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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鄭三源黃嘉烈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上訴人
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晶通卡科技顧問
上訴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叁拾叁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捌佰叁拾叁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或同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內政部委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辦理自然人憑證IC卡專案即MOICA專案,中華電信就MOICA專案辦理公開招標,伊乃主導整合各分工協力廠商成立合作團隊,結合Giesecke & Dervient AsiaPte Ltd(下稱G&D Aisa公司)、柏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通公司)、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虹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共7家公司合作競標,並於民國92年8月間共同簽立保密及合作合約書,約定各公司不得與第三者合作競標此專案業務,於得標後彼此分工執行業務,各公司及職員需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洩露本專案之商業資料及營業秘密,並委由被上訴人代表合作團隊出名競標,而出名之被上訴人可分得合約總額2%之合作利潤。其後該案順利得標後,中華電信乃與被上訴人簽訂「企業網路整體服務與設備經銷建置CHTD910001專案合作契約」,期限為92年5月6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由代表團隊出名之被上訴人提供IC卡,而上訴人亦依據7家公司之保密及合約書及兩造間之保密暨合作合約書、合作團隊之決定共識,先由合作團隊G&D Aisa公司提供IC晶片予伊,再由伊委由合作團隊卡廠即柏通公司等製卡,並由伊直接送交中華電信驗收後,再分送各戶政事務所,由伊負責全程辦理、執行、監督自然人憑證IC卡之製發所有業務,甚至於再辦理退貨。而被上訴人僅居間轉手對於中華電信之請款,即於中華電信完成驗收後,依契約第7條收付款辦法之約定,於30天內完成電匯收款之程序,再將款項扣除3%其分配利益後(保密及合作合約書原為2%,但被上訴人又反悔要求3%),再將餘款轉交伊。

㈡詎被上訴人為圖私利,怠於執行其與中華電信依專案合作契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於30天內積極完成電匯收款之程序,將貨款交付伊清償,而意圖使伊退出;另一方面,被上訴人竟違背合作合約洩漏秘密,再私下與G&D Teco公司(中文全名: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單獨掛勾,奪取自然人提供憑證IC卡提供業務,而於93年起被上訴人將伊完全排除在外,且拒絕告知伊新年度IC卡下單數量及商議新約之內容及付款方式。伊屢次要求協商共識,履行合作義務欲維護合作團隊共同利益,詎被上訴人竟毫無任何積極善意之回應。被上訴人違反雙方約定,擅自變更影響團隊成員各方權益,致伊應獲之權益受損,依合約第9條約定,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

㈢被上訴人躍過伊而直接與G&D Teco公司採購,計其已提供中華電信自然人憑證IC卡25萬張(93年3月底10萬張、4月底15萬張),以德國總公司報價及美金與新台幣匯率1:34元計算利得,就本件自然人憑證IC卡晶片總價,經扣除下列相關管理費用成本項目:⒈晶片模組費:每個晶片模組依德國總公司最新價為美金3.52元,按匯率新台幣(除稱美金外,下同)34元計算,為119.68元,若以本件起訴之25萬個晶片模組計,則約須2,992萬元(計算式為:119.68×250,000=29,920,000)。⒉航空運費、通關費、運費:倘進口每個晶片模組另需支付航空運費、貨車運費、通關、報關費,以一次進口2萬5,000片計算,共須1萬0,080元,若以本件起訴之25萬個晶片模組計算,則約須航空運費、通關費10萬0,800元(計算式為:10,080×10 =100,800)。⒊製卡費:每個晶片模組須再委由卡廠製卡,每張晶片卡製卡費用約9元,若以本件起訴之25萬個晶片模組計算,則約須225萬元(計算式為:9×250000=2,250,000)。⒋包裝紙箱費:製卡後,須再包裝紙箱,配送全台374個戶政事務所,以92年發卡25萬張、93年發卡47萬張,累計約72萬張配送情形,倘以正常情形避免戶政事務所發生短缺,則須每月配送4萬張發卡,故以本件25萬張卡片計,將則可配送6個月,每月兩次,每次1個紙箱配送全台374個戶政事務所,計須支付包裝紙箱費7萬6,296元(計算式為:374×2×6×每個紙箱17元=76,296元)。⒌配送貨運費:承上所述,以本件25 萬張卡片,需配送6個月,每月兩次,每次1個紙箱配送全台374個戶政事務所,計須支付配送貨運費23萬3,376元(計算式為:374×2×6×每次配送52元=233,376元)。⒍PVC名片型套費:另每張晶片倘須PVC名片型套,每片0.3元,以本件25萬張卡片計,將須支付7萬5,000萬元(計算式為:0.3×250,000=75,000)。綜上,伊所受利益之損失總額為1,779萬7,528元【計算式:25萬張×「208元(被上訴人賣於中華數據通信分公司)- 7.2元(被上訴人可分配合作利益)」=25萬張×201.8元=50,450,000元(可收款項)。50,450,000元-29,920,000元(上開晶片模組費)-100,800元(上開航空運費通關費)-2,250,000元(上開製卡費)-76,296元(上開包裝紙箱費)-233376元(上開配送貨運費)-75,000元(PVC名片型套費)=17,794,528元(扣除IC卡晶片相關應支應管理費用成本項目後之應有利益收入)】等情,爰依系爭保密及合作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79萬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9萬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據為求償之採購交易係93年3月底10萬張及93年4月底15萬張IC卡,惟此為系爭專案建置契約期限(92年12月31日)屆滿後之另案採購交易,並非依七家公司合約書及兩造合約書所訂供應IC卡採購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依七家合約書及兩造合約書之約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退步言,縱依該約定求償,上訴人亦需證明其對於該損害之發生無過失,及證明伊就系爭二契約之履行期間確有違約情事。

