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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劉勝吉滕允潔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71號

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珍律師
被上訴人
頂緻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被上訴人
己○○ 原住台北市○○○路○段293之3號11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頂緻家具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9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頂緻家具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頂緻家具有限公司、戊○○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頂緻家具有限公司、戊○○如以新台幣幣捌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查被上訴人頂緻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頂緻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8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並未選任清算人,且迄未清算終結,有經濟部91年12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133155490號函(原審卷第1宗57頁)及頂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審卷第1宗45頁)可稽,被上訴人頂緻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頂緻公司與被上訴人戊○○或被上訴人頂緻公司與被上訴人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頂緻公司、戊○○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己○○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戊○○係被上訴人頂緻公司之負責人,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14之9附2號為被上訴人頂緻公司之廠房,被上訴人己○○為同址工廠之廠長,均為消防法所定之管理權人。彼等本應隨時注意廠房之公共安全,加以監督防範,並應依消防法之規定裝置消防設備,以避免火災發生,且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下同)91年4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火源自被上訴人頂緻公司之三樓噴漆間竄燒,延燒至連接毗鄰之伊廠房,造成伊獨資經營之承品傢具行遭火舌吞噬,廠房內所有之生財機械、器具、成品、半成品及庫存材料,均付之一炬。

(二)本件火災火源係自被上訴人頂緻公司之三樓噴漆間竄燒,頂緻公司工廠內之員工卻無法撲滅冒濃煙之起火點,足見被上訴人未能防止火災蔓延之損害,導致殃及伊。又被上訴人頂緻公司之起火點位於廠房西南側三樓第四間油漆間外之幾十桶油漆,火苗竄燒時僅有濃濃灰黑煙,廠房內三樓有員工在場工作,二樓亦有經理在場,如在第一時間即能以消防設備撲救,衡情應不致造成如此災害。惟被上訴人對於火勢之蔓延僅止於關閉總電源開關,致喪失起火時撲滅火災之最佳時機。而依消防法或「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4款、第14條第2款、第16條第1款關於消防設備之規定,並不僅止於防止火災之「起因」,乃基於依法應設置消防設備之存在,而得以於第一時間內,以隨手可及之消防器具撲滅火源。被上訴人戊○○、己○○顯違反消防法第2條、第6條所定之消防設備設置及維護義務及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

(三)伊因本件失火受有房屋本體之損害計950萬元,廠房內:

⒈機器設備75萬元、⒉成品存貨計1093萬5000元、⒊半成品存貨計120萬元、⒋庫存材料計193萬元等財物損害,總計損害額為2431萬5000元。惟被上訴人前主張伊積欠債務206萬9276元,爰以本案之債權與該債務抵銷,就前揭損害額扣除抵銷後之金額,於800萬元範圍內作為起訴之金額,並保留其餘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己○○賠償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頂緻公司賠償損害;被上訴人頂緻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戊○○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頂緻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惟被上訴人己○○與戊○○之侵權行為各有其原因,其二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頂緻公司頂緻公司與被上訴人戊○○或被上訴人頂緻公司與被上訴人己○○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頂緻公司、戊○○則以:

(一)被上訴人頂緻公司非失火廠房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本件失火廠房係被上訴人戊○○向訴外人呂仁園所承租,為呂仁園所有,且被上訴人承租該廠房後,未再行施工增加其他設備。被上訴人頂緻公司在廠房內放置固體易燃之木製家具及底漆、面漆等可燃性液體物質等,係屬可移動性之物體,非屬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前揭物品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應負民法第191條之侵權行為責任,顯有未合。而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不明,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顯然非因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發生,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頂緻公司已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該文書係合格之消防設備士所製作申報,而消防設備士對於消防法規極為嫻熟,足證被上訴人頂緻公司符合消防法規。又對於該次檢修之缺失部分,被上訴人頂緻公司亦在檢修後請專人加以修繕。被上訴人頂緻公司有設置消防設備,並教導員工消防知識及實施消防演練。失火當天水壓不足,應係自來水公司之問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防法規,為無理由。況被上訴人頂緻公司既已依法設置消防栓,即已盡到法定義務,並未違反消防法規。

