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19號
- 上訴人
- 明景傳播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精頭腦傳播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3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凱旋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樓上列3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 住台北市○○路○段52號10樓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燦律師
- 設基隆市○○區○○路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負擔五分之四,其餘部分由上訴人明景傳播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其前將經管之國有財產基隆市○○區○○段66、66-1、66-2等地號面積9600平方公尺土地及泊位94公尺碼頭(下稱系爭土地),公開招標出租供業者經營遊樂船舶業。上訴人明景傳播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景公司)競價得標,並提報營運計畫書經其審核通過後,即邀上訴人精頭腦傳播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頭腦公司)、上訴人凱旋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旋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貯木池碼頭及其後方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明景公司,租金每年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38萬1088元(含土地、碼頭租金及管理費),按季分期繳納,並應另行負擔營業稅,租期自90年9月25日起至95年9月24日止。
(二)被上訴人於明景公司得標後,雙方承辦人員即同赴現場,由其承辦人員指明出租標的範圍,並交付明景公司接管使用。系爭出租土地範圍內,無訴外人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占用之情事,詎明景公司自簽約日起即拒付租金,迄起訴日止積欠7期租金未繳納,其已於92年6月9日函知明景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土地,自得依據租賃法律關係,訴請明景公司給付自90年9月25日起至92年6月9日止之積欠租金406萬7692元,另加計5%營業稅,總計為427萬1076元。又精頭腦公司及凱旋公司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明景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故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7萬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就明景公司反訴部分,辯以海洋大學承租之土地,雖亦坐落於基隆市○○區○○段66地號,但與明景公司承租部分之範圍不同,並無所謂之重疊或以不能之給付為出租標的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招標須知之附圖上,已以虛線將出租海洋大學使用部分與出租明景公司部分預作區隔,並清楚標示海洋大學承租之面積為3583.32平方公尺。又明景公司得標後,會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現場指界,該公司據此提出營運計畫書及繪製附圖,可知明景公司已清楚海洋大學於其他土地範圍承租之事實,且無與系爭契約承租部分重疊之處,故本件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甚明等語。
二、上訴人三人共同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8至20條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目的及屬性係為公益,本件應屬於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二)明景公司得標後,該公司吳幸龍經理固曾至現場,但其目的係為製作、提報營運計畫書而前往瞭解現況,其僅有踐行提報營運計畫書之前置準備程序之代理權限,並無點交系爭土地之代理權。且該營運計畫是否經被上訴人核准,能否進一步簽訂系爭契約,尚屬未定,遑論有何點交之可言。故被上訴人將訂約前之前置準備程序,誤指為契約成立後之系爭土地點交程序,要屬明顯之違誤。況系爭契約第1條所稱94公尺碼頭後方之土地,實際上究竟位在何處,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明確指明界址,且被上訴人尚未履行契約上修繕碰撞墊、安裝繫船柱等碼頭相關設施之義務。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明景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上開租金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招標公告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其中部分為基隆市○○區○○段66、66-1、66-2地號以外之土地,被上訴人惡意矇混。經明景公司自行測量該66、66-1、66-2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僅為11832.05平方公尺,扣除被上訴人已租給海洋大學使用之面積6007.9平方公尺外,僅餘5824.15平方公尺,與系爭契約所載出租面積9600平方公尺相差甚大,出租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被上訴人避談一地兩租,亦未除去海洋大學使用系爭土地之妨害,率以系爭契約約定租賃面積百分之60之土地,誆稱有9600平方公尺,而與明景公司簽約,核其所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四)主債務人明景公司既得拒絕給付租金,連帶保證人精頭腦公司及凱旋公司自無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抗辯。
