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28號
- 上訴人
- 乙○○即蔡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昇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本息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 (下同)84 年10月間起至85年6月間止,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並以預借薪資之方式,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1萬1,591元,並約定以扣抵上訴人薪資及業務獎金之方式償還欠款,然上訴人迄未依約清償,又因雙方並未約定償還期限,依民法第315條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惟迭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8萬2,6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另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伊曾於84年間投資訴外人都來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都來福公司),因都來福公司於84年9月間結束營業,伊乃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政明之邀,前往被上訴人處任職,並約定月薪3萬元,獎金另計。因都來福公司結束營業時尚有負債,伊乃於84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萬元、3萬8,000元及4萬3,707元,用以支付都來福公司積欠廠商之票款,惟業以薪資及獎金抵扣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4年9月23日6萬8,520元之支出證明單,原亦係用以支付都來福公司之票款,但因執票人嗣後並未提示該支票,並未實際借款;另84年9月23日114萬1,968 元之支出證明單,係伊領取支出費用968元之單據,其上「借資」二字非伊所書寫,另「壹佰壹拾肆萬壹」文字,為事後添加變造,且上開2紙支出證明單,均未有如84年10月14 日3紙支出證明單所記載之處理退票明細。又85年2月5日30 萬元之支出證明單上伊之簽名並非真正,被上訴人亦未交付30萬元予伊。至1萬500元之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繳費收據 (下稱駕訓繳費收據),僅係伊提供予被上訴人報帳,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4年10月間起至85年6月間止,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並於94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萬元、3萬8,000元及4萬3,707元,用以清償都來福公司之債務而84年9月23日之6萬8,520元及114萬1,968元之支出證明單2紙,均經上訴人簽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12至16、5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63、64頁),自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向伊借款168萬2,695元,均未經清償等語;而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開84年9月23日之6萬8,520元及114萬1,968元之支出證明單2紙所載金額,經核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付款人均為台北市銀行儲蓄部,受款人均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電腦公司),發票日分別為84年9月30日、84年12月31日,票號分別為SB0000000、SB0000000,金額分別為6萬8,520元、114萬1,968元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所載金額相符,有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系爭支票可證 (見原審訴字卷55至58頁)。又系爭支票背面所加蓋之大眾電腦公司印文樣式,與該公司背書印章樣式相同,且依該公司之電腦建檔資料及存摺紀錄顯示,系爭支票票款已先後於84年10月11日及85 年1月4日兌付,而該公司之會計餘額資料電子檔亦顯示上開114萬1,968元之支票係沖銷其客戶都來福公司之貨款,復據訴外人即大眾電腦公司之負責人簡明仁在原審具狀陳明,並提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客戶資料電子檔列印畫面、會計餘額資料電子檔列印畫面、存摺紀錄為證 (見原審訴字卷177至183頁),足證上開6萬8,520元及114萬1,968元之支出證明單2紙所記載之支出金額非虛,是上訴人所為執票人並未提示該6萬8,520元支票之抗辯,即不足取。
㈡、上訴人既已自認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以供清償都來福公司之債務,且上開114萬1,968元之票款,又係用以沖抵都來福公司之債務,而都來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從無交易往來,亦據簡明仁具狀陳明 (見原審訴字卷97頁),上訴人復在記載同一金額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是依上情勾稽,應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14萬1,968元以供清償都來福公司之債務。雖上訴人否認支出證明單所載「壹佰壹拾肆萬壹」之文字為真正,僅自認其上另載之「玖陸捌」為其所書寫云云 (見原審訴字卷45頁),惟經原審將該支出證明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已認為該「壹佰壹拾肆萬壹」字跡與「玖陸捌」字跡,墨色反應相同,有鑑定通知書可證 (見原審訴字卷198頁),再經參酌全係因上訴人不依本院之命提出其於85年間平日書寫相關字跡之文書,俾供與上開支出證明單所載「壹佰壹拾肆萬壹」之字跡比對鑑定 (見本院卷76頁),致法務部調查局無從鑑定上開支出證明單上之字跡是否為上訴人之字跡,有鑑定通知書可證 (見本院卷80頁),且復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曾將1萬500元之駕訓繳費收據交付被上訴人報帳,有該收據及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現金帳明細可證 (見原審訴字卷17、6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訴字卷46頁),再經參酌該收據抬頭姓名欄之記載為「昇憶實業有限公司蔡美惠」,而上訴人事後確有持向被上訴人報帳,但不能舉證證明該筆費用之資金來源,僅泛言係其妹妹交付。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擔任伊公司業務員,需駕車拓展業務,而向伊商借報名駕訓課程之費用等語,即屬可取。
㈣、上訴人雖亦否認上開85年2月5日30萬元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為真正,惟經原審將該支出證明單連同上訴人所自認簽名為真正之上開114萬1,968元支出證明單,以及上訴人當庭簽名之字跡,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文書中所有上訴人簽名字跡筆劃特徵均相同,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證,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固不足取。惟按所謂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仍應證明有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茲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伊於84年3月27日提領30萬元現金後即交付上訴人,嗣後始請上訴人補簽上開支出證明單云云,並提出台北市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條為證 (見原審訴字卷54、212頁),惟經衡諸被上訴人既復主張上訴人係自84年10月間起,始至伊公司任職,並以預借薪資之方式向伊借款,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在上訴人任職該公司之前,即交付予上訴人該筆30萬元之借款,用以抵沖薪資?其先後主張顯有矛盾,況查上開30萬元支出證明單所載日期為85年2月5日,與上開30萬元之提領日期即84年3月27日相隔近1年;又其間上訴人既曾於84年9月23日及84年10月14日簽立上開5紙支出證明單予被上訴人,果被上訴人確曾於84年3月27日有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則其焉有不及時要求上訴人簽立支出證明單,而遲至85年2月5日始要求上訴人補簽立該紙支出證明單,尤與常情有違。從而,尚難僅憑上開支出證明單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事實。
㈤、雖上訴人另抗辯:伊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業以薪資及獎金抵扣清償完畢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請款單、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現金帳冊及支票所示,自84年10月間起至85 年4月間止,上訴人之薪資均係逐月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而85年5月間及85年6月間之薪資,則係分別以電匯及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 (見原審訴字卷18頁;本院卷36至52頁),顯見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仍按月領取薪資,並無抵扣上開借款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借款138萬2,695元 (其計算式:8萬元+3萬8,000元+4萬3,707元+6萬8,520元+114萬1,968元+1萬500元=138萬2,695元),即屬有據。
㈥、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既未定有期限,依上開規定,自得隨時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茲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3月1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清償借款,該函並於94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即於94年3月21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固有律揚法律事務所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證 (見原審促字卷3頁、原審訴字卷21、22頁),惟經核被上訴人上開催告所定之返還期限,不符合上開應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規定,從而,自應以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律師函 (94年3月3日)1 個月後,即自94年4月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4 月14日 (見原審促字卷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8萬2,695元及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 (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