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44號
- 上訴人
- 宏翌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霖橋貿易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庚○○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CIA科學園甲區管理委員會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重堯律師
- 被上訴人
- 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信義財貿中心園區管理委員會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孝詳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信義財貿中心園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信義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變更為乙○○,有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79頁),其於97年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丙○○、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甲○○、宏翌貿易有限公司、辛○○○、霖橋貿易有限公司(以上4人下稱甲○○等)就被上訴人丁○○、政光公司、乙○○所有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84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84地號),如附圖一C、D所示面積合計1,561平方公尺,其中面積合計1,269.59平方公尺(詳如複丈成果圖黃色所示,長141.5公尺,寬8.75公尺)有土地通行權存在。
㈢信義管委會應將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所示設置之「虎牙」乙座拆除。⒊信義管委會應返還上訴人CIA科學園甲區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CIA管委會)新台幣(下同)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4月18日就上開聲明㈡通行權部分,確定為無償通行權。另追加信義管委會應將坐落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B所示警衛室旁設置之「柵欄」乙座應予拆除(見本院卷㈡第156頁),核其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再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CIA科學園區(以下稱CIA園區)甲區內廠房之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係坐落於台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89-63地號之基地,原係由同地段89-1、89-3地號分割而來;其中「89-1」地號基地,分割為4筆,即草地尾小段89-1、89-62、89-63、89-64。另「89-3」地號基地,亦分割為4筆,即同小段89-3、89-65、89-66、89-67。嗣89-63、89-64、89-65、89-66合併為「89-63」地號。因被上訴人丁○○、政光公司將前開89-1、89-62、89-67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1-4、61-5、61-6、61-11、84-1、87、89-48、89-49、89-50、89-51、89-52等地號,嗣又合併為草地尾小段84地號,並於78年7月13日取得78深建字第1095號建造執照,在CIA園區旁興建信義財貿中心園區 (以下簡稱信義園區),嗣並於81年3月17日取得81深使字第306號使用執照。又政光公司早於77年7月18日即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土地共約1,269.59平方公尺(89-1地號土地其中約445.4平方公尺,89-3地號土地其中約824.19平方公尺,即台北縣深坑鄉○○路○段270巷,以下簡稱系爭巷道)為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且上訴人甲○○等就系爭巷道亦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存在。因上訴人向政光公司購買CIA園區甲區○○○○○道路等公共設施在內,並均已付清價款,而被上訴人乃係信義園區之區分所有人,或向政光公司承購信義園區廠房或為其後手繼受取得者,是依繼受取得之法律關係,自應承受上開地號土地闢為道路供上訴人無償使用之義務。惟信義園區落成後,政光公司及信義管委會於91年4月間,竟故意隱瞞上訴人於系爭巷道有合法通行使用權之事實,並聲稱系爭巷道係坐落84地號土地,產權屬其所有,倘若不繳交通行費,將以強硬手段封路云云,上訴人不疑有他,遂與信義管委會簽立「道路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CIA管委會向信義管委會繳交每月通行費50,000元,自91年4月起至93年2月止,前後23個月共計繳納1,150,000元。嗣經上訴人甲○○於92年12 月18日向台北縣政府調閱前揭案號使用執照及系爭道路設置經過,始悉前揭情事,遂委任律師去函被上訴人以受詐欺、脅迫為由主張撤銷。惟被上訴人繼於93年4月5日竟決議於系爭巷道設置虎牙(即阻車柵)乙座,只准出不准進;又於93 年7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3年8月3日起,CIA園區車輛一律抽票50元,卸貨每小時每車位50元,並取消2小時內免費之規定,片面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巷道之無償通行權。另信義管委會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89-63地號如附圖一B 部分,供設置警衛室乙座,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巷道之通行權存在及排除對上訴人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甲○○等就被上訴人丁○○、政光公司、乙○○所有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C、D所示面積合計1,561平方公尺,其中面積合計1,269.59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有土地通行權存在。