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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字第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魏麗娟陳博享梁宏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
被上訴人
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共 同 凌赫律師
複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無法行使工作及生活能力,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由其夫丁○○任監護人,有原法院93年度禁字第84號裁定、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95年度聲字第398號卷第4、5頁、原審士調字卷第8至11頁),是上訴人並無訴訟能力,而由丁○○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2年4月27日因發燒、身體不適,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就醫後遵照醫囑返家觀察,期間仍間歇性持續發燒、身體愈加不適,至92年4月29日再度赴台北榮總就醫,旋遭強制隔離治療,至92年7月24日轉出隔離病房轉入呼吸治療科加護病房治療至今,被上訴人甲○○則為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及隔離病房之主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強制隔離治療期間未善盡醫療業務上必要之注意,未將行呼吸器治療之病患予以妥善約束,致使上訴人於92年5月5日、17日、18日、20日、21日、23日、24日、25日計14度於不自覺狀態下自拔管,終至造成上訴人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之薪資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5,481,000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134年止之看護費用共計10,564,074元,及針灸治療費用56,653元、上訴人所受退休金之損害1,680,000元,及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之夫、上訴人之子女家屬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及增加生活所必需之尿布、洗頭等已支出及預計之支出864,288元。爰起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446,015元,其中16,901,72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680,000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64,288元自追加起訴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履行92年6月30日星期一的己○○醫師所告知:「經院方開過SARS會議,院長決定:出院前均為SARS專案。」之承諾,負擔上訴人自92年4月29日起因SARS至台北榮總就醫迄上訴人出院止,期間所衍生之一切醫療照護費用771,488元;㈢被上訴人應賠償因自身疏失致使上訴人仍住院中,每月約以74,000元增加中之醫療費及每月額外支出之洗頭、尿片費3,2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㈡、㈢追加聲明,業於原審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捨棄,見原審卷第141頁)。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446,015元,其中16,901,72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680,000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64, 288元自追加起訴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4月底至仁濟醫院探看住院親友,嗣後出現高燒,於92年4月29日赴台北榮總急診,嗣經診斷為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於92年5月1日住進SARS隔離病房。92年5月2日起,上訴人即陸續出現兩肺瀰漫性肺泡浸潤,呼吸困難、缺氧與低血氧等症狀,經給予使用呼吸器,維持肺部氧氣及二氧化碳之交換,又因糖尿病導致高血糖,需持續使用胰島素控制血糖等處置。期間被上訴人醫護人員不顧生命安全與被傳染之可能,盡可能多次進入隔離病房照護病患,然上訴人缺氧情況仍持續存在,經X光照射研判上訴人係SARS病況侵蝕肺胸組織致併發左側氣胸暨皮下氣腫等情形,立即由胸腔外科醫師置放左側胸管,治療氣胸,氣胸雖有改善,但皮下氣腫及缺氧情況仍持續。92年5月25日下午7時10分許,上訴人心臟突然停止收縮,經被上訴人醫護人員盡力急救後,雖恢復心跳,但已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情緒起伏大,但意識仍屬清醒,此種病人皆單獨住在負壓隔離病房,且使用呼吸器病人無法說話,加上照顧病人的所有醫療人員皆穿戴防護設備,且無法隨時在旁照顧,為防止病人自拔氣管內管與任何緊急狀況出現,所有病患皆注射鎮定劑或加上肌肉鬆弛劑,並將病人雙手作約束性保護,並且每床皆配有閉路電視與呼吸、血壓、心電圖監視器,並有醫護人員24小時隨時監測,並在病房與前室隨時有醫療人員,以便有狀況出現時可緊急給予病患適時救助,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醫療業務上必要注意之過失。上訴人發生缺氧性病變,係因SARS之病程變化,與上訴人指訴之呼吸器使用無關,而上訴人於92年5月25日晚間發生心臟突然停止收縮,係因SARS病程進一步變化所致,與呼吸器之使用亦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9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1.上訴人於92年4月29日入台北榮總急診,於92年5月1日起住至SARS隔離病房,於92年5月5日因呼吸衰竭行插管治療,於92年5月15日轉至SARS專責隔離病房。

2.上訴人於92年5月5日11時15分、5月17日7時25分、5月21日中午三度自行拔管,於92年5月25日發生缺氧性腦病變。

(二)兩造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頁正面、9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1.上訴人於92年5月25日發生缺氧性病變,是否因上訴人於92年5月5日11時15分、5月17日7時25分、5月21日中午3度自行拔管所致?

