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陳昆煇、陳駿璧、李錦美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甲○○、弄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 代 理人 康立平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弄5號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間代表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晟公司)以新台幣(以下同)1,500萬元向上 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並以600萬元 向訴外人群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喆公司)購買軟硬體設備,約定2筆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均係由維晟公司匯至 群喆公司之帳戶,維晟公司依約於89年11月13日將2,100萬 元匯入群喆公司帳戶內。嗣群喆公司將前開金額領出,以購買維晟公司股票,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其中600萬元以訴 外人徐振媛名義匯入被上訴人配偶劉淑宜之帳戶,另1,500 萬元則以徐振媛名義匯入維晟公司之增資帳戶。被上訴人已將劉淑宜名下股票250張(以每股24元購買,共600萬元)過戶給群喆公司之股東;另徐振媛名下1,000張股票(以每股 15元購買,共1,500萬元)由被上訴人指示過戶給上訴人及 指定之人250張,其餘750張股票(即75萬股),則由徐振媛過戶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楊琇惠等人。因上訴人為系爭技術買賣之出賣人,以該價金所購買之750張維晟公司股 票,係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信託保管,約定上訴人之技術團隊進入維晟公司服務後,2年後分批返還,維晟公司既已於 94年6月24日完成清算,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能 完成而消滅,如認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另以變更聲明暨準備1狀之送達,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 每股4.5945元計算,共75萬股之金額。 ㈡群喆公司於89年11月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出售公司主要財 產案,隨即於89年11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及附件分別載明維晟公司之收購款(250張股票),上 訴人乙○○無法獲得分配,但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歸乙○○所有。為進一步證實前揭股東會決議內容,上訴人於日前發函給群喆公司全體股東表示意見,各股東收受後均未表示不同意見,大股東郭欽陽先生尚且來函明確表示,「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確實屬於乙○○先生所有,亦表示89年11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有此決議存在。因此系爭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確實屬上訴人乙○○所有,亦經股東會之決議,則出售所得1,500萬元,亦屬上訴人所有;而1,500萬元所換購之維晟公司股票1,000張(已交付250張予上訴人),所有權即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其中750張信託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稱為「鎖股」),被上訴人僅係受託人,依法仍應於信託關係結束時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理由將該750張股票所 換得之款項,占為己有。 ㈢被上訴人已經交付之250張股票,均係交付給上訴人或上訴 人所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於刑事案件中多次表示係「乙○○」信託而來,是該750張股票係歸上訴人所有 。又維晟公司於刑事案件中自始並不承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約定,客觀上更無可能受託保管750張股票,維晟公司顯 非受託人。系爭750張股票係存放於被上訴人覓得之人頭帳 戶名下,前揭人頭帳戶之股票,於維晟公司清算時所兌領之現款,實際上已由被上訴人取得。倘系爭750張股票係被上 訴人代表維晟公司受託保管,被上訴人焉有甘冒再度遭維晟公司控告之風險,而不主動交還維晟公司之理,且何以維晟公司之清算人於了結現務時並未追討、返還信託人,反而依據股數核發現款予被上訴人,顯然維晟公司對於兩造間之信託事宜根本不知情。 ㈣群喆公司之全部資產係以600萬元出售予維晟公司,當時並 附有「資產明細表」,倘系爭「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屬群喆公司所有,何以未列入資產明細表中,且另行獨立約定價格?又「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之價格非但與群喆公司之資產分別約定價格,且交易完成後,所購買之維晟公司股票價格亦不相同,600萬元部分係以每股24元購買250張維晟公司股票;1,500萬元部分則以每股15元價格購買1,000張維晟公司股票,二筆同時進行之交易,不論為新股或是老股,其股東權益均屬相同,交易上並不因為該股票為新股或老股而增、減交易金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其價差竟如此大,若強謂係群喆公司之資產,顯不合理。