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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丙○○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阮品嘉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參加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轉投資之公司,華僑銀行持有上訴人99.997%之股權,於88年4月16日設立登記。成立後不久,即受當時華僑銀行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丙○○指示,以網際網路蓬勃發展為由,參與當時資本額僅1000萬元、由另一被上訴人丁○○擔任董事長之宜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軍公司)2000萬元之現金增資。於89 年1月間,宜軍公司委託訴外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評估該公司市價2400萬元,宜軍公司為反應市值擬以技術作價1000萬元、同時辦理現金增資2000萬元(由上訴人轉投資),增資後資本總額成為4000萬元,由上訴人取得50%股權, 惟中華徵信所估價宜軍公司市值2400萬元一事並不實在。整件轉投資由被上訴人丙○○以當時華僑銀行董事長身分,及被上訴人丁○○以宜軍公司董事長地位共同策劃。上開轉投資計畫案提呈被上訴人丙○○後,並未提報華僑銀行董事會決議,整件轉投資過程,不論轉投資之決定、宜軍公司之估價、技術作價、取得宜軍公司股份百分比及宜軍公司董事之指派等事,顯均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丙○○決定由條件、能力不足之宜軍公司承攬華僑銀行高達42億元之資訊計劃案,以便利益輸送。伊於89 年2月18日通過轉投資案,尚未繳交增資款項,已於同年月21日知悉宜軍公司虧損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淨值不足500萬元,竟仍願投資2000萬元而僅取得50%之股權,亦與常情不合。其後,被上訴人丙○○於轉投資宜軍公司2000萬元一案通過後,即以華僑銀行董事長身分提案撤換上訴人之董事,並於89 年2月25日經華僑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改派被上訴人丙○○、 丁○○與郭鳳崗3人為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丙○○並於當日(2 月25日,當時華僑銀行尚未正式發函通知上訴人改派董事),即以上訴人代表人之名義與宜軍公司之股東簽署「技術作價契約書」,同意由被上訴人丁○○一人單獨取得高達802萬元之技術股權 (占技術股之8成)。 上訴人轉投資宜軍公司並繳交增資款項後,宜軍公司於89年3 月9日以宜軍資字第8903001號函上訴人,請求指派3席董事、1席監察人,惟上訴人於89年3 月10日召開第一屆第六次董監事會議,除選舉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董事長外,在該次董監事會議中,被上訴人丙○○並交辦由被上訴人丁○○擔任上訴人駐會執行董事並暫兼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另經被上訴人決議僅指派1席董事與1席監事,自動放棄2席董事席位, 致上訴人喪失轉投資宜軍公司之經營主導權。宜軍公司董事會由3名董事組成, 由宜軍公司函上訴人指派3席董事、1席監事,可知:宜軍公司亦知悉本身並無2400萬元之價值,因而在上訴人轉投資2000萬元後,將全數董監事席位交由上訴人指派,詎被上訴人竟決定放棄2 席董事席位,明顯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其後,幸經華僑銀行董事會得知上情並改選董事長,終止與宜軍公司之資訊委外案,華僑銀行本身之損害不致擴大,惟其受指示轉投資宜軍公司之2000萬元已因宜軍公司破產(按係決議解散並清算完畢)而全數無法收回,致受有20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聲明:㈠被上訴人丙○○或被上訴人丁○○應給付或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之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丁○○未到場,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丙○○則以:㈠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主張之損失,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自不得請求賠償。㈡伊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本件投資決策公開而透明,均依上訴人當時董事甲○○、陳正雄及陳麗常之決議及轉投資契約書辦理,伊並未為任何加害行為。