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5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關於命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伍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96年5月15日判決理由已載明「從而,天月大廈 管委會請求聯眾公司給付系爭停車場管理費1,235,2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天月大廈管委會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聯眾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於主文第一項誤載為「原判決關於命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伍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依上開規定,應更正主文第一項為「原判決關於命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