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法定)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62條第1項所明定;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委任陳石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足憑(原審卷第60頁)。又原審將判決正本於民國95年 2月6 日送達予訴訟代理人陳石山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4 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雖不在原審所在地住居,惟其訴訟代理人陳石山律師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而陳石山律師住居於原審之法院所在地(台北市○○路○段34號7樓703室),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95年2月7日起算,至95年2月26日屆滿,因2月26日為星期日,而順延至95年2 月27日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同年3月1日下午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則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