㈡政光公司應將坐落同小段89-63地號如附圖一B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警衛室乙座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甲○○等及其他共有人。㈢信義管委會應將坐落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設置之「虎牙(即阻車柵)乙座拆除。㈣信義管委會應返還CIA管委會1,150,000元,及起自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㈡㈢㈣項請求,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政光公司應將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89-63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面積10平方公尺警衛室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甲○○等及其他共有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甲○○等就被上訴人丁○○、政光公司、乙○○所有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C、D所示面積合計1, 561平方公尺,其中面積合計1,269.59平方公尺如附圖一A所示 (長141.5公尺,寬8.75公尺、後寬7.8公尺)有無償土地通行權存在。㈢信義管委會應將坐落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所示設置之「虎牙」(即:阻車柵)乙座應予拆除。㈣信義管委會應返還上訴人CIA 管員會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追加信義管委會應將如附圖一B所示將警衛室旁設置之「柵欄」乙座拆除。
五、被上訴人政光公司、丁○○二人則以: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本件縱認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妥狀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本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者,為被上訴人政光公司,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因吉邦工廠等3人為興建廠房,政光公司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其作為申請建照執照之用,是上開同意書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此外,被上訴人從未以言詞或其他行為阻止上訴人通行系爭巷道,上訴人就未妨礙其通行之被上訴人2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上訴駁回。信義管委會、乙○○則抗辯:84地號土地所有權係信義管委會之全體廠戶所共有,91年1月9日新店地政事務所曾至現場鑑界,確定本件上訴人所指附圖一系爭巷道及虎牙位置係位於被上訴人社區全體廠戶共有之84地號土地上,因此兩造乃於91年6月24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巷道提供予兩造共同通行使用,上訴人則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以做為使用道路補償被上訴人支出部分之清潔及相關管理維護費用。因系爭巷道位於兩造園區中間,而被上訴人為維護園區之安全管理,乃於93年4月5日決議將系爭巷道全天候改為單向通行,所有欲至兩造之車輛均可由被上訴人園區郵局旁之出入口處進入,再由系爭巷道駛出。而系爭巷道之所有權係被上訴人全體廠戶所共有,被上訴人自當有權將道路進出之動向予規劃更改,上訴人自有遵守之義務。。又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虎牙係位於被上訴人全體廠戶共有之84地號土地上,乃為維護園區安全而統一規劃園區之進出動向,以防止車輛逆向行駛危及通行安全,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任何拆除之必要。再者,兩造簽定之系爭協議書乃本於自由意志下合意所簽訂,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存在,且該繳納之金錢係用於維護道路之進出、清潔管理及僱用全天候保全之費用,而被上訴人為上開之費用每月支出高達10餘萬元,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收取50,000元補貼,應屬合理,並無上訴人所謂之不當得利之情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就台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84、89-63地號土地之系爭巷道、虎牙及警衛室使用面積,經新店地政事務所93年8月31日店測土字第114700號測量複丈如附圖一所示。
㈡於CIA園區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前,89-1、89-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政光公司於77年7月18日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紙,同意共約1,269.59平方公尺之土地(89-1地號土地其中約445.4平方公尺,89-3地號土地其中約824.19平方公尺)作為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見原審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 )。
㈢CIA管委會與信義管委會於91年6月24日就系爭巷道之使用成立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自91年4月1日至94年3月31日止,協議由CIA管委會按月交付信義管委會50,000元,作為道路之清潔費及相關管理與維護費用之用(見原審卷㈠第128頁、第129頁)。CIA管委會於91年4月起至93年2月止,向信義管委會繳交之上開費用共計1,150,000元。
