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穎聯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淑珍律師
- 被上訴人
-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佰柒拾陸萬柒仟叄佰陸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訴外人香港商WING CHEONG INDUSTRIAL CO.(下稱榮昌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初向被上訴人訂購尼龍絲一批貨物,約定貨款為美金46萬7143.2元,並約定以銀行開立即期信用狀方式支付。嗣被上訴人將該批貨物委託上訴人運送至香港,上訴人於該批貨物裝船後, 填發序號為 TPTCHHKG 0000000S/O NO:7280~7282之提單(BILL OF LADING,即B/L)三份,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填發之提單後,併同其他文件向銀行押匯請求付款。惟於九十四年三月底,訴外人榮昌公司請求改以電匯方式付款,並透過銀行請求被上訴人退回押匯文件。被上訴人以提單並未交付,訴外人榮昌公司尚無法提領貨物,改以電匯付款不致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失,乃同意更改付款方式,並向銀行申請退回押匯文件。然訴外人榮昌公司僅電匯美金16萬9128元予被上訴人,其餘美金29萬8015.2元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於催討該筆貨款期間,曾向上訴人確認裝載該批貨物之八只貨櫃仍在香港港口,迨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向實際承運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八只貨櫃,始發現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開始提領該批貨物,並交貨予未取得提單之訴外人榮昌公司,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交付貨物予未持有提單之人即訴外人榮昌公司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兩造尚無準據法約定,自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然兩造均係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且均為中華民國籍,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本件訴訟之準據法。上訴人主張依提單背面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本件訴訟應適用海牙威士比規則,惟由提單背面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約定 「this Bill of lading insofar as it relatedto sea carriage by any vessel whether named or nothave effect subject to the Hauge Rules or...」,可知兩造僅約定於「海運階段」適用海牙威士比規則,於該批貨物裝載上船前或自船舶卸載後之「非海運階段」,則未約定適用海牙威士比規則,且由西元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第一條第五款、第二條規定,可知海牙威士比規並未就貨物裝載上船前及自船舶卸載後之非海運階段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則運送人及託運人就非海運階段之法律關係,自無約定適用海牙威士比規則之可能。另上訴人於該批貨物裝船後,即填發提單三份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並於提單上自稱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因填發提單而擬制為自行運送,其權利及義務與運送人相同。而上訴人填發予被上訴人之三份提單,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自得以提單持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交付該批貨物。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故意將該批貨物交付予未持有提單之訴外人榮昌公司,已無法履行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仍保有該批貨物之所有權,然上訴人將該批貨物擅自交付予無受領權之訴外人榮昌公司,致被上訴人喪失該批貨物,已侵害被上訴人對該貨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得就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縱認本件訴訟應以海牙威士比規則為準據法,被上訴人依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六項前段規定,仍得以提單持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交付該批貨物,或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不能交付貨物所生之損害。另上訴人稱提單受通知人與被上訴人所開立商業發票之買受人係屬同一,上訴人將該批貨物交付予訴外人榮昌公司並無不合云云。 惟該提單之受貨人欄係記載 「TOORDER」,而非訴外人榮昌公司 (WING CHEONG INDUSTRIALCO.),上訴人將該批貨物交付,於法實有未合。 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係被上訴人同意變更付款方式所致,與上訴人放貨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付款方式之選擇,被上訴人本可自由選擇,姑不論被上訴人選擇信用狀或電匯,上訴人均負有交貨予提單持有人之義務,不因付款方式改變而有不同。且該美金16萬9128元,係被上訴人同意改以電匯付款後,訴外人榮昌公司匯出之部分貨款,並非和解金,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與榮昌公司達成和解,顯有誤會。