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8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間承造台北縣永和市公所之相關限高工程(包含限高架、限高標誌等設施),該工程於91年12月21日完工,於隔日尚未交予永和市公所驗收,因而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工作物。上訴人於91年11月22日夜間駕駛車號A4 -191大型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因被上訴人於施作該工程,未依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設置反光或警告燈號等設施,雖經上訴人相當之注意,仍撞擊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限高架工作物,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並因而導致系爭車輛無法營運,上訴人因此斷絕收入來源,無力清償銀行貸款,終致該車輛由連帶保證人出面清償後,取得該車輛所有權,而導致上訴人受有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乃上訴人於90年6月間以聯民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聯民公司)之名義以總價四百六十萬元購得,並靠行和聖交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和聖公司)而登記為和聖公司所有,但系爭車輛並未經上訴人交付和聖公司佔有,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上訴人自為本件之權利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承造永和市公所之相關限高工程,該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工,於隔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之時尚未交予永和市公所驗收,因而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工作物。且依據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施作該工程時,即應設置相關標誌並應於夜間設置反光或警告燈號。詎被上訴人疏於設置反光或警告燈號等設施,導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夜間駕駛車號A4 -191大型遊覽車行經該處時,雖經相當之注意,仍撞擊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限高架工作物,致車號A4-191大型遊覽車因而毀損。其結果導致車號A4 -1 91大型遊覽車而無法營運,上訴人因此斷絕收入來源,無力清償銀行貸款,終致該車輛遭銀行拍賣,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計四百五十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情,茲首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為上開法條規定之「權利人」,上訴人主張其為權利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於原審提出原證一至原證六為證,惟查:
(一)依上訴人所提出原證六中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車號A4 - 1 91號汽車之所有人為和聖公司,並非上訴人。又依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四六二五八一二00號函附上開汽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其當事人為中租迪和公司與和聖公司,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有關原證一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原證二為上訴人與和聖公司間之票據往來明細,原證三為日盛公司客戶提前解約表,原證四為被上訴人另案民事起訴書,原證五為上訴人與和聖公司間之另案簡易判決書,原證六中之車身打造合約書,其立合約人為聯民公司與柳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原證六中之合約書其立約人為聯民公司與和聖公司,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上開法條規定之「權利人」。
(三)至於上訴人聲請向日盛公司調取清償往來之資料部分,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陳報貸款約定書外,並稱:「經查現留存有貸款約定書,至其拍賣遊覽車資料部分,因本借款金額並非以拍賣方式求償,而係由債務人(即甲○○)與其連帶保證人共同清償該筆債務,陳報人僅以出具拋棄動產抵押之方式,使該車能辦理過戶事宜,故並無該車之拍賣資料」等語,是上訴人與日盛公司間雖有貸款及清償往來資料,但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上述法條規定之「權利人」,自無再為函調之必要。
(四)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六月間,由上訴人以聯民公司之名義以總價四百六十萬之金額購得,並靠行於和聖公司,而登記於和聖公司名下。惟按靠行契約,性質上屬於信託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信託人將超過其經濟目的之權利移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在法律上成為靠行車輛之所有人,是在信託關係終止前,受託人未將受託車輛交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車輛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本件上訴人主張靠行之事實縱然屬實,但上訴人並未證明已終止信託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人」。
五、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主意者,不在此限。」亦屬侵權行為之規定,須權利損害之發生與土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始能令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無力清償銀行貸款,終致該車輛由連帶保證人出面清償後,取得該車輛所有權,而導致上訴人受有45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其是否有無能力清償銀行貸款及向銀行貸款若干,在客觀上為外人所不知,在一般工作物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車輛之情形,並不當然導致該他人無能力清償銀行貸款而遭聲請法院拍賣,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損害」與其主張之被上訴人工作物設置保管有欠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損害,亦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係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人」,亦不能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工作物設置保管有欠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同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