系爭專利範圍之拆解方式亦無錯誤,上訴人主張設計協會未正確解析系爭專利範圍等語,亦不足取。 4是設計協會鑑定報告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鑑定,並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等分析認系爭調節器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抗辯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應屬非虛。況上訴人既聲請本院依職權選任鑑定機關,並同意由本院所擇定之設計協會為本案鑑定(見本院卷㈡第八頁反面、第一四二頁正面),對於該協會就本案爭議技術之專業原有相當之信賴與認同,焉可因最終鑑定結果不利於己,即否認設計協會鑑定報告之專業性與可信度,是上訴人主張設計協會所為鑑定違誤,自不足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爭點部分: ㈠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除非有特別規定,應回歸民事損害賠償原則,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侵權行為人應有故意或過失時,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新型專利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除非專利權人能證明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即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訂有明文。是專利權人需證明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於起訴前已為專利號數之標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倘專利權人未依此規定妥善盡其專利標示義務,則須證明侵權人係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情事。本件上訴人既已自承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為專利號數之標示,依前說明,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除非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情事,始得請求。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合法取得專利權,並經智財局公告,被上訴人有查閱義務,且兩造處於市場競爭關係,上訴人於對外網站中關於產品之介紹明白標示專利證書號,被上訴人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 1系爭專利係專利法修正後之新型專利,故主管機關智財局在受理新型專利申請案時,僅就該申請專利是否因具備某些消極要件而不應准許核准專利予以審查,至於該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進步性、產業上利用性等積極要件,則未加以審查,因此在現行制度下,即便有一專利申請權人抄襲他人早已申請過之新型專利再向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智財局仍會准予核發專利證書。故依據現行專利法取得新型專利人欲行使權利時,應先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以確認該專利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具備專利要件後,並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此觀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即明。是系爭專利是否為一有效之專利,而使上訴人得向他人主張侵害排除請求權,無法由上訴人已獲頒專利證書及其自行於網站上載明產品具有專利字號可證。上訴人既未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亦未於起訴前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實不得因其已獲得智財局核發專利證書,且與被上訴人間有業務競爭關係,遽認被上訴人有查閱此一專利公告之義務。 2又按專利權受侵害時(不論發明或新型專利),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該條項規定,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人仍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此洵屬侵權行為法理之應然,並有同法第七十九條「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即有故意)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即有過失)為專利物品」之規定,呼應斯理。是縱屬經實質審查始為公告之發明專利,亦非能課予行為人有查閱專利公告之義務,發明專利權人依法欲主張權利時,仍負上開舉證責任,是舉重以明輕,系爭專利既於新專利法下僅為形式審查,本無法由該新型專利是否已獲頒專利證書,或專利公告可證,為免導致新型專利權之權利內容、法律地位有相當之不安定性與不確定性,新法乃要求新型專利權人於行使權利前,應提示由專利專責機關做成之專利技術報告。故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非僅為訓示規定,上訴人主張為訓示規定,尚有誤解。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於起訴前已偕同原法院先行至被上訴人公司現場進行證據保全程序,且保全證據裁定送達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之事由,包括專利證書號、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皆於上開裁定中載明,且上訴人亦當場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業已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提示專利進行警告,故請求將原審之自認撤銷等語。然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法律擬制自認,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法律上效果亦不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其於起訴前未提示專利進行警告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依法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撤銷自認,雖係誤解,惟可認為就該不爭執之事實追復爭執之陳述。次查,原審法院雖於起訴前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至被上訴人處為證據保全,並將准予保全證據裁定當場交被上訴人收受,然裁定內容僅概略記載:上訴人表示其為M241701號新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A1994」產品疑似侵害該專利,其聲請與保全證據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既無附具受侵害專利之詳細內容,亦無上訴人所謂之專利技術報告,上訴人更未當場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此有保全證據筆錄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已於起訴前即保全證據程序中,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進行專利警告,仍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系爭專利物品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備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或應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即非可採。八、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客觀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之事實,業如前述,關於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或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何之爭點部分,即無庸論述。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八.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銷毀系爭產品及製作系爭產品之原料,並禁止被上訴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同種類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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