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
- 豈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慧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路○段18號2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耀韾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玲綺律師
- 住台北市○○○路○段18號2樓
- 追 加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0巷91號5
黃捷琳律師
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9月20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 5項關於「上訴人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己○○、豈意有限公司、戊○○應再連帶給付捷成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33,00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己○○、豈意有限公司、戊○○應再連帶給付丙○○新臺幣33,00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