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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7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湯美玉許文章黃國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276號

反訴原告
即被上訴人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反訴被告
即上訴人
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利意旨參照)。復按不得提起反訴而提起,其起訴不合程式又無法命補正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格公司)於原審主張伊對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川山公司)有新台幣(下同)2,568,323元之貨款債權,訴請川山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川山公司於本院提起反訴 ,請求確認匯格公司於2,436,913元範圍內之貨款請求權不存在。經核本訴係以貨款債權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反訴以貨款債權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本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川山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76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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