㈡伊既為系爭IC卡業務專案契約之當事人,需負履約責任之風險。又以上訴人本身之歸責性論之,上訴人未盡確保晶片供應及技術提供之義務、IC卡報價單提出遲延、IC卡供貨遲延。就晶片採購方面,上訴人於系爭專案建置契約履行初期,因本身財務問題,須由訴外人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出面向G&D Aisa公司進口取得IC晶片原件,嗣因G&D Aisa公司堅持所有晶片訂單需由G&DTeco公司承接,伊為確保系爭專案建置契約之履行,於92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4日促請上訴人儘速與IC晶元廠G&D德國公司協商,以解決確保晶片元件及技術服務供應無虞之疑慮。惟上訴人並未儘速與G&D德國公司共同會商並取得該公司同意,而於數月後,上訴人始由93年2月27日G&D德國總公司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知悉,G&D德國總公司已將晶片業務交由G&D Teco公司負責。嗣後上訴人亦未安排伊與G&D德國總公司、G&D Aisa公司及G&D Teco公司共同會商以釐定上訴人採購晶片及技術服務問題,足見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合作交易之執行顯有過失。又G&D德國總公司就中華電信之93年度重新採購IC卡業務,於93年3月10日以電子郵件指示上訴人應向G&D Teco公司以每片美金3.52元採購,上訴人對於此指示未積極回應同意採購,益見上訴人未能繼續履行提供晶片元件顯有過失。因被上訴人承擔應按期交付IC卡之履約責任,故伊僅得依G&D德國總公司所示,緊急向G&D Teco公司採購晶片元件及技術服務,以避免損害發生及持續擴大,要難認為伊有任何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上訴人既與簽約之G&D Aisa公司不再提供晶片元件及技術服務予上訴人,此責任本即應由上訴人負責承擔,上訴人自不得轉嫁要求伊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再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片面提出變更雙方合作交易模式採購晶片元件之採購方式或Pay To Pay付款條件之變更方案,伊無法接受該變更方案。綜上,上訴人對於93年度IC晶片元件之採購有過失。

㈢又上訴人所檢附之三份中華電信發卡需求通知單函文僅有形式上發文日期,均脫漏其中上訴人向伊提出報價單之文件資料,隱匿上訴人實際獲悉之日期、時間。上訴人遲延提出報價單,伊並無延滯發該訂購單予上訴人。再者,就上訴人IC卡供貨乙事,依伊於92年11月25日催促上訴人履約,及上訴人於93年1月5日之回信可知,上訴人有交貨不穩定之狀況發生。上訴人雖主張中華電信交貨期限為伊接獲訂單後之45天內,惟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備註已明定實際交貨期限,上訴人並自承「中華電信訂單交貨其只能寫至92年12月31日,惟上訴人實際能交貨時間為93年1、2月,此可能違反合約交貨規定,故中華電信承辦人員承諾不會為罰款處分,若被罰款,則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交貨期間係45日為無理由。

