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丙○○
之1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40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聲請人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然聲請人因假執行而須遷出系爭房地,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縱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法院仍得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三、惟查:本件並無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而與上開規定有違,自不應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95年度執速字第4349號事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