又被上訴人係依提單持有人之貨物交付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全部之貨物,則上訴人於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後,自應就貨物之全部價值,即美金46萬7143.2元,折合新臺幣1432萬1953元,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訴外人榮昌公司雖曾電匯美金16萬9128元予被上訴人,惟榮昌公司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乃基於買賣關係所生之事項,不影響上訴人基於運送關係所負交付貨物予提單持有人之義務。況就被上訴人與榮昌公司之買賣關係而言,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其買賣標的物之交付義務,將來榮昌公司仍有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或解除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已受領之款項附加利息返還之可能,故難認被上訴人在美金16萬9128元之範圍內,已無損失。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兩者均有其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除記載美金外,下同)1433萬1953元, 及其中914萬310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18萬8847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應適用本國法,然由被上訴人所持三份提單背後條款第三十條有關國際管轄權之約定,乃以新加坡法律為準據法。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判決要旨,該合意應認為有效。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除經運送人之書面同意,否則僅能由新加坡法院管轄,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另依國際貿易實務,被上訴人取得信用狀(即L/C),並依信用狀規定, 提供裝船文件押匯,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即須對被上訴人負付款之責。然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載貨證券可知,其背面僅有被上訴人之背書,並無押匯銀行背書,足證被上訴人稱銀行表示因受貨人尚未進行付款贖單,該開狀銀行無法配合支付款項,即不實在。且係被上訴人同意將支付貨款之方式,由押匯收回款改為電匯,致無法取貨款。是被上訴人不能收取其餘百分之八十貨款,乃可歸責於己事由,與上訴人放貨並無因果關係。況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載貨證券,其受通知領貨人與商業發票之買受人,同為「WING CHEONG INDUSTRIAL CO.」,故由訴外人榮昌公司領貨並無不合。再者,被上訴人與受貨人即訴外人榮昌公司嗣達成和解,並收取貨款美金16萬9128元,且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放貨後同意以電匯付款並同意收取部分貨款,足證上訴人放貨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被上訴人未取得貨款與上訴人放貨間,並無因果關係。況且,縱認係以本國法為準據法,則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其交付時目的地市價計算之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應就貨物之目的地市價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似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4萬3106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並非本件提單受合法背書轉讓之持有人,故被上訴人不得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㈡被上訴人主張原證六 ( 即上附件一)之文件,可解釋為其與銀行間有解除信用狀之債權約定云云,不僅顯無可能,且非屬事實,亦與本件提單物權權利之轉讓無關。
㈢被上訴人並非本件運送之託運人,因此,被上訴人不得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㈣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貨款損害,實係被上訴人未依信用狀約定提供相符文件所致,與上訴人無涉。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未提供相符之押匯文件,始為被上訴人所受貨款未付損害之發生原因。
㈤被上訴人嗣後將其與買受人間付款方式,由信用狀一次給付方式更改為分期及電匯方式,乃係於被上訴人已將提單背書轉讓出去後,然在收到銀行退回押匯文件通知之前,及在收到退回之提單之前。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以持有提單確保買受人之付款,故始同意更改付款方式為電匯及分期云云,顯非事實,且係事後之詞,要無理由。
㈥本件縱有無單放貨之事實,亦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貨款未付之損害事實無因果關係。實則,本件無單放貨乃被上訴人所明知及同意,且貨物早已於被上訴人將付款方式更改為分期電匯時,即為買受人提領。故本件損害發生實與系爭貨物是否無單放貨,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㈦被上訴人先是未提供相符之押匯文件,致使無法依信用狀方式一次獲得全部價款清償;嗣又因其將信用狀付款方式更改為分期電匯,致使第一期之後之剩餘貨款未獲清償。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第一期之後未獲清償之部分貨款損害,應自行承擔,實不應責令上訴人負責。
