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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吳景源滕允潔連正義
  • 法定代理人
    庚○○

  • 上訴人
    辛○○
  • 被上訴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契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廣昌公司股東甲○○於民國 (下同)94年 3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之申請書中之文書顯係不實文件,甲○○依據此揭文書申請許可自屬違法,從而,被上訴人公司94年 4月25日由甲○○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確屬違法。 ㈡又訴外人甲○○於94年 4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其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甲○○旋即發函廣昌公司各記名股東,定同年4月25日下午2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然訴外人賴億營自94年 1月28日起,即持有廣昌公司普通股股二張計20萬股,但未獲任何通知,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未於開會前15日依公司法第28條規定公告,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確有違法。 ㈢被上訴人公司94年 4月25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人甲○○,已在94年 2月18日出讓其股份予丙○○,另一股東戊○○亦已於94年 2月18日出讓其股份予己○○,其等如何還能參與決議,故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顯係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公司94年 4月25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甲○○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書面通知,係由其親送至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臺北市○○路○段116 號」之另一被上訴人辦公處所,並會晤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而由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庚○○簽名蓋章簽收。該書面通知已達被上訴人公司而生效力。縱被上訴人有通知企業經緯大樓管理委員會將信件函文轉至是址,並不表示未遷前未在仁愛路是址辦公。且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從94年 1月13日起即未在「臺北市○○○路一段380號7樓之1」辦公。 ㈡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未為召集董事會為上訴人所自承,已生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情事,而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庚○○敘明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由通知甲○○,自非偽造。況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無關乎董事會內部如何決議,只要逾期不為召集通知,訴外人甲○○即得報往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㈢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均為「記名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依法無需公告,且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 7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發行無記名股票,依法即無公告之必要。 ㈣訴外人甲○○及戊○○就廣昌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其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均為空白,並無背書之情事,自不生移轉股份之效力。況訴外人甲○○與訴外人丙○○間及訴外人戊○○與訴外人己○○間,並未依規定於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行使,依廣昌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甲○○仍係廣昌公司之股東,參加股東會自應由甲○○及戊○○出席。 ㈤上訴人所述者係屬召集程序之訴外人甲○○是否得為召集人,然召集人非屬股東會召開之重大事項,且於決議無影響。況甲○○亦已依法通知全體股東於94年 4月25日出席股東臨時會,雖上訴人不為出席,但是日全體股東之出席股數為百分之79,已屬大多數股東之出席,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就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民國94年 4月25日(上訴狀誤載為94年 4月12日)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撤銷。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本件臨時股東會召集人甲○○於94年 3月16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之申請書中所附之文書,確係與蕭嘉和通謀所作無效文書,甲○○依據此揭偽造之文書申請許可自屬違法,從而被上訴人公司94年 4月25日由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亦屬違法,相關理由和事證如下: ⒈被上訴人公司前稱依94年 2月15日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送件至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登記之申請案,遲至94年4月15日才駁回,有台北市政府94年4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401366820號函可證,亦即在94年4月15日前根本不知登記結果,從而根本不可能在不知結果之前即在94年 2月25日即預先製作出原審被證二文件送交被上訴人公司處,此更可佐證原審被證二之文書係屬虛假。 ⒉本件原審被證二號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書面文件係甲○○與庚○○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倒填日期偽造文書所製作,不得據以請求本件股東會議之召集,已如前述,且自庚○○之親筆手稿 (上證一 )可知,庚○○與甲○○等人於94年 3月15日密謀製造虛偽不實之原審被證二號文書。密謀內容為「以甲○○再申請召集2/22(簽收)」等情,通謀以倒填日期方式製造不實之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文件,嗣蕭、丁二人即伊渠等之謀議偽造原審被證二號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文件。 ⒊又庚○○一向有紀錄工作日誌之習慣,倘庚○○果有在94年 2月25日簽收原審被證二號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書面文件,以該文件之重要性,庚○○自會在工作日誌上加以詳載,然而自蕭某之日誌根本未有任何記述,足見原審被證二係屬偽造。 ⒋又被上訴人公司自94年 1月14日起,即由其董事乙○○代理董事長,因此庚○○於94年 1月14日後即無代表權,其在該日以公司代表人所為之行為自屬違法之無效行為,因此庚○○根本無權收受原審原證二「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原審原證三存證信函,亦無權簽發原審原證五、原審原證七之文書,亦即上開文書係屬偽造。 ㈡甲○○已在94年 2月18日出讓其股份予丙○○,戊○○亦已於94年 2月18日出讓其股份予己○○,有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二紙可證(原審原證13、14),足證被上訴人公司94年4月25 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以及決議方式均係違法。 ㈢戊○○於本院院95年4月3日出庭提出其手中現有之股票,戊○○僅提出85萬股之股票,其並未持有原審卷131、132頁所示已經背書轉讓之股票,足見該股票確已轉讓給賴億營。然而本件之臨時股東會卻未對賴億營為通知,且戊○○僅有 85萬股之股票,然渠卻仍然以舊有115萬股之比例參與開會 及決議,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實屬違法。 ㈣被上訴人公司固提出甲○○股票證明其背面並未蓋章,然查股票之背書轉讓除具名背書外,復有空白背書,不得僅因讓與人甲○○為在其後蓋章即認未轉讓,甲○○股份轉讓之事實,有原審原證13及原審原證14之證券交易稅繳稅證明單可證,此係公文書,有實質證明力,本件股份確有轉讓情事,惟查股東會召集通知並未對新股東為之,股東會決議亦仍以舊股份比例為表決,本件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法。 ㈤訴外人賴億營在本件94年 4月25日股東臨時會召集前確實已受讓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係屬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且在94年 1月28日即已記載於股東名簿(上證二股東名簿),且上訴人就此項事實業已請求傳訊賴億營、戊○○、丁○○、乙○○出庭作證。 ㈥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份之受讓人已登載於股東名簿,公司即應受拘束,並不已向主管機關為股東變更登記為必要。 ㈦庚○○、甲○○、洪順賢、戊○○等人共謀合組犯罪集團,根本未有實際出資,即掌控廣昌公司,精心策劃掏空廣昌公司之資產,本件股東會之相關召集文件及召集經過即係渠等細密籌畫所致,目的在於掌控公司,以掏空公司資產等語。四、被上訴人則求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所提出賴億營列為股東之股東名冊(參被上證一號),係上訴人臨訟事後所勾串偽造,其事證為: ⒈賴億營在94年 4月28日以存證函第1038號通知甲○○,伊持有廣昌公司貳拾萬股無記名股票,對於94年 4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未依法公告已嚴重損害其合法權利 (參被上證二號)。準此可知,賴億營至少在94年4月28日以前仍係依其所認為持有廣昌公司無記名股票之股東,並未向廣昌公司為股東名簿之登記,即未為股東名義之變更。 ⒉賴億營於原審94年 9月30日到場證述:「...因為我持有的是無記名股票,毋庸去辦理過戶。我寄存證信函,因為他們沒有去公告,無記名股票應該要公告。」等語。足見賴億營所持有之20萬股股票在94年 9月30日前尚未向廣昌公司為過戶登記。揆賴億營在原審檢呈之股票正本背面僅記載出讓人戊○○,並無受讓人之記載,信而有徵。況賴億營亦於原審到庭時,自陳廣昌公司於93年12月31日聘我當副總經理,於94年 4月底離開,沒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的職務等等,益堪確認賴億營對於其所持有股票在94年4 月底前,尚未向廣昌公司為過戶登記列名為股東名簿之股東。 ⒊被上訴人公司在94年 1月間發生股東間糾紛,訴外人乙○○利用其持有廣昌公司大章之機會,自稱為廣昌公司「代理董事長」(參被上證三號),監察人張家華並於94年 3月17日表示庚○○已自94年 1月13日起無故失蹤,並稱廣昌公司大章等文件由董事會保管(實際上由乙○○持有)等語(參被上證四號),雙方即有一連串之民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台北地方法院或檢察署。足見上開股東名簿係在提起上訴後臨訟事後串作。 ⒋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乙○○及丁○○二人,惟乙○○係事後入股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與其他股東有利害關係存在,因而衍生甚多民刑事訴訟案件。尤有進者,乙○○已對外宣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庚○○已從94年 1月13日起無故失蹤(參被上證四號),庚○○自無在證人乙○○所證述94年1月28日於賴億營登記為股東名簿上蓋章之可能, 益徵證人所述均為偽。 ㈡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間生有糾紛,故94年 2月15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恐生有不合程序爭議,將有礙股東權益,故股東甲○○基於股東身分口頭請求廣昌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而由庚○○在手扎上略記以甲○○再申請召集2/22簽收字樣,嗣即由甲○○在94年 2月25日正式具文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以由庚○○簽收,並無疑問。詎上訴人卻以主觀臆測係出於甲○○與庚○○密謀倒填日期云云,自不足取。尤有進者,乙○○基於其上開之主觀認知,即對庚○○及甲○○二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由本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911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在原審雖主張訴外人甲○○已在94年 2月18日將股份出讓予丙○○云云,並提出股份轉讓同意書、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甲○○所持有之記名股票共有98萬股,且股票背面均無背書轉讓情形(原審第148-1頁至165頁)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訴外人甲○○是否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轉讓予訴外人丙○○,已有可疑,是以訴外人甲○○縱然有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予訴外人丙○○之情,惟既未登記予公司,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公司,訴外人甲○○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另依上開股票票面所載,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票總數為700萬股, 則訴外人甲○○所持有之票已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票總數百分之3 以上,揆諸首開規定,自有自行召集權。另上訴人主張另一股東戊○○已於94年 2月18日出讓其股份予己○○,何能再參與股東臨時會議云云,然依同前理由,訴外人戊○○與己○○間縱有轉讓之事實,惟在未登記於股東名冊前,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公司,訴外人戊○○自仍得參與股東臨時會。 ㈣上訴人夥同乙○○及賴億營三人,以比例不多之持股,企圖操弄把持廣昌公司全部業務及資產,因而生有多起訴訟糾紛,置多數持股股東權益於不顧,且廣昌公司因是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開而解決董事會董事間之糾紛,廣昌公司之業務仍得以運轉,無礙任何股東之權益。上訴人稱庚○○、甲○○、洪順賢、戊○○等人共謀合組犯罪集團云云,核與事實全然不符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於94年4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同 意其自行召集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甲○○旋即發函被上訴人公司各記名股東,定於同年4月25日下午2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函、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書、存證信函、中興保全使用紀錄表、庚○○回函、企業經緯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廣昌公司函、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轉讓同意書、稅額繳款書等影本為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公司則否認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有任何違法情事,並以上開辯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股東甲○○能否召集股東臨時會?