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6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林恩山黃國永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22號

上訴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金成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伍佰叁拾肆萬柒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金成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成鴻公司)於民國91年8月26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由金成鴻公司銷售上訴人所代理之各項電腦、週邊設備、產品等,並由被上訴人戊○○、甲○○擔任金成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擔保該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之一切貨款、票據暨其他債務之履行。詎金成鴻公司自91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向上訴人進貨,雙方約定交易付款條件為當月結30日,惟金成鴻公司竟積欠貨款高達新臺幣(下同)5,534萬7,903元未為給付,而金成鴻公司等人簽發共3,000萬元本票以擔保雙方間交易貨款部分,經上訴人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後,所得案款亦僅百餘萬元而已,故扣除上開上訴人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票據金額3,000萬元後,爰請求金成鴻公司、戊○○、甲○○連帶給付上訴人2,534萬7,903元,及自91年12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金成鴻公司、戊○○、甲○○則以:上訴人之給付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蓋被上訴人何時付款與上訴人何時得請求係屬不同之概念。依兩造經銷合約書第6條第2項,若金成鴻公司選擇以支票付款,則到期日為當月結算日起加計30日。惟如金成鴻公司未提出支票,上訴人得請求之時點即為當月之30日。而本件系爭貨款,金成鴻公司於當月30日前均未提出支票,而上訴人主張均係91年11月20日以前之貨款,至遲經11月25日結算後,11月30日即得向金成鴻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然上訴人遲至逾2年後之93年12月24日方行起訴,自已罹於時效。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關於附表所示部分之金額,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方式計算,亦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金成鴻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4萬7,903元,及自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金成鴻公司、戊○○、甲○○連帶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金成鴻公司、戊○○、甲○○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金成鴻公司於91年8月26日簽立經銷合約書,戊○○、甲○○並為金成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金成鴻公司、戊○○、甲○○於91年8月26日、91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500萬元、2,500萬元之本票各1紙。

㈢金成鴻公司最後一次訂貨係於91年11月20日。

㈣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究為若干?茲分別說明之:

㈠本件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經銷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係約定:「甲方同意本商品之付款條件為當月結三十日,每月之25日為甲方乙結算日(即月結日)」,而此項付款條件所謂之「當月結三十日」,其文義並不明確,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陳稱其意為買賣雙方於結算日計算出貨款總額後之第三十天付款,乃其片面解釋,不足為據。而按同條第二項明文約定:「另甲方應於每月30日將現金、支票交付或寄達乙方,清償上開帳款」。則上訴人於每月25日結算前月26日起至當月25日止累計出貨之貨款金額後(見原審卷第169-170頁),當月30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金成鴻公司以現金或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被上訴人金成鴻公司須將現金或支票交付或寄達!)。至於以現金或支票給付,依約則係甲方之權利,若被上訴人金成鴻公司選擇以支票付款,則支票之票期依同條第三項之約定,其到期日為當月結算日起加計三十日。此為新債清償,新債(票款)未清償,舊債(貨款)固未消滅,但被上訴人金成鴻公司若未提出支票,即無所謂新債清償之可言,上訴人自得依該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金成鴻公司以現金或支票付款,而其得請求之時點即為當月之30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均係91年11月20日以前之貨款,至遲經11月25日結算後,11月30日即得向被上訴人金成鴻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乃上訴人遲至兩年後之93年12月24日方行起訴,其請求給付貨款之時效,業已消滅云云,經查: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民法第一條、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1053號判例)本件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甲方(指被上訴人金成鴻公司)同意本商品之付款條件為當月結三十日,每月之25日為甲方結算日(即月結日)」及第二項前段「甲方向乙方(指上訴人)訂購本商品或服務之應付帳款,均自前揭結算日往前計算至上一結算日。」係規範買賣雙方如何計算應付貨款總額及何時支付貨款之條件。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用語均以「當月結三十日(或月結三十日)」、「月結四十五」、「月結六十日」稱之。所謂「當月結或月結」,係指買方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向賣方購買商品所衍生之貨款,固定於每月之某日(即月結日)結算總額;而「三十日」、「四十五日」、「六十日」則指買賣雙方於結算日計算出貨款總額後之第三十天、第四十五天或第六十天付款。

