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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06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沈方維王淇梓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關於命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伍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96年5月15日判決理由已載明「從而,天月大廈管委會請求聯眾公司給付系爭停車場管理費1,23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天月大廈管委會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聯眾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於主文第一項誤載為「原判決關於命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伍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依上開規定,應更正主文第一項為「原判決關於命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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