㈣CIA管委會於93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協議(見原審卷㈠第130頁至第134頁)。
㈤CIA管委會於91年5月29日經全體廠商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信義管委會向良得借用系爭巷道之警衛室仍繼續無償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38頁)。
七、上訴人主張其就附圖一所示A部分劃斜線之土地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無償通行權,且信義管委會應拆除虎牙、柵欄,暨返還1,150,000元本息,固據提出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99頁至第100頁、卷㈢第27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確認無償通行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附圖一所示系爭巷道有無償之通行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信義管委員亦於CIA管委會未依系爭協議書繼續繳納每月50,000元之通行管理費後,即在系爭巷道設置虎牙、柵欄等,凡進入園區每輛車均收費10元,而禁止CIA管委會園區之車輛無償通行,此經被上訴人信義管委會原法定代理人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頁反面),則究上訴人在系爭巷道是否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無償通行權不明確,使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處於法律上之不安狀態,非提起本確認之訴無從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⒉另政光公司固曾於77年7月18日出具89-1、89-3部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丁○○先於76年11月24日、訴外人黃志達於76年10月17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丁○○、黃志達於76年11月26日、76年11月28日將89-1、89-3土地移轉予政光公司,見原審卷㈢第226頁至第228頁、卷㈣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㈣第18頁至第23頁)予吉邦工廠等18廠建築76深建字第2444號建築執照使用。惟審核其內容,係適用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已於94年6月20日台灣省政府府法二字第0940007262號令發布廢止)第7條第2項規定略以:「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據此,政光公司如未出具前述「建造執照基地範圍以外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道路用地)」同意供當時之起造人:吉邦工廠代表人丁○○等18廠申請建造執照作為私設通路通行使用。則未符合上述規定,臺北縣政府將依法駁回該建造執照申請案,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089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2頁至第33頁)。是政光公司將其所有系爭巷道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吉邦工廠代表人丁○○等18廠作為私設通路通行使用,即政光公司固受系爭巷道供公眾通行之拘束,並供丁○○等18廠通行而已,惟究不得謂丁○○等18廠得無償使用系爭巷道。況政光公司嗣將系爭巷道與同小段89-62、89-67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1-4、61-5、61-6、61-11、84-1、87、89-48、89-49、89-50、89-51、89-52等地號合併為84地號,仍將系爭巷道作為通行之巷道,並在CIA園區○○○○巷道對面興建信義園區廠房出售,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本院96年5月21日勘驗筆錄附現場草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頁),縱上訴人繼受前開18廠土地之所有人,亦僅得謂其得通行系爭巷道而已,上訴人依政光公司前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遽謂其對系爭巷道有無償通行權云云,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⒊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鄰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其為CIA園區甲區內廠房之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係坐落於台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89-63地號之基地,原係由同地段89-1、89-3地號分割而來;其中「89-1」地號基地於77年8月17日分割為4筆,即草地尾小段89-1、89-62、89-63、89-64。另「89-3」地號基地,亦分割為4筆,即同小段89-3、89-65、89-66、89-67。嗣89-63、89-64、89-65、89-66合併為「89-63」地號。因被上訴人丁○○、政光公司將前開89-1、89-62、89-67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1-4、61-5、61-6、61-11、84-1、87、89-48、89-49、89-50、89-51、89-52等地號,又合併為草地尾小段84地號,並於78年7月13日取得78深建字第1095號建造執照,在CIA科學園區旁興建信義園區,固據提出76年9月13日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17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68頁、第267頁至第367頁、卷㈣第262頁至第264頁)。