⒉另就本院函詢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強公司」)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捷元公司」)有關「月結三十日」之文義乙事,聯強公司以95年9月4日聯強(九五)第199號函說明「本公司與經銷商間『月結三十天』的付款條件係指,由雙方約定每月的一日,為貨款結算的基準日,由該基準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其餘類推)的所有應付款項。經銷商於上述基準日結算所應付之款項後,經銷商再依雙方約定的付款日以支票、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本公司。若以支票支付,票期則為經銷商依上述結算基準日往後推三十天」;捷元公司亦於95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內揭示「陳報人與經銷商交易付款方式概採取『月結三十日』模式,其定義為:經銷商收受陳報人交付之買賣商品後,當月貨款二十五日結帳,次月月底經銷商應繳清該買賣價金。」、「經銷商以開具支票繳付賣買價金方式者,……。該票期亦採取『月結三十日』模式,即經銷商收受陳報人交付之買賣商品後,當月二十五日結帳,次月月底經銷商應繳清該買賣金額。……惟經銷商仍應負月結三十日拘束使該支票予以兌現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87-9 0頁),同業之交易付款方式均可作為解釋本件經銷合約書之參攷。再者,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末段「另甲方應於每月30日將現金、支票交付或寄達乙方,清償上開帳款。」中之「每月30日」,非謂月結日當月之30日,而係指買方應支付貨款月份之30日。易言之,兩造議定被上訴人金成鴻公司於當月結算日之次月30日支付現金或將將支票交付或寄達予上訴人,以清償應付款項。如解釋為被上訴人金成鴻公司應於當月結算日起算之第5日(即30日)交付支票或支付現金者,兩造當可直接議定當月月底支付貨款即可,何需咬文嚼字協定「當月結三十日」之付款條件?同時五日內就要籌措資金交付貨款,而貨款金額又非少數目,對買受人而言,過於急迫,對賣主而言,也非經營商業之道,因此月結三十日應指次月之30日始合乎商場交易之習慣,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不足採。

⒊基上,本件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其仍可為貨款之請求。

㈡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為2,534萬7,903元: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業經提出系爭經銷合約書對帳單,及本票影本(見高雄地院94重訴字第13號卷第7-21頁)及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簽收單暨電子統一發票影本,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36-274 頁),被上訴人其真正並不爭執,對上訴人列帳款明細表所示之金額計算亦無意見,惟抗辯明細表中有記載銷貨折讓之部分,及部分簽收單未簽名,並為下列之抗辯:認如本件未罹於時效,應扣除下列⑴⑵⑶之部分即:

⑴55,347,903(起訴狀所載金額)-9,162,923(本狀附表所示金額)-14,500,000(已收票據金額)-30,000,000(已強制執行部分)=1,684,980元;或為

⑵46,732,478(上訴人自述無疑慮之金額)-14,500,000((已收票據金額)-30,000,000元(已強制執行部分)=2,232,478元。

⑶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狀自認係已收票據金額14,500,000,只是主張有誤植之情形且係實行質權所得,惟上訴人於原審94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㈡狀之原證六「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存單號碼與支票號碼不符,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誤植之情事,且上訴人所謂實行質權部分與已收票據會計科目完全不同,應屬兩事,應再予扣除。故縱使假設依上訴人95年11月08日書狀之金額73,403,964元核計,其計算式應為73,403,964-5,556,061(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支付之金額)-14,500,000(已收票據金額)-12,500,000(已實行質權部分)-30,000,000元(已強制執行部分)=10,847,903元。經查:被上訴人並未就折讓若未舉證以實其說,簽收單雖部分未簽名但查:

