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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 上訴人
    甲○○2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81號上 訴 人 甲○○ 2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681,8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3,351,691 元本息(本院卷第59、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是夫妻關係,合資於台北市○○○路○ 段50號12樓設 立漢方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方國際公司),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創設之漢方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方理公司)亦竭力協助。漢方理公司係在大陸經營,被上訴人須常年往返兩岸,故被上訴人將印章托交上訴人代為保管使用,漢方國際公司、漢方理公司之台灣業務及被上訴人個人財務均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所有開支大多委由上訴人墊支,且因被上訴人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貸款,其所有帳戶均被台東企銀扣押凍結,故其金錢一概利用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委託授權上訴人代為存取支付。上訴人迄今已墊付⒈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7月起至92年9月止之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64,806元, 扣除其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868號、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71號裁定民事事件(以下合稱另案)予以抵銷之8萬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信用卡代墊款684,806元。⒉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匯款與訴外人松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旻公司),匯款金額計為1,045,000 元。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其配偶朱瀾嵐生活費152,000 元,上訴人迄未返還(起訴後經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返還152,000 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另案已確定,此部分上訴人不再爭執)。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分次借款各50萬元及30萬元,亦未返還。⒌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贍養費,迄未給付,雖經另案抵銷其中178,115元,尚應給付 821,885元。以上合計3,351,691元。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聲明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1,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2項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印章托交上訴人代為保管使用,漢方國際公司、漢方理公司之台灣業務,及被上訴人個人財務均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所有開支亦大多委由上訴人代為墊支,暨被上訴人金錢一概利用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委託授權上訴人代為存取、支付等情,均為不實。上訴人所指代墊之信用卡費用,均係被上訴人因公出差所為之花費,當時即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向出納人員領款後,併同委由其收領之被上訴人薪資再存入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帳戶內代繳被上訴人之刷卡費用,故上訴人代墊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業已清償。另松旻公司之款項係漢方理公司於中國大陸廣州承租辦公室之用,該筆費用本應由漢方理公司支付,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與朱瀾嵐係假結婚,並無給付朱瀾嵐家用之可能。兩造於91年7月8日所為之離婚協議書亦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協議書所載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約定,應屬無效。縱上開離婚協議書為合 法有效,被上訴人在離婚前曾匯入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共計932萬元,被上訴人自可主張抵銷。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向 上訴人借款50萬元及30萬元,該二筆款項,係分別支付上訴人胞弟向游憲勇借貸之款項及給付訴外人陳火秋之股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0年7月至92年9月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共計 764,806元(包括90年7月至91年6月者547,314元,91年7月 至92年9月者217,492元),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予以墊付,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其中91年7月至92年9月止代為墊付款中有8 萬元,並曾經上訴人於另案主張抵銷而生清償之效力。 ㈡上訴人曾匯款予松旻公司1,045,000元,該款項係用以支付 漢方理公司於中國大陸廣州承租辦公室之用。 ㈢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1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上訴人之帳戶提領30萬元。 ㈣上訴人於91年2月15日於上訴人台東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 ,並交付訴外人游憲勇(以上見本院卷四第59、60頁)。 ㈤另案確定判決認定: ⒈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領取92年5月至8月之漢方國際公司薪資共152,000元,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得以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00 萬元贍養費抵銷上開應返還之代領薪資(以上見本院卷二第92至94頁)。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款項未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上訴人墊付之信用卡款684,806元?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匯款予松旻公司之1,045,000 元應否負責? ㈢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1日於上訴人帳戶提領之30萬元應否返還? ㈣被上訴人是否於91年2 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以償還積欠游憲勇之借款? ㈤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贍養費821,885元? 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清償上訴人墊付之信用卡款684,806元: ⒈上訴人主張前代墊付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曾委由上訴人墊付信用卡簽帳款共計764,806元, 並均由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代為繳付,且於另案主張抵銷8 萬元,已生清償之效力。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對其已清償上訴人墊付之信用卡簽帳款684,806元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抗辯其任職漢方理 公司因公出差之差旅費均委由上訴人代為申領後,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供繳付 各該信用卡消費款,其餘款項亦均以將其所有薪資、其餘差旅費均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方式,予以清償完畢,總計自91年2月25日起至92年5月7日止,其所得申領之差旅 費及薪資經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者即達 2,146,516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上有註記係被上訴人 所有差旅費、薪資所得款之漢方理公司傳票、請款單、上訴人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表、被上訴人製作之帳目清冊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更字卷一第54至113頁)。 證人阮秀惠即漢方理公司之會計,於另案證稱「(法官問證人:91年9、10月、92年5、6、7、8月乙○○的薪資是 誰領取的?)都是甲○○,是領現金,乙○○的章是甲○○蓋的。」(原審更字卷一第17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中關於款項來源、用途之註記均係其所註記,且自承91年3月7日至92年6月30日間代被上訴 人申領僅限於差旅費部分並匯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者計有292,786元(見原審更字卷二第8頁),而依上訴人前開玉山銀行存摺上之註記,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差旅費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高達2,146,516元,確實足以支付上訴人 代墊之信用卡簽帳款684,806元,被上訴人抗辯684,806 元已清償完畢,應屬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684,806元,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玉山銀行前述帳戶內提領代被上訴人墊款金額為2,175,712元,超過2,146,516元,超額代墊29,196元云云(本院卷第61頁)。查,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91年2月至92年5月13日支付乙○○個人費用清冊,其金額合計應為2,238,192元並非2,175,712元(本院卷第一30、31頁),合先敘明。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兩造對於玉山銀行存摺上之註記係上訴人自行書寫,並不爭執(原審更字卷二第215 頁正反面),因被上訴人否認支付之款項與其有關,爰就上訴人註記之內容,審酌是否確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款項: ⑴關於借款與施振忠部分: 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支付借款與施振忠,分別為91年2月21日200,005元、91年2月25日250,030元、91年3月1日40萬元、91年3月8日350,005元、91年4月15日 480,005元、及受領施振忠91年3月21日、91年4 月23日分別還款20萬元及25萬元,共計代付借款1,230,045元 。但僅依上訴人自行之記載,無法看出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借與施振忠,上訴人該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⑵關於付款與陳火秋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支付陳火秋款項,分別為91年2月22日5萬元、91年11月20日99,000元、92年2月24日6萬元、92年3月25日3萬元、92年4月7日4萬元、92年4月28日2萬元,共計299,000元。因僅係上訴人自行之記載,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借與陳火秋,上訴人該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⑶關於支付工讀生周佳琳勞務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支付工讀生周佳琳勞務費用2月 2,400元、3月8,240元、4月7,360元、6月6,800元,共 計24,800元,但上訴人迄未舉證被上訴人為何須個人支付工讀生周佳琳勞務費用,上訴人之主張,亦難採信。