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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蘭黃麟倫袁靜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被上訴人
昇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7年間任原審共同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擔保金華土木包工業承攬台電公司核一廠88年度廠區土木建築修繕工程之一切履約責任。87年10月21日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即上訴人駕駛車號GJ─857號卡車,於核一廠區內清理瑞伯颱風造成之坍方道路時,不慎撞毀核一廠區內直立式鋼結構電纜托架設備,引發連鎖反應終致核一廠發電機一、二號機組停機之事故,造成台電公司啟用替代機組因而供電成本增加之損失。台電公司遂以此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金華土木包工業與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案經本院於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人為事實上輔助金華土木包工業履行契約債務之使用人,金華土木包工業應就其過失負同一責任為由,判決金華土木包工業及伊應連帶賠償台電公司新台幣(下同)18,423,159元及遲延利息。前述判決確定後,台電公司即以行使抵押權與強制執行之方式,先後自伊受償732,000元與6,483,000元。是伊實際代金華土木包工業及上訴人清償台電公司共計7,225,000元,此項損失全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民法第749、242條規定,伊於此限度內依法承受台電公司對金華土木包工業之債權。而上訴人乃客觀上為金華土木包工業所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人,其過失行為侵害台電公司之權利,金華土木包工業於賠償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害後,自得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再者,金華土木包工業與上訴人間為有償委任之關係,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就此所生之損害,依同法第544條之規定,對於委任人金華土木包工業亦應負賠償之責。是伊依同法第749條規定對金華土木包工業有求償權,金華土木包工業再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第544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有求償權,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主張代位行使金華土木包工業對於上訴人之權利。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金華土木包工業7,225,000及法定遲延利息;再由金華土木包工業將上開金額給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駕GT-857營業大貨車原靠行義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順公司),87年10月20日晚間7、8時許,靠行於義順公司之訴外人簡國鐘來電懇請伊協助清理乾華台電核一廠因瑞伯颱風侵襲坍方之廢土,表示工期約一天左右,代價每日6,500元。伊實受簡國鐘僱用,並於工作結束後,向簡國鐘支領報酬,非受金華土木包工業僱用,與金華土木包工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縱係經金華土木包工業通知前往台電核一廠載運廢土,其允為處理事務之對象係簡國鐘。被上訴人復未證明金華土木包工業於伊工作完畢後給付報酬之事實,自難認其間存在有償委任關係。縱認伊與金華土木包工業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金華土木包工業雖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賠償台電公司,但法院之判決只在確認金華土木包工業對台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定其賠償之範圍,並非一經確定判決,金華土木包工業即當然受有損害,且金華土木包工業迄未履行其對台電公司之賠償責任,自不因法院確定判決而受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伊請求賠償。故金華土木包工業對伊無任何權利,被上訴人亦無代位行使之可言。且因瑞伯颱風過境,核一廠內往小坑農路山崩,小路排水不佳,三輛卡車運土,每輛七、八趟來回,核二廠內通道狹窄短小,路滑不能前後倒車,迴轉時要靠挖土機協助,山坡又陡,險象環生,伊強力煞車,卻不敵斜坡滑路,雖盡注意之能事,仍從高約20公尺之坡頂沿斜坡路面直衝而下,撞及核一廠區○○○○○道」,實難謂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被上訴人依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伊係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云云。然該判決係因採信前揭金華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之子周銀華之證述,倘周銀華上述證詞果屬不虛,則伊與金華土木包工業間應係存在承攬關係,伊即非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如何本於金華土木包工業之意思,成為金華土木包工業履行債務所使用之人,則其主張伊為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即非可採。另本件被害人台電公司未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主張金華土木包工業應與伊連帶賠償其損害,抑且金華土木包工業迄未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害,揆諸上揭說明,縱使伊確係金華土木包工業之受僱人,金華土木包工業對伊亦無求償權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從以自己名義,以金華土木包工業怠於行使權利,而主張代位求償。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於87年10月21日,無論台電公司、被上訴人或金華土木包工業均於當日即知悉台電公司受有損害,而受損害之台電公司迄今未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伊縱有過失,台電公司或其他有請求權者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本此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駕車撞毀台電公司核一廠區內直立式鋼結構電纜托架設備,造成台電公司供電成本增加之損失,經台電公司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對其強制執行,獲償7,225,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台電公司核發字第9402-0761號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院儀93執實字第22188號通知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為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其賠償台電公司後,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金華土木包工業求償,金華土木包工業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544條規定對上訴人有求償權,其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主張代位行使金華土木包工業對於上訴人之權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㈡上訴人就系爭意外之發生有無過失?㈢金華土木包工業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544條規定,對上訴人有無權利可得主張?㈣若金華木土包工業對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該項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

