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03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 律師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丙○○持有以乙○○為發票人,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到期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本票,逾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部分,對乙○○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0五0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部分應予撤銷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乙○○與訴外人張月霞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有禮所遺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504之2、5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因張月霞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向訴外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未清償,本息達350萬元,乙○○恐張月霞為高利所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向三峽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張月霞債務(下稱張月霞債務)。上訴人丙○○於民國93年4月間陪同甲○○至乙○○住處,稱其為代書,可快速代辦貸款事宜,乙○○不疑有他,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丙○○及甲○○保管,詎丙○○及甲○○並未向三峽鎮農會辦理貸款,竟未得乙○○同意而於93年7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以503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及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第一抵押權、第二抵押權),復於同年9月29日以504之2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下稱第三抵押權,第一、二、三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丙○○。嗣丙○○更以乙○○積欠其借款,並以其所執有發票人為乙○○,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93年7月19日,到期日93年8月19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50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已侵害乙○○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丙○○持有系爭本票,對乙○○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丙○○持有系爭本票,逾105萬元部分,對乙○○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逾105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105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丙○○持有系爭本票於105萬元範圍內對乙○○本票債權不存在。對丙○○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丙○○則以:甲○○於93年7月初至丙○○住處,出示乙○○委任甲○○向三峽鎮農會貸款之委任書,表示因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擬向丙○○借款400萬元,待乙○○所有系爭土地產權齊全後,再向三峽鎮農會貸款返還。丙○○為慎重起見,特協同甲○○至乙○○住處求證乙○○確有借款之意後,始由乙○○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丙○○先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共計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乙○○自93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陸續向丙○○借款355萬元,且於同年9月29日出具同意書及同年11月1日出具借據,兩度確認借款金額為306萬元及355萬元,茲因清償期均已屆至而未清償債務,丙○○自得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乙○○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乙○○與張月霞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乙○○同意代張月霞清償對甲○○之債務350萬元,並簽具93年7月2日之委任書及93年9月29日之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委任書及同意書可證(原審卷7-13、75、85頁),堪信為真實。
四、乙○○主張伊係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向三峽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未向丙○○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丙○○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顯已侵害伊權利云云,則為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本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有關指紋部分:送鑑本票編號WG0000000號上可資比對指紋一枚(編號1)、乙○○書寫姓名下指紋二枚(編號2、3),經比對結果,依序與所附乙○○指紋卡右拇指、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且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關筆跡部分:因乙○○庭寫筆跡有不自然現象,歉難認定」,有該局95年1月2日刑鑑字第0940185004號鑑定書可稽(原審卷168頁),系爭本票上關於乙○○之指紋既與乙○○右、左手拇指指紋相符,堪信系爭本票確係乙○○所簽發,乙○○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洵無足採。