再者,既然被上訴人亦承認買賣契約已經履行完成,惟群喆公司股東並未參與、介入出售價值高達1,500萬元之「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一事 ,其等如何能用1,500萬元購買1,000張股票?如何能同意信託於被上訴人?況1,000張股票中,已交付上訴人250張,倘該股票屬群喆公司所有,何以未交付群喆公司其他股東?群喆公司股東何以未曾關心「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之出售事宜,及1,000張維晟股票之事?故系爭「研發技術智慧財產 權」確屬上訴人所有,而非群喆公司之資產。且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股票係其代表維晟公司保管,維晟公司亦係基於「受託保管人」之地位持有系爭750張股票,亦非股票之 真正所有人。 ㈤觀和解書內容全文,自始並無「被上訴人代表維晟公司受託保管股票」之意,倘維晟公司曾由被上訴人代表受託系爭 750張股票,何以維晟公司於和解時、清算時,均未曾關心 此受託股票?又和解書係為解決「甲方」與「乙方」間之爭執(爭執之具體內容,詳如第1條至第6條),第7條雖出現 「各方」,但該字眼之真意,仍係「甲乙雙方」,因此,第7條之1條文,仍使用「雙方」字眼。此猶如土地共有人共同與他人爭訟、簽定和解書一般,和解效力僅存在於雙方,但就共有人內部之爭議,則非和解效力所及。況簽定該和解書當時,兩造之間對於750張股票尚未發生爭執,上訴人以為 被上訴人將會自動歸還,焉知被上訴人事後卻拒絕返還。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750張股票依據刑事判決,應屬其個人 之「不法所得、佣金」;上訴後,被上訴人改口主張750張 股票係其代表維晟公司受託而來,二種主張已經先後不一。其目的,顯係欲藉由和解書中維晟公司已無從再對被上訴人進行求償之便,進而獲取750張股票之不當得利,實非適法 之舉。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萬5, 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代表維晟公司於89年間,以2,100萬元向群喆公司 購買軟硬體設備暨系爭無線通訊軟體技術之智慧財產權,雙方達成合意由維晟公司以1,500萬元之價格收購系爭無線通 訊軟體,另以600萬元之價格收購軟硬體設備資產,合計金 額為2,100萬元,此有維晟公司89年11月10日董事會議記錄 、群喆公司與維晟公司於89年10月間所簽訂之備忘錄及研發技術轉讓協議書可證。維晟公司依約於89年11月13日匯款 2,100萬元予群喆公司在臺北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收受由群喆公司開立之同額統一發票2紙;群喆公 司亦點交系爭無線通訊軟體及軟硬體設備資產予維晟公司。是兩造僅為系爭技術智慧財產權之買賣雙方之代表人,而非交易之當事人甚明。 ㈡維晟公司於交易時尚未有從事無線簡訊通訊軟體之技術人員,為避免群喆公司股東及技術人員自行或為他人從事與維晟公司競爭之行為,雙方約定群喆公司應就本件資產收購案所得之2,100萬價金全數購買維晟公司之股票,維晟公司則應 全數聘用群喆公司之技術團隊(含上訴人在內),以協助維晟公司將無線通訊產品量產化並推動市場行銷。因當時正值維晟公司辦理增資,增資股份以15元溢價發行,故雙方公司合意由群喆公司以1,500萬元認購維晟公司之新股計100萬股,其餘600萬元則由維晟公司股東劉淑宜以每股24元之價格 出售25萬股維晟公司股份予群喆公司,維晟公司應先行交付50萬股股票予群喆公司,其餘75萬股股票應待「群喆公司技術團隊」進入維晟公司,完成將無線通訊產品量產化並推動市場行銷之責任後,始分批移轉股票予群喆公司之股東及技術團隊。又因當時我國公司法並無庫藏股之制度,維晟公司無法自行持有前述75萬股股票,遂由被上訴人代表維晟公司將該等股票信託於楊琇惠等人之名下。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於90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與上訴人於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47號乙案所提呈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可稽。故群喆公司用出售公司資產所得之價金2,100萬元,向維晟公司認購 增資股票100萬股,並向維晟公司之股東劉淑宜購買維晟公 司股票25萬股,兩造亦均非該等股票買賣之交易當事人,被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75萬股維晟公司股票予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至上訴人質疑倘群喆公司為本件資產之出賣人,何以用交易所得2,100萬元購買維晟公司之股票之單價大不相同。 惟此乃因群喆公司所購買之維晟公司股票部分係增資所發行之新股,部分係向維晟公司股東劉淑宜購買已發行之老股,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經維晟公司與群喆公司協議而得,於法並無不合。 ㈢系爭軟體於系爭交易進行時為群喆公司之資產,兩造各自代表維晟公司及群喆公司洽談系爭交易,合意以1,500萬購買 系爭軟體、600萬購買群喆其他資產,此為上訴人所自承, 且群喆公司對外均係利用系爭軟體進行業務推展,以及提供無線通訊之服務,此有89年間之電子媒體報導群喆公司,以及其利用系爭軟體與紅十字會合作之相關簡報可稽。是系爭軟體原為群喆公司之主要資產,應屬無疑。群喆公司就出售系爭軟體之全數所得購買維晟公司股票,該等股票自亦屬群喆公司之主要資產。