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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 法定代理人
    戊○○

  • 當事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己○○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己○○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己○○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以買賣原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于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于昕公司)以其負責人即訴外人徐肇宏、蕭美玲及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29日與上訴人簽立未定期限之最 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保證于昕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嗣于昕公司分別於93年10月19日及93年11月29日向上訴人借得550萬元及450萬元,合計1000萬元。惟于昕公司對前開借款屆期均未清償,,經上訴人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上訴人為聲請保全程序,調閱上訴人丙○○名下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38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該土地 於94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己○○名下,脫產意圖十分明顯,且被上訴人己○○為訴外人于昕公司之監察人,對于昕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應比一般人更為知悉及瞭解,故被上訴人己○○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應早知情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且已無法償還銀行債務。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使上訴人對債務求償來源遭損害,自屬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上 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己○○應將該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己○○、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4月18日所為買賣行為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己○○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於94年4月28日向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于昕公司固曾向上訴人借款550萬元 及450萬元,惟於清償期屆至前,訴外人于昕公司就前開貸 款與上訴人達成延期清償協議,約定自94年5月起至95年12 月止由于昕公司先行繳付利息,本金部分則自96年1月起分3年償還。是訴外人于昕公司已因債務更新而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丙○○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丙○○、己○○雖為于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但僅單純掛名而已,並實際未參與經營公司業務,並不知悉于昕公司財務曾發生困難。而于昕公司在越南轉投資成立漢宇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正式進行營運,今年起已陸續有盈餘,故于昕公司自95年4月份起已回復正常繳息。且 越南明年即將加入WTO,營運前景看好,獲利可期。被上訴 人丙○○擁有255萬元之于昕公司股權,顯具資產,非無償 債能力。而被上訴人丙○○於91年即以系爭土地向宜蘭縣三星鄉農會抵押貸款27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60萬元,93年10月8日被上訴人丙○○再向被上訴人己○○借貸110萬元,另加計被上訴人己○○代墊之利息20萬9000元及現金借款40萬元,合計440萬9000元。被上訴人丙○○為清償其債務 ,乃約定由被上訴人己○○承受其債務(即變更債務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買賣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己○○。是被上訴人丙○○雖減少土地資產一筆,惟相對消極財產亦因之減少,於其資力並無減損。退步言,系爭買賣日期為94年4月28日,而于昕公司二筆貸款之到期日分別為95 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28日,則是否有損害上訴人債權,應以買賣日期94年4月28日為準。惟于昕公司迄至年8月仍繳息正常,被上訴人豈會知悉于昕公司之財務異常。況系爭土地市價僅476萬元,若遇急售或法拍標的則掉落至373萬元左右,被上訴人己○○以440萬9000元對價取得系爭土地,尚屬合理 ,應認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丙○○、己○○為夫妻,分別係訴外人于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于昕公司以其負責人即訴外人徐肇宏、蕭美玲及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3月29日與上 訴人簽立未定期限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保證于昕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嗣于昕公司分別於93年10月19日及93年11月29日向上訴人借得550萬元及 450萬元,合計1000萬元,約定利率自撥貸日起依年息5%固 定計息,清償期各為94年4月15日、94年5月28日。惟于昕公司均未依約清償,經上訴人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3576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在案。而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384號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其 於94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被上訴人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5頁),應堪信實。 五、次查訴外人于昕公司於93年10月19日及93年11月29日向上訴人所借之550萬元及450萬元,借款期限雖各約定為93年10月19日至94年4月15日、93年11月29日至94年5月28日,惟依前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㈠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下略)」訴外人于昕公司就94年4月15日到期之550萬元並未如期清償,依上開約定,另一筆450萬元借款亦視為到期 。故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于昕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上開二筆借款於94年4月15日即已全部到期,即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雖謂訴外人于昕公司已與上訴人達成延期清償協議,然此為上訴人堅決否認。查證人即本件貸款承辦人員黃穩章於原審證稱:於94年4月15日未到期之前,于昕公司負責 人徐肇宏即提到無法依約還款,並詢問怎麼辦,伊說已快到期只能還錢,但可以向其他銀行貸款來償還,最後5月28日 的貸款也到期,伊銀行有向其催償。惟于昕公司之利息僅繳至94年7月,徐肇宏於94年8月提出清償計畫,伊有向其說明此非其所能裁決,須由總行核可,但因于昕公司94年8月之 利息未為繳納,該清償計畫遂未送交總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4頁)。證人即于昕公司董事長丙○○亦稱其提出償債計畫後,上訴人並無回應(見原審卷第155頁)。足證上 訴人承辦人員於前開二筆貸款屆期後,雖與于昕公司負責人徐肇宏談及清償計畫事宜,惟並無同意延期清償,且徐肇宏所提清償計畫亦因未繳納94年8月份遲延利息而未經上訴人 總行審查,遑論核可。是上訴人顯未與于昕公司達成延期清償之合意,被上訴人此節所辯,自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固辯稱渠等二人僅單純掛名為于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被上訴人己○○並稱其實際係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云云,證人即于昕公司董事長徐肇宏亦附和其詞。