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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16號
- 上訴人
- 勤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上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慶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壹佰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其訂購布丁桶產品即放置光碟片之圓形容器 (下稱系爭產品)共九筆,積欠價金新台幣 (下同)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月、九月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積欠價金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十六元;兩造另約定共同開發生產上開產品之SC50D模具,該模具之上蓋由訴外人采達鋼模場負責開模,下蓋則由訴外人永全公司負責開模,開發費用為三十六萬元,雙方約定於模具試模驗收後上訴人即應支付被上訴人二分之一之模具開發費用十八萬元,若量產後半年內未達模具攤提量,上訴人應再給付十八萬元,然上開模具開發後,迄今仍未生產,上訴人依約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元,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十四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所下之九筆訂單,其中第一筆訂單編號910808之貨款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第二筆訂單編號 EST0814之價金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第五筆訂單編號in fodisc-2 -1之貨款五萬二千八百元、第六筆訂單編號inford-00002貨款五萬七千二百元及第七筆訂單編號ritac -1之貨款,均已支付完畢;另第三筆編號 000-00000價金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之訂單,嗣後已取消即毋庸支付;第四筆編號 929X195貨款為三萬六千四百元之訂單,因產品有瑕疵遭客戶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退貨,依約亦毋庸給付;至第九筆訂單編號000000000 0萬六千八百元部分亦因產品瑕疵致遭客戶錸德公司退貨,上訴人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月、九月之貨款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十六元部分,兩造已協議折讓為一百零七萬三千零五十七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誤。另模具開發費用三十六萬元部分,依約被上訴人須依序完成試模、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給付,惟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兩造所約定之廠商開模,且未依約定日期試模及驗收,更無所謂量產未達模具攤提量時應由上訴人給付剩餘二分之一模具費用之理,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自不能請求上訴人支付模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即模具費用三十六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關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九筆訂單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止,先後向其訂購布丁桶產品即放置光碟片之圓形容器(下稱系爭產品)共九筆,積欠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訂購單為證(參原證一),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訂購單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第一筆訂單編號910808之貨款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第二筆訂單編號 EST0814之價金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均已付清,第三筆訂單編號000- 00000之價金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因訂單取消即毋庸支付,第四筆訂單編號929X195 之產品因遭客戶退貨,依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貨款三萬六千四百元,第五筆訂單編號infodisc-2-1之貨款五萬二千八百元,第六筆訂單編號inford-00002貨款五萬七千二百元及第七筆訂單編號ritac -1之貨款,均已支付完畢,第九筆訂單編號 000000000貨款四萬六千八百元部分,因產品有瑕疵,遭客戶錸德公司退貨,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經查:上訴人前開第一、二筆訂單之貨款,係連同當月之他筆訂單合併結算後,以亞太商業銀行 AB0000000號之支票付款(參見本院卷上證四),第五筆訂單之貨款,亦係依月結方式以華南商業銀行FC0000000號之支票付款(同上卷上證十);同理,第六筆訂單之貨款係以華南商業銀行FC0000000號之支票付款;第七筆訂單係以亞太商業銀行 AB0000000號之支票付款,第八筆訂單之貨款係以同上銀行 AB0000000號之支票付款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前開支票之存根五張為憑,而被上訴人對於收受並兌領上訴人交付前揭五紙支票之票款亦不否認,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所清償之訂單號碼與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訂單號碼並不相同,不能作為系爭訂單已獲清償之證明云云。惟查兩造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交易頻繁,同一產品在同一月份內常有多筆訂單下單,故兩造間之交易習慣,被上訴人係以月結之方式,以每月二十五日為基準,向上訴人一次請求給付貨款,為兩造所不爭,故上開訂單逐月與他筆訂單合併計算,按月一次開具支票給付貨款,乃兩造之交易慣例,而上開支票金額經上訴人逐筆與他筆訂單一併計算結果,所得金額與支票之數額均相符合 (明細詳如上訴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民事準備狀),自堪採信,況兩造既係以月結方式結清當月之貨款,依交易常態,他筆訂單既已如期給付,上開訂單即無未給付之理由,況如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有上開多筆訂單未清償,何以下月結帳時,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亦無保留或催告之通知,實有違交易常態,故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認上訴人所辯前揭六筆訂單之貨款,業已清償完畢,堪可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以貨款未獲清償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六筆訂單之貨款,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第三筆訂單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該筆之產品已經生產完畢後,上訴人始為取消之通知,其生產之成本已無法免除,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義務仍不得免除云云。惟查買賣係屬雙務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均不否認該筆訂單於貨品交付前已經取消,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買賣雙方應負之前揭義務均已免除,被上訴人既不負交付貨品之義務,上訴人亦不負交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是筆訂單之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之產品已生產完畢,伊已支付生產成本云云,即使為真,亦屬契約解除後能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要非本件所應審究。另上訴人辯稱第四筆訂單編號929X195貨款三萬六千四百元,及第九筆訂單編號000000000貨款四萬六千八百元部分,因產品有瑕疵,遭客戶退貨,伊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並提出錸德公司出具註明產品使用不良之通知單影本二紙為據。然查:上開通知單僅註明產品不良之狀態及上訴人改善之對策,並無退貨之記載,況上訴人亦未證明上開產品即係被上訴人所交付,再者,上訴人既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即應從速檢查產品是否有瑕疵,其收受上開產品後,於相當期間從未主張產品有瑕疵,遲至雙方涉訟後,始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存有瑕疵,自難憑採,況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遭錸德公司指摘產品有瑕疵後,嗣後已將第四筆及第九筆訂單之貨品退貨予被上訴人之證明,是以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交付貨品之義務,上訴人辯稱產品有瑕疵,產品已退貨云云,非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四筆及第九筆訂單之貨款共八萬三千二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九十二年七、八、九月份貨款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十六元部分:上訴人對於九十二年七、八、九月訂貨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九十二年七月、八月、九月之貨款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十六元部分,兩造已協議折讓為一百零七萬三千零五十七元,上訴人並備妥三紙支票準備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誤云云,並提出支票三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九十二年七至九月間之貨款已協議折讓為一百零七萬三千零五十七元乙節,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所備妥之支票三紙,亦不能作為折讓貨款之證明,故所謂貨款已協議折讓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第第四筆及第九筆訂單之貨款八萬三千二百元,連同九十二年七、八、九月份未付之貨款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十六元,合計為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模具費用三十六萬元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理由不再贅述。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超過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十六元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