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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林鄉誠許紋華梁玉芬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上訴人
    馥華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右博特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馥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王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右博特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僅依據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31號 2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112.53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另本於民法第 3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交付被上訴人,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31號 2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112.53平方公尺)交付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李子敬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億9,458萬1,491元購買原為訴外人李子敬、李塗成、李陳月寶及上訴人所共有之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 48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萬分之13,754(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31號地下1樓至地上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伊已依約繳交價款,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上訴人拒將其所占用系爭 2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112.53平方公尺)交付予伊等情,爰分別依據民法第767條、第348條之規定,求為命: 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 2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112.53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 2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112.53平方公尺)交付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准在案,未據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原與訴外人李塗成、李陳月寶、李子敬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管理及使用位置,訂有分管協議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在案,詎訴外人李子敬意圖損害伊及訴外人李塗成、李陳月寶之財產權,並為規避分管協議,以其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強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子敬間係通謀虛偽而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訴外人李子敬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迂迴方式破壞原分管協議,藉此達到以低價購買伊與訴外人李塗成、李陳月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目的,既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又訴外人李子敬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程序,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3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條之規定;又訴外人李子敬未依伊分管之位置計算及提存買賣價金,且其提存又附有條件,形同未清償買賣價金,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或交付系爭房屋云云,資為抗辯。 經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子敬、李塗成、李陳月寶所共有,其中訴外人李子敬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逾 3分之2 ,上訴人則就系爭土地、房屋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590、10萬分之6,102;又訴外人李子敬於92年12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房地以總價金2億9,458萬1,491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3年3月17日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塗成、李陳月寶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未據行使;又被上訴人已依約繳付第1期價款1,500萬元、及第2期價款1億1,500萬元予訴外人李子敬,第3期尾款1億6,458萬1,491元部分,則因上訴人於93年3月26日將其上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 4,0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鄭翠宜,致被上訴人未能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致尚未支付;又訴外人李子敬已將所收取價金之其中1,654萬0,171元,以上訴人為受取人,並附加「提存物受取人(指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提存物受取人應憑提存人(指訴外人李子敬)出具之同意書提領」之條件,辦理清償,另將其中1,813萬9,337元、1,813萬9,337元分別辦理清償提存予訴外人李塗成、李陳月寶後,於93年4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台北杭南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可證(見原審卷㈠13至23、67至76、63至65、 112至115、120至122頁),自堪信為真實。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又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又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又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全部,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僅基於實體法之規定,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已,自不得因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 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此時,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亦為內政部所頒布「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訴外人李子敬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逾3分之2,已如前述,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已於移轉登記前之93年 3月17日,通知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塗成、李陳月寶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未據行使,因而就買賣價金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塗成、李陳月寶辦理清償提存後,於93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項僅規定共有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為處分前,應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並未規定應於訂立買賣契約後之一定期限內通知,亦未規定通知時應附買賣契約及鑑價報告,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訴外人李子敬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程序不合規定云云,即非可取。