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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0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三源黃嘉烈周美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06號

上訴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上訴人
萬訊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事後狀稱: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因高速公路嚴重塞車以致未及時到場云云,惟其另委任有複代理人,仍可代為出庭,應認非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款各項情形,爰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4月27日公告「興南里等十二個里弱電(監視、廣播)系統工程」招標,並透過公開招標程序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3日標得該工程,並於同年月23日訂立工程契約書。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開工,並於同年7月1日完成履約,經於同年10月12日會同上訴人派員現場實際驗收,驗收結果現場施作位置與廠商提供之竣工圖不符,惟經補正後,業於同年10月27日再度辦理驗收,並針對該缺失符合圖說及其功能完成驗收。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2日又接奉上訴人發函要求補正該工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亦於94年1月10日補齊相關資料送件。是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亦已點交上訴人使用在案,且於94年10月27日保固期滿,並無瑕疵或須經維修之情形,惟上訴人竟仍拒絕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所謂注意事項「得標後須繳交原廠5年保固零件無缺證明,及相關檢測報告(含政府或民間學術、 法人機構檢測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及器材設備抽樣審核。」之約定,並非契約之附件,係得標後上訴人片面得要求抽樣審核之注意事項,並非強制規定,況被上訴人已於94年1月10日補齊相關資料送交上訴人,且系爭工程已過保固期間,所有設備並未發生問題,無瑕疵產生,本件屬定型化契約,上開注意事項與系爭工程有無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無關。又上訴人使用完工之系爭工程設備達1年4個多月,各里長使用後皆認十分便利,上訴人迄今拒不付款,顯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給付工程款224萬7900元,及自工程驗收完成之日即93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萬7900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第2款及第4款之約定可知,在被上訴人補正工作瑕疵前或有違約事項時,上訴人本得依約拒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弱電監視廣播產品規格說明」中「注意事項」記載有:「得標後須繳交原廠5年保固零件無缺證明,及相關檢測報告(含政府或民間學術、法人機構檢測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及器材設備抽樣審核。」等內容,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上開附件及決標文件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文件,被上訴人自應履行此部分之義務。又被上訴人雖指其已通過驗收,惟因上訴人政風室發現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之約定,故於同年12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就已換裝之各式材料繳交原廠5年零件無缺證明及檢測報告等證明文件,因其並未提出,上訴人始於94年6月21日函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表示依約不支付工程款及不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此外,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2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之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義務,上訴人亦得就未付工程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契約就損害賠償方式等契約內容兩造可磋商,故非定型化契約。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3日向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23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且於同年6月1日開工,並於同年7月1日施作完成,經於同年10月12日會同上訴人派員現場實際驗收,驗收結果現場施作位置與廠商提供之竣工圖不符,經被上訴人補正後,於同年10月27日再度辦理驗收,保固期間已滿,未發現瑕疵而上訴人迄今未付約定工程款224萬7900元之事實,有招標公告1份(見一審卷第8、9頁)、開標決標紀錄1紙(見一審卷第10頁)、標單1紙(見一審卷第11頁)、系爭工程契約1份(見本院卷外放及一審卷第12至25頁)、設備照片7紙(見一審卷第28至30頁)、里長同意書12份(見一審卷第35、37、39、41、43、45、47、49、51、53 、55、57頁)、施工照片126張(見一審卷第58至120頁)附卷可稽,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工程契約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⑵系爭「弱電監視廣播產品規格說明」附註「注意事項」所載:「...得標後須繳交相關檢測報告(含政府或民間學術、法人機構檢測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及器材設備抽樣審核。」之內容,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而為被上訴人所應履行之義務?⑶被上訴人已否依上開注意事項履行繳交檢測報告?⑷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通稱為定型化契約即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既由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就,難免偏袒自己,他方因未及詳慮,或因商業資訊不足,或因居經濟上弱勢地位,即依照該預定條款而簽訂,致受重大的不利益,按其情形如顯失公平,即認該部分約定為無效,而為立法監督。

⒉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書,厚達60頁,契約本文14頁,其餘附件均係用於中壢市公所一般工程採購投標表格、文件,諸如附件「中壢市公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開宗明義即載明”以下各項招標規定內容,由機關填寫,投標廠商不得填寫或塗改。各項內含選項者,由機關擇符合本採購案者勾填”,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書係由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預先擬就之定型化契約。抑有進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弱電監視、廣播產品規格說明」文末附註注意事項⒈規定得標後需繳各項零件檢測報告(政府或民間學術、法人機構檢測證明)之義務。然查此項義務並未於契約本文規定,且契約本文第26項「契約附件」欄亦未將「弱電監視、廣播產品規格說明」列為附件。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可考(外放)。準此,被上訴人所稱,得標簽約時上訴人未提出上開文件,大家均未注意到該注意事項之條文約定云云,尚非無稽。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書非定型化契約,為無足採。

㈡關於系爭「弱電監視、廣播產品規格說明」注意事項所載得標後須繳交相關檢測報告,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而為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

⒈查定型化契約如何訂定,民法第247條之1並未進一步明定。惟既云以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訂立契約之張本,他方當事人自應知其內容或可得而知。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又同法第14條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上開規定與德國1976年一般交易條款規制法第2、3條規定相若,是解釋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定型化契約之成立,亦應同此意旨。(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712頁參照)。

⒉準此,系爭「弱電監視、廣播產品規格說明」附註注意事項所定之繳交零件檢測報告義務,既未於契約本文所約定,該附有注意事項之規格說明文件,又未於訂約時列為契約之附件,僅於訂約後另行交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將上開文件內容明示或公告,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受其拘束,況系爭規格說明內容多達3頁,中英文交互穿插,字體細小,注意事項未特別突顯,難予預見,訂約時未交付閱覽,訂約後始將之交付,依上說明,繳交零件檢測報告義務,尚難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主張不受拘束,尚非無稽。

⒊退而言之,縱認繳交零件檢測報告義務,應構成契約之一部,然工程零件既有出廠證明,訂約後,復追加約定應繳交政府或民間學術、法人機構出具之檢測證明,而檢測需支出相當費用,為眾所週知,訂約時未及評估施作成本,追加約定,對被上訴人顯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

㈢關於被上訴人已否依上開注意事項履行繳交檢測報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至少尚有17件零件未提出檢測報告,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0頁),惟提出零件檢測報告義務,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或顯失公平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未全部提出檢測報告,自不生違約情形,本項爭點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㈣關於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

⒈本件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業經上訴人分別於93年10月12日、27日進行2次驗收,其驗收紀錄上之「驗收經過」欄已記明:「...十三、有關驗收缺失,於改正拍照佐證,並請監造及承辦單位確認後,同意驗收。...十四、經驗相符,同意驗收。」等語;「驗收結果」欄更註明「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10頁),是足認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前述證明文件為由,主張本件並未完成驗收,實不足採。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自上開驗收後,迄今仍在使用當中(見一審卷第150頁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未具體發現產品有瑕疵(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足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交付上訴人使用無訛。

⒉準此,被上訴人既未違約,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且無瑕疵,上訴人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自不得拒絕給付報酬。

五、末按「工程驗收完成後且無應付責任並繳交保固金後,乙方檢附發票(領據)請領工程款,一次付清。」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有明文約定(見一審卷第15頁),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則被上訴人請求應給付工程款,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自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周美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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