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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9、109-1 、110、112、113、145、145-1、146、146-1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00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50-1 號房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94年、字號:北投字第085900號、登記日期:94年4月25日登記之抵押權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9、109-1 、110、112、113、145、145-1 、146、146-1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0011 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150-1號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間須借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週轉,乃委由訴外人蔡坤極代為尋找金主。嗣後蔡坤極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願出借200萬元,惟要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600萬元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上訴人乃於94年4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應用之抵押證件等文件交給蔡坤極。委託蔡坤極持往被上訴人處,交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詎被上訴人辦妥後,竟反悔不借款予上訴人,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兩造間借貸契約既尚未生效,且兩造間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為擔保物設定義務人,而非債務人,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借款。而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蔡坤極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及票款債務,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且蔡坤極確實積欠被上訴人票款迄未清償,顯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決如其原審訴之聲明。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本件設定抵押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委請李代書所偽造,其所寫之存續期間、清償日期、代理人為蔡坤極、設定義務人為甲○○等,均未經上訴人同意,顯有瑕疵。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規定,因偽造矇騙地政事務所而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者,登記機關亦得塗銷之。上訴人於本件設定抵押手續,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為本件代理人,其所為顯不合法。

㈡訴外人蔡坤極非表見代理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蔡坤極為表見代理,否則蔡坤極即屬無權代理,在未經本人承認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㈢蔡坤極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可能平白提供土地為其作保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給訴外人蔡坤極,委託蔡坤極代為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將上述文件交給代書李事慶,委託李事慶為代理人,顯然不實。

㈡蔡坤極係於93年12月2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內容略為:蔡坤極同意提供上訴人甲○○所有坐 落北投區 ○○段第109 (後分割增109-1)、110、112、113、145 (後分割增145-1)、146(後分割增146-1)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10011建物門牌北投區○○路150-1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2000 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執有蔡坤極簽發之三紙本票債權之擔保。則蔡坤極持上訴人所交文件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實為代理,縱非代理,亦屬表見代理。足見上訴人上訴主張蔡坤極為無代理權人,亦非表見代理人,實不可採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伊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債務之擔保,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並未借款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審卷第9-31頁)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辯稱上訴人僅係系爭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上訴人將其印鑑證明、印章、系爭不動產權狀等辦理抵押權之資料,交由訴外人蔡坤極持交被上訴人請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用以擔保訴外人蔡坤極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置辯。

六、查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乃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通常情形,若非上訴人親自交付,其他人無從取得。而上訴人自認原有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借款之意,訴外人蔡坤極雖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在先,繼上訴人將協議書所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件交由訴外人蔡坤極,持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抵押權契約,並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固足以使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對於蔡坤極授以代理權。然蔡坤極與被上訴人於93年底即簽協議書,稱將以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為其個人債務之擔保。而被上訴人自承兩造從未接觸過。似此以他人之財產無償為自己債務擔保,並不能拘束該第三人,自屬異常,被上訴人卻未向上訴人查證,參以數月後,蔡坤極取得上訴人之設定抵押資料時,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欲借款,則被上訴人應知蔡坤極前與其所簽之協議書,並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能因蔡坤極持有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資料,即認上訴人有授予蔡坤極為其所欠被上訴人債務設定抵押權。上訴人主張其委由訴外人蔡坤極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自己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非為物上保證人等語。證人即訴外人蔡坤極於原審證稱:「原告缺錢用,我介紹他向被告借錢,她要借200萬元,我就把原告甲○○所交付的證件轉交被告辦理,從頭至尾兩造均未見面,我有告訴被告是原告要借錢,被告就要求原告拿房地設定抵押,我幫忙介紹可以抽取一點佣金,是借錢的人付佣金,因為原告沒有借到錢所以還沒有付佣金,甚至還要告我。」;證人李事慶於本院證稱:「當初是甲○○告訴我說要借五百萬元,我跟蔡坤極講,蔡說知道乙○○有錢借給人家,蔡坤極陪我去問乙○○是否要借人家錢,甲○○並不認識乙○○,我說甲○○有寫委任書給我,王要借錢,我可以處理,」、「九十四年的四月中旬跟委任書一起交給我。我就交給蔡坤極,因為他與乙○○比較熟,我跟蔡坤極一起到乙○○處所,要蓋章時,我把印章交給蔡坤極。(庭呈壹張委任書、壹張甲○○存摺影本附卷)」「(當天去找乙○○時有把甲○○的存摺影本交給乙○○,請他把錢匯入甲○○帳戶),我事後還催問他好幾次。我問他已經抵押權設定好了,錢為何沒有匯,他說蔡坤極欠他錢,我說蔡坤極與我們無關。」等語,上訴人主張應堪採信。證人蔡坤極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既已將上訴人欲借款之事告知被上訴人,並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文件,則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授權蔡坤極所辦理之抵押權係上訴人借款擔保之抵押,而非蔡坤極自己債務之擔保。被上訴人既已知上訴人授權蔡坤極之範圍,本件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抵押權究竟為上訴人自己借款債務之擔保,或為第三人即訴外人蔡坤極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擔保。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明知其提供系爭不動產,係為訴外人蔡坤極所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擔保,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即無可取。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上訴人又無為訴外人蔡坤極擔保之意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其不生效力,而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登記,即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9、109-1、110、112、113、145、145-1、146、146-1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001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50-1 號房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94年、字號:北投字第085900號、登記日期:94年4月25日登記之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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