惟原89-1、89-3地號土地相鄰,均各有面臨可通行之深坑鄉○○路○段道路,CIA園區屬89-3土地一邊,信義園區屬89-1土地一邊,中間相隔系爭巷道;上訴人買受之89-63基地於興建CIA園區廠房時,即在廠房旁順基地線外之89-3地號土地及89-1土地交界中間各將89-1、89-3部分土地劃分出系爭巷道,並由政光公司出具該系爭巷道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作通行巷道使用,系爭巷道並非在CIA園區建照基地申請範圍內,此有上訴人提出台北縣政府93年1月27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772057號函、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97頁、本院卷㈢第99頁至第100頁),並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0日店地測字第0960012501號函附繪具分割合併圖如附圖二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㈣第6頁至第9頁)。嗣系爭巷道占用89-3號土地部分,經分割出89-67地號土地,系爭巷道占用89-1號土地部分,經分割出89-62地號,政光公司、丁○○乃再將上開占用系爭巷道之89-67、89-62地號土地再與89-1及其他土地合併為84土地號並興建信義園區廠房。是上訴人CIA園區所有89-63、89-64地號土地,均自89-1地號土地分割,嗣89-63並與89-66合併為89-63號土地,89-64再與89-65合併為89-64,此觀附圖二之繪具分割合併圖至明,亦僅係配合為CIA園區基地線並劃分出系爭巷道之土地陸續所為之分割及合併手續,核與土地因一部分割或讓與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之情形迴異。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就系爭巷道有民法第789條之無償通行權云云,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請求信義管委會拆除如附圖一A所示設置之「虎牙」及如附圖一B警衛室旁設置之柵欄部分:虎牙及柵欄均設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巷道上,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6頁、本院卷㈢第5頁、第7頁、第51頁)。則上訴人為管制系爭巷道車輛進出秩序而設置虎牙及柵欄,乃權利之行使,上訴人甲○○等既非系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且就系爭巷道無無償通行權,已如前述,則信義園區管委會如何在其所有系爭巷道上管理車輛進出之秩序,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之餘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信義管委會拆除虎牙及柵欄,要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CIA管委會請求信義管委會返還1,150,000元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土地使用同意之目的,乃在於使須使用他人土地之人,因其同意而取得使用他人土地正當權源之謂,惟取得他人土地而為通行,尚非絕對為無償使用,使用他人土地之人,仍有可能負擔該土地之相關費用等情形。且即便因土地所有權人之前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使鄰地之人得通行土地,倘因通行該土地而生相關費用(例如清潔費、管理費等),鄰地之人仍須按比率分擔,而不得拒付。
⒉本件上訴人甲○○等就系爭巷道並無無償通行權,既如前述,則CIA管委會為上訴人甲○○等人為使用系爭84地號土地而與信義管委會於91年6月24日協議每月支出50,000元清潔、管理維護費用,乃合情合理。上訴人CIA管委會主張其係被詐欺或脅迫並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如何受詐欺或脅迫而訂立該協議書,CIA管委會據以主張信義管委會收受1,150,000元不當得利云云,殊無足取。
⒊嗣上訴人CIA管委會另主張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未得各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而自始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協議雖係癸○○簽立,惟系爭通行爭議事件,一直均係癸○○負責辦理,且癸○○於接獲信義管委會開會通知時,適CIA管委會當時主委劉信雄不在,乃代理劉信雄與信義管委會簽立,該簽立之協議書劉信雄均知情且接受,此經癸○○陳證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37頁、第138頁正、反面)。參酌癸○○在簽立該協議書前即已由癸○○謄寫關於使用系爭巷道二個解決方案於91年5月29日提出CIA園區全體廠商臨時會議討論,斯時並決議「基於敦親睦鄰之原則,全體廠商一致同意每月補貼管理費用給信義財貿中心,以共同維持本巷之整潔有序和道路的順暢通行」,亦經證人癸○○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138頁),雖癸○○另陳證稱:「廠商雖然很反對,但是基於敦親睦鄰,我們還是同意…不是全部同意,但是礙於現狀,不得不付錢」等語(筆錄同前),亦即CIA管委會廠商為平和使用系爭巷道,敦親睦鄰起見,亦已召集臨時會決議同意以補貼信義管委會方式解決雙方通行系爭巷道問題,而癸○○嗣基於該臨時會議之決議代理劉信雄與信義管委會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CIA管委會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廠商授權而無效云云,殊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甲○○等就被上訴人丁○○、政光公司、乙○○所有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C、D所示面積合計1,561平方公尺,其中面積合計1,269.59平方公尺(如附圖斜線部分)有土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信義管委會應將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設置之「虎牙」(即阻車柵)乙座拆除;及被上訴人信義管委會應返還上訴人CIA管委會1,150,000元本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信義管委會應將附圖一B所示警衛室旁設置之柵欄拆除,並聲請為假執行宣告,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