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朱育男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其與訴外人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高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3日簽訂 之短期授信合約書(下稱授信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8款、 及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下稱存摺存款約定書)第4項之約定,行使抵銷權(見原審卷一第39、53頁) ,嗣於上訴本院後,追加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8條第2項 第2、3款之約定,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24、55-57頁),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名高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於93年7月29日以桃院興執93年執水字第439號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就名高公司對上訴人桃園分行享有之存款債權為收取。然上訴人竟於同年8月16日以「第三 人(即上訴人)不承認債務人(即名高公司)之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上訴人對執行法院核發之93年1月5日桃院興執93年執水字第439號扣押命令並未聲明異議,亦未行 使抵銷權,更未提及名高公司積欠伊之款項有不能受償之虞等情,僅質疑該股款專戶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且名高公司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以下同)315,000,000元,且92年度上 訴人給付名高公司之利息為113,115元,依定存最高年利率 2%計算,名高公司於上訴人公司平均全年每日存款高達5, 650,750元(113,015÷2%=5,650,750),何以上訴人於92 年度甫結束未幾、短短9日之間,於接獲法院扣押命令後即 認名高公司相當於新台幣2,000,000元之美金59,711.41元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而得主張抵銷?況該債權尚有連帶保證人羅必張,而羅必張投資名高公司即高達120,630,000元, 豈得謂羅必張無清償能力?此外,名高公司全無退票紀錄,且自93年2月至5月亦已還清上訴人有擔保放款6,000,000元 。故上訴人主張抵銷,實不符授信合約書之約定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民法第340條所稱之扣押命令,係包括扣押 命令、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及移轉命令,故上訴人於93 年1月9日收受扣押命令至93年7月收受收取命令間,如對名高公司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均得主張抵銷。㈡依存摺存款約定書第4項、授信合約書第5條、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第8款、第8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就名高公司在上訴人桃園分行之存款1,629,764元,均得主 張抵銷。又上開二種約定書,係法律權利之競合,互不影響。㈢名高公司之授信(放款)僅繳息至93年3月間,本金亦 於同年月13日到期,上訴人自93年5月起即向名高公司多次 催討,名高公司均拒絕清償,依授信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1 款、第6款規定,自得主張抵銷。㈣依授信合約書第8條第1 項第8款即加速條款之約定,上訴人於93年1月9日收受扣押 命令時,名高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得以之與名高公司所寄託之存款主張抵銷。縱認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名高公司之債務未能視為全部到期,然因該債務於93年3月13日屆清償期,且經多次催討皆拒絕清償 ,上訴人顯有不能受償之虞,自得主張抵銷。又名高公司多次向上訴人陳述因投資中國大陸事業及設廠失利等因素,而無法清償,客觀上已喪失清償能力。再參照名高公司之存款為「增資專戶」,係為彌補短期資金調度困難而辦理之資金募集,足認名高公司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發生財務困難之窘態,就其自身之債務顯已無法清償。 ㈤名高公司營業項目為醫療器材之批發及零售,因上開業務所需,向被上訴人訂購模具,惟因名高公司與訴外人力亞公司之商業糾紛及與被上訴人之訴訟,致名高公司無法以該模具生產醫療針筒,藉以維持名高公司之正常營運,並影響其公司應有之產值與營運。名高公司之營業狀態顯因上述因素而維持一定營業水準,上訴人自得依授信合約書第8條第2項第2款,將名高公司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權抵銷名高公司對 於上訴人之存款債權。㈥名高公司於被上訴人聲請扣押前,已發生財務困難之窘境,外加名高公司之增資專戶存款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從而①名高公司主要生財資產已被留置;②螺旋式模具之進料方式未能達到一定要求;③急欲彌補短期資金缺口之增資現金遭受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扣押④投資海外失利,符合資產發生不利變化或遭受損失之要件,上訴人自得依授信合約書第8條第2項第3款,主張抵銷存款。㈦又 名高公司於主觀意願或客觀財務狀況皆已達喪失給付能力之狀態,於此狀態仍不許上訴人主張抵銷,顯失公平,是上訴人自得依授信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主張抵銷存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9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 執水字第439號執行命令,准許向上訴人公司北桃園分公司 收取債務人名高公司存款債權,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金額253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12,20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股票增資專戶使用),金額1,629,764元,上訴人所屬北桃園公司收受上開收取命令時,名 高公司於北桃園分公司確有存款1,629,764元存在。