⑷關於支付被上訴人現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支付被上訴人91年2月22日26,424元、91 年2月25日2萬元、91年3月1日3萬元、91年7月18日1萬 元、91年9月12日31,918元、91年10月3日2萬元、91年 12月5日2萬元、92年1月15日2萬元、92年2月7日4萬元 92年4月28日1萬元。除91年2月25日、92年1月15日記載「乙○○零用金」外,餘依字面上之記載難認係支付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主張91年12月5 日支付乙○○零用金2 萬元,但存摺中並無該筆支出(本院卷一第42頁),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信。 ⑸其他部分: 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91年2月25日春節紅包 48,880元,但存摺上記載紅包,並未載為被上訴人之費用。91年2月27日甲存帳戶3萬元、91年3月6日高雄開會3,800元、91年3月7日SPA費用1萬元、91年3月11日甲存帳戶21,000元、91年4月3日世貿展購物訂金被沒收1萬 元、91年5月6日5,950元、91年5月7日付林聖翔訂金 11,250元、同日付高子洋2萬元、91年6月14日暫借吳萬進3萬元、91年7月25日王老師買賣藥款4,000元、91年 10月18日退簡5萬元、91年11月1日借詹月娥58,000元、92年2月7日付包記者傭金7,200元、同日春節紅包6萬元、92年3月20日借林幸郎100,005元、92年4月28日付朱 瀾嵐購物款1萬元、92年5月13日台東候先生紅包6,000 元,並受領林幸郎還款3萬元,以上共計支出456,005元。但依上訴人存摺之記載,無法得知前開款項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上訴人之主張,不能信為真實(上訴人存摺上之註記詳參附表)。 綜上,上訴人主張支出款2,175,712元,超過2,146,516元,超額代墊29,196元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代被上訴人匯款至松旻公司1,045,0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返還之責: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松旻公司領取人民幣25萬元,目的係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承租店面之用,並舉租賃契約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此所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與松旻公司之原因,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款項,應負返還之責,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查,上訴人雖提出由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所轉帳匯出,並有記載匯款人為被上訴人、收款人為訴外人松旻公司、匯款金額1,045,000 元之匯款回條聯、存摺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2頁),但此僅足說明上訴人確曾以自己帳戶匯出該筆款項且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至於緣由為何、是否係出於被上訴人委任或其他人向其借貸等所為,尚不足據之憑認。況被上訴人亦辯稱該筆款項用途應係漢方理公司為在大陸廣州購屋而匯款與訴外人松旻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所須,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在台期間,漢方理公司均由其代掌,此等主張雖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但仍應得認上訴人係基於職權而為漢方理公司匯款,而非受被上訴人個人委託而匯款。上訴人雖又指陳該房屋租購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簽約而非漢方理公司,並提出租賃合同影本一份(原審更字卷二第198、199頁),但上訴人亦稱該處係懸掛漢方理公司之招牌而供漢方理公司使用,在復無其他證據堪認被上訴人有代漢方理公司墊付此款項之情況下,上訴人就此款項是否係被上訴人個人所須而有委任上訴人代為匯款或向上訴人借用等情,均乏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其所指被上訴人有委託或向其借用 1,045,000 元,應負返還責任為可採。上訴人另主張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墊付此費用,被上訴人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因上訴人未證明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且有利於被上訴人或不違背被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係提出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曾於91年12月11日提領3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一份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5頁),上訴人主張其上之提領金額係被上訴人所填寫,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就提領之緣由抗辯係上訴人委託其代為給付訴外人陳火秋30萬元之股款。經查,證人陳火秋於原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有無在91年12月11日有無交付30萬元給你?其原因為何?)我有收到30萬,因為我是漢方理公司的股東,被告拿30萬給我,是因為原告要買我的股份。(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由被告付給你?)因為我與被告比較熟。(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賣你的股權給原告?)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賣多少?)賣120 萬元,但我只收了30萬,有說事後要再給我,但都沒有收到。」等語(原審訴更字卷一第129 頁)。