前開交易之買賣雙方當事人既然為維晟公司與群喆公司,則有關系爭股票交付之爭議,自應由群喆公司向維晟公司提出請求,至於系爭無線通訊軟體究是否屬上訴人所有,並不影響系爭無線通訊軟體與系爭股票之交易當事人為群喆公司與維晟公司。縱認為本件爭訟應探討系爭無線通訊軟體之歸屬,則該系爭軟體之所有權人亦為群喆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並信託予被上訴人,今信託關係終止,故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所分配之剩餘財產云云,是上訴人依法應就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存有股票信託等爭點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兩造間是否存有信託關係,就其是否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何以屬群喆資產出售予維晟公司之系爭軟體,其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軟體經群喆公司處分後所得之全數股票應全歸上訴人所有?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上訴人空言系爭軟體為其所有,倘系爭軟體果為其所有,上訴人何以容忍群喆公司利用系爭軟體對外進行業務推廣或服務?其與群喆公司就系爭軟體為何不簽訂授權合約?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㈣依89年當時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2款、5項規定,公司處分重要資產需分別經過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始得為之,而不得由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私相授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分資產交易應屬無效。系爭軟體原屬群喆公司所有之主要資產,上訴人主張群喆公司股東曾同意系爭通訊軟體交易所得歸屬上訴人所有,是以上訴人理應可出具該等會議記錄予以證明。倘未經此等會議之可決,縱然群喆公司之大股東郭欽陽曾私自與上訴人為此約定,此等約定亦違反公司法而屬無效。上訴人所提群喆公司於89年11月5日、同年11月18日所 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並未有主席之簽名及蓋章,其已與公司法規定相違,且該等議事錄之內容是否與當時決議內容相符、有無經過變造亦有可議,上訴人應舉證前開議事錄之真實性。縱認上開議事錄之內容為真實,其所決議之內容亦與群喆出售公司資產予維晟乙事無涉。另前開股東會決議內容亦未有「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為上訴人所有或轉讓系爭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予上訴人」之記載,且上開群喆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之時點係在維晟公司購買群喆公司財產之交易完成後,上開股東會記錄全然無法證明系爭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之出賣人為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於出售予維晟當時係屬於上訴人所有。 ㈤上訴人為證實前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曾發函予群喆公司之全體股東表示意見,然查群喆公司14位股東中僅有2位(即 郭欽陽與阮文慧)有回覆,上訴人主張其餘未回覆者均未表示不同意,此主張乃係其片面之詞,上訴人應就上開主張舉證。另觀群喆公司股東郭欽陽與阮文慧 (二者為夫妻)之回 函,雖極力迴護上訴人。然依上所人所提11月18日股東會提案,第一案以出售群喆公司資產之方式與維晟公司進行交易之提案,當時群喆公司經營階層向股東會之建議係先將系爭軟體之智慧財產權轉讓予上訴人,亦即將研發產品智慧財產權分配給乙○○先生,但乙○○先生必須放棄其他財產分配。由此可知,就群喆公司而言,系爭軟體之智慧財產權乃屬公司所有,才會提議將其轉讓予上訴人。郭欽楊、阮文慧陳明「該研發技術智慧財產係乙○○先生所有」、「該智慧財產權自始非公司所有」云云,顯屬其個人之見,與事實不符。另郭欽陽、阮文慧認為群喆公司89年11月18日之股東會臨時會曾決議「於公司解散時,由乙○○先生取回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此亦與上訴人所呈之股東會議事錄相違,蓋如前所述,群喆公司之股東會最後決議係以由股東出售股權之方式與維晟公司進行交易,其決議內容全然未提及系爭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乙事。 ㈥上訴人屢稱被上訴人於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1477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刑事案件中,多次承認本案 系爭750張維晟公司股票屬上訴人乙○○所有。然此乃上訴 人刻意斷章取義,曲解被上訴人之陳述。蓋觀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答辯或筆錄,從其上下文即可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系爭750張維晟公司股票非屬上訴人個人 所有。