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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上字第2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天一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全欣創意行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87-88頁),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93-94頁) ,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同上卷第95-96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第三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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