但查,于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分別為董事長徐肇宏、董事蕭美玲、董事丙○○、監察人己○○,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而于昕公司董事長徐肇宏與被上訴人丙○○為兄弟,董事蕭美玲為徐肇宏之妻,監察人即被上訴人己○○則為被上訴人丙○○之妻,此分據被上訴人丙○○、證人徐肇宏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3、155頁)。顯見于昕公司應為家族組成之公司 。而證人黃穩彰於原審證稱:本件最初是在93年3月29日與 于昕公司簽訂3000萬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當時伊去于昕公司對保,連帶保證人為徐肇宏、蕭美玲、被上訴人丙○○三人,對保地點先是在濱海公路之工廠由徐肇宏、蕭美玲先簽,然後伊再去頭城工廠給被上訴人丙○○簽名,公司的大、小章也是在頭城工廠蓋的。徐肇宏當時是說公司章是在頭城的工廠由被上訴人己○○保管,所以被上訴人丙○○簽完後由被上訴人己○○拿出公司的大、小章來蓋,當時被上訴人己○○也有問利率及還款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濱海公司之工廠乃于昕公司之舊廠,頭城工廠則為于昕公司之新廠兼辦公室(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上訴人丙○○、己○○二人非單純掛名董事、監察人,否則焉會保管于昕公司之大、小章,並於其新廠兼辦公室出入。參以被上訴人己○○原雖由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但自93年7月12日起即改由于 昕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4、45頁),且被上訴人丙○○擁有于昕公司255萬元之股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17頁),被上訴人丙○○復具狀陳明請求將 該股權列入其資產計算(見本院卷第130頁),益證被上訴 人丙○○、己○○非單純掛名董事、監察人。渠等既親自對保簽名,並詢問借款利率及還款方式,對本件借款內容顯知之甚詳。證人徐肇宏謂被上訴人二人僅掛名董事、監察人,不知,核與事實有間,殊難憑採。 八、至被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丙○○前以系爭土地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設定抵押借款270萬元,後由被上訴人己○○承接該 貸款;另於93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己○○借款110萬元;再加計被上訴人己○○代墊之利息20萬9000元及現金借款40萬元,共計積欠被上訴人己○○440萬9000元債務,其以系爭 土地抵償而讓售被上訴人己○○,對價相當,其消極財產未因而減少,自無損害上訴人債權可言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據。但查: ㈠被上訴人丙○○就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之借款業於94年5月10日 變更債務人姓名為被上訴人己○○,借款金額為270萬元,惟 被上訴人丙○○仍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宜蘭縣冬山鄉農會94年11月9日冬農信字0940003464號函檢附貸放內容表可 稽(見原審卷第44頁),並據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陳述無訛(見原審卷58頁)。是尚難以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貸款債務人姓名之變更,即認被上訴人丙○○之消極財產已有減少。至前開被上訴人二人間之110萬元借款部分,則未見被上訴人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再者,被上訴人己○○主張之借款40萬元,雖據提出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95頁),惟該40萬元係於91年4月17日以現金提領,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該現金係借貸交付予被上訴人丙○○,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及該筆借款,渠等此節抗辯,自難憑採。 ㈡又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委請國基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估價值為508萬4100元。縱依上訴人自行委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估價值,亦認系爭土地正常價格為476萬275元,有國碁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不動產鑑價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6至27頁)、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報告書(見本院卷67頁及外放證物)可稽。依上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所能舉證證明之債務分別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貸款270萬元及代墊利息20萬 9000元,是其債務數額顯低於系爭土地之市價。被上訴人雖另執系爭土地之急售價格373萬4985元為辯,查系爭土地經高源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雖認系爭不動產急售價格為373萬 4985元,惟該急售價格亦超逾被上訴人二人間之債務數額,且依證人即該事務所估價師丁○○證稱所謂急售是指在一個月內達成交易(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 任何須急售情事,渠等辯稱系爭土地價格應以急售價格準,亦無可取。 九、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本文分別著有規定。查于昕公司於系爭借款94年4月15日屆 期時,確無力依約清償,此據證人徐肇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5頁)。被上訴人丙○○、己○○分別為于昕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於簽立授信約定書時復親自簽名用印,並詢問承辦人員利率及款還事宜,業如上述,顯見渠等對系爭借款情形知之甚詳。而依被上訴人丙○○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軸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其除于昕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55萬元 ,93年度僅有所得7萬5000元,94年度則無所得,餘無其他 財產。于昕公司既已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丙○○所持股權即無實益,要難列入其償債資力之計算。另被上訴人丙○○、己○○於原審庭訊及答辯一狀中亦陳稱:被上訴人丙○○因財務困難,就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貸款無力繳息,91年至93年間一直由被上訴人己○○代其繳息」(見原審卷第33、38頁)。而系爭借款於94年4月15日屆期後,被上訴 人丙○○旋於同年月18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完竣,且以被上訴人丙○○積欠被上訴人己○○之債務290萬9000元抵償,遠低於市價,業如上述,顯見被上訴 人二人於為本件有償行為時已明知被上訴人丙○○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借款而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十、被上訴人雖稱于昕公司自95年4月起已回復正常繳息,且因 越南明年即將加入WTO,該公司於越南之投資前景看好,獲 利可期,非無償債能力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查,于昕公司固自95年4月起至95年9月止逐月匯款5萬元,然上訴人貸放予于昕公司之借款合計 1000萬元,償還方式為到期日本息一次清償,而于昕公司之借款早已屆期,理應本息一次清償,于昕公司片面按月匯款5萬元並非依債之本旨之清償,且依系爭借款約定利率固定 年息5%計算,其每月利息、違約金即達4萬餘元,于昕公司 每月匯款5萬元得以沖償本金部分即甚屬有限。而其於越南 投資是否能如期獲利,仍多有變數,要難據此即謂于昕公司或被上訴人丙○○尚具相當資產,不因系爭土地之出售而影響其償債能力。 綜上,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低價抵償讓售予被上訴人己○○,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且為被上訴人二人行為時所明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⑴被上訴人己○○、丙○○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94年4月18日所為買賣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己○○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於94年4月28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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