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以華僑銀行董事長身分,指示上訴人董事會通過轉投資宜軍公司2000萬元。若轉投資必須經過華僑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張慶堂之簽呈卻未經過當時華僑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甚至未經董事長批示,當時上訴人董事長陳麗常即與宜軍公司簽訂轉投資契約,係陳麗常之責任,與伊無涉。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伊自89年3月3日始成為上訴人之董事,自該時起始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則就該日期以前之行為, 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至於89年3月3日以後,轉投資過程之相關行為均公開而透明,未違上訴人當時董事甲○○、陳正雄及陳麗審決議及轉投資契約書之約定,自無任何不法行為。㈣上訴人自創「委任契約之先契約義務」,並無學說及實務之根據,實不足採。上訴人引稱:「債之關係為一種發展性之過程,故前述之附隨義務(尤其是保護義務)於各階段均可發生。其於遞約過程中發生者,學說上稱為先契約義務,違反此項義務時,應成立締約上過失」,在民法上締約上過失之規定為民法第245條之1,惟本件全然與締約上過失無關。㈤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2 月25日以上訴人董事身分,與宜軍公司其他股東簽署「技術作價契約書」,惟伊無論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或宜軍公司董事長職務,參與事務之重要文件皆親自簽名,授權文件則由被授權人蓋章,然原證十四之技術作價契約書未經伊簽名,所用之印章雖屬就任後之授權章,由被上訴人丁○○保管,伊當時尚未就任,則該印章應未經授權;退步縱認印章有經伊之授權,惟技術作價契約書係依照轉投資契約書第1條約定 及上訴人第一屆第五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所為,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行為可言。㈥上訴人所指:89年3 月10日上訴人董監事會,通過僅指派原為宜軍公司負責人之丁○○為代表上訴人之董事,致上訴人對宜軍公司實質上完全喪失經營權,無法主導該公司之業務經營云云。惟上訴人並非宜軍公司之多數股東,何來經營主導權?自無喪失經營主導權之問題。且指派宜軍公司之董監事,既經上訴人之董監事會合法決議,決議亦符轉投資契約書第1條、第5條等約定,上訴人自無權益受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因僅指派1董1監,即致其於宜軍公司董事會議決時居於劣勢之情。㈦又上訴人之轉投資股款2000萬元,至90年12月31日止餘額雖為零,惟係於伊在90 年7月20日經華僑銀行解除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後始發生,復因華僑銀行董事會其他成員於90年8 月24日決議終止與宜軍公司間之資訊整體委外計畫案,自難認與伊之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抗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中華徵信所受宜軍公司之委託,於89年1 月19日製作兩份「宜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價值評估」專案報告為真正(原審卷㈠第28-95頁);89年1月29日宜軍公司製作「營業計畫書」為真正(原審卷㈠第107-143頁)。 ㈡89年2月15 日上訴人之董事陳正雄、甲○○向華僑銀行提出上訴人之第一屆第五次董監事會議議程報告,並於其內列明提案四:「因業務需要,擬以參與現金增資方式轉投資宜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萬元,獲取50% 股權」;該報告案僅經華僑銀行總經理張慶堂簽核,並未經被上訴人丙○○簽核(原審卷㈠第162、163頁),且該簽呈亦未列入華僑銀行董事會決議,有報告在卷(原審卷㈠第162-163 頁),復據參加人華僑銀行陳明(原審卷㈢第56頁),又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之董事陳麗常、陳正雄、甲○○於89年2月18 日董監事會議中, 以上開中華徵信所之2份專案報告供作上訴人之評估依據,採用「將宜軍公司負責人丁○○列為技術團隊之一員」的專案報告及宜軍公司之「營業計劃書」,並決議通過:「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以參與現金增資方式轉投資宜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萬元,獲取50 %股權」(原審卷㈠第145頁)。 ㈣上訴人之董事長陳麗常於89 年2月19日與宜軍公司簽訂「轉投資契約書」,並將上開專案報告作為轉投資契約書之附件,此有上訴人89 年2月18日第一屆第五次董監事會議紀錄、轉投資契約書在卷(原審卷㈠第144-149頁)。 ㈤89年2月19日上午10 時宜軍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報告:「本公司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 依公司法第211條規定報告各股東,同時決議增資發行新股300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等情,有宜軍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原審卷㈠第100-101頁)。 ㈥89 年2月24日華僑銀行主任秘書張正德上簽呈予董事長丙○○:「原代表本行股權出任轉投資事業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陳麗常先生、陳正雄先生、甲○○先生因職務調整,擬改派丙○○先生、丁○○先生、郭鳳崗先生接替」,有張正德之簽呈在卷(原審卷㈠第150頁)。 ㈦89 年2月25日華僑銀行第十六屆常董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決議通過張正德之上開提案,改派丙○○、丁○○、 郭鳳崗3人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有該次會議之行政議案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151-152頁)。 ㈧89 年2月25日宜軍公司(乙方)與丁○○、葉信村、王俊傑三人(甲方)簽署「技術作價契約書」,上開「技術作價契約書」除於89 年2月25日經宜軍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外,並於89 年3月11日經宜軍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有技術作價契約書、宜軍公司董事會決議及股東臨時會決議(原審卷㈠第153-154、104-106頁)。 ㈨89年2月25日上訴人依前揭89年2月19日簽訂之「轉投資契約書」第四條條約定,繳交增資股款2000萬元予宜軍公司,有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足憑(原審卷㈠第164頁)。 ㈩89年3月3日華僑銀行發函通知上訴人:改派丙○○、丁○○、郭鳳崗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有89年3月3日之函件可參(原審卷㈠第155頁)。 89年3月9日宜軍公司發函上訴人:「茲配合本公司作業時程,謹請指派三席董事、一席監察人」,有函件可參(原審卷㈠笫161頁)。 89 年3月10日上訴人召開第一屆第六次董監事會議,董事會成員丙○○、丁○○、郭鳳崗及監察人洪文川出席參加,列席者: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陳輝堂、管理科科長簡福龍。董監事會決議通過下開事項:⒈選任被上訴人丙○○為董事長。⒉本公司總經理現由僑馥建經公司董事長兼任,茲為積極督導推動僑馥建經之業務,陳董事長將不克續兼本公司總經理職務,基於業務需要,爰即日起擬請營董事志超為本公司駐會執行董事並暫兼總經理職務。決議:通過。⒊宜軍公司增資後董監事席位仍為三席董事、一席監察人,其中本公司指派一席董事「由新任總經理擔任」、一席監察人「由本公司監察人擔任」等情,有董監事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159、288頁)。 90 年1月16日華僑銀行全行資訊會議㈡會議中,被上訴人丙○○之發言內容為:「⒈原則上今日宜軍科技簡報建議之 Approach是可接受。⒉自二月一日至三月十五日應作詳實之評估, 以便三月二十日可提常董會報告,評估小組由IBM、宜軍科技、僑銀組成,僑銀成員請張總經理安排,至於整體協調則請營董事長統籌。⒊整個轉換過程必須全部內部作業,亦即是說讓客戶不知不覺,未造成任何不便」等語,有會議記錄足憑(原審卷㈠第170頁)。 90 年1月19日被上訴人丙○○於華僑銀行第十六屆常董會講話之內容為:「………但這些軟體永遠買不到標準的,永遠是量身訂造,真假不知,沒辦法,這就是我們為何轉投資一家軟體公司來做此事之原由, 至少我們交給我們投資50%的公司處理,就算吃虧,也拿回一半。………」、「目前本行現用的是優利系統………在此情勢下,既要考慮現有制度維持的問題,同時也要考慮未來的發展,考慮到目前既無法像以往大手筆大投資,而又要不被硬、軟體廠商誤導。基於此考慮,所以把整個架構移轉給輾轉投資之宜軍公司。並藉此改其名為『金融科技網路公司』………」、「但宜軍公司目前無此條件,所以需要IBM來協助, 並願意與優利系統聯繫配合。」