2.上訴人3度自行拔管是否因台北榮總醫護人員照護疏失所致?

3.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拔管後所為之處置,有無疏失?

4.上訴人於92年5月17日19時30分、5月18日19時、5月20日20時、5月20日23時50分、5月21日16時、5月21日23時40分、5月23日4時20分、5月23日18時30分、5月23日22時30分、5月24日19時、5月25日4時20分上訴人是否有自行拔管或有管路滑脫情形?當時醫護人員之處置,是否有疏失?

5.上訴人於92年4月29日入台北榮總就醫住院迄今,台北榮總及其主治醫師甲○○就上訴人所提供之醫療、照護及病況之處置,有無疏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五、經查上訴人於92年4月29日入台北榮總急診,於92年5月1日起住至SARS隔離病房,於92年5月5日因呼吸衰竭行插管治療,於92年5月15日轉至SARS專責隔離病房,上訴人於92年5月5日11時15分、5月17日7時25分、5月21日中午3度自行拔管,於92年5月25日發生缺氧性腦病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自拔管後數日即發生之缺氧性腦病變,然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就本件醫療糾紛為鑑定,據覆:「‧‧‧十、鑑定意見:㈠SARS重症病人於插管使用呼吸器後需監測其呼吸、心跳、血壓與血氧濃度狀態,給予適當胸腔照護及痰液抽吸,確認氣管內管通暢且固定於正確位置。對於躁動不安無法配合之病人,應給予雙手保護約束,並視情況給予適當鎮定劑。㈡病人於5月17日、5月21日兩次自行拔管,其可能原因為病人情緒不穩定、躁動,雖有雙手保護約束且使用鎮定劑,但仍造成病人自拔管。台北榮總醫護人員於呼吸器照護期間因病人較為焦躁,有給予適當雙手保護性約束。病人自拔管後,醫護人員皆有即時注意到,僅造成短暫血氧濃度降低,請醫師予以重新插管接回呼吸器後即恢復正常血氧濃度,此處置應為適當。台北榮總醫護人員於插管期間之照護,均合乎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㈣92年5月25日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主因為當日晚間出現心搏停止之狀況,經心肺復甦術33分鐘之後,始恢復心跳脈搏,此過程間由於全身血液灌流不足,容易造成全身主要器官組織損傷,對腦部造成之影響即缺氧性腦病變;由病程記錄可知92年5月26日即出現瞳孔放大,對光反射不佳等腦部損傷之徵候,其應為前一日心肺復甦術中腦部血液灌流不足造成之結果。依病歷記載,92年5月17日及92年5月21日病人二度自拔管後,皆立即給予氧氣治療,並請醫師予以重新插管,並無出現長時間低血氧之情形,應不至於對腦部產生重大之傷害,且臨床上當時亦未出現明顯腦損傷之徵象,因此無證據顯示病人之缺氧性腦病變與其二度自拔管有因果關係。‧‧」等語,有該署95年8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096號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126至132頁),足認上訴人於92年5月25日所發生之缺氧性病變,與上訴人於92年5月17日、92年5月21日二度拔管並無因果關係,且台北榮總醫護人員於上訴人拔管前後所為之醫療照護並無疏失。上訴人雖提出醫療文獻之記載認缺氧性腦病變為拔管之併發症之一,然上訴人二度自拔管後,台北榮總醫護人員既已立即給予氧氣治療,並重新插管,未出現長時間低血氧之情形,是上訴人嗣後出現之缺氧性腦病變與上訴人之自拔管即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2年5月17日19時30分、5月18日19時、5月20日20時、5月20日23時50分、5月21日16時、5月21日23時40分、5月23日4時20分、5月23日18時30分、5月23日22時30分、5月24日19時、5月25日4時20分有自行拔管情形,當時醫護人員之處置,確有疏失云云。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度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就「上訴人於5月1日至5月25日止計有幾次之拔管行為?該幾次拔管行為,被上訴人醫院是否有盡照護之義務?該幾次拔管行為與上訴人腦部缺氧病變有無因果關係?」部分,該鑑定書亦稱:「依病歷記載,病人於92年5月5日接受氣管內管插管,於5月5日、17日、21日各自拔管一次。此3次自拔管事件出現後,醫護人員皆立即予以適當處置,並重新置放氣管內管,處置上並無不當。由於自拔管後並無出現長時間低血氧情形,且5月23日、24日病人仍有清醒及躁動之臨床表現,故其與5月25日急救後續出現之缺氧性腦病變無因果關係。」等語,亦有該署96年9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60209727號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且觀諸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附證1之病程記錄,除92年5月5日之記載為「於自拔endo,已請麻醉Dr.reon endo (中譯:重新插管)」。92年5月17日之記載為「p't於07:25 endo自拔…仍予on oralendo」92年5月21日之記載為「自拔endo…re-on」外,其餘第3頁就92年5月17日19點30分之記載為「…onoral endo(即知插管一直在裝置中,未經拔除)…雙手保護性約束中」。第4頁就92年5月18日19點之記載為「1.onoral endo(即知插管一直在裝置中,未經拔除)」、「並想拔endo,入病室安撫病人,並將oral endo重新固定」。第5頁就92年5月20日20點及23點50分之記載各為「20:00…3.將管路放置適當位置。4.雙手保護性約束中」、「23:50…雙手保護性約束中」。第7頁就92年5月21日23點40分之記載為「…雙手保護性約束」。第8頁至第10頁分就92年5月23日04點20分、18點30分、22點30分之記載各為「04:20…雙手保護約束中」、「18:30…雙手保護性約束」。均無「reon endo (中譯:重新插管)」之記錄,而僅係給予「雙手保護性約束中」或「重新固定」等適當處置,足證上訴人於5月1日至5月25日止計僅有5月5日、17日、21日各自拔管一次拔管行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於上開時間實際發生拔除之結果。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妹壬○○,於本院到庭,亦僅稱:於92年5月25日有接到電話才知上訴人拔管情形,但並未到醫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其既未在醫療現場,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殊無足採。證人即台北榮總呼吸治療科主治醫師己○○經本院傳訊亦到庭證稱:「 (法官問:①病患之插管、拔管應由醫院何人執行?)一般情況由住院醫師執行,但在SARS期間由麻醉醫師執行。但有緊急狀況時則由第一線之住院醫師執行。」、「(法官問:②病人可否自行拔管?)病人不行自行拔管一律由我們拔管。」、「 (法官問:③被上訴人醫院有何預防措施防止病患拔管?)我們會口頭安撫作保護性之約束,雙手固定。必要時作鎮定劑藥物或肌肉鬆弛。」、「 (法官問:④病人如多次自行拔管,是否會影響到病人之病情?)如果處置迅速得當不會影響。」、「 (法官問:⑤根據病歷資料,上訴人辛○○曾92年5月5日已有拔管,那日後醫院已知病患會自行拔管,醫院有作預防措施防止拔管嗎?)上述之措施均有作。」、「 (法官問:⑥為何上訴人辛○○能仍有多次拔管?)因為上述措施均會有併發症,不能過度。難免會造成自行拔管。」、「 (法官問:⑦依賴呼吸器治療之病人如自行拔管,會有何風險?)如果迅速處理不會有併發症。一般的情況會有的風險是呼吸量不足、短暫性低血氧。」、「(