雖上訴人爭執陳火秋之證言不實在,主張陳火秋之240萬元 股款係由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於91年1月11日代為匯出云云 ,但上訴人之上開銀行帳戶曾以訴外人陳火秋名義匯出款項之來源及原因為何,尚難據此匯款情形即足認定,上訴人能否執此謂其並無給付陳火秋股款之必要,實有疑問。加之上訴人雖復提出陳火秋於上訴人被訴侵占之刑事案件94年5 月12日偵查期日中,曾陳述關於前開公司股份係出賣與漢方理公司,並非上訴人,以佐證陳火秋之上開證述不實,並有該詢問筆錄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一第157 頁可按。然參諸陳火秋於該詢問筆錄中仍說明其所有股份後來係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稱談論此情時兩造均在場等語,上訴人當時亦對股份事後係登記為其所有者並無意見,雖然就陳火秋出賣股份之對象究竟為上訴人或漢方理公司一節,陳火秋所述雖有不一,但就被上訴人與該股份購買事宜無涉一事並無不同,則訴外人陳火秋收受此款項之情由究竟為何,仍屬上訴人與陳火秋甚或與漢方理公司間之債務糾葛,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執此謂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後再交付與訴外人陳火秋,仍無所據。況陳秋火所有之股份於出售後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有漢方理公司股東轉移聲明書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87頁),上訴人之之股份由1,000,000股增加為1,120,000股(本院卷一第185、186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係代上訴人給付股款乙節,應屬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及陳火秋均居住於台北市,並無於台東領款請被上訴人回台北轉交之理云云。但資金之往來運用,不能僅憑於不同地區領款,即推認不合理;況依上訴人寄回大陸老家之信件內容及信封觀之(本院卷二第220頁),兩造當時係居住於台東市並非台北市,故 上訴人主張三方都住在台北市,不可能在台東領款委由被上訴人交付陳火秋云云,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在91年2 月15日,在台東市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陳稱係因被上訴人之前曾積欠訴外人游憲勇50萬元,當日被上訴人欲返還游憲勇始向上訴人借貸,並提出游憲勇記載當日還款之日記帳影本一份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向游憲勇借款係因上訴人為自己胞弟購屋需款,還款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證人游憲勇於原法院證稱:「(原告:本案系爭50萬元,是何人向你借的錢?)我先認識被告,是被告開口跟我借的,票也是被告開的,借的錢是要買房子。還款時,兩造有一起來,我有簽署收據,對象是給被告(法官:是否清楚房子是要買給何人?)有聽說是原告的弟弟要買房子。‧‧‧(原告:如何知悉該款項是原告的弟弟要買房子?)當時原被告二人在借款之前有吵架,是為了原告弟弟要買房子的原因在吵架,被告打電話要我過去,我就說這是小錢,我可以開票借給他們運轉。‧‧‧(被告:是否是你主動要借錢的?)是的。(被告:是否是你要求我開票給你?)誰開票我都收,兩個都是朋友。‧‧‧(法官:兩造到郵局領錢時,有無說這筆錢要如何支付?)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這筆錢,兩位一起來,載我到郵局,我沒有下車。(法官:在車上有無聽到兩造談到這筆款項先由原告墊付或被告向原告借款還此筆錢?)當時他們夫妻還很好,沒有提到。」等語(原審更字卷一第127、128頁)。依證人之證詞,兩造當時在借款之前有吵架,證人主動開票借給兩造,則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游憲勇借款,是否可採,已難盡信。其次,兩造清償50萬元時,游憲勇已證稱並未聽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以供清償,且就該筆款項提領之具體情形亦稱不知情,而上訴人提出上開日記帳影本(原審更字卷一第177頁),並未記載還款原因,還款原 因非游憲勇所註記,業據游憲勇證述明確。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事後與游憲勇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各一份(原審更字卷一第205、206頁),亦未就清償游憲勇之5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等情為陳述,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50萬元達成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自難准許。上訴人另主張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游憲勇之50萬元,本於第三人清償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因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50萬元係被上訴人個人之借款(證人係證述借給上訴人夫妻,當時兩造還很好),其自不能主張係「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況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係主張借款與被上訴人(原審訴字卷第3頁反面),並非由上訴人以第三人 之身分直接對游憲勇清償,益認上訴人不得主張第三人清償。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821,885元: 另案已判決認定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上訴人贍養費100萬元,經另案抵銷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贍養費 821,885元。 ㈥綜上,被上訴人由漢方理公司應領取而匯入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為2,146,516元,經與上訴人代墊之信用卡簽帳 款費用684,806元相抵銷後,所餘款項尚足以抵銷被上訴人 尚未給付與上訴人之贍養費用821,885元,則上訴人即無可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借款及給付贍養費,合計3,351,691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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