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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4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薛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41號

再抗告人
櫥之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本院所為95年度破抗字第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向張宗祥、陳緯倫、張麗妹、李新台借貸用於週轉之款項,本利均無法清償。加上不諳稅法,尚滯欠所得稅等均無力繳納,不得已於民國87年間宣告倒閉結束營業迄今,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資料,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再抗告人資產總額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營業稅捐,而除營業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其他債權人,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應認再抗告人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更優先於稅捐債權,本件並無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並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且以優先債權僅一人為由,抹殺其他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與事實不符,於法更屬無據云云。核係就宣告破產是否應具破產宣告實益之爭執,且本件所涉及法律上見解亦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11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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