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鼎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世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間將訴外人國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周公司)所承攬基隆市警察局「中和路中和國小前等16處交通號誌工程」、「中山一路31號橋路口等36處設置行車倒數計秒顯示器工程」及「中正路、祥豐街、豐稔街口交通號誌工程」等號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由上訴人提供材料,伊僱人施工。至93年2月間,上 訴人仍積欠伊新台幣(下同)148萬元,內含伊代向中工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購買燈桿材料之價金86萬0300元。兩造於93年3月18日協議簽署切結書,約定伊不再 施工,並歸還上訴人所有材料及工具;上訴人則應結清伊代墊工資,折價後以48萬元計算。又兩造於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償還伊代購燈桿之借款86萬0300元,上訴人遂開立3張面 額分別為40萬元、42萬元、4萬元共86萬元之支票以清償此 部分借款。其中面額4萬元之支票已獲付款,面額42萬元之 支票另案由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事件判決伊勝 訴確定;惟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3年6月29日、面額40萬元、 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AR0000000號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則經伊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追索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9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一)伊承攬訴外人國周公司所標得之系爭工程後,經訴外人王義宏介紹,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與監工,伊提供技術與產品,伊遂將大批材料運送至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施工時不聽從業主指示,施工又不符規定,其逾期已顯可預見,伊遂要求被上訴人儘速施工及修補瑕疵,否則將解除契約;但被上訴人反拒絕施工,並偕同訴外人王義宏脅迫伊開立系爭支票。伊開票後即表示解除契約之意,被上訴人仍拒絕就工作瑕疵與逾期負責,且拒絕返還相關材料。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請款明細與發票,故系爭票據債務並不存在,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付款。(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係伊為給付被上訴人代購燈桿費用而簽發,且亦無受脅迫之情事;惟買賣價金之給付應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已將代購燈桿全數交予伊,否則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是借貸,而是工程款。(四)被上訴人有違約事項,未修補瑕疵,伊交由第三人吉安順企業有限公司修補,支出器材費17萬6725元,施工費用39萬1335元,合計為56萬8060元。又被上訴人施工逾期,致伊遭業主罰款10萬3798元。另被上訴人代購燈桿費用實際上僅為82萬元,卻向伊請領86萬0328元,就被上訴人溢領之4萬元,應屬不當得利,伊得抗辯抵銷。(五)本 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就返還所有物部分認定 不可抵銷,係因給付種類不同,而非權利成立與否之判斷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上訴人提供材料。嗣兩造於93年3月18日就系爭工程相 關事項簽立切結書。 證據:切結書(原審卷第1宗43-44頁)。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遵期提示不獲付款。 證據:支票、退票理由單(促字卷第4頁) 四、關於上訴人抗辯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否認脅迫上訴 人簽發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就所抗辯伊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查訴外人王義宏在另案原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5號事件曾到場證述:兩造所 簽立之切結書係在結算清楚之後才簽名寫的,都是協調好之後才簽名等語,上訴人並未爭執(見原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2564號卷127-128頁);另查上訴人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3張共86萬元予被上訴人,經核與兩造所立切結書記 載: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代購燈桿貨款86萬0300元相符,系爭支票應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代購燈桿之費用。上訴人既在切結書承諾願給付被上訴人代購燈桿費用,因而簽發系爭支票,足見並無上訴人所稱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伊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此部分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五、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證明其已交付所購買之燈桿或使用在系爭工程,伊得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係借貸關係,無非以上訴人信用不好,別人不願意賣材料予上訴人,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出面代購,故系爭支票應該是借貸云云(見原審卷第2宗第83頁)為據;惟查被上訴人曾主張系爭支票 係工程款(原審卷48頁),且依被上訴人所為主張觀之,應係伊代購系爭工程材料之代墊款,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借貸云云,不足採信。 (二)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購材料之代墊款,而依兩造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另中工燈桿86萬0300元,約於93年3月31日左右驗收(依基隆市警局驗收排程為準), 驗收通過後(結算無任何扣款)支付上開款項(原審卷第1宗44頁);按上訴人既於上開切結書承諾燈桿86萬0300 元,待驗收通過後結算無任何扣款時支付,足見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所購燈桿業已使用在系爭工程,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票款為同時履行抗辯,應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工程支出瑕庛修補費用、損害賠償與溢付款,應予抵銷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工作有瑕疵者,須 定作人曾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自行修補所支出必要之費用。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工作有瑕疵,致伊另向訴外人吉安順企業有限公司購入器材,並請訴外人智全公司修補,支出修補費用56萬806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曾定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不為修補;況上訴人所稱支出修補費用所提出訴外人吉安順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款明細,日期為93年3月20日,而上訴人簽收出貨單之日期為同年3月15日(原審卷第1宗66頁);按兩造係於93年3月18日簽立切結書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費,果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稱之上述瑕疵,則上訴人何以同意結算應付之工程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工作有瑕疵,致伊支出修補費用56萬8060元云云,與兩造簽立切結書之情有違,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逾期罰款10萬3798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基隆市警察局函及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宗175-185頁),惟查依上述證物觀之,繳款人應係訴外人國周公司,而被上訴人否認與國周公司有何關係存在,上訴人顯無從自國周公司受讓該債權;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逾期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所辯亦不足採信。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以修補費用56萬8060元、逾期罰款10萬3798元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票款抵銷一節,業經原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5號判決確定認 上訴人不得為抵銷,則上訴人再於本件為同一抗辯,亦非可取。 (二)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返還已領現金7萬元、不當得利1萬元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按上訴人所稱現金7萬元 係92年12月支付(原審卷第1宗110頁),另1萬元則未經 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此不當得利;而兩造既係於93年3月18日簽立切結書結算,上訴人應不得就上述8萬元再為爭執。