㈧本件貨物已交付予被上訴人所同意之受貨人受領之事實,被上訴人從未爭執。故本件貨物既已由被上訴人同意受領貨物之人領取,上訴人就放貨事宜,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㈨縱認被上人得為本件請求,惟因被上訴人迄未依法舉證證明本件貨物於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市價,從而,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委請之公證公司,不僅不具有鑑價之資格及能力 (見上證一之公司登記資料), 且其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更係毫無任何市場調查統計之資料作為憑據,僅空言經多方面搜索資料,結合國際市場及香港本地場價值,即斷言本件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市價如何,顯然不足以作為客觀目的地市價之參考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原證五所示系爭提單背面記載可知,系爭提單除被上訴人即LI PENG ENTERPRISE CO. LTD.之背書外, 並無其他背書存在,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提單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因此,系爭提單無論從背書形式或權利轉讓之實質觀察,被上訴人均為合法持有人,並無背書不連續或系爭提單已經轉讓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榮昌公司間之系爭交易,原採信用狀付款,被上訴人於94年2月間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運送後, 即將系爭提單連同其他文件交付予押匯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辦理押匯。惟被上訴人當時只簽發匯票一紙,開狀銀行則認為因系爭運送有三套提單,被上訴人亦應對應簽發匯票三紙,乃要求上訴人另簽發匯票三紙,此即原證六記載「文件不被接受」 (docs are not accepted)之緣故。惟被上訴人於接獲開狀銀行通知後,即另行交匯票三紙予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將押匯所需文件補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獲付款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未提供與規定相符之押匯文件所致,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是否及時辦理押匯、是否同意榮昌公司變更付款方式等問題,屬於被上訴人與榮昌公司如何履行其買賣契約之問題,均與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所應負之義務無關,上訴人自不得援引被上訴人關於買賣契約之事項,作為免責之事由。
㈢系爭提單係由上訴人簽發, 依民法第627條之規定,上訴人應依提單之文義向提單持有人即被上訴人負運送人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不負運送人責任,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同意開狀銀行退回押匯文件時,即已預期可取回系爭提單,因此,縱使被上訴人在同意榮昌公司變更付款方式時,未持有系爭提單,惟因被上訴人同時請求銀行退回系爭提單,被上訴人當可期待其變更付款方式後不久,即得取回系爭提單,藉以減低榮昌公司不付貨款之損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榮昌公司不付貨款之危險及因此所生之損害已可預料並願意承擔云云,顯非事實。
㈤貨物縱非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仍得依據提單持有人之貨物交付請求權,以提單持有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系爭貨物並非被上訴人託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忽略被上訴人係以提單持有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請求,其主張並無理由。
㈥依恒德公証行有限公司於香港洽特定廠商詢價所得資料顯示,系爭貨物於94 年2月底時於香港之市價應在每公斤2.92美元以上,被上訴人以每公斤2.92美元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應有理由。 被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8日委託寶島公證有限公司鑑價,寶島公證有限公司受任後,並即派員至被上訴人處取樣,經比對其規格、品質確認與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等文件相符後,即將樣品送至香港恒德公証行有限公司辦理鑑價(被上證二)。香港恒德公証行有限公司取得系爭貨物之樣品後,恒德公証行有限公司詢價經廠商共有六家,其中提供書面報價單之廠商有二家,其估價每公斤均超過2.92美元;未提供書面報價單之廠商有四家,其中二家廠商之估價每公斤超過2.92美元,一家廠商之估價在每公斤2. 90美元至3美元之間, 另一家廠商之估價在每公斤2.80美元至2. 95美元之間。被上訴人以每公斤2.92美元為計算依據,洵有理由。至於恒德公証行有限公司之估值結論,係採「最保守之估價方式」,不能適切反應多數廠商之報價,仍應以與多數廠商報價相符合之每公斤2.92美元為依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之公證公司欠缺鑑價之資格與能力,顯非事實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榮昌公司,於九十四年初向其訂購尼龍絲一批貨物,約定貨款為美金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二角,並約定以銀行開立即期信用狀方式支付。嗣被上訴人將該批貨物委由上訴人運送至香港,上訴人於貨物裝船後並填發提單三份交伊收執。被上訴人即以提單及其他文件向銀行押匯請求付款,惟因榮昌公司請求改以電匯方式付款,並透過銀行請求伊退回押匯文件,伊同意更改付款方式,並向銀行申請退回押匯文件。詎榮昌公司僅電匯美金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其餘美金二十九萬八千零一十五元二角迄未給付。伊在催討貨款期間,向上訴人確認裝載貨物之貨櫃仍在香港港口,嗣再查證發現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即將系爭貨物交付未出示提單之榮昌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COMMERCIAL INVOICE三件、PACKING LIST三件、ILL OF LADING二件、存證信函一件、匯率表一件、 提單背面條款一件、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傳真文件等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未收到貨款,與其有任何因果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關於管轄法院及準據法。㈡關於提單連續問題。㈢關於提單效力問題。㈣關於賠償金額問題。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管轄法院及準據法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依據提單背面條款第三十條約定,本件兩造約定雙方爭議由新加坡法院管轄,並以新加坡法律為準據法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依其所提出之載貨證券正本所示,其背面條款中並無同意由新加坡法院管轄之約定,是上訴人此一抗辯顯然無據等語。
