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鄭仁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經理黃錦助於91年 9月間口頭委請伊代為向銀行詢問被上訴人之借款利率可否降低,並承諾只要降低利率至年息5.5%,即給予伊一點意思作為酬金,若降低利率至年息5.5%以下部分,則作為伊酬金,並承諾伊找銀行洽談之後,被上訴人即不能轉向其他銀行以相同利率借款,否則仍須如數支付酬金。嗣經伊使盡全力與銀行談妥利率並向被上訴人說明後,被上訴人在得知伊已向台北銀行龍山分行(下稱台北銀行)要求以政策性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利率3%為被上訴人辦理,為避免支付酬金,於獲知有此「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利率3%」專案,竟利用上訴人智慧財產權暨多年經驗評估而得之資訊,轉向原申貸之世華銀行申請降低利率,並拒絕提供貸款相關文件給台北銀行,以致台北銀行無法進行評估及決定利率,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笫 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約定之佣金。以被上訴人向世華銀行借款新台幣(以下同)4300萬元,利率由年息5.5%降低至3%計算則每月減少利息支出8萬9583元 ,自91年10月起至94年10月止共37個月,共減少支出331萬4581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0萬元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321萬4581元作為酬金。爰依民法第153條 、第248條、第267條、第528條、第546條第3項 、第532條、第55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為此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萬4581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 9月間在電話中主動向伊公司經理黃錦助表示其先前有幫他公司向台北銀行爭取降低利率至5.5%,問伊是否有意願,伊鑑於現正與銀行洽詢降低利率之事,如別有途徑可供選擇,對伊並無壞處。黃錦助經理乃向上訴人表示如其可介紹銀行,並使雙方達成降低貸款利率之協議,將會給予其一點意思作為答謝。惟雙方就答謝酬金數額未達成協議。僅是表示上訴人可介紹銀行與伊就貸款利率事宜進行商談,伊並未委任上訴人與銀行協議貸款利率降低事宜,上訴人寄與伊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係其個人片面主張,非屬要約行為,伊無承諾之可能。至於伊之經理黃錦助固曾支付上訴人10萬元,乃因上訴人一再要求佣金,伊不堪其擾,再加以當初確有向上訴人表示將會給予其一點意思作為答謝之用,伊基於息事寧人,並避免訟爭,始由黃錦助交付10萬元與被上訴人作為答謝之用,並向其表示事件到此為止,實者,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伊之貸款利率嗣後經世華銀行同意降低,乃伊向世華銀行反應原有利率偏高請求調降,經該行評估後,同意依照該行傳統產業專案貸款利率調降,實與上訴人毫無任何關係。上訴人上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上之聲明,其所持理由為:兩造協議之口頭契約目標利率為5.5%,被上訴人依約只能得0.88%之利差,竟因自台北銀行兩名證人口中,得知上訴人以專業評估為被上訴人向台北銀行要求以傳統產業政策貸款3%利率 ,借款給被上訴人,較之兩造協議契約5.5%還低 ,惟被上訴人眼見上訴人已履行契約且條件成就,眼紅上訴人因此可獲利2.5%,較被上訴人0.8%利潤還高,即拒絕提供資料供台北銀行總行評估審核,「逕自攔截」上訴人專業評估之資訊,因而得向世華銀行以此政策優惠貸款專案申辦完成,以阻止上訴人條件成就,獲得預期之利潤2.5% ,避免與上訴人合作而支付上訴人此利差佣金,以免自己受不利益,趁機併吞上訴人之利潤,被上訴人不當行為而取得之不當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等語。
四、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5月10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惟就上訴人於本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所為追加之訴,漏未判決,上訴人就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核無不合,爰論述如下:經查:本院依證人黃錦助所證,被上訴人並未承諾上訴人要求利率降到5.5%以下就要給上訴人傭金、亦未承諾台北銀行與被上訴人洽談之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世華銀行洽談貸款利率降低之事,上訴人亦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積極證據以為佐證。且果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佣金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因降低利率而所減少之利息支出部分完全充作為上訴人佣金,則被上訴人並未因利率之降低而蒙受其利,顯然不符合常理,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佣金部分達成合意,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提供相關貸款資料給台北銀行,致使台北銀行無法評估及決定利率,顯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上訴人條件之成就云云。惟依證人乙○○、蘇百梅、游婧靈於原審所為證詞,及證人乙○○於本院95年4月11日證稱:「 ( 甲○○有無告知你被上訴人委託甲○○辦理貸款之利率低於5.5% ?)甲○○有提及被上訴人向別家銀行貸款的利率較高,我們的利率較低,但我無法保證利率能低到何種程度。」﹔「(甲○○有無提及利率須降到5.5%?)有降低 ,但無法保證低於多少。」﹔ 「(甲○○有無要求台北銀行依據傳統產業專案貸款3%利率辦理貸款?)他有要求,但無法保證是否可以辦到。」等語可知,台北銀行承辦人員至被上訴人處商談貸款事宜時,關於貸款之數額及利率均未決定,亦未同意被上訴人可辦理政策性專案貸款,其仍必須評估被上訴人之相關財務和擔保品狀況後才可決定。可見上訴人與台北銀行間尚未談妥以傳統產業專案利率貸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已與台北銀行談妥以傳統產業專案利率3%貸款予被上訴人云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上訴人固依照台北銀行之要求提送部分相關貸款資料,台北銀行亦派人就擔保品之現況進行拍照,被上訴人已提供相關之貸款資料供台北銀行進行評估,惟因雙方就貸款相關條件如開戶存款等事項無法達成合意,致使雙方尚未就貸款利率進行討論或協商,上開貸款事宜遂告無疾而終。據此,被上訴人與台北銀行間就貸款事項之所以未達成合意純係因貸款條件無法談攏所致,非因被上訴人故意不交付相關貸款文件供台北銀行進行評估辦理之故,至為顯然。綜上,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曾有合意如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爭取降低貸款利率至年息5.5%以下,其降低利率部分屬上訴人酬金,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原媒介被上訴人向台北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係為免支付酬金而阻其條件成就,改向原貸款之世華銀行洽辦降低貸款利率,況且,被上訴人改向世華銀行貸款,其利率較台北銀行大幅降低,而享有利差之利益,係因其貸款內容合乎傳統產業優惠貸款政策所致,要與上訴人媒介被上訴人台北銀行降低貸款利率無關,亦非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更無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上開利率差額,洵非有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五、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