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藉維晟公司及群喆公司之上開2筆買賣交易, 未經維晟公司同意,從中管領持有維晟公司之股票,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賺取佣金,對於維晟公司造成損害之背信情形,則在民事上應屬維晟公司對被上訴人間請求賠償之範疇,上訴人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㈦兩造與維晟公司前於93年11月3日曾就維晟公司收購群喆公 司資產乙事之所有爭議簽署和解書。依該和解書第6條之約 定,維晟公司除應聲請撤銷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26萬 7,600股維晟公司股份、上訴人之10萬股維晟公司股份、第 三人林辰芸之4萬7,401股維晟公司股份、第三人楊琇惠之34萬股股份、第三人劉淑宜之72萬8,875股維晟公司股份、及 第三人林怡礽之46萬股維晟公司股份之假扣押,各該股東得自行取回、處分所有之股份外,另維晟公司於分配賸餘財產予其股東時,應依股東名簿上所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劉淑宜、林辰芸、楊琇惠及林怡礽所持有之維晟公司股份數,將賸餘財產分配予各該人等。上訴人既為前開和解書之簽署人之一,其同意登記於前揭股東名下之股份為各該股東所有、維晟公司於分配剩餘財產予各股東時,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分配之意甚明。又前開和解書第7條復規定,本和解書所有 義務履行完畢之後,各方(亦即包括列為甲方之維晟公司,及列為乙方包含原被兩造之五人,)均同意不再就與本件相關爭議,向任何一方提起民事求償或刑事告訴、告發暨自訴及其他任何不利他方之行為。維晟公司收購群喆公司資產乙事之所有爭議,包括股權歸屬、剩餘財產分配及權利歸屬既為和解書內容所及,是以所有簽署和解書之人於依合約履行應履行之義務後,所有有關之爭議即應告一段落,任一方均不得再行興訟。今上訴人於各方均履行和解契約義務完成多日後,復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除均與事實不符外,更與先前兩造與維晟公司所簽署之和解書之約定相悖。上訴人雖辯稱所謂「各方」應係指甲、乙雙方,惟此辯解顯與和解書之原意不同,此觀和解書第7之1條、第8條於稱甲乙雙方時, 均以「雙方」一詞表達,和解書全文僅有第7條用「各方」 一詞,此即為與「雙方」所指之甲乙雙方作為區別。另當時訂定和解書第7條之規定,其目的即在於將所有簽署各方因 群喆資產收購案所衍生既有未決或潛在之紛爭一次解決,故特用各方一詞,表示每位簽署該和解書之人就紛爭一次解決之合意。是以上訴人之辯解顯無理由。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代表維晟公司向訴外人群喆公司購買軟硬體設備,維晟公司於89年11月13日將2,100 萬元匯入群喆公司帳戶內,嗣群喆公司將前開金額領出,以購買維晟公司股票,其中600萬元以每股24元購買維晟公司 股票250張,另1,500萬元則以每股15元購買維晟公司股票 1,000張,上開以每股24元購買之250張股票(600萬元)已 過戶給群喆公司之股東;另以每股15元購買之1,000張股票 僅過戶給上訴人及指定之人250張,其餘750張股票(即75萬股)未過戶,而維晟公司已完成清算,每股以4.5945元計算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書、維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備忘錄(見原法院卷第12至35頁、第65、66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維晟公司於89年11月13日匯入訴外人群喆公司帳戶內之2,100萬元,其中1,500萬元係維晟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其餘600萬元為向訴 外人群喆公司購買軟硬體設備,系爭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為上訴人所有,因出售系爭研發智慧財產權所得之價金1,500 萬元即為上訴人所有,而以系爭1,500萬元購得之維晟公司 股票1,000張即為上訴人所有,系爭750張股票(75萬股)係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信託保管,約定上訴人之技術團隊進入維晟公司服務後,2年後分批返還,維晟公司既已於94年6月24日完成清算,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如認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另以變更聲明暨準備1狀之送達,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以每股4.5945元計算,共75萬股之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之出賣人為上訴人。惟依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研發技術轉讓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為維晟公司及群喆公司,被上訴人為甲方維晟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係在乙方群喆公司代表人處簽名,並非以上訴人個人身分簽署,協議書內容並載明:「立協議書人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群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就群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移轉事宜,協議條款如后……」(見原法院卷第115頁),且維晟公司已依約於89年11月13日將 購買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群喆公司軟硬體設備之買賣價金2,100萬元匯入群喆公司帳戶內,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 見該協議書即是維晟公司與群喆公司為群喆公司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移轉事宜所簽立,立協議書當事人為維晟公司與群喆公司。