性低血氧。」、「 (法官問:⑨依賴呼吸器治療之病人如果自行拔管。是否會影響到呼吸器潮器容積及spo2?)spo2 是血氧飽和度,呼吸器潮器容積是指呼吸器打的潮器容積。假使自行拔管是會造成容積不足及spo2短暫性降低,也就是我上述所言之短暫性呼吸量不足、短暫性低血氧。」、「 (法官問:⑩據病人家屬壬○○稱醫院己○○醫師及一名護士有於92年5月25日打電話告知壬○○,病患有拔管情形?有無此事?)我有打電話,我並未說有自行拔管情形,我主要告訴他急救後雖然血壓比較穩定但仍有隨時有惡化之可能。如果再次心跳停止家人處理態度如何,他們表示要積極急救。」、「 (法官問:⑪正常人的spo2及呼吸器潮器容積(tv)應該是多少?)正常人不會使用呼吸器,無此問題。但是假使病人使用呼吸器,spo2假使低於90,呼吸器潮器容積低於每公斤5CC我們就要馬上處理把呼吸器送氣之氧氣濃度調高。而且把呼吸器潮器容積或者進氣之壓力調高。」、「 (法官問:⑫spo2低到哪一個數值,會對人體造成影響?影響是什麼?)低於10以下幾乎沒有循環呼吸5分鐘以上,會造成腦部缺氧,如果急救沒辦法立即解決會造成植物人情況。」、「 (法官問:⑬根據上訴人之病程紀錄第二九頁記載『tv掉至200ml spo2一度掉至50-60%』這是何時發生的?原因為何?)當時我並不在場,何時發生我不知道,但是急救完後值班醫師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7時多急救,已經急救血壓有回來,但還需要強心之升壓藥物,問我由他直接與家屬聯絡還是由我聯絡。我告訴他由我自己聯絡因為病患振興醫院之同事曾經打電話給我要我們團隊特別照顧,因此我才決定直接電話聯絡,因此我就直接聯絡家屬告知上情。當時我不在場,因此原因如何我不確定。但事後我看氧氣濃度調高,呼吸器壓力調高,推斷原因是病情惡化。」、「 (法官問:

