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360號
- 上訴人
-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等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並提出理由書,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 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 項)。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 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第三審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5 月24日,對本院95年度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且未據繳納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8,922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