(五)另明景公司就其反訴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間,已將坐落基隆市○○區○○段6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3587平方公尺,出租予海洋大學使用,其在本次招標須知中惡意隱匿而隻字不提,故意示以出租標的土地面積為9600平方公尺不正確資訊,並現況出租為條件,致明景公司就上開交易上之土地範圍重要事項,發生嚴重誤判,進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又海洋大學在系爭契約之承租地段,接續擴充使用範圍先後達6007.9平方公尺(包括出入船艇拖運必經之路、施作混凝土分隔牆、置放船艇及建物),該接續擴充使用範圍部分,此屬出租人給付之障礙。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自屬給付不能,明景公司以本件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先前收取之履約保證金119萬544元,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明景公司119萬54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5萬8773元,及自9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分別諭知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範圍之訴;至於明景公司反訴部分,則全部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本訴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5萬8773元本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上訴人明景公司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明景公司119萬544元,及自9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
(一)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坐落基隆市○○區○○段66、66-1、66-2地號等國有土地,曾以「基隆港貯木池碼頭及其後方土地供民營業者經營海上觀光遊樂事業」一案公開招標,由明景公司競價得標。
(二)明景公司依招標須知第10條第8項之約定,提報營運計畫書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明景公司即邀精頭腦公司、凱旋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0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明景公司,租金按季分期繳納,另應負擔營業稅,租期自90年9月25日起至95年9月24日止。
(三)明景公司迄今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已於92年6月9日函知明景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08頁)、招標須知(見原審卷㈠第8頁)、營運計畫說明書(見原審卷㈠第42至81頁)、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函(見原審卷㈠第1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屬私法契約,其於明景公司得標後,已將系爭土地交付明景公司接管使用,交付面積超過約定之9600平分公尺,而明景公司已積欠7期租金未繳納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一)系爭契約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
(二)被上訴人有無將合於契約約定之土地交付明景公司。
(三)被上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及其範圍。
(四)明景公司得否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
五、系爭契約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
(一)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定有明文。惟何謂行政契約,其與私法契約之區別為何,行政程序法並無具體規範,從而解釋二者之區別,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其為公法或私法性質。又契約標的為何,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如契約內容具有①以執行公法法規為目的、②含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之義務、③與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有關,上開三種情形之一者,則屬公法契約。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
(二)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含碼頭)出租予明景公司,以供明景公司經營海上觀光遊樂事業,而「海上觀光遊樂事業」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職權事項,此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組織條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0之5至90之6頁)。故就系爭契約目的而言,非為完成被上訴人公法上機關組織法規所定職權,亦無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發生變動,僅係被上訴人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上契約行為。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18至20條具有公益性,本件應屬於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云云,然查,該契約第14條、第18至20條之規定內容,僅為締約資格之限制或履行契約義務之規定,私法契約本於當事人自治原則,並無不許締約雙方於無違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情形下,自由決定契約內容,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兩造合意之締約資格限制及契約義務內容,指為具有公益性。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堪認系爭契約屬私法契約,是本件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於法並無違誤。