㈡乙○○雖主張伊在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丙○○及甲○○保管,但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丙○○云云,惟丙○○否認曾保管乙○○上開文件。查乙○○並不否認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乙○○之簽名-原審卷48-70頁)形式上為真正,足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上乙○○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另依證人甲○○證稱:乙○○未將其印鑑章交給伊保管等語(原審卷163頁),及參以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均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為社會常態事實之情,丙○○辯稱乙○○未將其上開文件交伊或甲○○保管等語,應屬可採。至證人張偉毅雖證稱乙○○曾將上開文件交甲○○保管,前後長達3、4個月云云(原審卷144頁),然張偉毅為乙○○外孫,其證詞難免偏頗乙○○,況張偉毅亦證稱甲○○曾要伊攜乙○○印鑑章至地政事務所補蓋章等語(原審卷145頁),茍乙○○有將上開文件交予甲○○保管,甲○○即無可能再要張偉毅至地政事務所補蓋乙○○印鑑章;此外,乙○○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上其印文係遭丙○○或甲○○盜蓋,是乙○○之上開主張,應不可採,丙○○辯稱乙○○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為可採信。
㈢丙○○另辯稱乙○○自93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陸續向伊借款355萬元未還等語,雖為乙○○所否認,惟查證人甲○○證稱:乙○○說要向三峽鎮農會借款400萬元,但因張月霞被國稅局查封所以沒有辦法借,我們沒有去農會送過件,乙○○無法向三峽鎮農會辦貸款,就委託伊向丙○○借錢,乙○○寫委託書時用口頭說要借400萬元,第1次只先借給乙○○250萬元,先去設定抵押權,250萬元是陸續交給伊比較多,共交給伊一百多萬元(按應為三百多萬元之誤),伊本身一共拿到200萬元,給乙○○105萬元,都是給現金,共3次給乙○○,都是拿現金,分別是30萬元、26萬元及49萬元,沒有扣利息及手續費,丙○○一共交付305萬元給伊及乙○○,伊拿走200萬元現金是乙○○要幫張月霞還錢,交現金予乙○○共3次,2次是伊與丙○○一起去乙○○家裡給乙○○,伊拿上去給乙○○同居人是四十幾萬元那1次;乙○○本來要向王建華借款,後來王說沒有錢,才向丙○○借等語(原審卷162-165頁),核與丙○○所述:乙○○總共借了355萬元,有3次係甲○○陪同伊親自送錢至乙○○住處,其中2次親自交給乙○○,有1次乙○○的同居人到樓下拿,3次加起來100萬元或105萬元,剩下的錢乙○○委託甲○○來拿,伊陸續交給甲○○現金或支票共355萬元,每次金額不等等語,除借款總金額外大致相符(按二人經隔離訊問,原審卷165-166頁),且佐以乙○○於93年7月2日書立之委任書內容(本院卷25頁),足見乙○○確有授權甲○○向丙○○借錢及代理收受丙○○交付之借款,除乙○○收到之現金105萬元外,甲○○另實際收到丙○○交付之200萬元,用以抵償張月霞積欠伊之款項,乙○○否認授權甲○○向丙○○借錢及代理收受借款,並不可採。至證人甲○○另證稱:伊與丙○○第1次至乙○○住處係與丙○○約在三峽中山路全家福便利商店旁,伊坐計程車去,丙○○自己開車去,當時乙○○之同居人在場等語(原審卷163頁),雖與丙○○所述:第1次去乙○○住處時僅乙○○在家,甲○○係坐計程車至伊家,伊再開車載甲○○前去等語不符(原審卷165頁),然查丙○○與甲○○前往乙○○住處不只1次,且其等係於93年7月間前往乙○○住處,迄證人甲○○於本件作證之94年11月25日已逾1年,就如何前往乙○○住處之細節記憶不清,實屬難免,尚難憑此逕認證人甲○○之證言不足採信。另依乙○○於93年9月29日書立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乙○○女士土地坐落三峽鎮○○段503、504之2二筆及建物門牌三峽鎮○○路8號向三峽農會辦理貸款事宜。同意書人在農會撥款金額新台幣肆百萬元正中撥新台幣參佰零陸萬元正與丙○○先生即塗銷設定抵押,農會為第一順位。甲○○先生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正餘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由乙○○所得。當日乙○○應還甲○○先生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利息。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本院卷26頁),足見至93年9月29日止,乙○○確已收到丙○○交付之306萬元,始會同意日後農會撥款400萬元中撥306萬元予丙○○;再依甲○○於93年11月1日代乙○○出具之借據記載:「本人乙○○確實向丙○○君借到現金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整,清償期限民國93年11月15日止。而本人所有座落於三峽鎮○○段503地號及504之2地號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含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三峽鎮○○路8號1、2、3樓持分二分之一)同意以最高額度新台幣肆佰萬元(第一順位)辦理抵押設定與債權人丙○○君作為擔保,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 本日收到丙○○君現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確實無訛。收款人簽章:甲○○」等語(本院卷27頁),亦可見至93年11月1日止,乙○○確向丙○○借到355萬元之借款。
㈣查系爭本票確為乙○○所簽發,且乙○○亦有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丙○○,丙○○並已交付借款355萬元予乙○○,均已如上述,則丙○○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無不合。是乙○○請求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㈡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㈢確認丙○○持有系爭本票,對乙○○票據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㈡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㈢確認丙○○持有系爭本票,對乙○○票據債權不存在,均屬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確認丙○○持有系爭本票逾105萬元部分對乙○○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於逾10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部分,自有未洽,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乙○○請求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105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丙○○持有系爭本票於105萬元範圍內對乙○○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既屬不應准許,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