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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 上訴人
- 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世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信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汕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正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原告世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昕公司)業與上訴人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昕公司為消滅公司,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經授商字第09401230190號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39、41-44頁),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又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台灣汕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汕森公司)業於90年11月29日解散(原審卷第1宗10、310頁),應行清算;而被上訴人汕森公司章程無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即甲○○、乙○○、丁○○(原審卷第1宗11-13、312頁)為清算人,而為被上訴人汕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961,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原係被上訴人汕森公司之負責人,自89年間起陸續介紹世昕公司與韓商寶慶通保股份有限公司(即BO KYONG T&C CO., LTD,下稱韓商寶慶公司)交易,並收取3%至10%之傭金。起初雙方合作尚屬正常,詎被上訴人乙○○卻隱瞞被上訴人汕森公司已於90年11月29日解散之事實,持續擴增介紹交易之金額,且為取信於世昕公司,如實轉交91年6月前應轉交之貨款約5,400,000元,嗣世昕公司自91年5月下旬起至同年9月上旬止,陸續依被上訴人乙○○之通知報價給韓商寶慶公司,經韓商寶慶公司確認後,即陸續自9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將貨物送交韓商寶慶公司。被上訴人乙○○在扣除其應得之傭金後,應轉交予世昕公司之金額共計8,961,056元(含被上訴人乙○○已交付支票中退票之金額3,724,052元,及未開立支票之應付金額美金15,922.33美元,以當時匯率34.7元計算,應為5,237,004元;故被上訴人乙○○在扣除傭金後應轉交予世昕公司貨款之金額為8,961,056元)。
(二)世昕公司與韓商寶慶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均係透過被上訴人乙○○為之。被上訴人乙○○因受世昕公司委任,而負有處理世昕公司與韓商寶慶公司間買賣事宜之義務,且均獲得一定比例之傭金,足證世昕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乙○○在扣除傭金後有給付世昕公司8,961,056元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世昕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不成立委任關係,本件委任關係亦應存在於世昕公司與被上訴人汕森公司間。
(三)再對退步言之,縱認世昕公司與被上訴人乙○○、汕森公司間均不成立委任契約,惟被上訴人乙○○侵占韓商寶慶公司給付之貨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乙○○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汕森公司雖於90年11月29日已辦理解散登記,惟被上訴人乙○○仍以被上訴人汕森公司之負責人自居,被上訴人乙○○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世昕公司之權利,被上訴人汕森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961,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主張自91年5月23日起至91年9月3日止之貨款糾紛,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貨單及發票,買受人均為訴外人「Towertek Taiwan Corporation」即台灣勝堡科技洋行(下稱勝堡洋行),足證買賣關係存在於世昕公司與勝堡洋行間,世昕公司與韓商寶慶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開單據亦與被上訴人汕森公司無涉。上訴人並未證明與伊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勝堡洋行將其國外客戶購買價額、上訴人出售價額以及買賣價差等均表示在訂購單上,雖有傭金字樣,實際上乃買賣之價差。又上訴人提出之買賣發票上載明買受人為勝堡洋行,備註欄附記「汕森應付貨款」字樣,應屬上訴人臨訟填加;又從「應付貨款」字樣可知,應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來,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亦無關連。
(二)被上訴人汕森公司之英文名稱為Trigax Taiwan Corpora-tion,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可稽。被上訴人汕森公司於90年11月間解散,同年12月間向世昕公司訂購最後一筆貨物後,自91年起即與世昕公司間無任何交易往來,與世昕公司間之買賣價金均已全部付清。上訴人所主張自9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之貨款糾紛,與被上訴人汕森公司無涉。被上訴人乙○○亦從未以個人名義與世昕公司往來,世昕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無委任關係,亦無買賣關係,更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世昕公司與被上訴人乙○○或被上訴人汕森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世昕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或世昕公司與被上訴人汕森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查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貨款糾紛係91年5月起至同年9月間所為之買賣,而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乙○○於91年1月10日所發之傳真函(原審卷第1宗42-44頁)、被上訴人汕森公司於89年3月9日及同年5月18日所發之傳真函(原審卷第1宗45、46頁)觀之,日期均在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貨款之買賣之前,且傳真函之內容亦均未有被上訴人乙○○或被上訴人汕森公司受世昕公司委任處理上訴人與韓商寶慶公司間買賣事宜之記載,尚難以上開傳真函遽而認定被上訴人乙○○或被上訴人汕森公司與世昕公司間有受委任之關係存在。