惟上訴 人於93年8月16日以其對名高公司有債權存在,得主張抵銷 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6、3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7 月29日93年度執水字第439號執行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狀、 短期授信約定書、上訴人松山分行93年9月3日日盛銀松字第93011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1頁、12、41至第 43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名高公司於92年3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短期 (1年期)授信合約書,約定於美金20萬元範圍內,名高公 司得為借貸或保證等用途之動用,名高公司於92年10月24日,因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動用美金59,711.41美元,93年1月9日上訴人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名高公司仍積欠上 訴人美金59,711.41美元,依上開授信合約書之約定,名高 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得以上開債權與名高公司所寄託之存款主張抵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對名高公司是否有美金59,711.41 元的債權存在?如有,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該債權是否得主張抵銷(見本院卷84頁反面)?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0條、 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自以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受扣押命令前已取得債權,且該債權於受扣押命令時已屆清償其為要件。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名高公司於92年3月13日,與其簽訂 授信合約書,約定於美金20萬元範圍內,名高公司得為借貸或保證等用途之動用,嗣後名高公司於92年10月24日,因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動用美金59,711.41元,故於系爭扣押命 令送達時,名高公司積欠上訴人美金59,711.41元等情,固 據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書、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到單通知、繳納利息明細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1至44頁、第56頁,本院卷87頁)。惟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名高公司對上訴人北桃園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5日核發桃院興執93年執水字第439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名高公司在224萬元本息及執行費17,920元範圍內,收取 對第三人中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原審一卷第26至28頁),上訴人於93年1月9日收受該扣押命令,雖分別於同年1月15日 、2月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一名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股票增資專戶餘額為1,629,764元,惟並未對上開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亦未行使抵銷權,更未提及名高公司積欠伊之款項有不能受償之虞,僅質疑該股款專戶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等情,有送達證書、上訴人公司北桃園分行93年1月15日 、2月6日日盛北桃園字第930016號、930039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20、21頁),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美金59,711.41元債權,於93年3月30日最後繳息時,尚有本息美金59,711.41元,有繳息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足證上訴人於93年1月9日收受扣押命令時,上開美金尚未屆清償期,是縱認上訴人對名高公司有美金59,711.41元之債權存在,惟其 清償期既尚未屆至,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抵銷權。 ㈢上訴人雖辯稱:民法第340條所稱之扣押命令,係包括扣押 命令、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及移轉命令,故上訴人於93年1月9日收受扣押命令至93年7月收受收取命令間,如對 名高公司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均得主張抵銷云云。按民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 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所謂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禁止該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情形是。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惟第三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宜因此而受影響。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執 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至於第三債務人於受禁止命令後,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則不得主張抵銷,蓋為防止第三債務人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於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後,隨時創設新債權,再循抵銷之途徑,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禁止命令扣押之效力歸於消滅。