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01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上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其以與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依合法程序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乃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是上訴人以監察人乙○○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適法,核先說明。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股東均未出席參與會議,被上訴人竟以其於民國91年6月10日上午10時召集之股東會,選定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選任伊為董事長為由,偽造會議記錄,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6月10日上午10時臨時股東會選任有關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決議,及91年6月10日下午2時董事會選任伊為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並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將伊姓名自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等語,其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追加合於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依法定程序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竟以偽造會議紀錄方式,於91年6月14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將伊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伊雖於92年1月21日辭去董事長職務,然自91年6月10日被虛偽選任起至辭去職務之間,形式登記伊均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於再辦理變更登記前,伊對外即應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負責,倘未將此登記塗銷,伊對未受合法選任之爭執繼續存在,不因被上訴人口頭表示確未合法選任而異其效果,兩造間就股東會及董事會成立與否確有所爭執,致系爭決議內容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且伊若未能取得本案之勝訴判決,即無法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塗銷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登記,而除去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是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況因被上訴人公司涉嫌違法逃漏稅捐及滯納勞保費用,致伊遭限制出境,並受刑事偵查訴追,就此伊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被上訴人依不實虛偽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伊為公司負責人,實屬未經伊同意而冒用或不當使用之姓名,伊依民法第19條規定,亦得請求除去其侵害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91 年6月10日上午10時臨時股東會選任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決議,及91年6月10日下午2時董事會選任伊為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並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91年6月10日上午10時臨時股東會選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決議,及91年6月10日下午2時董事會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暨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將上訴人姓名自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91年6月10日間確未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公司業務均由訴外人陳曉芳處理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查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固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因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乃法律事實之一種,即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依前揭法條規定,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能請求確認。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91年6月10日上午10時及同日下午2時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被上訴人該日之臨時股東會選任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決議,及董事會選任伊為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等語,經查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此乃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法律關係本身,依前揭法條規定,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能請求確認,而本件上訴人得提起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其提起此部分之確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0日並未召集股東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之記載係屬不實,而被上訴人公司既未召集臨時股東會,上訴人自無從被選為董事,則該等議事錄上記載選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等事實,均不實在,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公司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依該登記事項表所載,上訴人董事任期自91年6月10日起至94年6月09日止,迄今雖已屆期,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改選,且又未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選,則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而應准許。又董事委任關係既經確認不存在,則由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已失所依據,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當然不存在,勿庸請求判決,此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六、再按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公司法第190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將其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此核屬行政事項,依前揭說明,自應於判決確定後,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為之,無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至其主張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塗銷,惟依前揭說明,仍須俟本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始得為之,是其請求,同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91年6月10日上午10時臨時股東會選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決議,及91年6月10日下午2時董事會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暨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將上訴人姓名自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