另參酌維晟公司於提出刑事告訴時所提出因上開買賣而收受蓋有群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同額統一發票2紙 (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1225號偵查卷宗 第一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可知系爭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及群喆公司軟硬體設備之出售,係由群喆公司開立發票負擔稅捐。則以群喆公司以公司名義與維晟公司簽立協議書讓售系爭研發智慧財產權、維晟公司將買賣價金匯入群喆公司帳戶、及群喆公司開立發票負擔稅捐等情觀之,顯見系爭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之出賣人為群喆公司。再參酌上訴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案件進行中,於92年11月23日提出刑事準備㈠狀自承:「……整個交易過程,乙○○係代表群喆公司與維晟公司接洽收購事宜‧‧‧雙方談妥交易對價後,乙○○僅配合維晟公司進行股票移轉相關事宜……250張維晟公司股票,係歸由群喆公司股東 取得,1,000張維晟公司股票,則分歸乙○○及群喆公司之 技術團隊……本案買賣雙方交易當時,雖未經第三人之鑑價,但買方維晟公司經其內部評估後,認為價格可以接受,遂與群喆公司達成交易,群喆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技術並已隨軟硬體設備交付與買受人維晟公司。」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47號卷一第55頁、第56頁及第59頁),顯見上訴人亦明知系爭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買賣之出賣人為群喆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上訴人係代表群喆公司與維晟公司接洽並訂約。故系爭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為訴外人群喆公司以公司名義售予維晟公司,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又提出89年11月5日群喆公司董事會議事錄、89年11 月18日群喆公司股東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附件、群喆公司大股東郭欽陽、阮文慧函(見本院卷第70至89頁),主張群喆公司股東決議將系爭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歸上訴人所有,系爭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確實屬於上訴人所有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真正。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研發技術轉讓協議書記載,系爭研發技術智慧財產讓售之付款日期約定為89年11月10日,維晟公司已於89年11月13日將買賣價金匯入群喆公司,群喆公司至同年月18日始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真正,並非無疑。況依上開89年11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該次 董事會討論事項共二案,第一案為「出售公司主要財產案」,第二案為「公司解散案」,並未提及系爭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之歸屬(見本院卷第70頁);另上開89年11月18日股東臨時會附件股東會開會提案第一案雖提及「研發產品智慧財產權分配給乙○○先生,但乙○○先生必須放棄其他財產分配……」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系爭軟體非屬上訴人所有,否則何須放棄其他財產之分配,而分配取得系爭軟體?且附件之第一案及第二案第四點同時均記載「股東若有其他提議歡迎提出討論」,顯見附件所載第一案、第二案僅屬尚未通過決議之提案。而依上開89年11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股東臨時會於討論事項第一案「出售公司主要財產案」僅提及維晟公司以250張股票及150萬現金收購除上訴人以外股東之股權等情,並未論及將研發產品智慧財產權分配給上訴人,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與臨時股東會附件提案第二案相近,顯見依上開附件第一案所謂「研發產品智慧財產權分配給乙○○先生,但乙○○先生必須放棄其他財產分配……」云云,並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上訴人據此主張臨時股東會通過系爭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歸上訴人所有云云,即屬無據。