㈣系爭建置契約期限屆至後,伊與中華電信另案新年度採購契約尚未確定前,中華電信仍於93年3月1日通知伊將採購IC卡10萬張,並要求伊於同年3月31日交貨,故伊通知上訴人進行採購準備。詎上訴人於同年3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不願配合中華電信供應交貨,甚且於同年3月17 日寄發電子信件予中華電信,主張協助系爭IC卡配送事宜因92年度合約已結束,故在新約尚未簽立前,無法繼續配合該配送事宜,顯見上訴人無誠意繼續合作並履行契約。又上訴人就中華電信另93年度重新採購IC卡事項,於中華電信尚未與伊確定簽訂新採購契約之際,即93年3月10 日片面提出變更兩造從來合作交易模式之變更方案,強要伊同意接受,且表明在交易條件未釐清確定前,上訴人不予配合出貨,足認係上訴人違約。

㈤另上述IC卡非基於系爭專案建置契約交易,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不當。退步言,依G&D德國總公司於93年3月10日寄發與伊之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對該93年度25萬張IC卡之採購,本無計劃準備而未有向G&D德國公司訂購晶片之事實,是上訴人並無所失利益之實際損害情事。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內政部委託中華電信辦理自然人憑證IC卡專案即MOICA專案,上訴人、G&D Aisa公司、柏通公司、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虹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等7家公司,成立合作團隊參與競標,並於91年8月10日共同簽立保密及合作合約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簽立保密及合作合約書(即系爭二合約),該案得標後由代表合作團隊出名競標之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簽訂「中華電信企業網路整體服務與設備經銷建置CHTD910001專案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專案契約),該專案契約期限原約定自92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契約第11條),採購數量為總量IC卡50萬片(契約第1條)。

㈡依系爭二合約第1條、第5條、第9條約定,各公司不得與第三者合作競標此專案業務;合作團隊成員各方得因他方未履行本合約條款或違反相關條款,導致權益受損或傷害,而要求終止本合約,無過失之一方並得要求他方賠償所遭受之連帶損失;系爭專案由被上訴人具名參與中華電信投標,並由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簽約後,將本專案之本團隊成員各方負責工作項目分包予合作團隊成員各方,得標後被上訴人利潤以合約總金額2%計算,後被上訴人要求提高至3%。

㈢本件系爭專案契約,執行契約事務之流程係由G&D Aisa公司提供IC晶片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委由柏通公司等製卡,再由上訴人送交IC卡予中華電信驗收後,再由上訴人分送至各戶政事務所,上訴人負責全程辦理、執行、監督自然人憑證IC卡之製發業務,甚至辦理退貨。

㈣被上訴人居間轉手中華電信之下單通知,及對中華電信之貨款請款,並於中華電信完成驗收後,依系爭專案契約第7條收付款辦法之約定,於30天內完成電匯收款交付被上訴人之程序。

㈤93年起,被上訴人與非合作團隊之G&D Teco公司合作,由被上訴人直接、單獨提供中華電信IC卡,計已提供自然人憑證IC卡25萬張(93年3月底10萬張、4月底15萬張)。

㈥本件匯率以起訴時美金1元兌換新台幣34元計算,晶片模組費以德國總公司最新報價美金3.52元計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之筆錄),並有保密及合作契約書、專案合作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94、95頁之筆錄)。兩造之爭執點為:㈠系爭二合約之有效期限,是否受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簽訂之系爭專案契約期限之限制於92年12月31日止屆滿而消滅?㈡被上訴人在系爭專案契約92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提供中華電信採購之93年3月底10萬張及同年4月底15萬張之IC卡時,系爭二合約是否尚在有效期間?㈢系爭二合約是否約定須自德國原廠G&D公司直接進口晶片貨源及相關技術服務?㈣兩造在履行系爭二合約及系爭專案契約過程中,是否存有履約初期上訴人履約能力不足之情形?是否有窮於應付系爭專案契約供應時程之窘境?交貨緊張之窘境?上述窘境之情形是否構成違反系爭二合約?㈤兩造在履行系爭二合約及系爭專案契約過程中,是否存有未能如期足額供應中華電信而有交貨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有無因此被罰款?違約情形應歸責何人?