又證人徐仁煦雖在另案即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事件到場證稱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燈桿折價4萬0328元,惟其亦證稱價格原為86萬0328元(見該卷53頁),並有統一發票可憑(原審卷第1宗152-153頁);則兩造於切結書約定燈桿價格為86萬元,堪認合理,上訴人應依約定之價格給付。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追索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翌日即9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按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原判決亦於理由中載明所准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為執票人得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原判決8-9頁),其於主文第1項記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誤載,爰予更正為「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萬3800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項次2八蕊 2.0mm電纜1400公尺、項次3單懸臂式法蘭桿13支、項次1、 項次4至項次13之物返還上訴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伊前將系爭工程施作所需之材料交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有嚴重施工瑕疵及遲延完工情事,而經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伊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伊。惟被上訴人迄未歸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係伊預備施作於其他工程之用,惟工程期早已結束,被上訴人如今再返還無權占有之物,對伊已無實益,依民法第232條規 定,被上訴人應按伊當初購入價格即205萬3800元賠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2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5萬3800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八蕊2.0mm電纜200公尺、單懸臂式法蘭桿3支返還於上訴人,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之各項材料,均係上訴人同意伊自上訴人處取得之施工材料,除已依上訴人指示施作於系爭工程外,所餘材料均已歸還或屬廢料,伊並未扣留材料,如伊占有上訴人所稱價值達200餘萬元之材料,即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及庫存表伊並未簽收,且送貨地點亦非伊之營業所。伊係施作交通號誌,現場所留下來者均是廢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5萬38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伊當初購 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價格,賠償伊205萬3800元。惟按民 法第232條係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 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經查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除原審判決命其返還之八蕊2.0mm電纜200公尺、單懸臂式法蘭桿3支外(原判決附 表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之前開之物外,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之物」),否認持有;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占有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之物」(詳如後「四」所述),且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而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即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另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之八蕊2.0mm電纜200公尺、單懸臂式法蘭桿3支,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無返還實益。從而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伊當初購入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價格,賠償伊205萬3800元,應屬無據。 四、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之物」部分: (一)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八蕊2.0mm電纜200公尺、單懸臂式法蘭桿3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故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之物」,合先敘明。(二)經查被上訴人否認占有上訴人所稱之「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之物」,並於93年10月14日抗辯上訴人請求之物,均已載走,載來時未簽收,載走也未簽收;經上訴人自認伊有載走燈箱,及當初交付時未寫清單等語(原審卷第1宗76 頁)。按上訴人既自認當初交付物品時未寫清單,則所交付者是否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之物」,即屬不明。又上訴人自認曾載走部分物品,自不得以兩造於93年3月18 日簽立之切結書上記載:「已代購未用、或剩額之材料需歸還,工具需歸還,另儲存於乙○○基隆市之倉庫之材料與中工之燈桿亦需無條件全數歸還」,而認「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之物」係由被上訴人占有。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事件一審9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該事件之照片即上訴人在本件提出之照片(原審卷36-38頁)所示材料在其手中,足見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物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前述另案中自稱該事件之照片即伊在該事件提出之交通材料庫存表(原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2564號卷75頁,同「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物」),而被上訴人則僅自認該交通材料庫存表僅編號2之八蕊電纜2捆在其手中,並否認其餘之物在其手中(見同上卷128-12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自認 持有照片所示之物即上訴人所提出交通材料庫存表之物,上訴人尚不得執被上訴人在前述另案中所稱照片所示材料在其手中,即認「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之物」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既未能認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之物」,且證人甲○○即鴻鑫起重工有限公司負責人在前述另案亦證稱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至其工務所,僅係載運燈桿燈箱等交通號誌材料,並無施工器材,且上開材料之成品為紅綠燈,擺放在路口等語(見同上卷166 頁);證人甲○○復到場證稱被上訴人曾載走材料等語(本院卷93-95頁),亦未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占有「原判 決附表所示其餘之物」。另證人許添安雖證稱無法確認照片中之物品是否為中陸公司所有(同上卷167頁),惟亦 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占有「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之物」。況依上訴人陳述「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之物」係伊預備施作於其他工程之用(本院卷139頁);果若屬實,則上訴 人何以未曾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反係在其他工程工期已結束之後,再主張返還已無實益而請求給付價金?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之物」,難信為真實。末按證人甲○○既已到場證述被上訴人至其公司載運交通號誌材料,上訴人再聲請訊問證人台灣快遞陸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證明被上訴人曾僱請該公司貨車至鴻鑫起重工有限公司載運材料至被上訴人公司,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依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之物」為被上訴人所占有,其本於所有權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之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