、「………把我們銀行的資訊部門委外給宜軍公司,條件是宜軍公司要得到IBM的技術上充分支持, 我們把所有資訊系統委外,雖然表面上是委外,實際上是內部公司………」、「………我重申前提,我們沒法再花錢,縱使有錢,也找不到適當的人,縱使找到適當的人,也恐怕未必能做的出來,如何有效管制;思慮的結果,祇有用委外的方法可能是最好,完全委外又不放心,所以只好移給我們輾轉投資50%的單位來做此事………」(原審卷㈠第171-175頁)。 90 年3月22日華僑銀行資訊處提出報告略以:「………本處對委外並無預設立場僅基於職責,先針對廠商所提委外作法,很嚴肅及客觀提出以下幾點關鍵問題供長官決策參考………」,被上訴人丙○○批示:請宜軍公司研析解決之可能性(原審卷㈠第178-180頁)。 90年7 月20日被上訴人丙○○請辭而卸任華僑銀行及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有華僑銀行之重大訊息公告資料在卷(原審卷㈢第65頁)。 90年8月6日華僑銀行資訊整體委外作業工作小組提出簽呈,向華僑銀行新任總經理及董事長建請:「㈠與廠商洽商終止【資訊整體委外計畫】。㈡重建資訊工作團隊。㈢現階段開發中系統 (網路銀行、證券、數位化外匯作業中心等) 儘速推廣上線。(四)配合銀行未來發展策略,擬訂並推動資訊作業中期發展計畫,強化本行資訊系統。」簽之真正(原審卷㈠第193頁)。嗣於90年8月24日華僑銀行第十六屆董事會第九次會議通過,與廠商終止『資訊整體委外作業計劃』」案,並提報股東會,有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㈠ 第194-203頁)。 90 年1月31日宜軍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之股東權益為17,611,589元;迨90年8月31 日宜軍公司(當時已更名為台灣聯合亞洲金融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股東權益為-361,656元,有資產負債表可參(原審卷㈠第177、188頁)。 91年4 月26日宜軍公司解散登記,有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函、決議解散之宜軍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經宜軍公司股東會承認之清算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相關表冊與股東會議記錄可參(原審卷㈡第29-35 頁),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司字第899號准予核備。 上訴人公司繳交之2000萬元股款,迄至90年12月31日止餘額為零。 上訴人於89年2月21 日即已知悉宜軍公司虧損狀態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原審卷㈠第12、283、402頁,卷㈡第71頁)。 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華僑銀行重大訊息公布電子文件3件之真正不爭執(原審卷㈢第57、63-65頁)。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何時成立委任關係?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89年3月3日以前之部分。 ⒉89年3月3日以後之部分。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何時成立委任關係?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89年11月15日修正前同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華僑銀行之主任秘書張正德於89年2 月24日上簽呈載明:「原代表本行股權出任轉投資事業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陳麗常先生、陳正雄先生、甲○○先生因職務調整,擬改派丙○○先生、丁○○先生、郭鳳崗先生接替」,嗣並經華僑銀行於翌日(2 月25日)之常董會決議通過張正德之上開提案,改派丙○○、丁○○、郭鳳崗三人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同年3月3日通知華僑銀行總務處,華僑銀行亦於89年3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等情,有簽、簡便行文、決議及函件可參(原審卷㈠第150-152、155頁),可知:被上訴人丙○○及丁○○均於89年3月3日始成為上訴人之董事,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389、390頁),即自該日起與上訴人間有委任之契約關係,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89年3月3日以前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華僑銀行轉投資之公司,參與本件轉投資宜軍公司現金增資2000萬元一案,係因華僑銀行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丙○○所指示;丙○○僅依中華徵信所之徵信報告即決定投資,竟未在有評鑑的技術標準下,即決定為本件投資,顯係與被上訴人丁○○共同謀議。