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93號
- 再抗告人
-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如下:
(一)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83條及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係維護公司之利益不受侵害,並未禁止選任臨時管理人為公司進行特定訴訟,如為公司之利益而選任臨時管理人進行特定訴訟,並不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實務上法院准許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收受文書送達,召開董事會議等特定事項,不勝枚舉,並無限定包括全部經營權在內,始得選任臨時管理人。抗告法院裁定應究明:⑴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是否對案外人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提起確認民國91年9月21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訴訟之必要,以維太百公司股東利益;⑵太百公司全體董事,是否均為太流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因利害關係無法就對太流公司之訴訟案件行使表決權或行使職權;⑶公司法明文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依法太百公司監察人並不能對外代表公司對第三人進行訴訟,太百公司股東權益受有損害,如無臨時管理人代表太百公司提起訴訟,本件將無法救濟。為保護太百公司股東之正當權益,本件確有積極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83條及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抗告法院未適用上開規定,並逕行排除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83條及公司法第208條之1適用,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定結果,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應予准許。
(二)原裁定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83條及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均明文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實務上對上述法律規定之適用,見解並不一致,有認為係以公司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為公司之利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惟實務上諸多判決又准許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收受文書送達、召開董監事會議。據此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83條及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適用範圍,所涉及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上開廢棄部分,請准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太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三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42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三、查: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要以其為太百公司之股東,而太百公司原為太流公司持股40%之股東,因太流公司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非法增資並引進遠東集團,致太百公司在太流公司之股份嚴重稀釋,受到重大損害,如欲回復太流公司違法辦理增資前之原狀,須對太流公司提起確認91年9月2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並追究相關人之法律責任,而現任董事會成員均為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因利害衝突不能行使職權,為保障太百公司原股東權益及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並回復太百公司及其股東原有權益,再抗告人聲請選任甲○○為太百公司臨時管理人。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要件,尚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抗告,核其情形,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無何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原裁定均係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意旨及立法理由立論為基礎而適用,上開規定之法律要件至為明確。至再抗告人所提出其他經法院准許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裁定,或係公司董事長或唯一董事已死亡,或原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辭任,或原有董事任期屆滿,現已無董事等,致無法行使職權之情形,與本件太百公司董事均在任,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均屬有別,是本件與上開事件就公司法第208條之1要件及法律上見解並無何不同,自無再抗告人所指就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見解紛歧情形可言,亦無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參諸前揭規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