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15號
- 上訴人
-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秀蓉律師
- 被上訴人
- 欣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南亞PVC管材料,上訴人已向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購買並委由其運交被上訴人受領,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222,254元未經被上訴人給付。雖被上訴人辯稱對上訴人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陳寬宇已給付上開貨款,惟陳寬宇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之清償並不發生效力;又陳寬宇已侵占該筆貨款,故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亦屬有過失而致上訴人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22,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2,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自91年間起即有交易往來,被上訴人均係將貨款匯至陳寬宇指定之帳戶內,故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系爭貨款之債務應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6月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南亞PVC管材料,上訴人已委由南亞公司運交被上訴人受領,貨款合計2,222,254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南亞公司分批交運單16紙(見原法院卷第7至22頁)、統一發票2紙(同上卷第23、24頁)、出貨單6紙(同上卷第25至27頁)、結帳單2紙(同上卷第28、29頁)、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同上卷第30頁)附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抗辯稱已將本件貨款匯入陳寬宇所指定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2紙在卷可按(同上卷第97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被上訴人將貨款滙入上訴人前所僱用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陳寬宇之戶頭,是否已達清償貨款之效力?經查:
㈠被上訴人曾分別透過上訴人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陳寬宇於:
⑴93年8月19日、20日向上訴人購買南亞PVC管,有上訴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見原法院卷第59頁)、出貨單7紙(見同前卷第60至63頁)可證,上訴人並開立817,318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見同前卷第58頁)。
⑵93年10月13日、16日向上訴人購買南亞PVC管,有上訴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見同前卷第65頁)、出貨單3紙(見同前卷第66、67頁)可證,上訴人並開立7,973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見同前卷第64頁)。
⑶93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購買南亞PVC管,有上訴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見同前卷第69頁)、出貨單5紙(見同前卷第70至72頁)可證,上訴人並開立469,075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見同前卷第68頁)。
⑷94年2月2日、4日、5日向上訴人購買南亞PVC管,有上訴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見同前卷第75頁)、出貨單4紙(見同前卷第76至77頁)可證,上訴人並開立金額940,8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見同前卷第74頁)。
⑸94年3月6日、13日向上訴人購買南亞PVC管,有上訴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見同前卷第79頁)、出貨單3紙(見同前卷第80至81頁)可證,上訴人並開立1,195,947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見同前卷第78頁)。
⑹93年4月14日、26日向上訴人購買南亞PVC管,有上訴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見同前卷第83頁)、出貨單2紙(見同前卷第84、85頁)可證,上訴人並開立282,911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見同前卷第82頁)。上開買賣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核上揭被上訴人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等文件,均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所據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之形式、記載方式相同,故均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述南亞PVC管後,經訴外人陳寬宇結算,而分別於93年10月15日及同年12月21日匯款452,000元、768,180元;於94年3月21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299,160元至訴外人陳寬宇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有匯款回條4紙在卷可按(見同前卷第73、86頁)。
㈢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部分,被上訴人亦係透過訴外人陳寬宇而向上訴人購買,且連同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所購買之同類貨品價金441,798元(發票見同前卷第87頁上方、出貨單見同前卷第87頁下方、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同前卷第88頁),經訴外人陳寬宇結算後,而於94年7月19日、同年8月2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538,000元予訴外人陳寬宇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有匯款回條2紙在卷可按(見同前卷第97頁)。
㈣上開被上訴人歷次向上訴人購買南亞PVC管之過程中,均係與訴外人陳寬宇接洽,此觀上開各次買賣中,其出貨單右上角均載明「業務員A301陳寬宇」等字樣自明,況上訴人亦自承本件被上訴人將貨款匯入訴外人陳寬宇指定之帳戶後,訴外人陳寬宇係以其他客票交予上訴人,以代貨款之清償,而訴外人陳寬宇為延續其詐騙工作,避免東窗事發,客票仍會部分兌現,待客票金額累積到一定金額即全不獲兌現等語(見同前卷第102頁,上訴人準備狀所述),足見訴外人陳寬宇確有代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限,否則訴外人陳寬宇將上訴人所稱之「客票」(即偽稱客戶所交付貨款所用之他人支票)交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應必有所反應,亦即上訴人可採取立時禁止訴外人陳寬宇此等代收貨款之行為並隨即通知其客戶日後不得向訴外人陳寬宇給付貨款,否則上訴人將不予承認等作為,然上訴人卻任令訴外人陳寬宇繼續收受客戶之貨款,且繼續收受訴外人陳寬宇所交付之客票,顯見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陳寬宇收取貨款無誤。
㈤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有授與訴外人陳寬宇代理上訴人收取客戶所交付貨款之權限,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將本件貨款,逕向訴外人陳寬宇為給付,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為已生向上訴人清償之效力。
㈥訴外人陳寬宇既有代理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所交貨款之權限,而被上訴人又已向陳寬宇如數清償本件貨款金額,則被上訴人即已屬於依債之本旨為清償,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而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債之本旨為清償,而無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依該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未合,仍為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22,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