且就宜軍公司之取得股權比例,以及未依宜軍公司請求派3 席董事、1席監察人,僅派1 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致其未能實際掌控宜軍公司,被上訴人違反先契約義務等節,已為被上訴人丙○○所執詞否認。 ⒉按當事人間為債之關係成立而發生各種義務,惟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接觸時,亦會發生各種說明、告知、注意及其他義務,學說上稱為先契約義務,違反之者應成立締約上過失,此乃因當事人為締約作準備及接觸時,秉於誠信原則,亦應使當事人就有關締結契約之重要事項負說明、告知之義務之故。惟若當事人間於事前並無任何接觸,亦無從預期嗣後締結之契約關係者,自無從要求當事人負此先契約義務。 查被上訴人丙○○於89年2 月間係華僑銀行之董事長,於89年2月24 日華僑銀行主任秘書張正德上簽呈,再於同年月25日華僑銀行第十六屆常董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決議通過改派丙○○、丁○○、郭鳳崗3 人為上訴人之董事,華僑銀行董事會秘書處於89年3月3日始通知該行總務處,並於同日通知上訴人等情,詳如前陳,是被上訴人丙○○於89年3月3日前,未經華僑銀行常董會通過成為上訴人之董事,卷附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其得以預期及確定自己成為上訴人之董事,而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已難認為被上訴人丙○○於89年3月3日前負有上訴人所謂之先契約義務。 ⒊再就本件轉投資案之提案及決策過程而言: ⑴本件轉投資案,係由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陳輝堂提案,並於89 年2月15日由上訴人之董事陳正雄、甲○○署名後向華僑銀行提出上訴人之第一屆第五次董監事會將於89年2 月18日召開會議之議程報告,報告中提案四載明:「因業務需要,擬以參與現金增資方式轉投資宜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萬元,獲取50% 股權」,嗣上開報告僅經華僑銀行總經理張慶堂核批,未經被上訴人丙○○核批;惟因慣例上,上訴人之董事會並未通知其他意見者,即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董事陳正雄、甲○○及陳麗常即依慣例於89年2月18 日董監事會議中決議通過上開投資案等情,業據證人陳正雄、甲○○及簡福龍證述在卷(原審 卷㈢第95-102、139-140頁),並有上訴人89年2月15日之報告及89年2月18日董監事會議記錄可參(原審卷㈠第144-145、162-163頁)。可見:上訴人之系爭轉投資宜軍公司現金增資2000萬元、獲取宜軍公司50%股權一案,提案者為副總經理陳輝堂, 決策者為董事陳正雄、甲○○及陳麗常,並非被上訴人丙○○。 ⑵而上訴人董事陳正雄、甲○○簽名提出報告呈交予華僑銀行之簽呈上,並無被上訴人丙○○之批示,證人即華僑銀行總經理張慶堂證述:不記得是否與被上訴人丙○○討論過(原審卷㈡第98頁),其餘證人即上訴人之董事甲○○、陳正雄及管理科科長簡福龍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丙○○知悉該件報告之內容(原審卷㈡第95-97、100-102、141頁); 再參以上訴人自承:華僑銀行當時採總經理制,雖只簽呈至總經理,但不代表被上訴人丙○○不知情在卷,惟既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丙○○之前即已知情、參與,並故意不提報華僑銀行董事會,則上訴人所述:本件轉投資案係由被上訴人丙○○指示、主導及決定云云,尚屬無據。 ⑶雖上訴人另指摘:中華徵信所之徵信報告不實云云,縱令為真,惟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丙○○、丁○○勾串中華徵信所所為。況上訴人亦自承:其內部並無有關投資必須有評鑑標準之規範存在(本院卷第105頁),則其主張: 本件轉投資案由被上訴人丙○○與丁○○共謀,被上訴人丙○○作轉投資決定未作評鑑標準一節,尚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以其為華僑銀行董事長身分,於89年2月25 日改派自己、被上訴人丁○○(當時為宜軍公司之負責人)與郭鳳崗3 人成為上訴人之董事,雖尚未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已為「準董事」,茲竟於同日以上訴人代表之名義與宜軍公司股東簽署「技術作價契約書」, 同意由被上訴人丁○○單獨取得802萬元之技術股權(占技術股之8成)一節, 固有技術作價契約書在卷(原審卷㈠第153頁)。惟查華僑銀行常董會於89年2月25日通過改派被上訴人丙○○、丁○○及郭鳳崗為上訴人之董事,此有華僑銀行董事會秘書處發予總務處之簡便行文在卷(原審卷㈠第151-152頁),則上訴人逕指:該3人係由被上訴人丙○○(董事長)所指派,尚乏實據。