⑭如病患spo2會掉至50-60%,是否對其病情有影響?)時間短暫影響很少,如果5分鐘之內是不會有影響,5月25日之情況,對病情並無影響。」、「 (法官問:當時值班醫師為何人?)是麻醉醫師乙○○以及住院醫師戊○○。病歷記載是戊○○醫師,打電話給我的是乙○○醫師。」、「 (法官問:執行插管會不會在病歷上記載?)如有執行插管是麻醉醫師執行,病歷上會記載執行插管之情形,但是不會記載醫師姓名。」、「 (法官問:5月25日晚上11時半之病歷記載是何意?)病人插著氣管內管,接著呼吸器使用壓力控制模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證人即台北榮總之護理部一般外科病房之副護理長庚○○於本院亦到庭證稱:「(法官問:①查上訴人係為插管之重症病患,依規定,須施以雙手約束,則何以施以雙手約束後,病患仍又自行拔管?)病人我們有以雙手約束,我們以醫院提供之約束帶固定於床之兩側,但是為顧及安全、病人之循環及併發症或怕皮膚過度摩擦受損,因此我們固定時會保留一、二指指頭之寬度。至於上訴人會自行拔管,可能是因為他以頭就手自行拔管。實際情形如何我不清楚,因為不是在我的班發生。」、「(法官問:②又上訴人前有多次自行拔管之情形,則被上訴人醫院應已知其有自行拔管之情,當應予以預防,以固定頭部等方法,防止其再次自行拔管,是否被上訴人醫院於病患拔管後,有作何預防之措施?)我們有請他先生打電話來給他聽,並作心理上之安撫,而且有給鎮靜劑及肌肉鬆弛的藥。以預防他再度拔管。」、「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5月25 日是否你當班?)是我當班。」、「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執行照護之工作,是否親自執行?)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是否是你打電話給病患家屬稱並現有自行拔管情形?)5 月25日無自行拔管情形,一般我們分工情形是護理站有一人作聯繫協調,如有重大變化,就會通知家屬,而當天並無自行拔管只有病情重大變化,是因為心律不整,當時我在裡面急救。並不負責聯繫工作。當時電話不是我打,根據一般情形會聯繫家屬將整個病情向家屬作報告。」、「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何時發生心律不整?)是在當天晚上7時發生心律不整,是護理站透過監視系統主動發現的,當天下午5時是心室上頻脈,也就是比正常快,但當時血壓是正常。到7時左右心電圖波形就變成房室間節律(心房與心室啟動之開始)又變慢,只剩60跳左右,我們馬上進入處理,一進去時心跳是停止,就開始作CPR。然後作心臟按壓給一些急救藥,後來住院醫師及麻醉醫師也陸續進來,後來就穩定下來。因為上訴人是高度傳染病人,護理站都有麻醉醫師等候插管時立即前往處理。當天並無拔管或插管情況。」、「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醫院有無固定病人頭部措施以防以頭就手自行拔管之情況發生?)沒有,因為固定頭部怕病人會躁動,而且怕造成固定帶滑動勒到脖子發生危險。因此不做頭部固定。」、「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固定頭部是一種醫療方法?)一般而言只有在頭部無法支撐而且不躁動之病人才會使用固定帶固定頭部,而本件病人會躁動我們不作頭部固定,怕他更危險。」、「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有無在你當班時自行拔管?) 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2年5月17 日19時30分、5月18日19時、5月20日20時、5月20日23時50 分、5月21日16時、5月21日23時40分、5月23日4時20分、5 月23日18時30分、5月23日22時30分、5月24日19時、5月25 日4時20分有自行拔管情形云云,尚屬無據。