(三)被上訴人戊○○並未違反前揭消防法規,且刑事部分亦因起火原因不明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能證明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害,確係直接由被上訴人戊○○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戊○○自無過失。又本件既無法查知起火之原因,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懈怠或疏虞,且其懈怠或疏虞與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四)公司法第23條係規範公司負責人在處理公司之事務時,所生之侵權行為責任,故上訴人應先指出被上訴人戊○○有何執行業務之行為導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戊○○並未有任何行為足以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五)民法第28條係規定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然本件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並非基於被上訴人戊○○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頂緻公司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己○○無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頂緻公司亦無須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六)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機器設備、成品、半成品、材料等損害共計2431萬5000元,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顯不可採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己○○未曾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以:伊係被上訴人頂緻公司之經理,失火廠房係由伊負責管理。工廠有依照消防法規定設置消防設備,伊於案發當日第一時間即趕到三樓之起火現場,當時已經都是黑煙,無法至失火點進行搶救,但伊仍與員工盡力搶救至消防人員到達為止。當天因水壓不足,消防栓的水僅持續10分鐘左右,之後因為水壓不足而沒有水,且被上訴人頂緻公司員工都有到上訴人廠房搶救,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戊○○係被上訴人頂緻公司之董事,為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負責人。

(二)91年4月30日被上訴人頂緻公司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漆福里14之9附2號廠房三樓第四噴漆間失火,延燒至毗鄰之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承品家具行,致上訴人所有廠房及廠房之物品均遭燒毀。

(三)本件火災發生時,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頂緻公司之受僱人,擔任經理。

(四)本件火災經台北縣消防局調查結果為「起火原因不明」。

(五)證據:頂緻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1宗45-46頁)、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原審卷第2宗20-29頁)。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又依91年6月12日修正前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甲類以外之場所,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9條規定應定期檢修之期限為每年一次。另按96年1月3日修正前消防法第9條規定為: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又查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定義:「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者,或可燃性氣體製造、儲存、使用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與油漆作業場所等」;第14條第2款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

乙、丙、丁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上訴人主張消防法規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屬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戊○○或被上訴人己○○,何人為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部分:

(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頂緻公司起火之廠房為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與油漆作業場所(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原審卷第2宗20-29頁),屬高危險工作場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關於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之規定,屬丁類場所;依91年6月12日修正前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9條規定應定期檢修之期限為每年一次。又該廠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宗62頁背面),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2款規定,應設置滅火器。

(二)查被上訴人戊○○為被上訴人頂緻公司之負責人,消防法第2條既已明定該法所稱管理權人,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即應以被上訴人戊○○為被上訴人頂緻公司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權人。被上訴人己○○雖為頂緻公司之經理,而負責管理發生本件火災事故之工廠,惟其抗辯其僅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頂緻公司,負責該公司本件發生火災事故之工廠(見原審卷第1宗188頁),並否認其係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見原審卷第1宗244頁)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己○○抗辯其僅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頂緻公司,負責管理本件發生火災事故之工廠,為被上訴人頂緻公司、戊○○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己○○既非被上訴人頂緻公司之負責人,尚難認其係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另雖被上訴人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其上記載管理權人係己○○,惟該申報書記載有「翔豪家具有限公司」之名稱,且係89年7月25日申報(見原審卷第1宗76頁起),而本件火災事故係發生於91年4月30日,其間相距1年9個月,上開申報書尚未能認係被上訴人頂緻公司所為之申報,亦未能依此而認被上訴人己○○係頂緻公司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頂緻公司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權人係被上訴人戊○○,而非被上訴人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己○○係管理權人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上訴人己○○請求賠償,應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頂緻公司、戊○○賠償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部分:

