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499號
- 上訴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沅樺律師
- 上訴人
- 大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信律師
- 上訴人
- 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特別代理人乙○○」為上訴人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因任期屆滿,海渡公司未依經濟部函令限期改選,致其於民國96年10月9日起即當然解任,有經濟部97年6月5日經授商字第0970113065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頁)。海渡公司於本件訴訟,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於海渡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當然解任時起即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恐訴訟久延而受損,乃聲請本院選任海渡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為海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於98年7月22日准予選任乙○○為海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依職權裁定命海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乙○○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