㈥德國原廠G&D公司有無指示被上訴人,排除上訴人直接向G&D Teco公司採購,而供貨於中華電信?㈦被上訴人經由G&D Teco公司提供中華電信93年3月底10萬張及93年4月底15萬張之IC卡採購之行為,是否可歸責上訴人?㈧上訴人於93年3月17日向中華電信表示暫時無法配合IC卡配送事宜,而兩造是否拒絕合作履行系爭二合約之行為?㈨上訴人未安排德國公司、G&D Teco公司與被上訴人開會,是否違反合約之約定?㈩上訴人依系爭二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1,779萬4,528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合約不受中華電信簽訂之系爭專案契約92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之限制,故93年3月底、4月底,系爭二合約仍在有效期間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案契約所訂採購自然人憑證IC卡期限至92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故有關中華電信對93年度之重新採購「93年3月底10萬張IC卡」及「93年4月底15萬張IC卡」即與系爭二合約為合作競標承作系爭專案契約採購IC卡無關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G&D Aisa公司、柏通公司、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虹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等7家公司,成立合作團隊參與競標,並於91 年8月10日共同簽立保密及合作合約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簽立保密及合作之合約,由代表合作團隊出名競標之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簽訂「中華電信企業網路整體服務與設備經銷建置CHTD910001專案合作契約」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二合約所載:「茲因甲(即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辛(即上訴人)等八方同意合作參與由辛方主導成立之投標團隊,由甲方具名代表參與由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競標內政部案名:"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規劃建置「MOICA」",經本團隊合作成員共同同意研擬保密及合作合約……」(見原審卷㈠第10頁之合約書),足證系爭二合約訂立之目的係為參與中華電信辦理自然人憑證IC卡專案。

⒉再參酌系爭二合約第10條約定:「……本專案決標後如甲方(即被上訴人)未能得標,或於本團隊成員各方簽字同意合約終止後自動失效」(見原審卷㈠第11頁之合約書),足見系爭二合約雖未有契約期間之約定,惟系爭二合約既以合作成立、履行系爭專案契約為目的,系爭二合約與系爭專案契約自有密切關係,則系爭二合約在無被上訴人未得標,或合約當事人為終止時,系爭二合約於系爭專案契約存續期間內應屬有效繼續,以符系爭二合約簽訂之本旨。

⒊系爭專案契約期限雖原定自92年5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被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發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載:「第四. 貴公司(即上訴人)非常清楚中華電信已然與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發出原合約延長至93年5月31日的公文,並按照原有PayTo Pay方式付款」(見原審卷㈠第126頁之電子郵件),足證系爭專案契約已延期至93年5月31日。承上所述,系爭二合約於系爭專案契約存續期間內即92年5月6日起至93年5月31日,自屬有效,則被上訴人於93年3月底10萬張、同年4月底15萬張IC卡,即屬系爭二合約有效期間內,非謂系爭二合約於92年12月31日屆滿後消滅。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殊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取得提供系爭專案契約IC卡業務所必需之IC晶片元件及技術服務,係屬上訴人之重要負責事項,而上訴人履約期間迭有未能如期足額供應之情事,無法直接向德國原廠G&D公司進口取得晶片貨源及相關技術服務,須由訴外人天剛公司出面向G&D Aisa公司進口取得IC晶片原件云云。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本件系爭專案契約係由G&DAisa公司提供IC晶片予上訴人,上訴人負責系爭專案契約之全程辦理、執行、監督自然人憑證IC卡製發業務,甚至辦理退貨,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乙、丙、丁(即G&D Aisa公司)、戊、己、庚等六方應提供所負責項目相關技術資料及報價給辛方(即上訴人),……」,及其附件二關於分包工作細目所載:「辛方(即上訴人):負責本案規劃與協調」(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14頁之合約書),足證上訴人於系爭專案契約履行具主導統籌執行地位,且系爭專案契約之IC晶片本係由合作團隊新加坡之G&D Asia公司提供晶片貨源及相關技術服務,自非由上訴人直接向德國原廠G&D公司直接進口晶片貨源及相關技術服務。況系爭二合約未有關於上訴人須自德國原廠G&D公司直接進口晶片貨源及相關技術服務之約定,被上訴人復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須自德國原廠G&D公司直接進口晶片貨源及相關技術服務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合作執行系爭專案契約,其履約能力自始即非充足、其採購供應IC卡有交貨中斷之情況、IC卡報價單提出遲延、IC卡供貨遲延云云。惟查:

⒈依上訴人於92年4月17日起之晶片庫存表所示,至93年2月25日止,仍有晶片庫存量「72,159」(見原審卷㈢第4、5頁之庫存表),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晶片進口單所示,上訴人至93年2月25日仍有進貨量「68,496」片(見原審卷第㈢第19頁之進口單),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專案契約期間即自92年5月6日至93年5月31日間,仍為提供晶片因應準備之舉,尚難謂有履約能力不足之情形。

