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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0號
- 上訴人
- 保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即許永足)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譽尹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牛湄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陳永仁變更為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人二字第09530921000號人事命令為證(見本審卷八三頁至八六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環保局購置定製財物合約 (含附件小型強力壓縮垃圾車規格及補充說明,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小型強力壓縮垃圾車三十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合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一十萬元,並約定其中百分之九十價款於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支付,其餘百分之十價款,俟系爭車輛使用二個月且無索賠之情形下支付。伊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付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驗收合格後給付百分之九十價款,且經其員工使用二個月後而無索賠情形,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其餘百分之十合約價款四百十一萬元。又伊參加系爭車輛之投標事宜時,曾繳交押標金二百五十五萬元,伊得標後,該押標金依約於訂約時抵充履約保證金,俟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亦應無息發還。惟該款項自被上訴人完成驗收合格後,迭經催討迄未發還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買賣、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六萬元本息之判決;而被上訴人則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五百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請求;而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三千一百四十萬二千五百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前審就反訴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本訴及其餘反訴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則僅就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本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最高法院則就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一千八百九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行使變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伊申請驗收,交付三十輛小型強力壓縮垃圾車予伊,應不生驗收效力。系爭車輛經使用後,陸續發現有馬力不足、載重力不足、車輛重心不穩等各項重大瑕疵。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後懸長度超過軸距之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無法通過檢測取得牌照,而上訴人以變造公文書之違法行為取得牌照,其法定代理人乙○○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依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系爭車輛因無合法行照,經台北市監理處函覆系爭車輛為矇領牌照,應予禁止行駛。嗣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舉行對於改善案之驗收、賠償額度驗收保固事宜等會議,於會中作成廠商應提供車輛使用安全規範,作為驗收要件、尾款發放及保固金之額度,俟改善案驗收完成,使用二個月無索賠之情事,始發還合約尾款,並繳納保固金等各項決議,然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進行改善案驗收之際,上訴人並未完成各項改善(甚至連活動踏板部分亦有瑕疵),而底橫樑切除上訴人亦無法完成,且未提供完整之安全規範以供安全性檢測,已確定無法改善上開瑕疵,迄今尚無法合格驗收,伊自無從將百分之十合約價款四百十一萬元及押標金二百五十五萬元給付上訴人。又系爭車輛因重大瑕疵,已無法作為原招標目的之垃圾使用之用途,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且上訴人故意不為告知,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得於上訴人應賠償伊之金額中主張抵銷,已無庸對上訴人再為任何給付。其中因車輛停用期間所生折舊損失、清運垃圾成本效益之損失,並因上訴人後懸瑕疵補正遲延所造成停用損失計為二千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退萬步言,因上訴人提供車輛之後懸長度不合交通法規,原車牌無效,雖經補正該項瑕疵,然該項瑕疵之補正,亦致給付遲延情事,應依補充說明第三十二條約定之預定損害賠償額計算損害賠償,共二百七十五日,以每日四萬一千一百元計算違約金,計一千一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元,以上三項金額共計五千三百零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惟伊僅請求三千五百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又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因已無法為正常之載重,為避免損害擴大,伊乃將車身(含尾斗部分)除去,僅保留車輛底盤改裝為資源回收車,就車身(包括尾斗部分)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規定,亦應賠償伊無法使用車斗之履行利益損失二千一百萬元,現車斗由伊保管,將於上訴人賠償伊後,返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總價金四千一百一十萬元,並約定其中百分之九十價款於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支付,其餘百分之十價款,俟系爭車輛使用二個月且無索賠之情形下支付;又上訴人參加系爭車輛之投標事宜時,曾繳交押標金二百五十五萬元,於得標後,該押標金依約於訂約時抵充履約保證金,俟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亦應無息發還,上訴人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付系爭車輛(見原審㈠卷九頁至三七頁)。
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經變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驗收(見原審㈠卷一三三頁、一四0頁至一四三頁)。
㈢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交付三十輛系爭車輛後,被上訴人進行三十輛之分配調派、得標廠商對於使用人員之講習訓練,於同年六月三日舉行校閱典禮後開始使用(見原審㈠卷一四四頁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講習記錄、一四五頁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環三字第20289號函)。
㈣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組專案小組研商改善方法,上訴人提案擬以切除等各方式為之,但經被上訴人局長核示以規格不合,依約換車為原則(見原審㈠卷一七六頁至一七九頁之簽呈)。