(二)又查被上訴人汕森公司之英文名稱為Trigax Taiwan Cor-poration,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可稽(原審卷第1宗261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91年5月起至同年9月之發票(INVOICE─原審卷第1宗65-73、76-84、86-87、109-110、123、125-126、149-154、219頁)觀之,其上之抬頭人(For account and risk of Messrs.)即買受人均為「TOWERTEK TAIWAN CORPORATION」;所提出之訂貨單(ORDER SHEET─同上卷96-98、100-102、105、115、116、118-122、132、134-138、183-188、194、198-202、204、206、209-211、213、214、222頁),亦係「TOWERTEK TAIWAN COR- PORATION」所為之訂貨單;另有發票(INVOICE─同上卷94-95、107-108、124、139-147、192-193、197)則係「TOWERTEK TAIWAN CORPORATION」開立與韓商寶慶公司;雖有發票(INVOICE─同上卷217、220-221、234-235頁)係世昕公司開立與韓商寶慶公司,然依該3張發票所載之訂貨單編號「LS020035」、「LS020033」、「LS020028」、「LS020029」觀之,該等編號之訂貨單亦係「TOWERTEK TAIWAN CORPORATION」所為之訂貨單(同上卷200、222、206、209-211頁);又上訴人所提出付款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台灣勝堡科技洋行」(同上卷190、196、216、218、223、231頁)。依上述證物觀之,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期間之買賣關係存在於「TOWERTEKTAIWAN CORPORATION」與世昕公司間,與被上訴人汕森公司無關,應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乙○○處理世昕公司與韓商寶慶公司間之買賣均收取3%至10%之傭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乙○○於91年1月10日所發之傳真函(同上卷42-44頁),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乙○○或被上訴人汕森公司與世昕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有發票、訂貨單等記載被上訴人收取傭金之比例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係勝堡洋行將其國外客戶購買價額、世昕公司出賣價額及買賣價差表示在訂貨單上等語;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經查上訴人主張有傭金比例記載之發票(同上卷66-69、73、77、109、225〈同221〉頁)、訂貨單(同上卷204頁),均應認係「TOWERTEK TAIWANCORPORATION」與世昕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有傭金比例記載之書面(同上卷180頁),簽署人亦係「TOWERTEK TAIWAN CORPORATION」與世昕公司;另發票之備註欄附記有「汕森應付貨款」者(同上卷109-110頁),其買受人亦係「TOWERTEK TAIWAN CORPORA-TION」,被上訴人並抗辯後者之備註係臨訟加註等語,按該發票係世昕公司所製作,尚不得依此而認係被上訴人汕森公司應付之貨款。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汕森公司參與韓商寶慶公司之買賣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汕森公司之負責人,世昕公司曾委任被上訴人乙○○或被上訴人汕森公司經手世昕公司與寶慶公司間之買賣云云,核不足採。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世昕公司有委任被上訴人乙○○或被上訴人汕森公司處理世昕公司與韓商寶慶公司間之買賣事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汕森公司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轉交韓商寶慶公司應付之貨款8,961,056元,應屬無據。
四、關於被上訴人乙○○是否不法侵占世昕公司之貨款及被上訴人汕森公司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所主張前述9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9月3日間之買賣,係「TOWERTEK TAIWAN CORPORATION」與世昕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上訴人未取得貨款,尚未能認係為被上訴人乙○○所侵占;且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世昕公司有委任被上訴人乙○○或被上訴人汕森公司處理世昕公司與韓商寶慶公司間之買賣事宜,均已如前述;縱韓商寶慶公司有交付貨款與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並無依委任關係交付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侵占韓商寶慶公司給付世昕公司之貨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乙○○雖在刑事偵查中自承積欠世昕公司貨款8,961,000元云云(原審卷第1宗323頁背面),然已據被上訴人乙○○陳明與個人無關,係公司與公司間之買賣債務關係,伊係承辦人等語(本院卷80、93、117頁);經核與前述證物顯示本件係「TOWERTEK TAIWAN CORPORATION」與世昕公司間之買賣等情相符,被上訴人乙○○所辯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侵占貨款,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因執行汕森公司之職務而侵占貨款,被上訴人汕森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961,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