又訴外人李子敬於93年 3月17日通知出賣後,雖於同日及翌日即填具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書(見原審卷㈠80至84頁),惟仍俟10日期間經過後之93年4月8日,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況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857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亦不足取。 次按民法第87條第 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亦即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子敬通謀虛偽而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公司甫於93年12月23日設立,股東全係訴外人李子敬之親屬,資本額僅2,000萬元,系爭買賣全係訴外人李子敬 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股東李素真主導,買賣資金來自訴外人李子敬,亦回流於訴外人李子敬,被上訴人除買受系爭房地外,並無營業行為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後,於同年月24日與訴外人李子敬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金 2億9,458萬1,491元購買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子敬、李塗成、李陳月寶共有之系爭房地,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同時支付1,500萬元,於完稅時支付1億1,500萬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同時支付1億6,458萬1,491元,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13至19、90、91頁);而被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25日、93年4月2日,分別支付第 1期價款1,500萬元、第 2期價款1億1,500萬元予訴外人李子敬, 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除自有資金2,000萬元外,另向股東李素真借款 1億2,000萬元以為支付,亦有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務資料、李素真及被上訴人公司存摺足按(見原審卷㈠112至116頁、本院卷㈠163至169頁)。雖因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之93年 3月26日,將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 4,0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鄭翠宜,被上訴人因而未能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致尚未支付第3期尾款1億6,458萬1,491元,惟訴外人李子敬與被上訴人已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面要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應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 3週內完成貸款手續,並支付全額尾款予訴外人李子敬,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補充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 117頁)。又訴外人李子敬曾於93年 3月17日,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塗成、李陳月寶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未據行使,始於同年4月8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有台北杭南郵局第 851號存證信函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63至65、20頁)。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即將系爭 2樓房屋之一部出租予訴外人台北縣私立綠森林托兒所,收取租金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53至62頁)。俱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子敬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係屬真正,且雙方皆依該意思表示履行契約,並無虛偽情事。 ㈡雖被上訴人之董事許世弘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8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供述:「…我並沒有實際在右博特公司參與任何業務…」、「當初為何要買李子敬的土地我也不清楚,都是由李素真決定的」(見本院卷㈠198、199頁);而被上訴人之股東李蒨蒨、李大右、李大舟亦分別在上開案件偵查中供述:「…右博特公司有無實際營業我(指李蒨蒨)不清楚…我並沒有參與右博特公司買系爭土地的事宜…」、「92年我母親(指李素真)說要成立右博特公司時我(指李大右)人正在國外,但我有回來簽名,…92年底到93年初這段時間我不知道右博特公司有買土地,我人大部分時間都在國外…」;「成立右博特公司時我(指李大舟)記得是我及哥哥(指李大右)、姐姐(指李蒨蒨)及媽媽(指李素真)一起討論的…我跟我哥哥、姐姐都沒有討論土地過戶的事情,都是交給我母親處理的」(見本院卷㈠199至201頁)。惟查,被上訴人之股東確有出資成立被上訴人公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股東出資明細表、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交易明細表、及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㈠136至161頁);且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後,確有從事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之出租房屋、進口櫻桃等營業,並依法申報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亦據其提出租賃修正協議書、委任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函、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93年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為證(見原審卷㈠90頁及本院卷㈡46至94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虛偽設立。而被上訴人之董事、股東授權另一股東李素真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並非法所不許,殊難僅憑此一端遽認被上訴人公司係屬虛設。 ㈢雖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均為訴外人李子敬之親屬(其中董事許世弘為李子敬之女婿,股東李大舟、李大右、李蒨蒨為李子敬之子女,股東李素真為李子敬之配偶),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足按(見原審卷㈠90、9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之資本額為 2,000萬元(見原審卷㈠90頁),顯然低於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而該公司自核准設立登記後,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其間又僅有 1日。然查被上訴人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在法律上與訴外人李子敬為不同之主體,二者間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就該意思表示是否真正,以為認定之依據,尚與被上訴人之股東與訴外人李子敬間具有親屬關係無涉。又公司從事大於其資本額交易之情形,所在多有,亦難執此一端遽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屬虛偽。又縱認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係為購買系爭房地而成立,係屬真實,亦見被上訴人確係出於真意而購買系爭房地,尤不得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或有部分係向訴外人李子敬借貸(見本院卷㈠128、166、167頁), 此亦與系爭房地買賣為真正與否之認定無涉。 ㈣至訴外人李子敬、李素真所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㈠112至114頁)。然查上開起訴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如上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及4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復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項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105號判例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737號判例參照)。