㈤上訴人以變造公文書之違法行為取得牌照,其法定代理人乙○○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依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報端披露後,系爭車輛因無合法行照,嗣經台北市監理處函覆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為矇領牌照,應予禁止行駛(見原審㈠卷一三四頁至一三九頁之刑事判決、一八0頁之剪報、一八三頁之台北市監理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監一第37006號函)。
㈥被上訴人下令所屬系爭車輛於取得合法牌照前,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一律停駛(見原審㈠卷一八一頁至一八二頁之內部簽呈)。
㈦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函請上訴人依約更換符合合約規定之車輛,上訴人則函覆拒絕更換,表示應依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之協議予以修改補正(見原審㈠卷一八四頁至一八七頁之被上訴人北市環三字第8624975800號函、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保樫86板字第74320號函)。
㈧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舉行會議,對改善方案之原則進行討論(見原審㈠卷一八八頁至一九0頁)。
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一週內,對系爭車輛進行改善事宜(見原審㈠卷一九四頁之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北市環三字第8721885000號函)
㈩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分批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進行修改補正,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完成車籍變更,取得行車執照(見原審㈠卷一九五頁至一九七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登記書)。被上訴人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於舉行會議時,向上訴人表示將系爭車輛之其中二十八輛之車斗拆除,減輕載重後,變更用途為資源回收車使用,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變更車籍資料(見原審㈠卷二一七頁至二二0頁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便箋、同年月十七日簽呈)。系爭車輛之最大總重為四千七百公斤,空重為四千一百三十公斤。上訴人向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車輛底盤價金,每輛七十萬元,共為二千一百萬元(見原審㈠卷一七O頁至一七一頁之上訴人函送被上訴人之預購合約書)。
五、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行使變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伊申請驗收,是上訴人交付三十輛小型強力壓縮垃圾車予伊,應不生驗收效力。系爭車輛經使用後,陸續發現有馬力不足、載重力不足、車輛重心不穩等各項重大瑕疵。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後懸長度超過軸距之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無法通過檢測取得牌照,系爭車輛因無合法行照,經台北市監理處函覆系爭車輛為矇領牌照,應予禁止行駛。嗣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舉行對於改善案之驗收、賠償額度驗收保固事宜等會議,於會中作成廠商應提供車輛使用安全規範,作為驗收要件、尾款發放及保固金之額度,俟改善案驗收完成,使用二個月無索賠之情事,始發還合約尾款,並繳納保固金等各項決議,然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進行改善案驗收之際,上訴人並未完成各項改善(甚至連活動踏板部分亦有瑕疵),而底橫樑切除上訴人亦無法完成,且未提供完整之安全規範以供安全性檢測,已確定無法改善上開瑕疵,迄今尚無法合格驗收,伊自無從將百分之十合約價款四百十一萬元及押標金二百五十五萬元給付上訴人。又系爭車輛因重大瑕疵,已無法作為原招標目的之垃圾使用之用途,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且上訴人故意不為告知,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得於上訴人應賠償伊之金額中主張抵銷,已無庸對上訴人再為任何給付。其中因車輛停用期間所生折舊損失、清運垃圾成本效益之損失,並因上訴人後懸瑕疵補正遲延所造成停用損失計為二千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又因上訴人提供車輛之後懸長度不合交通法規,原車牌無效,雖經補正該項瑕疵,然該項瑕疵之補正,亦致給付遲延情事,應依補充說明第三十二條約定之預定損害賠償額計算損害賠償,共二百七十五日,以每日四萬一千一百元計算,合計一千一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元。又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因已無法為正常之載重,為避免損害擴大,伊乃將車身(含尾斗部分)除去,僅保留車輛底盤改裝為資源回收車,就車身(包括尾斗部分)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規定,亦應賠償伊無法使用車斗之履行利益損失二千一百萬元,以上三項金額共計五千三百零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惟伊僅請求三千一百四十萬二千五百元(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情;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車輛後懸過長之瑕疵問題,伊固有故意不告知之情形,惟此項瑕疵既已修補,僅有是否構成給付遲延之問題;至系爭車輛無法安全行駛之瑕疵,伊並無故意不告知,且與後懸過長之瑕疵無共同關聯性,自無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車身尾斗之履行利益之損害,僅為一千六百六十九萬五千元;況兩造就系爭車輛後懸過長瑕疵部分,已合意「後懸過長」瑕疵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額度為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云云。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以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取得系爭車輛之車籍後,使用系爭車輛,發現系爭車輛有底盤後軸承載不足,於加裝車斗後之重量,後軸已無法再承載負載,無法正常負重四立方米之垃圾,且因重心不穩,有降低車輛的加速與煞車性能、後軸提前破壞,具極度轉向過度特性等情。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編定之經費係以定製排氣量二千九百七十七C.C.、總重四千七百公斤之小型強力壓縮垃圾車價格為標準,伊交付總重四點七公噸之系爭車輛,並無違約,且被上訴人所定之合約規格及補充說明中,未如其於另案招標規範中特別載明壓縮垃圾車容積重量每立方米四百二十公斤,縱系爭四點七公噸之垃圾車無法如被上訴人所預期之垃圾載重量,亦無違約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附件補充說明第壹條約定:「本規格將用以標購三十輛強力壓縮式……並配備所有正常操作所需之配件」;並於第參條(車身及尾斗部分)約定:「⒈車身容量(不含車斗):四立方米或以上」;又於第伍條(整車尺寸部分)約定:「⒋總重:四千七百公斤或以上,但須符合本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⒌後懸:須符合本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見原審㈠卷二五頁至二六頁之系爭補充說明)。