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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5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鄭三源王聖惠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52號

抗告人
合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資金週轉不靈,業務無法正常運作,且現今公司總資產為新台幣(下同)4906萬7687元,負債總額則已達2億3208萬9649元, 負債顯逾資產,自屬無清償能力,爰聲請宣告破產。惟原法院竟以依公司法第 211條第2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先召開董事會為宣告破產之決議,再依該決議代表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抗告人董事長既未先召開董事會為前開決議,即逕聲請宣告破產,自有不合,並駁回抗告人前開破產聲請。然公司法第 211條第2項規定之「董事會」實係指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又破產法第62條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須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未規定須檢附董事會為破產決議之會議記錄,足見董事會召開與否顯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要件。從而,原裁定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 除得依第28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2項規定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11 條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為執行公司業務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其權限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行之,惟其若未對外為意思表示,其所為決議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仍須透過代表公司之董事(即董事長)依該決議對外為意思表示,故於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應即召集董事會為聲請宣告破產之決議,再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據此決議代表公司向管轄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未盡前開聲請義務時,即應課處罰鍰。經查,抗告人公司董事有甲○○、劉雪萍及黃文正等3人,甲○○並為董事長,甲○○代表抗告人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前未先召開董事會為宣告破產之決議,僅通知董事劉雪萍及黃文正要聲請宣告破產云云,此有原法院95年9月4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7、48頁),其逕代表抗告人公司聲請宣告破產,與法已有不合。又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之「董事會」雖係指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乃因董事會性質上無法直接對外為意思表示,然聲請宣告破產為董事會之義務,自仍須經董事會決議,以會議之機制,就其利弊得失提供意見充分討論,作成決議,再由代表公司之董事向法院為聲請,非謂代表公司之董事未經董事會決議,由其為個別之通知後,即可由其個人逕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再公司法第211條第3項以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處罰對象,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未依董事會決議為破產宣告聲請之情形而言,非本此推論代表公司之董事可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聲請破產宣告。至破產法第62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僅係破產法就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應提出之文件為規定,雖未規定須檢附董事會為破產決議之會議記錄,惟須經董事會決議已見諸其他法條規範,亦無足認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即可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破產宣告之聲請。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嘉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5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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