⑴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金成鴻公司所有之貨物,係依被上訴人等之指示送達指定之場所後由被上訴人之員工或其指定之人員簽收,其中IS電腦館之倉庫(簽收人為張進鳳)均為被上訴人金成鴻公司指定送達之場所,此由被上訴人甲○○他案呈送之刑事聲請狀可茲證明(見原審卷第214頁原證五);另就被上訴人甲○○辯稱部份簽收單非其所簽名乙事,如交叉比對甲○○否認送貨簽收單上之簽名暨其於91年8月27日交付予上訴人之質權設定通知書上之簽名(見同前卷第218頁原證六),其皆出自甲○○親簽。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所計算之金額不爭執,而對折讓部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就部分未簽名而為抗辯,係屬卸責之詞。

⑵次查,被上訴人甲○○係以詐欺之概括犯意誘騙上訴人陸續將貨物交付予金成鴻公司,其犯行業於93年5月17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詐欺罪行(92年偵字第16638號)起訴在案(見同審卷第219頁原證七)。該案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期間,被上訴人甲○○除坦承向上訴人進貨達55,347,903元外(見原證七第四頁),伊亦於92年3月3日調查筆錄中自答「累計十、十一月份,我共向建達公司進貨金額約為六仟八佰六十四萬餘元」、「我便將上述提供擔保累計1,250萬元定期存單先行解約償還部份債務,迄今仍積欠建達公司五仟六佰一十萬餘元(詳細金額應為55,347,903元)」(詳原證七第九、十頁)等語,並於調查人員再次詢問「你於九十一年十、十一月份累計向建達公司進貨金額約為六仟八佰六十四萬餘元之電腦及週邊設備流向如何?出售貨款流向?」伊回答「部份依一般同業市場行情銷售電腦同業,有部份因電腦產品價格大幅跌落,無法退貨,而求賤價銷售變現,所得貨款均作為支付汪世傑、黃世宗等人之貨款。」(詳原證七第十四頁)等語。準此,被上訴人甲○○不但坦承向上訴人進貨總計六仟八佰六十萬餘元之電腦及週邊設備,且調查人員再次詢問其流向時,伊亦清楚交代處理情形,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等確實向上訴人收受前述金額之貨物無訛。上訴人於扣除被上訴人等所開立之3,000萬元本票(已另聲請本票裁定)後,再行對被上訴人等起訴請求給付25,347,903元,係屬有據。被上訴人對計算有所質疑,再說明如次:上訴人對帳單上所記載91年12月16日及17日收受票據合計金額應為12,500,000元,非14,500,000元:

⑴經查該對帳單第一筆2,000,000元(支票號碼:CN6586)係帳管人員誤植所致。故正確金額應為第二筆(支票號碼CN6586-1)12,000,000元與第三筆50,000,000元合計為12,500,000元。

⑵前述金額12,500,000元係被上訴人金成鴻公司未依約給付上訴人貨款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提供質押之定存單實行質權所取得之款項。如將該筆款項與甲○○自承支付上訴人之500萬元(實際上應為5,556,061元)加總,則金城鴻公司僅清償上訴人18,056,061元之貨款,此由被上訴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制作之調查筆錄可稽(請參原證七號第七頁)。是以,被上訴人金成鴻公司自91年8月起向上訴人進貨金額總計為73,403,964元,扣除前述18,056,061元後,尚有餘額55,347,903元未為支付。

⑶被上訴人等於95年8月2日庭呈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61-64頁(附件二)所示之金額9,162,923元,雖包含於被上訴人金成鴻公司未支付款項55,347,903元內,惟上訴人業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內說明上訴人已就未支付款項55,347,903元扣除被上訴人所簽發之30,000,000元本票後請求25,347,903元,9,162,923元實已於包含於上訴人扣除之30,000,000元本票內。上訴人請求金額25,347,903元之計算方式:73,403,964-5,556,061-12,500,000=55,347,903元(銷售總金額)- (被上訴人已付金額)- (定存單)= (被上訴人未付金額)55,347,903-30,000,000=25,347,903元(被上訴人未付金額) - (本票,此金額包括9,162,923元)= (上訴人請求金額)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其定有期限,已如前述其期限屆滿日為91年12月25日,上訴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自91年12月2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⒊又戊○○、甲○○為金成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經銷合約書可按,且為兩人所不爭,兩人均應就金成鴻公司上開貨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534萬7,903元本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無可議,難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5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