該補充說明既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而兩造於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復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約之日起生效,至全部物品交貨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失效」(見原審㈠卷十頁背面、六九頁),足見上開補充說明亦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兩造應同受其拘束。而依該補充說明所載,上訴人須交付配備所有正常操作所需配件之車輛,系爭車輛並須容納四立方米或以上垃圾,總重須為四千七百公斤或以上,後懸部分並須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品質,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小型壓縮垃圾車使用安全規範表所載,其載重量雖載為九百八十公斤(見原審㈠卷二八九頁),然經原審送請台北科技大學就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垃圾車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核定總重範圍內,僅有五百七十公斤之載重量,載運垃圾之密度以每立方米四百二十公斤計算,如以正常負重(車身容量滿載),將降低車輛之加速及煞車性能,且因極度轉向過度,車輛將因後輪打滑失去控制危及行車安全,會造成爆胎及轉向失控之危險等情形,有該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㈡卷四七至六九頁之該鑑定報告第一頁表二、第三頁至第五頁),顯見系爭車輛載運垃圾如超過五百七十公斤時,即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即不合乎壓縮垃圾車之用途,而缺少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是上訴人抗辯伊依約打造四點七公噸車輛規格即可,無庸考慮垃圾容積載重量云云,殊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車輛有上開品質上之瑕疵,致伊受有:㈠因後懸瑕疵補正遲延所造成之停用損失。
㈡因欠缺保證品質而無法正常行駛之重大瑕疵,致無法使用之履行利益損失(詳如後述),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至多僅為四百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云云,惟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舉行會議,協議改善系爭車輛後懸長度問題,嗣經改善取得牌照,並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後,始發現有載重不足之瑕疵,有關該後懸瑕疵之補正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問題,在該會議中僅係就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折舊損失部分協議「暫定」計算之標準而已,而未提及其他品質瑕疵所生損害方面,故於該會議結論㈡載明:「其它未盡事宜另案協商」(見原審㈠卷一九一頁至一九三頁),準此,被上訴人就上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範圍內,以及未作成決議之損害一併請求賠償,均所屬有據。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取。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請求因後懸瑕疵補正遲延所造成之停用期間折舊損失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清運成本損失一千七百七十八萬七千元,合計二千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未合法取得牌照,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經宣告停用,迄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辦理牌照車籍變更始重新啟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簽呈、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監一第37006號函為證(見原審㈠卷一八一頁至一八二頁、一八三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停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始重新啟用,計停用二百七十五日,應屬可取。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兩造於系爭合約之附件即補充說明第三十二條約定:「賣方(指上訴人)將車輛運抵本局(指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後,應於九十天內取得車輛牌照,並通知買方驗收,否則每逾一天,買方須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新台幣四萬一千一百元)支付違約金」(見原審㈠卷二八頁、八六頁),據此,兩造既已約定上訴人如不於系爭車輛運抵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後之九十日內取得車輛牌照,即須支付違約金,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該違約金即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既因後懸長度不符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以變造公文書之方法取得牌照,並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辦理驗收,其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依上開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補充說明第三十二條之約定,給付上開停用二百七十五日之違約金一千一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元(其計算式為:41100元×275=00000000元),並以該違約金視為損害賠償之總額,被上訴人既已另依上開補充說明第三十二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停用二百七十五日之違約金(詳如後述),則被上訴人重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該二百七十五日系爭車輛停用折舊損失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車輛清運成本損失一千七百七十八萬七千元,合計二千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即屬無據。
㈡關於請求系爭車輛因後懸瑕疵補正遲延所造成之停用期間二百七十五日之違約金一千一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兩造於系爭合約之附件即補充說明第三十二條約定:「賣方(指上訴人)將車輛運抵本局(指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後,應於九十天內取得車輛牌照,並通知買方驗收,否則每逾一天,買方須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新台幣四萬一千一百元)支付違約金」(見原審㈠卷二八頁、八六頁),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既因後懸長度不符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以變造公文書之方法取得牌照,並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辦理驗收,其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依上開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補充說明第三十二條之約定,給付上開停用期間二百七十五日之違約金一千一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元(其計算式為:41100元×275=00000000元)。爰斟酌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因後懸過長,不符交通法規之規定,竟以非法方法取得新領牌照,不但危害監理機關檢驗之正確性、被上訴人執行公務之便利性,且危及社會大眾生活之安全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所得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O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一千一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元,應屬適當。