又卷附技術作價契約書上之丙○○印文,既經其確認為真正,惟辯稱遭盜用云云,並未舉證以明,自應認該份技術作價契約書為真正。於89 年2月25日被上訴人丙○○尚未成為上訴人之董事,而與上訴人間尚無委任關係,茲竟以上訴人之代表人與宜軍公司之股東簽訂上開技術作價契約書,屬於無權代理之行為,惟本件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丙○○違反受任人之契約義務,自非正當。⒌上訴人另主張:89年2月19 日宜軍公司已在股東臨時會上表示虧損達資本額之二分之一,其於同年月21日知悉上情,竟仍於同年月25日撥款交付2000萬元股款予宜軍公司云云。惟查就系爭轉投資案,係由上訴人之董事會於89 年2月18日決議通過,並由上訴人當時董事長陳麗常按照上開董事會決議,即於翌日(2 月19日)與宜軍公司簽訂轉投資契約書, 上訴人依宜軍公司增資作業程序表約定應於2月25日繳納2000萬元股款,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既已於89年2 月21日知悉宜軍公司虧損之情,是否因而影響並動搖系爭轉投資案之履行,自應由系爭轉投資案之決策者即上訴人之董事陳正雄、甲○○及陳麗常予以評估,並據以決定是否停止繳納及解除契約等舉措,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丙○○知悉宜軍公司虧損之情,則以被上訴人丙○○係至89 年2月25日始經華僑銀行常董會通過派為上訴人之董事,其自無權限、亦無義務阻止上訴人繳納轉投資股款。 ㈡89年3月3日以後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宜軍公司之董監事席位為3董1監,該公司於89年3月9日致函請求上訴人指派3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詎被上訴人二人竟於89年3月10 日上訴人之董事會中,僅指派1席董事(由丁○○擔任)、1席監事,嚴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實質上未掌握宜軍公司之主導權云云。 ⒉查被上訴人丙○○於89年3月3日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於3月10 日董事會中,由董事郭鳳崗於臨時動議中提議、董事被上訴人丁○○附議,經決議上訴人僅指派1 席董事(由新任總經理丁○○擔任)、1 席監察人(由上訴人之監察人)擔任,而未依宜軍公司之請求指派3席董事、1席監察人一節,有上訴人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可按(原審卷㈠第159、160頁), 甚且指定之1席董事竟係宜軍公司之負責人丁○○,而丁○○之前已為上訴人之董事,另並兼任宜軍公司之負責人,即有丁○○為上訴人、宜軍公司雙方代表人(雙方代理)之情形,如此應會產生上訴人無法掌控轉投資之宜軍公司就投資業務之運作,堪認被上訴人二人確有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 惟受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必其過失行為與委任人間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於89年2月25日投資宜軍公司2000萬元,至90年12 月31日止餘額成為0,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宜軍公司自成立之87年起至91年4月26 日決議解散止,歷年營業額自數百萬元至1000餘萬元不等,此有原審向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檢送之營業稅申報電腦畫面11件可參(原審卷㈡第318-328頁),宜軍公司於89年度之銷項總額尚有1,800餘萬元(原審卷㈡第326頁), 可見:宜軍公司並非毫無業績者。又該公司另與華僑銀行有高達42億元之資訊委外計劃業務進行,斟酌證人即上訴人之管理科科長簡福龍證述:「成立宜軍公司就是要承攬僑銀資訊處的業務,後來這個案子沒有成立,宜軍公司沒有業務收入,只有支出」等語(原審卷㈢第141頁), 可見宜軍公司果能如期爭取到華僑銀行之資訊委外業務,對其績效必大有助益。惟因90 年8月6 日華僑銀行資訊整體委外作業工作小組建議終止,再經華僑銀行第十六屆董事會第九次會議於90 年8月24日通過,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按(原審卷㈠第194- 203頁)。依上堪認:宜軍公司自成立後,並非毫無業績,華僑銀行董事會決議行終止與宜軍公司間之資訊整體委外計畫案,致宜軍公司頓失業績來源,對其衝擊重大,終致宜軍公司資金用罄,於缺乏資訊整體委外計畫之預期收入來源下,因而於91年11月24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則自上開歷程觀察,上訴人投資宜軍公司之股款2000萬元,至90年12月31日止之餘額成為0, 即上訴人之投資款全數損失,尚難逕行認定與被上訴人於89 年3月10日上訴人之董事會中僅指派1席董事、1席監察人之過失行為間有任何因果關係。 ⒋至於被上訴人丙○○其後於90年1月16 日列席指導華僑銀行之全行資訊會議㈡、90年1月19 日第十六屆常董會第八十五次會議中發表談話等情(原審卷㈠第170、171-175頁),以及90年3月22 日於華僑銀行資訊處提出之報告上批示請宜軍研析解決之可能性( 原審卷㈠第178-180頁)等情,核係公開會議之報告,且未違背上訴人公司原董事甲○○、陳正雄及陳麗常於89年2 月18日董事會決議及因而簽訂之轉投資契約書約定( 原審卷㈠第144-149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委任或逾越權限之情事。 ㈢承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丙○○雖辯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91年4月26日宜軍公司為解散登記,並向原審法院辦理清算完結之備查程序(原審法院91年度司字第第899號), 而上訴人繳交之2000萬元股款,至90年12月31日止餘額為零等情,詳如前陳,是上訴人該時固得知上開投資額之損失,惟上訴人係因接獲法律顧問於91年11月6 日出具之法律責任分析意見書後,始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亦據上訴人提出聯鼎法律事務所91年11月6日意見書可參(原審卷2第161頁至179頁),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11月6 日起算,故其於93年6 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時效期間。 故被上訴人丙○○所為上訴人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之抗辯,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 有無理由? ⒈於89年2 月15日,係由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陳輝堂提案,並由董事陳正雄、甲○○向華僑銀行提呈報告(其中提案四),載明:上訴人轉投資宜軍公司2000萬元,獲取50% 股權一事;其後並於同年2 月18日經上訴人董事會(董事陳正雄、甲○○及陳麗常)決議通過上開轉投資案,嗣於翌日(2月19 日)由上訴人當時董事長陳麗常按上開董事會決議,與宜軍公司簽訂轉投資契約書,詳如前陳,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開轉投資案之提案及決策過程,自難認為有任何侵權行為。 ⒉又依轉投資契約書第1條:「投資約定:乙方 (宜軍公司)登記資本額……目前為新台幣壹千萬元整,乙方經委託中華徵信所辦理公司市值評估,基於反應實際價值,將以技術作價辦理增資為新台幣兩仟萬元,同時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兩仟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新台幣肆仟萬元,茲乙方同意其現金增資兩仟萬元部分全數由甲方(上訴人)認購, 屆時雙方各持有乙方增資後資本總額之50%股權」,第4條股款繳納: 「甲方應配合乙方增資作業時程繳交股款」等約定(原審卷㈠第146-147頁), 上訴人當時之董事會既已為上開決議,並按董事會之決議內容與宜軍公司簽訂轉投資契約書,且於89 年2月25日繳交股款2000萬元,均係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丙○○並無權限、亦無義務阻止上訴人繳交股款,已如上述,自難認為被上訴人丙○○有任何故意、過失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而宜軍公司有虧損之情,被上訴人丁○○為宜軍公司之負責人,依誠信原則本有告知上訴人之義務,惟宜軍公司在89 年2月19日於股東臨時會上已公開報告,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1日知悉上情,因認被上訴人丁○○已盡其告知義務,在此應由上訴人決定轉投資案之董事陳正雄、甲○○及陳麗常評估宜軍公司之履約能力,惟渠等未為解除契約之舉措,未阻止上訴人繳交,仍依約於89 年2月25日繳交2000萬元股款予宜軍公司,顯係經過評估後仍認為宜軍公司具有履約能力後所為。則上開2000萬元至90年12月31日餘額成為0, 該投資之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以任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 ⒊依上所陳,依卷附證據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亦未能證明投資予宜軍公司之股款200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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