(一)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91年4月30日,而被上訴人頂緻公司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係「翔豪家具有限公司」於89年7月25日所為申報(見原審卷第1宗76頁起),其間相距1年9個月,被上訴人頂緻公司無法提出其後本件發生火災事故場所進行檢修之資料,足見已逾一年之法定維修期間未進行檢修,顯然違反消防法規。又依上開申報書內「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內載明該次檢查不符規定之項目及內容如下:⒈滅火器設備中有4具20P、1具50P使用期限過期,需更新藥劑;⒉室內消防拴設備中一樓消防拴箱隔絕,須清除堆積物;⒊標示設備中有3具標示燈具不亮,須更新燈管;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⒌緊急廣播設備:未設(見原審卷第1宗80頁)。其中⒈、⒊不合格項目部分,被上訴人頂緻公司雖提出三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之修繕明細證明及送貨單(見原審卷第2宗30-33頁),抗辯已修繕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修繕明細證明及送貨單所載日期分別係89年8月21日、89年9月30日,縱係屬實,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頂緻公司符合前述91年6月12日修正前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有關定期檢修之期限為每年一次之規定。另被上訴人頂緻公司雖抗辯伊有定期委託永華水電行檢驗消防設備,經被上訴人戊○○在刑事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提出檢驗資料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058號卷宗,僅被上訴人戊○○陳述頂緻公司有定期委託永華水電行檢驗消防設備(見原審卷第2宗35頁),然並無被上訴人戊○○所述之檢驗資料;而被上訴人頂緻公司、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另永華水電行是否符合消防法第9條、第8條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資格,亦未據被上訴人頂緻公司、戊○○提出證明,難認被上訴人頂緻公司有依法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有關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及91年6月12日修正前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有關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9條應定期檢修之期限為每年一次之規定,致未能防止本件火災之發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就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戊○○係被上訴人頂緻公司之董事,並為負責人;有關被上訴人頂緻公司就本件發生火災場所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應屬被上訴人戊○○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頂緻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戊○○所涉公共危險刑責,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宗28-31頁),惟被上訴人戊○○違反消防法規,已如前述,該不起訴處分不影響本件認定,附此說明。

七、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頂緻公司、戊○○賠償之金額部分:

(一)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上訴人之廠房及其內之機器設備、存貨、材料等,均已因本件火災付之一炬,所受損害之數額,在證明上自屬顯有重大困難。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失,業據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之翌日即91年5月1日在警訊中陳述伊工廠損失金額約231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宗45頁),並經證人辛○到場證稱:火災發生時,伊擔任上訴人之廠長;附件之估價單是伊製作的,伊是依照工廠當時所存在的東西作的;生產線是伊在負責,生產線流程及數量伊很清楚,也都有紀錄,所以伊很清楚有多少東西及機器;伊是依記憶製作的,因為伊每個月都有查庫量;機器設備是指折舊後的費用;91年承品家具員工約有14、15人左右,每個月營業額四百到五百萬元間起伏(見本院卷第2宗31-32頁)。按證人辛○既係上訴人家具行之廠長,對於火災損害所作之估計,應足供參酌。又參酌證人壬○○到場證稱:伊以前是上訴人之員工,火災當時伊有在場;依伊看當時廠房整間都是家具,總共三層樓,一樓是半成品及木材材料、機器,二樓是油漆及準備出貨的成品,三樓是囤積做好的家具(本院卷第2宗30頁背面);及上訴人廠房失火前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宗19-24頁),其廠房為三層樓,面積達1500坪(參酌證人洪文化到場證稱:上訴人廠房鐵架地坪560多坪〈見本院卷第1宗164頁〉,及上訴人廠房為三層樓等情,上訴人主張其廠房面積達1500坪,堪信為真實),照片所示失火後之毀損情形,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扣除被上訴人抗辯抵銷206萬9276元後仍超過800萬元,堪以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頂緻公司、戊○○連帶賠償800萬元,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頂緻公司、戊○○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頂緻公司、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檢察官認本件起火原因不明,而以91年度偵字第16058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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