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旺群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2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370,53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1,693元,未 據繳納,爰裁定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劉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