至訴外人郭欽陽、阮文慧雖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公司成立之初,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即係上訴人所有,公司解散時,仍由上訴人取回,89年11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亦有此決議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然上開存證信函所稱89年11月1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結論與上訴人所提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決議內容不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其為系爭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自難認上訴人為系爭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之原所有權人。且縱令上訴人可舉證證明,亦因買賣契約為債權行為,原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研發技術轉讓協議書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27頁)。惟按民法第87 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議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該協議書之內容非真意之合意,其主張自難憑信。 ㈣上訴人主張維晟公司將匯入群喆公司帳戶內之系爭技術買賣價金領出後,依被上訴人指示所購買之維晟公司股票,其中750張股票,係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信託保管,兩造間就該 750張股票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為 750張股票之信託人以及被上訴人為750張股票之受託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刑案偵審時曾表示:「……750張股票也是乙○○的……因為我不放心,所 以要扣在我這裏」(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1225號偵查卷宗第二卷第34頁,91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原法院卷第72頁)、「維晟公司與我們無條件和解,我們的股票才全部解除假扣押,這總數有一千九百多張,足以給付上訴人」、「750張確實是要分給乙○○及其團隊」(見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47號卷二第279頁,94年1月4 日審判筆錄、原法院卷第219至220頁)、「甲○○尚應交付750,000股維晟公司股票予乙○○」(見94年4月15日被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第3頁,附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 字第447號卷第一卷第19頁、原法院卷第222頁)、「承上,系爭750,000股份已是乙○○之股票,只是渠等同意暫時鎖 股」(見94年5月17日被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理由㈡狀第24頁 ,附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卷第二卷第24頁 、原法院卷第224頁)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同時亦稱:「… …那些本來就是我的股票,我是信託在他們名下的股票。」(見原法院卷第219頁,甲○○答稱第8行)、「經協商,乙○○代表群喆公司同意以二千一百萬購買共一千二百五十張即一百二十五萬股之維晟公司股票……就群喆公司技術團隊購入之一百萬股維晟公司之增資股票……」(見原法院卷第222頁第10、11行)、「因此系爭75萬股股票無法以維晟公 司之名義持有,而須洽由第三人暫時信託,此也是高科技公司當時鎖股之慣例。」(見原法院卷第224頁,被上訴人提 出刑事上訴理由狀㈥第6至8行);被上訴人於維晟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時,在90年10月22日警訊時亦曾表示:「……股票所有權是群喆公司的,因此只要該公司同意,不需要維晟公司同意」等語(見91年偵字第1122 5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一卷第38頁)。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750 張維晟公司股票權利歸屬之說法,前後並不一致,尚不能遽認為上訴人所有。況參酌上訴人亦曾於刑事偵查中自承:「……我們第2次增資不順利,經董事會同意與他公司合併或 收購本公司資產,授權我去找合作的公司,是我於89年9月 底10月初左右主動找維晟公司當時是總經理的甲○○,第一次接觸只有我去而已,主要談到本公司一些狀況,合作的條件包括金額、人員移轉及雙方手續問題,因為甲○○還要將此情形報告該公司董事長,而我也要將談的情形向本公司股東及董事報告,所以後來雙方陸續有接觸,最後談妥的條件是㈠維晟公司以金額二千一百萬元購買本公司相關資產及技術。㈡本公司全部人員轉移至維晟公司。㈢甲○○情商我方交易所得(二千一百萬)購買維晟公司股票。」、「(問)為何以徐振媛的名義購買維晟公司股票?係何人提議?有無徵得股東的同意?(答)因為當時甲○○告訴我時間上很緊急,問我股東名冊是否準備好了,但我向股東代表阮文慧傳達此訊息,但因股數尚未分配好,所以就決定先找一個人出來承購,是由甲○○負責,所以我不知道為何會找徐振媛。我忘記是何人提議,最後達成共識先找一人出來承購。我本人同意,並將此訊息傳達給股東。」、「(問)用徐振媛名義購買之維晟公司增資股,群喆公司股東如何分配該增資股?何時辦理過戶?股票受讓人是否全為群喆公司股東?(答)辦理股票過戶的事,我完全交給蔡聯珠負責,我這方面包括當時在維晟公司任職的原群喆公司分配之股數名單交給蔡聯珠來辦理過戶,另外的名單則是由阮文慧負責與其他群喆公司股東協商後交給蔡聯珠來辦理,所以我不清楚全部股票如何分配,我本人現已辦理過戶的有200張。