六、被上訴人有無將合於契約約定之土地交付明景公司: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333號裁判意旨)。又所謂交付承租人,係指出租人將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承租人而言。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租賃物予明景公司,其等得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租金之情,惟此未交付租賃物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明景公司得標後,雙方承辦人員即同赴現場,由其承辦人員指明出租標的範圍,並交付明景公司接管使用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本件土地招標案承辦人員王雲鳴、吳照雄分別於原審到庭證稱明景公司得標後,已會同指明出租標的範圍之情(見原審卷㈠第175頁)。雖上開二證人均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是證人所述情節若與客觀證據相符合,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本件系爭招標須知之附圖即「基隆港八尺門貯木池平面圖」(見見原審卷㈡第71頁)極為簡略,然明景公司在得標後所製作營運計畫說明書中之附圖即「儲(貯)木池遊艇碼頭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㈠第71頁),除已使用1000分之1比例尺之縮圖實際繪製當地地形外,並清楚標示營運計畫中主題餐廳、專用加油站、登陸平台、小木屋、浮動碼頭、30呎遊艇船席、50呎遊艇船席等區位之位置,且於該圖之「說明」欄載有:「一、本圖配置係考慮海洋大學實驗小艇進出小艇碼頭,將小型遊艇碼頭佈置於近岸(登陸平台)側,以免影響小艇靠泊作業」等語,顯見明景公司於得標後,進行營運規劃階段時,曾與被上訴人就得使用之土地範圍有過接洽,若非如此,明景公司怎能如此清楚其租賃使用之區域範圍,並擬定營運計畫說明書。依此客觀證據,足認上開二證人證述指明出租標的範圍,為可採信。
②本件於90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423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出租人)即負有以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事實上管領力,移轉明景公司(承租人)之義務,至於如何情形始得認已將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則須進一步審視租賃物而為具體認定。本件租賃標的物係屬於開放性空間之土地,四周並無以鐵絲網、圍籬、圍牆等圈圍物阻人進入,系爭契約第7條亦明定出租之標的物以「現狀出租」,而明景公司於得標後曾與被上訴人同赴現場指界,使明景公司得知其租賃得使用之土地區域範圍,已如前述。衡諸一般交易之習慣,本件自無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再次會合指界交付之必要,堪認明景公司得標後至現場指界時,被上訴人即已將欲出租之系爭土地指明租賃範圍,待營運計畫審核通過簽訂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時,明景公司即得自行進入系爭土地,取得事實上管領力而為使用收益,無須租賃雙方再次為交付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明景公司得標後,雙方承辦人員即同赴現場,指明出租標的範圍,斯時即已將系爭土地交付明景公司接管使用等情,在租賃物交付之時間點認定上雖有錯誤,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租賃物交付明景公司等情,則堪採信。
③何況明景公司前於92年5月14日以明總字第920514號通知海洋大學函示;「一、本公司所標得貯木案,原依現有道路既可進出,但不知何故貴校將本案場出入口,卻被設置大門,致使本公司無法按核准之營運計劃書執行本案」、「二、本公司對本案進行規劃、會勘及設計發包本案,卻又發現本案場出入口,貴校設立告示牌指,小艇碼頭(既本案場)非經貴校同意不得進入,此令本公司更為不解」、「三、...;期間,本案基地側邊矮牆無故墊高,種樹,此恐貴校有觸佔用行為之虞」、「六、...;對貴校於本案場設置大門致使本公司人員及工程車輛與遊客無法進出作業」、「七、...,藉此望貴校於本函文收到5日內,拆除本案場鐵門,以便本公司人員及車輛、遊客進出;若貴校無法於5日內將本案鐵門拆除,...,同時本公司也將尋求可能管道自力救濟」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50頁),益證明景公司已取得系爭租賃土地之交付占有,否則如何能以占有人之地位自居,發函通知第三人排除租賃物占有之侵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租賃物予明景公司,依此事由主張其等得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租金,核非正當有理。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租賃物中系爭66地號部分土地,出租予海洋大學占有,充作實驗小艇碼頭之用,致明景公司實際上所能使用之土地面積僅餘5824.15平方公尺,與系爭契約所載出租面積9600平方公尺相差甚大,出租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其等亦得拒絕給付租金等語。然查:
①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座落基隆市○○區○○段66、66-1、66-2『等』地號及土地改良物,面積9600平方公尺土地及泊位94公尺碼頭」,該條約定已明示租賃範圍非僅止於祥豐段66、66-1、66-2三筆地號。
②原審就兩造爭執招標公告之附圖面積及位置,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下稱信義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丈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此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及信義地政事務所93年8月11日(93)基信地所二字第0634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1頁,下稱93年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該93年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交付明景公司使用之土地面積合計為9996.01平方公尺(8067.41+517.27+5.26+3.21+301.27+0.05+2.51+45.06+1047.63+6.34=9996.01),其中僅就祥豐段66、66-1、66-2地號土地即圖中標示為A、D、E、F部分,面積即有8371.94平方公尺(8067.41+3.21+301.27+0.05=8371.94),顯可見交付面積大於契約面積,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面積不足,不符契約效用之情形。
②再者,明景公司提出之營運規劃「儲(貯)木池遊艇碼頭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㈡第78頁),其上規劃之小木屋、水產養殖區坐落於未登記土地及祥豐段67-5地號土地上,從而,上訴人所述祥豐段66、66-1、66-2三筆地號扣除他人使用部分,與系爭契約所載出租面積9600平方公尺相差甚大云云,似忽略其承租範圍尚有他筆地號土地。又系爭契約成立前,該祥豐段66地號土地,有部分供海洋大學使用之現狀,此經被上訴人先於招標公告之附圖中以虛線區隔劃出。且依明景公司提出之「儲(貯)木池遊艇碼頭平面配置圖」說明欄所載關於海洋大學使用情形,足見明景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規劃期間內,即知海洋大學使用系爭66號土地部分作為小艇碼頭之用。故被上訴人指界出租之範圍,應合於明景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效用,否則明景公司豈會願意進一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至於被上訴人提供明景公司使用土地之實際面積,縱與系爭契約所載面積不符,亦僅為後述被上訴人得請求租金數額之問題,上訴人不得執出租面積與契約所載面積不同,認為不符契約效用,而拒絕給付租金。
