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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99號

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499號

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沅樺律師
上訴人
大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訴人
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特別代理人乙○○」為上訴人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因任期屆滿,海渡公司未依經濟部函令限期改選,致其於民國96年10月9日起即當然解任,有經濟部97年6月5日經授商字第0970113065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頁)。海渡公司於本件訴訟,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於海渡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當然解任時起即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恐訴訟久延而受損,乃聲請本院選任海渡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為海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於98年7月22日准予選任乙○○為海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依職權裁定命海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乙○○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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