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蔡芳齡
- 當事人雅鼎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雅鼎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 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日簽訂「勞工體檢業務合作協議書」,合作辦理勞工體檢業務,合約期間自91年 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為期 1年。嗣被上訴人為通過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有關承作外勞體檢業務資格之認證,於91年12月30日91年度院長室第50次晨會決議,將原合作協議延長3年至95年6月30日,並要求上訴人擴大設備及人員。兩造雖未就延長合作期限正式簽立書面,惟此項合作協議,性質上乃諾成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就延長契約期間至95年 6月30日,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即屬有效延長,與是否正式簽立書面無涉。上訴人為配合其需求,另於92年5月1日與訴外人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由泰達公司提供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器乙部,加入勞工體檢業務。92年 7月原合作協議屆滿後,兩造仍繼續依原合作協議書內容履行,詎被上訴人竟於93年 7月19日片面毀約,結束兩造合作關係,並於同年8 月9日以板橋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將機械設備、辦公室設備及x光車等設備搬遷。 ㈡兩造就體檢業務之合作經營模式,係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招攬本勞、外勞前來被上訴人醫院接受體檢。而被上訴人於93年 7月19日片面毀約,使上訴人不能再以被上訴人醫院名義招攬體檢業務,而無從履行依合作契約對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免除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又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必須有上訴人之給付行為配合,方能為之。茲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免除,是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顯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按民法第267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即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92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院長室第38次晨會雖決議: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延長至92年12月31日(實則為縮短),但該決議乃片面之意思,訴外人莊榮彬醫師雖具有上訴人股東之身分,但當時係以被上訴人之家庭醫學科主任身分出席會議,並非以上訴人之股東或上訴人之代表或代理人之身分與會,上訴人亦未同意被上訴人上開決議,該決議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更何況被上訴人亦未將該決議付諸執行。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醫院將於93年 7月10日結束外勞體檢業務之通知,即令被上訴人有告知莊榮彬醫師,上訴人亦未同意被上訴人之片面終止,縱令莊榮彬醫師曾同意協助「外勞體檢業務結束」,因其非上訴人之代表或代理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㈣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 166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合作協議第8條第3項約定:雙方若擬終止合約,應於 3個月前提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未於 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即推定其中止合約不成立。上訴人每年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 3,583,240元,兩造間契約有效期間自93年8月起算至95年6月尚有1又11/12年,上訴人之所失利益為月 6,867,876元;另泰達公司承作兩造間之勞工體檢業務,每年利得 4,530,960元,其得向上訴人請求利得賠償自93年8月至95年6月,尚有1又11/12年,上訴人之所受損害為8,684,340元,合計為 15,552,216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552,216元及自民國94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終了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㈠本件「勞工體檢業務」執行之核心,在被上訴人當時之家庭醫學科主任莊榮彬醫師,而莊榮彬醫師為上訴人之股東,因此兩造間之互動關係,均可透過莊榮彬醫師迅速傳達。兩造簽訂「勞工體檢業務合作協議書」之正式效期為91年7月1日起至92年 6月30日止。被上訴人雖於91年12月30日第50次院長室晨會中,同意延長合約為 3年,惟並未正式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第38次院長室晨會中,決議:延長與上訴人之外勞體檢合約至92年12月31日。當時上訴人之股東莊榮彬醫師亦參與晨會。莊榮彬醫師於93年6月7日以家庭因素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之申請,又於93年 6月18日會議中,承諾協助外勞體檢業務結束,由於外勞體檢業務於93年7月10日結束,因此莊榮彬醫師確定於93年7月10日離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 7月19日片面毀約,結束兩造合作關係,顯屬誤會。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 258條第1項、第263條訂有明文。而中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方式,解釋上應與訂定合約意思表示方式相同。詳言之,如要求訂立契約時,必須以書面為之時,則中止合約,亦必須以書面為之,又如主張訂立契約之方式,不必以書面方式為之時,則主張中止合約必須以書面為之,顯然不符合民法第 258條第 1項之意旨。上訴人既主張以被上訴人91年度院長室第50次晨會決議,做為原合作協議延長 3年之依據,同理,中止合約亦應援引被上訴人92年度院長室第38次晨會決議,做為合作協議延長至92年12月30日之依據。至於合作協議實際延長至93年 7月10日,其原因主要係被上訴人進行招標作業,以及莊榮彬醫師於93年7月10日自被上訴人醫院離職。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 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上訴人以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收入總額為其所失利益,及訴外人泰達公司之存證信函內主張之金額,為其主張之所受損害,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92年度之經營收入僅系爭勞工體檢業務,且未扣除營業費用及其他費用,顯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要旨不符。 ㈣縱令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中止合約必須於 3個月前提出書面通知,此項規定應係規範合約之兩造,而非僅規範被上訴人。