又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權利人縱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亦須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得認其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原與訴外人李塗成、李陳月寶、李子敬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管理及使用位置,訂有分管協議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在案,其中第 5條約定:「本協議書之效力及於雙方之繼受人」等情,固有分管協議書足按(見原審卷㈠157至1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分管協議書僅係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管理、使用之約定,並未因此排除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得行使之權利;且訴外人李子敬亦從無其他特別情事,足使他共有人信任其不欲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規定之權利,是其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權利,尚難認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訴外人李子敬依上開規定處分系爭房地,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原共有狀態已不復存在,上訴人即無執上開分管協議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餘地。 ㈡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有台北縣蘆洲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足按(見本院卷㈠ 135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前係本於與台北縣蘆洲鄉公所所訂立「台北縣蘆洲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市場用地㈡獎勵民間興辦市場契約書」之約定,而興建系爭房屋,依該契約書第 7條約定:「…市場使用部份所持分之土地及建築物,乙方(指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得自行辦理分割轉讓…」,亦有該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215至218頁)。惟上訴人將其分管之 1樓部分房屋,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核准用途作為超級市場使用,迭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縣政府89年 9月16日89北府工使字第333216號函、89年11月 6日89北府工使字第42132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13至15頁);而共有人間曾就系爭房屋協調辦理分戶及變更使用用途事宜,始終未能達成合意等情,亦據證人乙○○在本院到場證述:「91年底至92年間,李子敬太太曾委託我們事務所辦理分戶及使用用途變更,因該建物坐落市場用地,依法規市場用地 1樓一定要作市場使用, 2樓以上可以變更其他用途,系爭房屋本來只有一個使用單位,所以必需將1、2樓切割分戶」、「 1樓有一部分是超市約佔100坪,1樓另有一家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在使用,其餘部分都是閒置,李子敬太太基於房屋閒置情形,來詢問用途變更問題」、「(當時)有(為本件變更案與上訴人公司股東見過面)」、「沒有繼續辦理,因為沒有辦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㈡21、22頁),並經證人丁○○在本院到場證述:「在91年11、12月到92年 6月間,李子敬夫妻找我辦理與共有人協商用途變更及分戶」、「有(與馥華建設有限公司協商),我有到董事長辦公室辦告」、「(最後協商)沒有成立」明確(見本院卷㈡23頁),足見系爭房地確有難以合理使用之情事。是訴外人李子敬為促進系爭共有房地之有效利用,乃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出賣該房地予被上訴人,殊難認係專以損害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他共有人為主要目的,亦不得遽指為權利濫用。 ㈢上訴人雖以訴外人李子敬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由其親屬擔任股東所成立之被上訴人公司,乃自行決定以低價購買伊應有部分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係參考大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估價,決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而大華公司參考依公告土地現值、及「台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扣除累積折舊額之價格後,估計系爭房地總價金為2 億9,458萬1,487元(見原審卷㈠194至199頁),其估價亦屬合理;徵諸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估定總價金為2億8,309萬9,600元(見原審卷㈡149頁),尤見大華公司並未低估系爭房地之總價金(至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受上訴人委託,僅就上訴人分管部分之房地鑑定價格為 3,725萬1,720元,並未估算系爭房地之總價金─ 見外放證物,自不足據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總價金為過低)。且訴外人李子敬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已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如上訴人認該買賣價格偏低,儘可以同一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自未損及上訴人之利益。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低價買受伊應有部分,應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取。 ㈣訴外人李子敬就其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價金,本應將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金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後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雖其以低於平均單價之價格,計算上訴人應分得買賣價金為1,654萬0,171元,並依該金額為上訴人辦理提存(見原審卷㈡19、20頁及卷㈠ 120頁),致所提存之金額有所不足,惟依土地法第64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充其量僅生訴外人李子敬就該不足價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問題,尚不得據此據指系爭買賣契約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他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李子敬將該房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與訴外人李子敬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後段之規定,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得對不同意出賣而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112.53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㈡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本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況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第1、2期價款合計1億3,000萬元予出賣人即訴外人李子敬,惟因上訴人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 4,0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鄭翠宜,致被上訴人未能依約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支付尾款1億6,458萬1,491元予訴外人李子敬, 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是訴外人李子敬因而於對上訴人提存買賣價金時,附加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條件,並無不合。至訴外人李子敬對上訴人提存之價金如有不足,上訴人僅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訴外人李子敬負連帶清償責任,尚不得執此拒絕將上開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先位之訴,既應准許,已如前述,則其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即屬毋庸審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2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112.53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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