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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劍男郭松濤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丙○○

            之1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40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聲請人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然聲請人因假執行而須遷出系爭房地,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縱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法院仍得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三、惟查:本件並無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而與上開規定有違,自不應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95年度執速字第4349號事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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