㈡甲○○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之申請文書是否訴外人甲○○與庚○○通謀意思表示所為?㈢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庚○○署名不為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函文是否偽造?㈣召集股東臨時會應否通知訴外人賴億營?㈤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違法,即甲○○、戊○○可否參與決議?茲分述於次: ㈠甲○○是否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 ⒈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甲○○已在94年2 月18日將股份出讓予丙○○云云,固提出股份轉讓同意書、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然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甲○○所持有之記名股票共有980,000股,且股票背面均無背書轉讓情形,有該 股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至16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難謂訴外人甲○○有將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轉讓予訴外人丙○○之情事。且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被上訴人公司至94年3月28日股東名冊上並無訴外人丙 ○○名字,有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是以訴外人甲○○縱然有轉讓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予訴外人丙○○之情,惟既未登記予公司,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公司,訴外人甲○○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另依上開股票票面所載,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票總數為7,000,000股,百分之三為21萬股,則 訴外人甲○○所持有之股票980,000股,已占被上訴人公 司已發行股票總數百分之三以上,揆諸首開規定,其經台北市政府之許可,召集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召集臨時股東會是否為庚○○與甲○○通謀意思表示: ⒈按「一、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一項規定有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此項請求權依同條項規定確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向董事長提出。二、少數股東以書面(例如郵政存證信函)向董事長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只須該項書面到達董事長時,即發生提出之效力。公司董事長是否拒收,對於上述效力之發生不生影響。三、少數股東向董事長提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請求為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二項規定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經濟部民國63年11月18日經商字第29525號函參照)。 ⒉本件訴外人甲○○為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將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文書送交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庚○○簽名收受,有經董事長庚○○簽名之請求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主張甲○○將該文書送交董事長庚○○簽收,上開文書係甲○○與庚○○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偽造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庚○○董事長一職已於94年 1月14日由訴外人乙○○代理,庚○○沒有權限云云。惟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乙○○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一職,係經由法定程序所生之代理,揆諸上開規定,難謂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㈢庚○○署名不為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函文是否偽造: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前依94年 2月15日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送件至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登記之申請案,遲至94年4月15日才駁回,亦即在94年4月15日前根本不知登記結果,從而根本不可能在不知結果之前,即在94年 2月25日即預先製作出原審被證二文件,送交被上訴人公司處。且庚○○一向有紀錄工作日誌之習慣,倘庚○○果有在94年 2月25日簽收原審被證二號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書面文件,以該文件之重要性,庚○○自會在工作日誌上加以詳載,然而自蕭某之日誌根本未有任何記述,足見原審被證二、三係屬偽造云云。 ⒉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甲○○召集94年 4月25日股東臨時會,並非係庚○○與甲○○通謀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而庚○○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其於甲○○之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文書上簽收,並於94年3月7日制作廣董字第01號之被上訴人公司函,通知甲○○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原因,有各該文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9、40頁),難謂其有何偽造或不實可言。 ⒊查被上訴人公司將94年 2月15日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送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登記,雖遲至94年 4月15日為主管機關駁回,但主管機關於同年3月4日業經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補正,而被上訴人公司迄未為補正,致為主管機關駁回,有台北市政府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是被上訴人公司申請94年 2月15日臨時股東會改選之董事、監察人登記,文件不全且經通知補正而未為補正,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在94年 4月15日前根本不知登記結果。