⒉查系爭載貨證券背面雖載明有關載貨證券之爭議,應訴請新加坡法院解決,並適用新加坡法。惟該載貨證券為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文書,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經核本件載貨證券係在本國內所簽發,有載貨證券可稽。是發生債之關係之行為地為中華民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且兩造均為依我國法令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並於我國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且兩造之營業處所均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原審法院認其為管轄法院,亦無不合。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取。
㈡關於提單連續問題:
⒈上訴人辯稱載貨證券之發行,有記名式、指示式、無記名式及選擇無記名式。其中指示式之載貨證券,即係在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欄僅記載「to order」字樣。本件三紙載貨證券之發行方式,即係指示式之載貨證券,並非「無記名式」之證券。且「指示式或記名式載貨證券,須經指示者或記名者背書,其背書始為連續,倘其背書不連續,其證券持有人即非有受領權利人。故本件指示式之載貨證券,其證券上所表彰權利之轉讓,必須以「背書」方式始能移轉,不能僅以「交付」為之。本件表徵載貨證券,已於被上訴人向銀行押匯時,即背書轉讓出去,且本件載貨證券之權利,於被上訴人轉讓出去後,並無再由第三人以空白背書或完全背書之方式轉讓回至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並未依合法背書轉讓而持有本件三紙載貨證券之權利,自不得主張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本件貨物不能交付之損害賠償請求云云。
⒉被上訴人主張由系爭提單背面記載可知,系爭提單除被上訴人即LI PENG ENTERPRISE CO. LTD.之背書外, 並無其他背書存在,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提單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系爭提單所表彰之權利移轉實質而言,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榮昌公司間之系爭交易,原採信用狀付款,惟因榮昌公司嗣後請求將付款方式變更為T/T電匯,押匯銀行乃以原證六之書面, 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退回押匯文件,被上訴人考量榮昌公司並未取得系爭提單,乃同意變更付款方式,並於94年4月1日向押匯銀行表示同意退回押匯文件。開狀銀行將系爭提單退還,可知轉讓系爭提單之法律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及開狀銀行合意解除,則系爭提單即與未經轉讓無異,因此,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提單之合法持有人,並無背書不連續或系爭提單已經轉讓之問題等語。
⒊按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票據法第31條第1、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前段之結果,記名式載貨證券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外,其讓與方法,只須以背書方法讓與即足,其為完全背書、空白背書或其他背書方法均在所不問,如為空白背書,亦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發之提單,其正面記載託運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未記載受貨人,背面則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背書,未記載被背書人,其背書方式係屬空白背書,即無記載被背書人之必要。嗣因付款方式變更為T/T電匯, 被上訴人轉讓系爭提單之法律行為與開狀銀行合意解除,開狀銀行並逕將系爭提單交付被上訴人,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提單之合法持有人,並無背書不連續問題。
㈢關於提單效力問題: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本件運送之託運人,被上訴人不得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上訴人縱有無單放貨之事實,亦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貨款未付之損害事實無因果關係。因本件無單放貨乃被上訴人所明知及同意,且貨物早已於被上訴人將付款方式更改為分期電匯時,即為買受人提領。被上訴人之貨款損害,實係被上訴人未依信用狀約定提供相符文件,嗣又將其與買受人間付款方式,由信用狀一次給付方式更改為分期及電匯方式所致,與上訴人無涉。故本件損害發生實與系爭貨物是否無單放貨,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⒉被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榮昌公司間之系爭交易,原採信用狀付款,開狀銀行認為因系爭運送有三套提單,要求上訴人另簽發匯票三紙,被上訴人於接獲開狀銀行通知後,即簽匯票三紙予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將押匯所需文件補齊。被上訴人是否及時辦理押匯、是否同意榮昌公司變更付款方式等問題,屬於被上訴人與榮昌公司如何履行其買賣契約之問題,均與運送契約所應負之義務無關,上訴人自不得援引被上訴人關於買賣契約之事項,作為免責之事由。系爭提單係由上訴人簽發, 依民法第627條之規定,上訴人應依提單之文義向提單持有人即被上訴人負運送人責任等語。