是上訴人辯稱於93年1月9日收受扣押命令後至93年7月收受收取命令間, 如對名高公司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均得主張抵銷云云,委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依名高公司於92年3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之 授信合約書第5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8款、第8 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及存摺存款約定書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對名高公司之美金債權59,711.41元,已視為全部到期, 而得與名高公司之存款債權1,629,764元主張抵銷云云。查 : ⑴授信合約書第5條約定:「立約人(即名高公司)暨連帶 保證人(即訴外人羅必張)同意,就寄存在貴行(即上訴人)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一切債權,不問債權之期限如何,經通知立約人,得逕予行使抵銷權,抵充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同時貴行發給立約人之各項摺據,在抵銷範圍內失其效力。但法令有禁止抵銷之規定,或立約人有約定不得抵銷,或基於無因管理或第三人因交易關係經由委任貴行向立約人付款者,不得行使抵銷權」,是依該條約定,上訴人欲對名高公司之存款債權或其他債權主張抵銷之前提要件,仍須名高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始得為之。然名高公司對上訴人之美金債務59,711.41美元,尚未屆清償期,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此條規定,主張對名高公司之存款債權 1,629,764元主張抵銷,即不足採。 ⑵授信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8款分別約定: 「立約人(即名高公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貴行(即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含尚未經貴行代償之保證餘額),即行喪失期限之利益,貴行得逕向立約人暨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但依第6款至第9款事由行使加速條款時,應於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⑴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⑹任何一筆債務依約付息時。...⑻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即上訴人)有不能受償之虞者」(見原審卷一第42頁)。查,上訴人主張名高公司授信(放款)僅繳息至93年3月間,並於93年3月13日(短期授信合約到期)屆清償期,經上訴人於93年5月 間起向名高公司多次催討,名高公司均拒絕清償,依授信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名高公司之授信(放款)已屆清償期且拒絕清償,上訴人得主張就名高公司之存款債權予以抵銷云云。查,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名高公司之授信(放款)債務59,711.41美元係自93年3月起拒不付息,縱其所言屬實,該59,711.41美元債務亦於93年3月始屆清償期,則上訴人於93年1月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其對名高公司之上訴人59,711.41美元債權尚未屆清 償期,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⑶又依授信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8款主張清償期提前屆至, 須名高公司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上訴人有不能受償之虞,且上訴人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立約人名高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查,名高公司於92 年10月對上訴人雖有借款但已陸續清償,以及名高公司自93年2月至同年5月間已還清有擔保放款600萬元,有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96年2月26日金徵(業)字第096000289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137頁),名高公司於上開期間既均有按期償付上訴人款項,且自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後,名高公司仍陸續清償有擔保款600萬元,足證上訴人對名高 公司之債權於93年1月9日收受扣押命令時並未有不能受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加速條款」顯與要件不符,伊自不得行使抵銷權。 ⑷再上訴人於93年1月9日接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並向該院陳報「....收文當日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為貳佰伍拾參元整,已依來文指示扣押;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壹佰陸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正,為股票增資專戶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0頁),該函並未提及行使抵銷權乙事,亦未提及名高公司積欠上訴人款項有不能受償之虞等情,僅是質疑桃園地方法院名高公司該股款專戶帳號並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上訴人固於同年2月6日曾再度去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更正原先陳報之函文,惟依其二度陳報之內容以觀,上訴人仍係謂「....收文當日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為貳佰伍拾參元正,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餘額為壹萬貳仟貳佰零伍元正,已依來文指示扣押;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為壹佰陸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正,為股票增資專戶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1頁),亦未主張行使抵銷權抑或名高公司有不能受償之虞等情事,而係重申質疑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股款專戶帳號。顯見斯時上訴人對名高公司積欠伊之款項並未認定有不能受償之虞。