⒉再依中華電信於92年11月28日下午四時與上訴人人員之會議記錄:「肆、內容:一、以目前的集體發卡和戶所發卡量來看,(92年)12月份將發出94,000張卡片。這樣的發行數量至少會進行到明年的2月底。二、為避免庫存不足造成發卡中斷,中華電信將把發訂單的日期由月底提前至月初。晶通卡也會將交貨日由次月底提前至次月初。…」(見原審卷㈠第88頁之會議記錄),足見依中華電信預測IC卡晶片發卡及庫存量,為系爭專案執行規劃彈性調整,縮短訂貨及交貨期限約定,則存有「加速提前處理」交貨之壓力。承上所述,上訴人既至93年2月25日仍有進貨之舉,且未有中華電信嗣後之交貨不足或遲延之通知表示,縱被上訴人辯稱存有上開之交貨「緊張」、「窘境」,尚難謂係上訴人履約能力不足致有違反系爭二合約之情事。又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上訴人晶片存貨數量及進口單之真正,惟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交貨狀況不穩定之疑慮,而以92年11月25日發送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遽認上訴人履約能力不足。況被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上訴人有交貨遲延、中斷、或因此遭致中華電信罰款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履約能力不足,致有交貨緊張之窘境而違反系爭二合約云云,自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伊係依德國G&D公司93年2月27日電子郵件指示,表示有關台灣地區「MOICA專案」已決定全由「台灣G&D TECO公司」負責營運處理,排除上訴人而轉由被上訴人台灣G&D TECO公司」採購而供貨與中華電信云云。惟查:依德國G&D總公司於93年2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內容為:「……Therefore Giesecke & Devrientdelegates all business responsibilities for theMOICA project to its Taiwanese joint venturecompany,GDTECO.Histonically we have been handingthe MOICA project via G&D Asia,but his wasbefore we established GDTECO in Taiwan.(……因此德國G&D就MOICA專案所有商業責任委託於台灣合資東元捷德公司(即G&D Teco公司)。過去我們是由G&DAisa處理MOICA專案,但這是我們在台灣成立東元捷德公司之前。)」(見本院卷第62、63頁之電子郵件及譯文)。再依G&D Aisa於93年3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內容為:「……G&D believes that the bestapproach moving forward is for Abeltech toprocure via GD Teco as they are local in Taipehand will allow all parties to work together onthis project.G&D has at this time certaincontractual commitments which make it necessaryfor G&D to manage its Taiwan business from thejoint venture there. It is intended that GD Asiais continuing to provide the modules andtechnical support to GD Teco.……(……德國G&D公司確認往後這最佳之處理方式是由晶通公司向G&D TECO公司採購,……。德國G&D公司此時有一些必要的合約承諾,即由G&D TECO公司管理台灣業務。此意謂G&DAsia將繼續提供晶片模組及技術支持G&D TECO公司。……)」(見本院卷第64、65頁之電子郵件及譯文),足證德國G&D總公司於台灣成立G&D TECO公司後,即須由G&D TECO公司為系爭專案契約之IC晶片卡貨源之提供。惟依上開內容所述,德國原廠G&D公司並未曾指示被上訴人排除上訴人後,直接向台灣G&D TECO公司採購,供貨於中華電信之表示。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㈤再依系爭二合約之約定,上訴人負責全程辦理、執行、監督自然人憑證IC卡之製發業務,甚至辦理退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對於系爭專案契約IC晶片卡之貨源取得,本屬上訴人應負責之工作項目,雖台灣G&DTECO公司非為系爭二合約之當事人,惟如前所述,G&DAisa亦繼續提供晶片模組及技術支持台灣G&D TECO公司,則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二合約之約定拘束,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專案契約IC晶片卡之取得,非謂被上訴人得排除上訴人而直接向G&D TECO公司採購。是系爭二合約有效期限既因系爭專案契約延期至93年5月31日止,則自93年起,被上訴人與非合作團隊之G&D Teco公司合作,由被上訴人直接、單獨提供中華電信IC卡,計已提供自然人憑證IC卡25萬張(93年3月底10萬張、4月底15萬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系爭二合約期間,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自不得單獨提供中華電信IC晶片卡。

㈥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93年3月17日向中華電信表示暫時無法配合IC卡配送事宜,係拒絕合作履約云云。惟查,承前所述,系爭專案契約原訂契約期間為自92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嗣已延至93年5月31日止。再依中華電信與上訴人於93年1月27日會議記錄所示:「會議內容確認:一、續約:1.由於原中華電信尚未與內政部簽訂卡片續約,所以無法跟富士通(指被上訴人,下同)繼續討論續約或修約問題,……。3.待中華電信收到內政部發文後,同時發文給富士通,並請富士通在未完成卡片續約期間持續供應卡片,以免斷貨之虞。……