七、被上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及其範圍:
(一)依上開93年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交付明景公司使用之土地面積合計為9996.01平方公尺,其中僅就祥豐段66、66-1、66-2地號土地即圖中標示為A、D、E、F部分,面積即有8371.94平方公尺,此尚不包括亦屬契約第1條祥豐段之1078、67-3、67-2、67、67-5地號,即標示為B、C、G、H、I、J部分土地。
(二)上訴人雖主張海洋大學進出通道之面積及混凝土分隔牆部分之面積,應予扣除租賃範圍等語。惟查:
①原審囑託信義地政事務所丈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此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37至43頁)及信義地政事務所94年7月13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94000477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44至46頁,下稱94年複丈成果圖),其中就明景公司所主張之海洋大學進出通道經標示為甲、丙、丁部分,然該甲、丙、丁部分僅為海洋大學所屬小艇進出時,可能必須經過明景公司承租土地之想像道路,要與被上訴人已依現狀出租予明景公司之承租範圍無涉。倘若海洋大學嗣後果真需使用明景公司所承租之土地進出遊艇,此部分亦應屬海洋大學是否有權使用通行問題,上訴人不能執此預想,請求扣除使用面積並不計租金。
②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經營本約土地及泊地應開放民眾作休閒遊憩之用」,足見系爭契約已明定明景公司就承租之土地範圍,並無完全排他之權利,其負有容許他人無害使用之義務甚明。從而即便其預想之海洋大學所屬小艇進出道路成真,亦不得主張不計該道路面積租金。
③又上訴人主張混凝土分隔牆部分,海洋大學有放置一些貨櫃、一些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至64頁),並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2頁)。惟觀諸該照片,係94年(西元2005年)5月15日所拍攝,並不能證明於90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起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計付租金期間內,於承租土地內有放置貨櫃及船舶,妨害其租賃權行使之情形。
(三)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租金(含土地、碼頭租金,及管理費)之計算,約定其中就土地年租金部分,依承租土地面積按公告地價及租金率5%計算。如僅就上開祥豐段66、66-1、66-2地號租賃範圍土地面積8371.94平方公尺而言,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期間(即90年9月25日起至92年6月9日止),其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3600元,此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3、133-4頁),則土地年租金應為150萬6949元(8371.94×3600 ×5/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碼頭年租金固定為42萬8443元,管理費固定為22萬4645元;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各項租金、費用,另加計5%營業稅由明景公司負擔,則被上訴人僅就上開祥豐段66、66-1、66-2地號租賃範圍土地面積8371.94平方公尺部分,每年得向明景公司請求租金之金額為226萬8039元【(0000000+428443+2246 45)×1.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明景公司給付自90年9月25日起至92年6月9日止之租金,合計應為385萬8773元【90年9月25日至91年9月24日一年之租金為00000009元;91年9月25日至92年5月24日8個月,每月以30天計,有240天;92年5月25日至92年6月9日共16天;此部分之租金應為0000000元/年×(240+16)天/365天/年=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精頭腦公司、凱旋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從而,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明景公司、精頭腦公司、凱旋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5萬8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明景公司、精頭腦公司均為93年5月14日;另凱旋公司則為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八、明景公司得否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經查,本件出租人即反訴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即明景公司,此詳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應可採信,明景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本件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明景公司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本息,自屬無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合於契約使用之租賃物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85萬8773元,及自9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另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明景公司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本息,均屬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其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本訴及反訴均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0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