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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32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325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零壹拾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料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正本收受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5年12月6 日送達予上訴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232頁)。 茲上訴人迄今尚未補正,亦據本院查詢明確(本院卷第233頁), 則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2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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