再者,庚○○果在94年 2月25日簽收原審被證二號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書面文件,是否應在工作日誌上加以詳載,亦與原審被證二、三(見原審卷第39、40頁)有無偽造無關,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取。 ㈣召集股東臨時會應否通知賴億營: ⒈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 7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見原審卷第42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發行無記名股票。而證人賴億營於原審證稱:「是戊○○讓給龔宇源,龔宇源再讓給我,並由龔宇源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經原審問:為何沒有過戶給你?賴億營稱:「因為我持有的是無記名股票,毋庸去辦理過戶。我寄存證信函,因為他們沒有去公告,無記名股票應該要公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並提出股票二張、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與事實不符,其證言自無可取。 ⒉再查證人所提出之股票為記名股票(股東為戊○○),股票背面僅記載出讓人戊○○,並無受讓人之記載(見原審卷131、132頁)。而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故證人賴億營並未完成記名股票之背書轉讓程序,且依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股東名冊,亦無證人賴億營為股東之記載,故就被上訴人公司而言,證人賴億營既非無記名股票之持有者,亦非記名股東,有如前述,自無依公司法172 條規定,於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時為通知證人賴億營或公告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合法通知賴億營云云,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並主張賴億營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云云。經本院訊問證人乙○○證稱:「(問:賴億營有無加入股東?)94年 1月加入。據我所知,賴億營的股票是向龔宇源(辛○○的先生)買的。」、「(問:賴億營何時登記為股東?)94.1. 28去公司登記股東。」;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只有最後一份是我製作。」、「我是94.1.3到職,前面的名簿何人製作我不清楚。」、「(問:公司共有幾個股東?)詳細我不記得,整個股東名單是乙○○董事交給我的,我只是照他給我的資料制作。」足見上訴人所提出所謂被上訴人股東名冊,無非證人丁○○依照證人乙○○交給的名單所制作,並非賴億營請求為公司名冊股東登記,而證人乙○○之證言,賴億營於原審所為前述證言不符,已難採取。且股東何時登記於公司股東名冊,事關股東之權益至大,上訴人之股東名冊上亦無股東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登記及實際登記日期,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44-49頁),自無可取。 ⒋再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你有把你的股票讓給龔宇源?)沒有,股票在我手上。」、「當時都是董事長在處理,不是我處理的,何時交給董事長已經忘記,他拿去何用我也不知道。」、「這張是我簽的,國稅局這張也沒錯。證券證交稅有繳納了,還沒有辦退費。後來買賣就沒有成立...。」(見本院卷77-79 頁筆錄)。是證人戊○○雖有將股票出讓之意思,並於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蓋章,但並無受讓人之記載,有如前述,則龔宇源既未取得股票之股東權,自無從再轉讓給賴億營,有證人賴億營於原審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契約、約定書、股東戊○○股票二張(原審卷第127-132 頁),益證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取。 ㈤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違法: ⒈被上訴人之原來股東甲○○,已在94年 2月18日出讓其股份予丙○○;另一股東戊○○亦已於94年 2月18日出讓其股份予己○○,其等參與被上訴人公司94年 4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則其決議顯係違法云云。 ⒉查訴外人甲○○雖在94年 2月18日立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出讓其股份予受讓人丙○○;另一股東戊○○,亦於94 年2月18日立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出讓其股份予己○○,並分別繳納證券交易稅,有「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稽(原審卷第66-69 頁)。惟按90年10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從而,其受讓人並未將股份之轉讓,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其不得參與股東臨時會,有如前述,至為顯然。 ⒊茲所應審酌者,股東甲○○、戊○○在94年 2月18日各立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出讓其股予受讓人丙○○、己○○,並分別繳納證券交易稅,有如前述,而其兩人未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有前開股票可稽(見原審卷第 131、132及149-165 頁),是否已喪失股東之資格,不得參與決議。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原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換言之,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修正前公司法係採對抗主義,非轉讓生效要件。惟90年10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則將「記載於股票」刪除。換言之,修正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不只指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且須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為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非對抗要件,具備該轉讓生效要件後,原股東即出讓人即喪失股東之資格,受讓人並合法取得受讓之股票。本件被上訴人股東甲○○、戊○○係在94年 2月18日轉讓股票,應適用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其轉讓既未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有如前述,自不生轉讓之效力,其股東應仍為甲○○、戊○○,從而,其兩人參與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無違法,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4年 4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違法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公司94年 4月25日(上訴狀誤載為94年 4月12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調取被上訴人公司94年 2月15日股東會申報核備卷宗云云,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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