三、未來一年的交貨量:……5.中華電信將發文請富士通再提供25萬張卡。預計交貨日期如下:……3/1日5萬張、3/15日10萬張、3/31日10萬張。……」(見原審卷㈠第93、94頁之會議記錄),足證中華電信在未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專案契約之續約或修正訂定前,中華電信仍持續為IC晶片卡之訂購作業。衡諸上訴人基於系爭二合約規劃及協調之具主導性角色,為維護合作團隊權益,於93年3月16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中華電信,為系爭專案契約之續約或修正(見原審卷㈠第151頁之電子郵件),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代表系爭二合約合作團隊為系爭專案契約簽訂之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繼發函中華電信為93年新約簽訂之催告通知後,於93年3月17日發出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本公司為協助自然人憑卡配送事宜,因92年度的合約已經結束,且新約尚未正式簽立,恐暫時無法繼續配合貴公司自然人憑證卡配送事宜,如造成困擾,請多原諒。」(見原審卷㈠第127頁之電子郵件),應係指對系爭專案契約未有新訂續約或修正前,對系爭專案契約屆期始不為配送事宜之通知,非謂對兩造間之系爭二合約有拒絕合作履行之表示。再依系爭二合約,並未有上訴人須安排上訴人與德國公司、台灣G&D TECO公司接觸聯絡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安排其與德國公司、台灣G&D TECO公司開會而違反系爭二合約云云,亦不足採。

㈦又依系爭二合約第9條約定:「本團隊成員各方得因他方未能履行本合約書條款或違反相關條款,導致權益受損或傷害,而要求終止本合約書,無過失之一方並得要求他方賠償所遭受之連帶損失。」(見原審卷㈠第11頁之合約書)。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在系爭二合約有效期間內,經由台灣G&D TECO公司提供中華電信93年底10萬張及94年4月底15萬張之IC卡採購之行為,係違反系爭二合約應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專案契約IC晶片卡之約定,致上訴人權益及利益損害,且上訴人並無過失可歸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二合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關於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範圍,茲分述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應為積極損害,即以債權人已為實際支出或增加屬之。

⒉查自93年起,被上訴人與非合作團隊之G&D Teco公司合作,由被上訴人直接、單獨提供中華電信IC卡,計已提供自然人憑證IC卡25萬張(93年3月底10萬張、4月底15萬張),及本件匯率以起訴時美金1元兌換新台幣34元計算,晶片模組費以德國總公司最新報價美金3.52元計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中華電信93年度系爭25萬張IC卡之採購,係被上訴人單獨提供中華電信之IC晶片卡數量業務,而上訴人既未實際為該25萬張IC卡之提供及向德國G&D公司為訂購行為,自無實際為該25萬張IC晶片卡支出航空運費、通關費、報關費、製卡費、包裝紙箱費、配送貨運費、PVC名片型套費,為其受有損害之賠償範圍。又上開25萬張IC晶片之實際採購業務,既非由上訴人實際為之,亦非為上訴人所得預期之利益,則上訴人以上開25萬張IC晶片相關應支出管理費用,推計為被上訴人利益計算之扣除基準,除與實際支出及上訴人預期損害及利益未相符外,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遽認此為上訴人所失利益或損害之計算依據。

⒊又上訴人至93年2月25日尚有IC晶片存貨7萬2,156片可提供(見原審卷㈢第5頁之庫存表),而上開IC晶片存貨,本可提出,依已定計劃原可獲利,因被上訴人違約致未能提供,其利益受有損失,依本件匯率以起訴時美金1元兌換新台幣34元計算,晶片模組費以德國總公司最新報價美金3.52元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述違反系爭二合約所受之損害應為863萬5,630元(其計算式為:72,156×3.52 ×34=8,635,630)。再參酌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函文上訴人統計:「……至93年4月30日之前由戶所產生之瑕疵不良卡目前共計786張,及至93年4月13日之前由中華電信產生之庫房壞卡共計為1,755張,並隨函附上退卡共計2,541張……」(見原審卷㈢第305 頁至310頁之函文及退卡簽收單),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33萬1,523元(其計算式為:【8,635,630 -(2,541×3.52×34)=8,331,5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二合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3萬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6月24日起(見原審卷㈠第30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查主文第二項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予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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