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56號
- 抗告人
-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林秋琴律師
- 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即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股東,相對人原為第三人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持股40%之股東。詎太流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1日召開董事會、股東會違法增資,致相對人在太流公司股份嚴重稀釋,如欲回復損害前之原狀,須由太百公司對太流公司提起確認該次違法增資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並對太百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追究相關法律責任。惟相對人現任董事長、董事會成員均為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因利害衝突,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抗告人既為持有相對人公司5.61%股份之股東,自屬利害關係人,其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應予准許。乃原法院竟以本件不符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情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有不妥,求予廢棄該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95年9月5日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董事並無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亦無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之情事。抗告人雖稱有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太流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訴訟之必要,惟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既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且查本件實為股東間就公司經營權之紛爭,本得由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股東尚不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實質介入公司營運或造成干擾,致公司體制紊亂。故自難在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情形下,僅憑抗告人對文件之片面指述而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並指稱實務上法院准許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收受送達、召開董監會議等不勝枚舉,並無限定須包括全部經營權無法行使在內始得選任,原裁定未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逕行排除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83條及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適用,係消極不適用法規;又有關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83條及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適用,實務上見解並不一致,故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原法院則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要件,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無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抗告人所提出相關法規有實務見解分歧等之問題,實為公司董事長或唯一董事死亡、或原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辭任、或原有董事任期屆滿現已無董事等,至無法行使職權而言,與本件情形太百公司董事均在任,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亦無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產勢必要為由,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等情。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固有明文可參,惟前開法文所稱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係指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者方屬之(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若公司董事會並無前開立法理由所指稱之情形,而僅係公司業務經營之爭執,自應循其他既有之代表訴訟制度解決,尚不在公司法第208條之1適用之列。查本件抗告人所提聲請及抗告意旨,無非係主張太百公司董事會係太流公司指派,因利害關係無法代表太百公司對太流公司提起訴訟云云,原法院認此要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適用要件有別,本件並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其聲請及抗告均無理由而先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僅泛言原裁定業已認定太百公司現任董事會成雲因利害衝突不能行使職權云云,並未提出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法律上見解重要性之情形,原法院以該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抗告人之指摘亦無涉法律上見解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為由,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核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復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