⒊按載貨證券為有價證券,縱為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均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當然指定證券。此種證券貴在流通,自應使其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且不因持有人為託運人而異其效果。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即為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至於被上訴人與受貨人約定之付款方式,係本於買賣契約關係之約定,與上訴人所發給被上訴人提單,係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有別。上訴人辯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與變更付款方式所造成云云,自非可取。再上訴人抗辯本件無單放貨乃被上訴人所明知及同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提單持有人,主張載貨證券之權利,即非無據。
㈣關於賠償金額問題:
⒈上訴人抗辯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為本件請求,於法實無所據。 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與所謂貨物出口價格或離岸價格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所委請之公證公司,不僅不具有鑑價之資格及能力,且其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更係毫無任何市場調查統計之資料作為憑據,顯然不足以作為客觀目的地市價之參考。且依本件商業發票所示,本件貨物均為AA級,單價均為2.92美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證二之估算價值每件貨物單價均為2.8美元, 乃較商業發票所載之單價為低,卻於乘上本件貨物數量加總後,較本件用商業發票記載之單價乘上本件貨物數量加總後為高。顯見,此公證報告之製作,不僅有誤,且係任意毫無憑據所為,根本無客觀市價之可信度云云。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證明系爭貨物於94 年2月底於香港之市價,委託寶島公證有限公司鑑價,並將樣品送至香港恒德公証行有限公司辦理鑑價,恒德公証行有限公司詢價廠商共有六家,其中提供書面報價單之廠商有二家,其估價每公斤均超過2.92美元;未提供書面報價單之廠商有四家,其中二家廠商之估價每公斤超過2.92美元;一家廠商之估價在每公斤2. 90美元至3美元之間,另一家廠商之估價在每公斤2.80美元至2. 95美元之間。 則被上訴人以每公斤2.92美元為計算依據,扣除榮昌公司已付之169,128美元,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98,015.2美元,洵有理由等語。
⒊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本件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分別為61,236公斤,單價2.92美元,合計178,809.12美元;40,824公斤,單價2.92美元,合計119,206.08美元;58,320公斤,單價2.90美元,合計169,128美元, 共計三筆貨款為美金46萬7143.2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商業發票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是依上開規定,有關運送人在貨物完全喪失或毀損時,其賠償之金額既以該批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依據。本件經被上訴人委由恒德公証行有限公司估值,結論「採最保守之估價方式得出上述商品在2005年2月底之香港市場價值為每公斤2.8美元」,而恒德公証行有限公司係經香港政府依法登記之公司,有商業登記證可稽,其受委託後囑託台灣寶島公證有限公司取得樣品及相關資料,再進行市場調查,蒐集及參考廠商報價資料,從專業及科學角度進行評估和分析,認上述商品在2005年2月底之香港市場價值為每公斤2.8美元,有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簽證之調查報告及其所附之報價單、商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3頁), 是其調查報告自足採取。兩造均否認其調查結果,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多數廠商報價之每公斤2.92美元為依據;上訴人則抗辯該調查報告係任意毫無憑據所為,根本無客觀市價之可信度云云,均無可取。
⒋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其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及同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榮昌公司變更以電匯方式給付貨款,並經訴外人榮昌公司支付其中之169,128美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查被上訴人分三次出售系爭貨物,而已給付貨款169,128美元,與2005年2月21日所出售之58,320公斤部分之貨款相符,綜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榮昌公司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具體情事,足認榮昌公司所給付之169,128美元,應係給付2005年2月21日所出售之58,320公斤之貨款,是訴外人榮昌公司僅就61,236公斤,40,824公斤部分,合計102,060公斤(61,236+40,824=102,060)貨款,尚未付款,而經恒德公証行有限公司調查蒐證結果,認上述商品在2005 年2月底之香港市場價值為每公斤2.8美元,則其未付貨款應為285,768美元 (102,060×2.8=285,768)。再以系爭貨物遭提領當日之台灣銀行兌換牌告匯率新臺幣30.68元兌1美元計算,其就貨物部分所受損失為876萬7362元(285,768 ×30.68=8,767,362,小數點以下不計), 是被上訴人在此範圍以內之主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主張按每公斤買賣價格2.92美元計算,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貨款金額為9,143,106美元,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63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143,106元,及自民國94 年11月2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8,767,362元及自94 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