另外750張分二年分批發放,但發放辦法還沒研擬完全。」等語(見91年偵字第11225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一卷第43 、44頁、原法院卷第161至164頁)。可知同意以上開2筆交 易所得(2,100萬元)購買維晟公司股票並非上訴人個人之 行為,且上訴人亦不清楚全部股票應如何分配,自不能認定上訴人為750張維晟公司股票之信託人。又參酌上訴人亦曾 提及:「(檢察官問)買賣的價金如何?(答)維晟公司提出的對價是維晟公司的股票,固定資產部分本來是要提供 200張股票,後來是以250張成交,智慧財產權部分是1,000 張,但是只提撥250張到我整個開發的團隊人員名下,並且 由維晟公司集中保管至公司上櫃為止。另外750張由維晟公 司自己保管,視後面業務的發展的成績或者招聘新的人才的時候,分次配發。」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47號卷二第276頁,94年1月4日審判筆錄),亦可知上 訴人認為750張股票係維晟公司自己保管,而非被上訴人保 管。故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750張維晟 公司股票之信託關係存在。 ㈤上訴人另主張群喆公司之全部資產係以600萬元出售予維晟 公司,當時並附有「資產明細表」,倘系爭「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屬群喆公司所有,何以未列入資產明細表中,且另行獨立約定價格云云。然此僅足以證明群喆公司資產與系爭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係分開議定價格出售,尚不足證明系爭研發智慧財產權為上訴人所有或為上訴人售予維晟公司。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之價格非但與群喆公司之資產分別約定價格,且交易完成後,所購買之維晟公司股票價格亦不相同,600萬元部分係以每股24元購買250張維晟公司股票;1,500萬元部分則以每股15元價格購買1,000張維晟公司股票,二筆同時進行之交易,不論為新股或是老股,其股東權益均屬相同,交易上並不因為該股票為新股或老股而增、減交易金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其價差竟如此大,顯不合理云云。然上訴人自承上開600萬元係匯入被 上訴人配偶劉淑宜帳戶以購買維晟公司股票;上開1,500萬 元則匯入維晟公司之增資帳戶(見原法院卷第147頁),惟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1,500萬元係其所有,或群喆公司同 意上開1,500萬元轉讓與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 1,500萬元係用以購買維晟公司增資發行之股票1,000張, 600萬元係購買已發行之老股250張,每股價格縱有不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經維晟公司與群喆公司協議所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上開1,000張維晟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為 上訴人所購買云云,尚無足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維晟公司早已完成清算,倘750張系爭股票屬 維晟公司所有,或受託保管者,何以清算人未曾將之列入清算範圍,被上訴人反而向清算公司提領750張股票之兌換款 項300多萬元,清算人既也同意核發,可見系爭750張系爭股票顯與維晟公司無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明因系爭款項應由(群喆公司)技術團隊收取,惟上開二家公司均已解散,故系爭款項係暫時放在被上訴人處,公司有清算人,只要雙方談好,也願意將錢處理,此係為慎重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故上訴人係暫時保管系爭股票退還之金錢,並非抗辯金錢為其或維晟公司所有,故上訴人主張自無足採。 ㈦綜上,系爭750張(共75萬股)維晟公司股票,為群喆公司 向維晟公司購買,為群喆公司所有,群喆公司雖已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75萬股維晟公司股票權利,屬群喆公司股東所有,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群喆公司其餘股東已將上開75萬股維晟公司股權讓與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股4.5945元計算,共75萬股之金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買賣之買受人為維晟公司,出賣人為群喆公司,而非上訴人。群喆公司將匯入群喆公司帳戶之1,500萬元用以購買維晟公司股票1,000張,其中關於750張維晟公司股票部分,不能認為係上訴人所有,或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保管之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50張維晟公司股票返還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信託關係已消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4萬5,8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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