此外,上訴人於93 年2月6日向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陳報更正函文時,亦隨函檢附名高公司向伊要求解除股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鎖定,俾便名高公司 辦理股款退還作業,有上訴人公司北桃園分行93年2月6日日盛銀北桃園字第93039號函、名高公司93年2月3日名 高字第00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9、170頁)。 足證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陳報時,仍是主張股款專戶帳號內之金額將因應名高公司之請求,退還予名高公司,故上訴人亦不認為名高公司積欠款項有不能受償之虞。再依授信合約書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第6款至第9款事由行使加速條款時,應於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應於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名高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羅必張,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收受扣押命令前有踐行該程序,伊自不得主張該條款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於93年1月9日收受扣押命令時,伊對名高公司債權清償期即未屆至,自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⑸上訴人辯稱:名高公司營業項目為醫療器材之批發及零售,因上開業務所需,向被上訴人訂購模具,惟因名高公司與訴外人力亞公司之商業糾紛及與被上訴人之訴訟,致名高公司無法以該模具生產醫療針筒,藉以維持名高公司之正常營運,並影響其公司應有之產值與營運。名高公司之營業狀態顯因上述因素而維持一定營業水準,上訴人自得依授信合約書第8條第2項第2款,將名高公司已屆清償期 之借款債權抵銷名高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另名高公司於被上訴人聲請扣押前,已發生財務困難之窘境,外加名高公司之增資專戶存款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從而①名高公司主要生財資產已被留置;②螺旋式模具之進料方式未能達到一定要求;③急欲彌補短期資金缺口之增資現金遭受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扣押④投資海外失利,符合資產發生不利變化或遭受損失之要件,上訴人自得依授信合約書第8條第2項第3款,主張抵銷存款云云。按授信合約書 第8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固分別約定:「除前項外,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貴行認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⑵立約人簽約時承諾履行本契約及約定書之各項條;或於借款期間應維持一定營業水準,或有應數量之單位而未履行者。⑶立約人所營事業或以其借款進行之計劃或其資產發生不利變化、不能成就、被撤銷許可、成為不合法或遭受損失或主要負責人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等情事」,惟上訴人就其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名高公司有授信合約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亦不足採信。 ⑹上訴人另辯稱:依據上訴人與名高公司所簽訂之「存摺存款約定書」第4項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11款、第12款分別 約定:立約人(即名高公司)如受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本存款項下各種存、借款均得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並喪失一切期限利益,任由貴行依法行使質權或抵銷。依本約定事項第9、10、11款由貴行主張之抵銷,貴行並無另行 通知之義務。故上訴人抵銷名高公司之存款,依雙方之約定,上訴人毋庸通知即可抵銷云云。惟查: ①觀諸「存摺存款約定書」第4項第12款約定「立約人( 即名高公司)如有經『貴行(即上訴人)』提起訴訟或受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本存款項下各種存、借款均得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並喪失一切期限利益,任由『貴行(即上訴人)』依法行使質權或抵銷。」(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又此約定書第4項第1款則規定「本存款項下分設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立約人應憑存摺或金融卡或電話轉帳等約定方式,辦理存、取款及借款」,換言之,根據此「存摺存款約定書」之規定,適用第4項第12款之前 提必須是依據第4條第1款立約人「憑存摺或金融卡或電話轉帳等約定方式,辦理之借款」始在本件系爭「存摺存款約定書」之規範範圍內,而有第4項第12款之適用 。 ②惟經遍查「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全文,以短期授信合約書之方式借款,並不在「存摺存款約定書」之約定借款方式範圍內,所以上訴人欲以「存摺存款約定書」第4項第12款之規定,用以取代短期授信合約書 第8條欲行使加速條款,須上訴人有不能受清償之虞之 規定,而為「無論名高公司是否有無不能履行之虞,上訴人均得主張抵銷」之見解並不足採,否則,上訴人何須於92年3月13日與名高公司另行簽訂一紙「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短期授信合約書」?上訴人不能見「存摺存款約定書」第4項第12款,行使加速條款並無「須上訴人 有不能受清償之虞」之規定,對自己較為有利,即對「授信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視若無睹,故本 件加速條款行使之要件,當以「授信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為準據,故上訴人行使加速條款,必須 有不能受清償之虞。 六、綜上上述,上訴人既不得行使抵銷權,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所屬北桃園分行時,名高公司對於上訴人北桃園分行確有存款1,629,764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 自得依該收取命令收取該筆款項,惟上訴人既拒絕被上訴人之收取,被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629,764元,及自93年9月16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