㈠上訴人是否為原審共同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

⒈按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為原因,則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應認為受僱人。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均非所問。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僱用人有此監督權即足,並不必行使(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95-296頁)。至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並為其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之受僱人,其過失行為侵害台電公司之權利,金華土木包工業於賠償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害後,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因金華土木包工業怠於行使其權利,其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上訴人否認其為金華土木包工業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與金華土木包工業、被上訴人均無僱傭或承攬契約存在(見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非金華土木包工業之受僱人。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四中隊接受調查時供稱:「我因為要清除颱風所造成坍方才駕車至核一廠。」、「我是接到金華土木工程公司通知才去核一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卷第69頁正面、背頁);金華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周金德之子周銀華供稱:「承包工程後再轉包給乙○○每日8,000元載運廢土。」、「僅有口頭告知(乙○○承運廢土),沒有寫契約,平時有工作陸續轉包給他做。」等語(同卷第71頁背面)。益證上訴人係依金華土木包工業之指示,前往現場載運廢土,其客觀上顯係為金華土木包工業執行清運坍方土石之業務,且彼等間有經濟上之從屬關係,為事實上輔助金華土木包工業履行契約債務之人,即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至於是否另受僱於他公司,在所不問,此於台灣高等法院上揭民事確定判決中亦審認明確。上訴人否認其為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云云,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意外之發生有無過失?查,上訴人於87年10月21日駕駛車號GJ─857號卡車,於核一廠區內清理瑞伯颱風造成之坍方道路時,撞毀核一廠區內直立式鋼結構電纜托架設備,引發連鎖反應終致核一廠發電機一、二號機組停機之事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本次事故之發生乃因瑞伯颱風過境,核一廠內往小坑農路山崩,小路排水不佳,核二廠內通道狹窄短小,路滑不能前後倒車,迴轉時要靠挖土機協助,阻擋或轉頭,設施不佳,山坡又陡,險象環生,上訴人強力煞車,卻不敵斜坡滑路,雖盡注意之能事,仍從高約20公尺之坡頂沿斜坡路面直衝而下,撞及核一廠區○○○○道,此乃不可抗力之事故,其就本次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為辯。但查,其於接受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四中隊調查時直承其有三十多年駕駛經驗,有調查筆錄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卷第69頁背面)。本件事發當日雖適值瑞伯颱風過境,但上訴人於前開調查筆錄中坦承係為清除颱風所造成之坍方才駕駛車輛,足見其已能預先評估、注意天候、地勢等因素,維持車輛妥適運行,使其無安全疑慮致生危險,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揭因素,因煞車失靈致生事故,應認其就執行業務具有過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㈠字第1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其空言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㈢金華土木包工業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544條規定,對上訴人有無權利可得主張?

⒈被上訴人主張代位金華土木包工業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固為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使用人,然彼等間無僱傭關係,則金華土木包工業能否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權已非無疑,且台電公司係依承攬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金華土木包工業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台電公司18,423,159元及遲延利息,並經確定在案,嗣台電公司先後自被上訴人受償7,225,000元,已如前述,並有上開判決附於原審卷(第10至18頁)可稽。而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台電公司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與金華土木包工業所負債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金華土木包工業未為任何賠償前,其對上訴人無求償權。更且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權,以僱用人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為要件。金華土木包工業既未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任何損害,其對於上訴人亦無從主張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

⒉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金華土木包工業對被告乙○○行使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⑴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所謂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兩者均以給付勞務為手段,然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承攬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經查,事發當日上訴人接獲金華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周金德之子周銀華通知,前往核一廠載運坍方之土石,並由金華土木包工業給付其每日8,000元之報酬,已如上述(詳理由二、㈠⒉)。金華土木包工業承包台電公司核一廠廠區雜項土木工程後,即多將其中雜項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乙節,亦據證人周銀華於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四中隊接受調查時陳稱綦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5 8號卷第71頁正面、背面)。則上訴人與金華木包工業間之契約乃重在工作之完成,是其等二人間應係承攬關係。而民法並無規定承攬人因過失致第三人受損害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賠償責任,且金華土木包工業並未賠償台電公司,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金華土木包工業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

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代位金華土木包工業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台電公司係依據其與金華土木包工業之承攬契約並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金華土木包工業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則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賠償,並非未受委任,亦非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是其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向上訴人求償,亦無所據。

㈣若金華土木包工業對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該項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金華土木包工業對上訴人既不得主張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業如前述㈢⒈,自不生已否罹於時效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對同一人負損害賠償之債之數個債務人彼此間之關係,應為求償權之有無,而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一求償權,以法有明定者為限,且以其中一人已踐履賠償義務為前提,如賠償義務人本人並未賠償受害人,其並無向他債務人求償之權。查台電公司可以選擇向上訴人、被上訴人或金華土木包工業之一人或數人求償,其中被上訴人與金華土木包工業係依承攬契約,對台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台電公司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與金華土木包工業、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固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其間只生求償權之有無,金華土木包工業既未為任何賠償,對上訴人無任何求償權,被上訴人自亦無從為代位行使求償權之可言。

四、承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其清償主債務人即金華土木包工業對於台電公司之債務7,225,000元後,在清償限度內取得台電公司對於金華土木包工業之債權,又金華土木包工業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544條、無因管理得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賠償請求權,因金華土木包工業怠於行使,乃依民法242條代位訴請上訴人給付金華土木包工業7,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金華土木包工業翌日(即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由金華土木包工業將上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袁靜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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