兩造之間,截至目前為止,均未提出書面通知,以中止兩造間之合作協議。如上訴人執意誤認被上訴人片面毀約,結束兩造合作關係,且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未提出書面通知逕行中止合約,所造成之損失,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損失約為1,800萬元,與上訴人所稱之損害,依法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依兩造所訂「勞工體檢業務合作協議書」第捌條約定:「本合約中止之條件如下:三、除左列情況外,雙方若擬中止合約,應於三個月前提出書面通知。」第玖條約定:「本合約期限為壹年,到期需經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召開會議決議後,再行簽訂續約。」依此約定,雙方只須於三個月前提出書面通知,均得不附任何理由單方行使中止權。故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本得單方片面中止系爭合約。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踐行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之方式,故其中止合約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合作期間原定為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為期1年,嗣於91年12月30日經被上訴人91年度院長室第50次晨會決議,延長合作期限為 3年至95年6月30日。但92年6月30日原合作協議屆滿後,兩造並未另行簽訂續約,仍繼續依原合作協議書內容履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系爭協議書合作期間之延長,兩造顯然均同意僅由被上訴人院長室晨會決議通過,而不需依原「勞工體檢業務合作協議書」第玖條之約定,另行簽訂續約之書面,即生效力,故應認定兩造已合意變更延長合作期限,無須再行簽訂續約之書面要件。 四、嗣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92年度院長室第38次晨會決議延長與上訴人之系爭外勞體檢之期間至92年12月31日(按如照原協議書合作期間至92年 6月30日止而言係延長,如照被上訴人91年度院長室第50次晨會,決議延長合約為3年至95年6月30日而言,則為縮短。)當時擔任上訴人董事、同時亦為被上訴人家醫科主任之莊榮彬醫師亦列席,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及被上訴人上開晨會記錄附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4、38、39、42頁)。而兩造前此關於合約期限之延長,亦係由莊榮彬醫師列席被上訴人院長室之晨會,由晨會作成決議,並未依原協議書之約定另行踐定書面續約,即生兩造合意延長合約期限之效力。則關於合約期限縮短至92年12月31日止,同樣由莊榮彬醫師列席被上訴人院長室晨會,經該晨會作成決議之同一模式觀之,自亦應認為發生兩造合意縮短合約期限之效力。否則同樣由莊榮彬醫師列席之被上訴人醫院院長室決議,對上訴人有利時主張為有效,反之則否,豈能謂平?且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之92年度院長室第38次晨會,決議兩造合約期限延長至92年12月30日止,無論係縮短契約期限或中止合約,自斯時起迄至被上訴人93年 7月19日正式中止合作協議之執行,預告中止合約之期間將近10個月,較諸兩造原訂合約約定應於 3個月前通知他方,對上訴人之保護有過之而無不及。故應認為兩造合約已於93年 7月19日合法中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中止合約不生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五、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買受人無支付價金之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又按「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要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7月1日簽訂勞工體檢業務合作協議,合作辦理勞工體檢業務,合約期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為期1年,嗣於91年12月30日經被上訴人醫院91年度院長室晨會決議,合意將原合作協議延長3年至95年6月30日,詎被上訴人於93年 7月19日片面毀約結束兩造合作關係,使上訴人不能再以被上訴人醫院名義招攬體檢業務,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67條、第226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片面中止兩造合作關係,而不再提供合作協議書所定場地、醫師問診等給付內容,其片面中止兩造合作協議合法有效,理由已如前述;且就被上訴人方面而言,其所負之給付義務並無依社會觀念或個人事由而陷於「不能」之情形,與民法第 226條所定「給付不能」之情形有間,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67條、226條為其請求權依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已有未合。 六、上訴人主張:伊每年營利所得 3,583,240元,兩造間契約有效期間自93年8月起算至95年6月尚有1又11/12年,上訴人之所失利益為 6,867,876元云云。但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其營業收入總額雖為3,583,240元,但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5,565,732元,營業淨利則為負 1,982,492元(見原審卷第19頁結算申報書)。其營業淨利既為負數,即難依據92年度之營業收入為3,583,240元,即認定其1又11/12年之所失利益為6,867,876元。另上訴人主張:泰達公司承作兩造間之勞工體檢業務,每年利得4,530,960元,其得向上訴人請求利得賠償自93年8月至95年6月,尚有1又11/12年,上訴人之所受損害為8,684,340元。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賠償泰達公司之上述損失,或泰達公司已訴請上訴人給付,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其主張亦非可採。 七、縱認被上訴人未以書面向上訴人中止系爭合作協議書,其中止合作協議為不合法,而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合計15,552,216元均屬實在,且可採信,但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伍條約定: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應依每人次以新台幣300 元整支付被上訴人,每季以7500人次計,若不足,則以7500人次計算,並於季底結算之。則依1又11/12年計算,上訴人至少應支付被上訴人17,250,000 元(每季7500人次,每月為2500 人次。2500人次×23個月×300元= 17,250,000元)。被上訴 人主張以此應得之金額與上訴人請求之損害抵銷,則抵銷後上訴人亦無餘額可資請求。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 26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5,552,216元及自民國94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贅述,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鄭麗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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