㈢關於請求系爭車輛缺少保證之品質,而無法正常行駛之重大瑕疵,致無法使用之履行利益損失二千零十萬元部分: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因所選用之底盤承重及後斗之設計錯誤,致系爭車輛之後軸承重已無法為安全之承載,而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而該項瑕疵已無法改善,致系爭車輛已無兩造約定作為垃圾車使用之功效,不能正常使用,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車輛既已不能作為垃圾車使用之正常用途,被上訴人主張伊不得已只能除去原車斗,僅留底盤車體作為資源回收車使用,現車斗由伊保管,將於上訴人賠償伊後,返還上訴人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僅取得相當於底盤車體之價值,車斗部分之價值完全無法取得並使用,情至明顯。而系爭車輛三十輛底盤車體之價值為二千一百萬元,此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函送被上訴人之預購合約書可稽(見原審㈠卷一七O頁至一七一頁),而系爭合約之總價金為四千一百一十萬元,亦有系爭合約書可憑(見原審㈠卷十頁、六八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已喪失作為垃圾車使用之正常用途,致伊受有系爭車輛喪失車斗價值履行利益之損害二千零一十萬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亦屬有據。
七、雖上訴人抗辯伊得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四百十一萬元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五萬元,合計六百六十六萬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上開金額抵銷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付款辦法:百分之九十合約價款將於本局(指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支付。其餘百分之十合約價款,將俟所購車輛使用二個月且無索賠之情形下支付」(見原審㈠卷十頁、六八頁);另依被上訴人所頒購置定製財物投標須知於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於訂約時抵充履約保證金,俟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見原審㈠卷四九頁至五十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足見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其餘百分之十之合約價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應俟系爭車輛全部完成驗收合格,且須於使用二個月後無索賠之情形,其條件始為成就。查系爭車輛上訴人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驗收合格,固有驗收紀錄可稽(見原審㈠卷三八至四一頁),惟因系爭車輛後懸長度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會造成安全問題,無法通過檢測取得牌照,上訴人竟以不法方法,藉幫台北市監理處驗車人員拉皮尺丈量車長之機會,擅自挪移檢測起點,致監理處驗車人員短測車長,而以變造公文書之違法行為取得牌照,並持該變造之公文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驗收,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依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系爭車輛因無合法行車執照,經台北市監理處函覆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為矇領牌照,應予禁止行駛(見原審㈠卷一八三頁)。嗣上訴人雖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分批取回系爭車輛補正瑕疵,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完成車籍變更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見原審㈠卷一九五頁至一九七頁),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再進行改善案之驗收,仍有多項未完成改善,而未完成合格驗收,此亦有改善案驗收紀錄足按(見原審㈠卷二O二頁、㈡卷四三頁),是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顯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給付並以之主張抵銷。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又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有關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抵銷之抗辯部分,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未經判決確定,仍應予審究如上述。附此敘明。
八、雖上訴人又抗辯伊為達成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改善方案,曾多次催告撥車,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於招標公告時,亦未載明每立方米之載重,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已存在之瑕疵,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按系爭車輛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車輛,於發現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時,已立即通知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更換符合合約約定之車輛,此有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致上訴人之函文可稽(見原審㈠卷一六三頁至一六六頁、一八四頁至一八五頁),嗣因上訴人執意以修車改善之方式進行維修,雙方因就系爭瑕疵之改善方案未能達成合意,延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始達成合意以修繕方式進行瑕疵之改善(見原審㈠卷一八九頁至一九O頁、一九一頁至一九三頁之兩造之會議紀錄、一九四頁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致上訴人之函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既係出賣容積四立方米之小型強力壓縮垃圾車予被上訴人,並非不能自行估算四立方米垃圾之重量,提供具有安全承重功能之垃圾車予被上訴人,且其亦曾出具使用安全規範表(見原審㈡卷九一頁至九二頁),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遲延之違約金一千一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元,及履行利益之損害二千零一十萬元,合計三千一百四十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其計算式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已勝訴確定之一千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外之一千八百九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