七、又關於上訴人請求就「㈠依使用呼吸器之護理常規,被上訴人醫院是否應於每日檢測cuff pressure?被上訴人醫院何以於92年5月25日未檢測cuff pressure,此是否有疏失?㈡92年5月25日晚間上訴人出現心搏停止之狀況原因為何?被上訴人醫院是否有及時對上訴人心搏停止施以醫治?此醫治是否有疏失?又上訴人92年5月25日23時30分病程紀錄『因TV↓=2OOml將PC調高至2O use SPO2一度↓最低曾掉至50-60%』原因為何?㈢依病歷資料所載上訴人於16時00分出現心室上頻脈 (PSVT)心跳速率120-180/min,然被上訴人醫院卻於17時00分才給予藥物治療,此是否有違醫療常規?當時醫師之醫療處置是否有違醫療常規?㈣上訴人於92年5月25日16時已出現心室上頻脈 (PSVT)心跳速率120-180/min, 19時10分出現心搏停止之情形,然依被上訴人醫院上訴人病程紀錄卻均未及時記載,於5月25日11時40 分至23時30分,長達約12小時之時間,上訴人之病程紀錄未有何記載,此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部分再與鑑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稱:「㈠ 插管使用呼吸器病患應定期檢測cuff pressure,但並無規範是否須每日檢測,臨床上只要確認cuff無明顯漏氣狀況即可。5月25日呼吸治療紀錄沒有測量cuff pressure,但參照其他呼吸器參數 (VT500mL, RRl5/min, IP l8 cmH2O)及臨床狀況,並未有cuff漏氣情形出現。因此,縱未於每日檢測,亦難謂為有疏失。㈡病人92年5月份於加護病房治療時,由於嚴重肺炎併左側氣胸,且病人較為躁動與呼吸器配合不佳,因此病人之血氧濃度起伏不定,胸腔內壓高,心臟負荷大,易造成心律不整、心搏停止等現象出現。心搏停止時,醫護人員立即為病患施行心肺復甦術及施打急救藥物,無醫療疏失情形發生。Tv↓=200ml及SpO2下降乃由於病人肺部狀況不佳,呼吸器潮氣容積 (Tv)及血氧濃度 (SpO2)易受病人與呼吸器配合情況、痰量多寡及氣胸程度等相關因素影響而波動,故會視病人當時各種狀況,綜合判斷予以適當醫療處置。㈢短暫出現之上心室頻脈,並非一定需要藥物治療,可先行觀察其是否自行恢復。持續性之上心室頻脈或因上心室頻脈引發之血行動力學變化,才須予以醫療處置,故當時醫師之處置,尚未違反醫療常規。㈣5月25日23時30分為書寫病歷之時間點,而其紀錄之病況為先前病人自下午陸續出現之病況發展。由於醫護人員工作忙碌,在病人病況不穩時,自是以處理病人情況為優先,而非把時間拿來書寫紀錄,當病人狀況穩定後或交接班完成後再補寫紀錄,乃目前醫療常態。」等語,有該署96年9 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60209727號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足認上訴人於92年5月25日發生缺氧性病變,與上訴人於92年5月5日11時15分、5月17日7時25分、5月21 日中午3度自行拔管,台北榮總醫護人員照護並無疏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拔管後所為之處置亦無疏失,上訴人於92年5月25日發生缺氧性病變,與上訴人3度自行拔管無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八、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2年4月29日入台北榮總就醫住院迄今,台北榮總及其主治醫師甲○○就上訴人所提供之醫療、照護及病況之處置有疏失,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因被上訴人台北榮總醫護人員於上訴人自拔管前後所提供之醫療照護並無疏失,而台北榮總於上訴人住院期間所提供之醫療、照護及病況處置均合乎醫療常規,尚未發現疏失之處,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附之鑑定書2份在卷為可稽,是被上訴人甲○○及台北榮總就上訴人住院迄今為上訴人所提供之醫療照護並無過失,已如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從而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官問:⑧拔管不當,是否可能造成缺氧?)是會造成短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 法官 魏麗娟

法官 陳博享

法官 梁宏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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